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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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我国虽然在法律上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在现实中已经存在了许多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存在一方面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新的问题。但从世界各国的公司制度发展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一人公司,因此,一人公司是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需要的。我国今年的新公司法明文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创业环境,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该制度并不十分完善,创业者们也应谨慎选择,不能盲目行事。

标签:一人公司;《公司法》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股东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持有很少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而这些挂名股东还经常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因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及其他国家中广泛存在。各国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认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出现后的存续,所以研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似无多大必要。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时间不同,分为设立时(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续发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是和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东人数从复数转化为单数

2、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减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

法人独资公司则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获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法人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就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态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

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的新公司法颁布前,虽然在法律上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已经在现实经济中存在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依照我国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原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而且,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

在各国公司制度中,一人公司制度自列支敦士登首度施行后,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对其的客观需要,及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七十余年来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已经直接或间接接受,只是由于政治,经济,及法制观念不同,因此各国对一人公司法律规范上存在着细节上的差异。我国新公司法也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中专门设立一节首次明文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信对于许多创业者来说,这是一个非常令人鼓舞的消息,新法颁布后,很快就有人出资注册了一人有限公司。但笔者认为,仔细研读新公司法对我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该制度不仅有他积极的一面,也有他消极的一面。

1、新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公司法规定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二名以上出资人,许多出资人就找来自己的亲戚朋友来充当形式上的股东,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二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出资人自己一人就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不必再像以前那样。出资人既得到了“有限责任”,又可以对公司的运营享有完全的控制权。这一点是最吸引创业者的地方,也是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意义所在。新公司法颁布后,短时间内各地方就有人注册了一人公司,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也是大势所趋。而且新公司法将我国的一人公司限定在一人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和组织形式。

2、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物之意义。因此导入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有效手段。通过对出资形式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限制,及公众知情权的规定,保护了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权利,有利于保证股东不滥用“有限责任”。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应

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

3、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该制度也是在新公司法中首次承认,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它对公司制度的影响。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中通常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理论”。是指对于已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社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责令法人的社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体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传统法人制度所要求的人格独立和责任独立的一种矫正。依各国实践经验,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多为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母子公司。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在法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的诈欺案件更多了。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它适用于一切有限责任的公司形式。但是它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有着更加迫切的设立和完善要求。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一人股东在没有合作伙伴的情况下设立公司,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但是由于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极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做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等。这些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缘于一人公司中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而这又是不能从一人公司本身的结构或治理来实现变革的。即使有了事前立法规制,仍然不能保证一人公司就不偏不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事,仍然会有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的投机现象的出现。一旦一人公司的股东跨出了合理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界限,利用公司人格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就需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从事后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为受损害人寻求法律救济。

英国系判例法国家,该国自salomon一案建立法人格否认独立性原则开始发展,制定出“适当条件下,公司若有欺诈行为,违法行为,或以成立关系企业为各该行为的,应否认其法人格”。美国是公司法较先进的国家,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二时期适用范围是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侵害,以债权人或股东个人重要考虑点。诈骗行为,回避应有义务。为不法行为辩护,脱法行为,资本不足等。第三时期以更是弹性之公平衡正为法理基础。大陆法方面,已有国务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为法人格否认理论依据,但仅适用国营性质公司。一般民营和外资公司无此方面法律依据,应将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为理论基础,扩大解释方式,延伸至一般民营及外资公司,否则难以解决法人格滥用问题。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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