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谈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和完善
浅谈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和完善余 健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素质教育中心摘 要: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形式,但是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上还有许多的不足,本文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特点和弊端,提出了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完善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的公司。
虽然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但是一人公司在法律规定中和实践上还是有许多的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特点我国《公司法》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类型相比较,我国的一人公司也有自己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股东的唯一性和限制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够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一个自然人不能够同时设立数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以此规避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若干个一人公司后,公司资产变得薄弱,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同时,也避免自然人利用不断设立一人公司转移资产。
2.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一人公司在登记时,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是自然人独资或是法人独资。
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此防止股东滥用职权,便于债权人以及交易第三者对公司监督。
3.财务制度的严格性。
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通过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防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混淆。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性。
相比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就推定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弊端一人公司股东简单,决策灵活,投资风险低,这是它有利的地方,但是也存在诸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操作性不强。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013年第4期·总第226期·117 【经贸管理】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蔡晓琰(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064)[摘 要]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首次载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具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风险较小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股东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一人设立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公司财务不透明、财产混淆不清等问题,《公司法》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存在着缺陷和弊端,需要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22 29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4-0117-03 作者简介:蔡晓琰(1989-),女,福建人,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务会计和财务管理。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
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形式也不断增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形式备受青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负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在这种企业形式中,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股东以公司财产为限来追偿,而不能追究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商环境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其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许多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1. 股东保护机制不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在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享有公司收益的权利,但随着公司的发展,股权价值的提高可能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如果管理层存在错误决策或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下滑,股东股权遭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缺乏足够的保护机制,他们只能通过将股份出售、追讨损失等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其实现方式受到严格限制。
2.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另一个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够完善。
尽管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中,一些不良竞争行为如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依然普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知识产权可能遭受损失,甚至无可挽回。
因此,应建立一个适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更好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会制度的问题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一个股东会(或者称为股东代表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股东会进行决策。
但现实中,由于股东数量较多或者分散等原因,部分公司的股东会很少进行实质性的议题讨论和决策,只成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化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意见和建议得不到有效反映,也不能对公司的重要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完善1. 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需要加强股东的权利保护机制。
例如,制定更加完备的出资保护准则,明确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权利,规定一定的监管措施,以确保股东权益的更好保护。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司法 》 规定 的 一人 公 司 财 务监 督 与其 他 公 司完 全 一 公
【 收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5 1 【 者简 介1 作 焦琳 (9 1 ) , 西忻 州人 , 18一, 山 女 山西财 贸职 业技 术学 院教 师。
我国颁 布 的新 《 司法 》 公 中对一 人 公 司设 立 人 的资 格
并 未 作特 别 限制 ,因此如果 一 个有 巨额 欠 债无 力偿 还 的
人 要 设立 一人 公 司 , 律并 不 能禁 止其 行 为 , 法 而这 样的 一 人公 司无疑 会对 市场 经济造 成 巨 大威胁 。
( ) 二 一人 公 司注册 资本偏 高 , 不利 于社 会 融 资
产必 须 经常 保持 与其 注册 资本 额 相 当 的财 产 。我 国现行
的 《 司法 》 公 明确 规定 了资本 确 定 原 则 , 是 对 于 资 本 维 但
持原 则没 有 给予应 有 的关 注 。虽然 有公 司成立 后 , 东 不 股 得抽 回出资 等类 似 的规 定 , 但是 都 过 于笼 统 , 乏可 操 作 缺 性 。 利于 保障 一人 公司相 对人 的安 全 。 不
焦 琳
( 山西 财 贸职 业技 术 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3 ) 3 01
【 要】0 6年新 《 司法》 次在 我 国 明确设 立一 人公 司制 度 , 经过 几 年 的 实践 , 摘 20 公 首 但 一人 公 司在理 论 与 实践 中依 然存 在 大量 问题 难 以解 决。针 对一人 公 司在 最低 资本 限额 、 织机 构和 财务监 督 等 方面存在 的 问题进 行分 析 . 而提 出关于现 组 进 行公 司立 法 的完善 思考 , 以期 能 够对我 国的立 法及 司法 实践起 到积 极 的作 用。 [ 关键词】 一人 公 司 ; 资本制 度 ; 织机 构 ; 组 监督 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它明确了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大胆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都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大胆尝试。
同样,我国新《公司法》也存在很多不足,本文通过比较的方式指出新《公司法》中的不足点并对如何完善这些不足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一人公司的概念所谓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本,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比较少的股份,在公司决策和运营中不发挥实际作用,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禁止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还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应立即解散公司,恪守着严格的公司设立条件。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上的认可。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1、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股东。
与传统社团性有限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
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通过其他形式(如:一个股东购买了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最终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人。
2、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他们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作者:蔡晓琰来源:《对外经贸》2013年第04期[摘要]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中首次载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一人公司具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创业、风险较小等优点,但是也存在着股东之间缺乏相互制衡、一人设立多个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性质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公司财务不透明、财产混淆不清等问题,《公司法》虽然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存在着缺陷和弊端,需要从降低注册资本、加强监管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04-0117-03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不同,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
