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日本进出口贸易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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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日本进出口贸

易法二

日本进出口贸易法二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进出口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第13款公布方法;

第2项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于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资目的、财产、价格及和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于章程中。

第16条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能够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1项中的“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和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出口贸易法》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同条第3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16条第3项的规定,于主要办事处所于地进行登记”。

第3项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1次缴纳日起,于主要办事处所于地俩个星期以内;于其它办事处所于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

第4项于主要办事处所于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1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开始生效。

第5项提交第3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于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

第6项不论第19条第1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5条第6项的规定如何,全体代表大会均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关联的章程进行表决。

第7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的规定,于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法人税法(1965年法律第34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壹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壹天这壹段时间视为壹个业务年度。

第17条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1项出资性出口协会能够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第2项前条第3项至第6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至第22条(退仍负担额)、第56条及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中的“出资的第1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和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19条第1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1条第2项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同条第5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1次出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2项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56条第2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仍或进行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0条第2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

第3项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1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年法律第33号)、法人税法以及地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

第18条解散

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况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口协会。

第1款不符合第14条第2项各款要求时。

第2款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

第19条适用

第1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2条(登记)、第4条第2项(住址)、第9条之2第3项以及第9项至第11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11条至第14条、第19条(不包括第1项第4款)(协会会员)、第27条、第28条、第30条、第32条(设立)、第34条(规章)、第35条(不包括第5项)、第35条之2至第36条之3、第37条第1项、第38条至第45条(负责人等)、第46条至第52条、第53条(不包括第5款)、第54条、第55条(总会及全体代表大会)、第62条第1项及第2项、第63条第1项、第3项及第4项、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第1项、第69条(解散及清算)、第83条(不包括第2项第3款及第5款、第3项及第4项)、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1项、第86条之2至第89条、第91条至第93条、第95条、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3条(登记)、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第106条第1项(各种细则)及第115条第2款、第2款之2、第3款至第11款以及第15款至第17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28条中的“前条

第1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第35条之2、第48条、第51条第2项、第62条第2项、第63条第3项、第97条第2项、第104条、第105条、第105条之4以及第106条第1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产业大臣”。第51条第1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改为“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2之2《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3条第4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1条第2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55条第1项中的“200人”改为“100人”。同条第3项中的“1/10”改为“1/5”。“1000人”改为“500人”。同条第7项中的“第2款或第4款”改为“第2款”。第62条第1项第5款中的“第106条第4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8条”。第83条第1项中的“第29条规定的缴纳出资”如果时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14条第1项的认可”。第92条第2项中的“业务合作协会登记本、业务合作小组登记本、火灾互助合作登记本、信用合作社登记本、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联合会登记本、企业协会登记本及中小企业团体中央会登记本”改为“出口协会登记本”。第93条第1项中的“以书面证明文件以及按照出资总户头数及第29条规定已缴纳出资的证明”,如是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改为“书面证明文件”。

第2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9条之2第6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小组)、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3项(不包括但书)、以及第4项至第6项(出资)、第15条至第18条(加入及退出)、第20条至第23条(分担额等)、第29条第1项至第3项(出资的第1次缴纳)、第56条、第57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第58条第1项至第3项(储备金)、第59条第1项及第2项、第60条、第61条(余款的分配等)、第63条第2项(合且程序)、第83第2项第5款、第86条第2项(登记)及第115条第12款至第14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资性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10条第3项中的“出资总户头数的25%(如果是信用合作社,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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