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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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UDC 628.191:661.631
GB 4283-84
(1984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1985年3月1日实施)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黄磷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渣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黄磷生产厂或车间。
1标准的分级
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二级:
第一级:是指所有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第二级:是指所有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2标准值
黄磷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PH值应符合下表规定。
* 地氟或确氟地区可不执行本指标
3其他规定
3.1 凡黄磷生产厂或车间应遵照本标准的要求。现有黄磷生产厂或车间应加
强管理,降低消耗定额,提高黄磷收得率;对所产生的副产物和废物应最大限度地加以综合利用,少量必须排放的废物要求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新建黄磷企业应采用先进工艺生产流程和设备及综合利用三废的措施。
3.2 黄磷生产的电炉尾气应因地制宜进行综合利用,一般不得点燃放空。
3.3 黄磷生产的炉渣和磷泥,必须综合利用。暂时没有条件处理的贫磷泥,
需合理存放,不得溢入周围水域。
3.4 合理废油应实行循环套用,降低用水量。
3.5 扩建、改建企业应按第二级标准执行。
3.6 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当地环境特点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标准的监测
制订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是《黄磷工业废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小组提出。
本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天津化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庆源。
本标准委托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