我国的《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界定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产生背景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德等国家就陆续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对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但是当时的1993年版《公司法》只承认外商和国有企业设立的一人公司,个人投资者只允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享有不少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但投资者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一人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相比,投资风险大。
这种仅赋予国有企业和外商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市场上为规避个人独资公司的风险,出现了许多依靠挂名股东而成立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趋势,我国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符合以下七个条件: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人公司制度
浅析一人公司制度摘要:2005年《公司法》的一项重大创新是适应世界公司立法发展趋势,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无疑是为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促进交易带来了方便。
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公司治理的实践经验与西方300多年的公司治理相比还差的很远,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引进抱着谨慎的态度,使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一人公司制度仍有进一步放宽的空间。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东;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利益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一、一人公司的界定一人公司的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我国一人公司确立的比较晚,直到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从这以后,一人公司才正式被接纳,才真正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界限模糊。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既是决策人又是执行人,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使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难以区分。
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股东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法律。
从而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即使我们有人格否认制度,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公司利益、职工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二)公司的出资形式要求不明确《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这种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为货币出资,实践中有很多非货币出资的情况,或者是非货币出资比重大于货币出资比重。
这样的出资形式使债权人的风险加大,并且为公司的股东变相出资或虚假出资提供了机会,使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
(三)公司组织结构的缺陷《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应该适用有限公司的所有规定,但由于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全部适用未免有些不妥。
论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建议
论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建议作者:赵磊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帆风顺的,任何立法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其发展也不例外。
综观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不同立法情况,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有一点不能忽视,即一人公司已经成为世界的发展潮流,所以我们也应该充分肯定一人公司,重视其体现出来的独特价值;其次,我们也要正视一人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自身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及时的纠正一些错误,不断地促进一人公司的发展,使其能够为我们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一人公司结构制度一、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一)一人公司可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健康成长一人公司要求较低的资本数额从而激活原来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下的社会闲置资本,摆脱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羁绊而得以释放,意味着为只有一个投资者却想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平台,它使投资者免于选择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使得只有一个投资者也能实现选择的多元化。
同时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唯一股东可以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个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为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繁琐程序,从而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也使得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面对瞬息万变的行情,灵活迅速地做出相应的决策,而这种优势是其他类型的公司所不具有的,是其独一无二的价值。
(三)一人公司可以起到转化经营风險的作用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规避投资风险,这极大地促进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对于那些拥有雄厚资金和创业欲望的投资人来说,他们最大担心莫过于因为一次经营的失败导致自己倾家荡产、一蹶不振,一人公司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
例如大公司可以利用转投资的方式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用以协助完成其经营目标,而风险却由其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来承担,从而无形之中转化了大公司的一部分经营风险,这也使得一人公司的价值不仅在于扶植中小企业,也在一部分上辅佐了大公司的发展。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缺点及其改进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缺点及其改进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缺点及其改进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诸如债权人利益问题、账务监管问题等,本论文就一人公司的特点予以分析,指出一人公司法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对策,以供参考。
1、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1.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亦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为一个股东所享有的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公司是指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本人拥有公司的全部资产,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像是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持有少量股份,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不会发挥决定性作用,多变现为家族式企业。
1.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相比较,他们之间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一人公司的区别特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2.1股东的唯一性。
无论公司的类型什么样,一人公司的股东都是一人,无论自然人、法人还是国家。
1.2.2股东有限责任性。
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相分离,两者是不同的主体,一人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独立的责任。
1.2.3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一人公司股东就一人,内部结构相对简单,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掌握在一人手中,股东身兼数职,拥有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并可以做出符合自己个人利益的决策,没有人监督自己,只有自我控制。
2、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也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一些空白,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2.1对一人公司设立的资金条件设置过高,不利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的调整是为了鼓励和刺激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并充分发挥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潜能。
试论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缺陷及完善
2 款加入了“ 一个 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 权 人 利 益 。
定。规定会抑制一人公司的活力 , 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
参
(0 1)
考
文
献
[ 吴鹃. 1 ] 我国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立法缺 陷及完善.: 《 文史博览》 20 .0 8
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 , 并未对一人公 司的经营活动 设 但
2 王保树, 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0 69 《 . 20 ( ) 立必要的公示制度 , 以备 公司的债权人 、 其他相对 人 以及相关 [1
试论 一人 公 司制 度立 法缺 陷 及 完善
任 晓玲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 西宁 800) 100
现行 《 司法》 5 公 第 8条第 2 规定 : 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 限责 监督部 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 一人公司外部监 督机机构作出 任 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 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 限责 明确规 定, 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任 公司。这条规定说 明我 国现行的公 司法 确立 了一人 公司制 度, 是我 国公 司法 理论与实践发 展的重要成果 , 但是 一人 公司 制度仍然存在许多 问题需要完善 。
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 又可保障债权人 的利益。
