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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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调整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八条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易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三章运政管理

第十八条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调整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毁损、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行于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统一收取。

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和平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车次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通行费,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拒不接受查处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中止其车辆运行:

(一)造成路产损失,并负有赔偿责任的;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

(三)超过限载标准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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