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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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是指一定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近几十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然而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土壤重金属含量超标,水体富营养化,空气中pm2.5等可吸入颗粒物更是每时每刻都威胁着我们的健康。可以看到,环境侵害案件与日俱增,但因为传统民诉理论将原告资格严格限定为与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密切利益关系,对于工厂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的行为,虽然与我们每个人的呼吸息息相关,但很难认定为传统理论中的“密切的利益关系”,传统诉讼制度无力解决这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现行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民诉法》修订前,检察院,中环环保联合会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一系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部分得到了受理并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支持,然而民诉法修订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和受理反而受到了阻碍,13年中环环保联合会起诉的案件都没得到受理,直到14年无锡中院受理了新民诉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将这一制度束之高阁,我想主要有一下两方面原因,其一是对公共利益的含义界定不清,其二是法条对起诉主体规定不明确。

公共利益应当是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关系到不确定多数主体的一种利益。与美国、日本等国家不同,我国民诉法将公益诉讼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个体诉讼并列规定,这就意味着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区分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个体诉讼中所维护的“私益”的,私益的利益范围具有确定性,要么是个体诉讼中所维护的单个个体的利益,要么是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中所维护的分散型私人利益,即使这种分散型私人利益所涉及到的人数非常多,只要能确定这个人数的范围,其本质上就还是一种私益。以噪声污染为例,假设某公路路段要进行维护,周围居民深受其扰,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公益诉讼,其实不然,这种情况应该视受到噪声干扰的人数的多少,来适用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因为噪声向外传递是有一个范围的,只有生活在该路段一定范围内(例如50米)的人才会受影响,这个范围可能人烟稀少,只有几个住户,那么这时适用共同诉讼,也可能人数众多,10人以上,要适用代表人诉讼,但总之这个人数是可以确定的。典型的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例如:向流经村落的小溪中排放污水,因为不仅村民会饮用溪水,庄稼也会受到污水灌溉,进而结出的粮食污染物超标,而这些粮食又会卖向市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食用中毒,区别于上述噪声污染的例子,水污染涉及到不确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应适用公益诉讼。值得说明的是,国家利益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而更类似于主体确定的私益,只不过与我们每个个体相比,这个主体利益很庞大,但毕竟是能够确定的,国家利益受到侵犯时应该由国资委、环保局等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我国的立法框架下,应当将分散型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仅指纯粹的公共利益。但公益诉讼的提起不影响私益诉讼或国家利益诉讼的提出。

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环保法细化了《民诉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规定,即相关环保组织具有起诉资格。两部法律都排除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我国人口众多,环境问题严重,如果允许每个个人都能去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势必造成法院压力过大,司法混乱。对于行政机关,由于《环保法》中并没有规定其起诉资格,因此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架空的状态,有待于法律对其的进一步规定。对于检察院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争论最为激烈,我觉得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院监督机关的地位,就不应将其纳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中,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背后的监督机关,一旦出现环境污染,可以督促环保局或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出面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似乎更为合理。

期待学理和实践可以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完善,以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更好的发展,切实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维护我们每个人都赖以生存的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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