5 .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 门槛过 高, 既不利于法
编制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 的强行规定 , 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 的 律对一人 公司的规范 , 现 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应 有效的信 息披露方式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 信息 的及 时披露不 当切合实 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 的条件 , 将一人公司的设立的 仅有利于债权人 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 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 注 册 资 本 额 降低 , 允许 分 期 缴 纳 。 且 司股东合法地经营 管理公司。 6 .一 人有 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 意义 上的公 5 .一人公司设立的成本过高, 限制了一人公 司的设立 。 在 司的组织机构 。一是法律应 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 由一人 注册资本的规定上 , 一人 公司实行严格 的资本 确定原则 , 注册 股东兼任 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即可 。二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 资本不得低于 1 0万元 , 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立法规定一人有 限 事会 , 并应对监事 的任命作出 明确的规定。对监事人员 的任命 责任 公司的最低 出资 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 出许 多, 还 方面 ,必 须坚持完全掌控 公司的一人股 东不担任 监察人 的原
浅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摘要]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文章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入手,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对完善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以此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述(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只有一人,该股东占有公司的全部资产或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1]它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所以其法律性质有其特殊性,我们对其进行分类,从而能为我们很好地认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提供思维脉络。
1.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依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但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中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2](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1.股东的唯一性。
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
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法律规制及完善建议内容提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一人公司正是在这一趋势下出现的。
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先对一人公司概况进行介绍,接着分析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最后简要概括我国对一人法律规制及提些肤浅的完善建议,旨在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也希望对一人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一、一人公司概况(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1]。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从公司的发展历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2]。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
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3]。
(三)国外对一人公司是否允许设立的规定综观国外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4]。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李飒*(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大的变动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规制。
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历时一年多,一人公司纷纷涌现,同时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也浮出水面。
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指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有限责任虽然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面对一人公司这一问题时都存在很多争议。
但是在大量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的今天,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纷纷承认一人公司的今天,理性的人们发现,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
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只能通过对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
基于此,新《公司法》中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
当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有效规范,这涉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公司法》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该节的七个条文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
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
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
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
浅析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一人公司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作者:刘震王一涵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11期[摘要]新一轮《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新的《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就不存在问题。
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制度完善公司治理[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1-0027-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简称为“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的股东,或者以一个法人股东为主体的公司。
一人公司有狭义和广义上之分。
广义上的一人公司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在实际意义上也同时存在,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个人,其余的股东是持有最低成本,并且形式上仅是名义上的,大多表现为家族式企业。
而狭义上的一人公司,就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出资额有自己全部承担,称之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在对于公司的设置条件、运作过程做了相应的规定,这是立法完善的不断进步,但同时应该看到也存在相应的不足,对此针对某些问题进行阐述。
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一人公司的设立最低限额资金较高,限制自身的发展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成立,旨在鼓励和促进投资,加快经济的发展,发挥一人公司最大优势。
因此,与之相匹配的是拥有相对宽松的设立条件。
不然,其成立目的则无法凸显,无法实现应有之义。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投入资本金额必须为10万元以上,在缴纳期限上必须一次性支付。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一人公司的投资成本,限制一人公司的成立。
同一人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修改后的《公司法》改变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来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下调至3万元。
在此基础上准许公司在首次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20%的前提下,在2年内付清出资额。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摘要]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我国原有公司法中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种一人公司形式,并未承认自然人独资公司和法人独资公司,但实践中一人公司却大量存在。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其内容的简约,难以适应实践需要。
为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及缺陷的阐述,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立法缺陷;法律规制;立法完善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它是现代公司制度在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公司形式。
一、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设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使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
然而,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
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1.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2.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定位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了增强一人公司运作透明度的措施。
包括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和告知债权人等制度。
4.禁止滥设一人公司;5.建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缺陷1.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不能确保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以及股东抽逃资本。
2.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一人公司作为新兴经济组织形式,正在我国蓬勃发展。
一人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形式,由一人独资或者少数股东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成立便于个人创新、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发展。
然而,我国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过高。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为人民币30万元。
这一限制将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提高,限制了个体创业者的发展和创新能力。
因此,可以适当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鼓励更多的创业者和小微企业入市。
其次,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限制过严。
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不得同时为多家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且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给其子女、配偶、父母等特定亲属。
这限制了一人公司的发展和扩大股东合作的可能性。
可以酌情放宽一人公司的股东资格限制,使更多的股东能够合法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在公司经营中享有相应的权益。
此外,一人公司的股东信息公示制度有待完善。
公司的股东信息对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应该保证公开透明。
目前,一人公司的股东信息没有像其他公司那样要求进行公示,这可能导致经济利益的集中和不公平竞争。
因此,应该建立起一人公司的股东信息公示制度,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和透明。
另外,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和保护机制亟待健全。
一人公司由于唯一股东的特点,法律责任和风险相对较大。
然而,目前的公司法并没有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和保护机制,这给一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
因此,应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和保护机制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确保一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亟需加强。
一人公司由于没有股东会议和监事会,决策权和监察权往往集中在一人身上,容易导致财务管理的不规范和风险的增加。
应该建立起一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控制,减少经营风险。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摘要】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法律经历了从否定到允许设立的发展历程,通过研究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在自己的见解,以期不断完善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促进我国一人公司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不足;完善一、引言我国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填补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定的空白,顺应了历史潮流,使我国一人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再到结束都有了法律的保障。
但同时,由于大量一人公司的出现,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中之不足公司法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上从公司的设立、管理,再到财务、责任等方面看似都做了规定,但是,通过仔细研读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相较于同种类型之他国法律规定还很“单薄”,也较为原则,有些制度的设计还值得推敲,很难在实践发挥较大作用,无法顾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时明示其身份,是为了使交易相对人清楚知道公司的身份,易于相对人据此作出判断,是否与其进行交易,承担相应的风险。
但是由于该身份之明示仅规定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并不是每个交易相对人都会事先要求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交易双方抓住瞬息即逝机会。
(二)一人公司之组织结构监督体系不完善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而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是经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实践证明,这是一门科学而高效的的治理结构。
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的唯一性使得传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难以形成,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之间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与制衡,容易侵害债权人之利益。
(三)财会审计制度难以形成监督作用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易发生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的混同,容易引起一人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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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李飒”(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大的变动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规制。
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历时一年多,一人公司纷纷涌现,同时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也浮出水面。
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指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有限责任虽然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面对一人公司这一问题时都存在很多争议。
但是在大量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的今天,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纷纷承认一人公司的今天,理性的人们发现,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
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只能通过对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
基于此,新《公司法》中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
当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有效规范,这涉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公司法》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该节的七个条文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
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
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 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
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
从立法目的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在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作者简介:李飒,女,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张德芬副教授。
定要坚强,即使受过伤,流过泪,也能咬牙走下去。
因为,人生,就是你一个人的人生。
====================================================================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中首次确认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种制度设计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理命题,划清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大量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给予一般股东证明自己清白,从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机会;又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程序规则,在个案中实践公平正义理念,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当关怀;还有助于降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操作成本。
1二、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新《公司法》在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
这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
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并非会达到既定的立法目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并非尽善尽美,《公司法》实施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情况就暴露出了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一)《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这是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和相关法理相违背的,同时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证明了这条规定所存在的弊端:首先,从《公司法》实施后这一年多的实践来看,有必要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为投资者的创业提供更广阔的途径。
如根据江苏省镇江市的统计,该市截至2007年7月23日,所成立的一人公司中,注册资本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201户,1000万元以上的有17户,其中该市最大的一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了4000万元。
2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已成立的部分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实力的,而且股份有限公司的广阔的融资途径更有利于一人公司筹资资金,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立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目的在于利用一人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和决策的灵活性来满足股东财富增长的欲望,使股东受益的同时,也增减社会财富的积累。
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似乎顺应了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潮流,也体现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怀,但实际上却是与一人公司立法的初衷大相径庭。
因为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堵死了一人公司发展的空间,它既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转化为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再加上禁止一人公司转投资,彻底堵死了一人公司发展壮大的通道。
而事实上一人公司完全有发展壮大的可能,应该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空间。
3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为投资的形式,既然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也就应该允许投资者依自己的意愿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其有足够的资金和雄1甘培忠:“关于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作岀调整规定的几个问题”,北大法律信息网。
2黄莉、祁山洪:“创业者兴办一人公司日均新开2.5家”,人民网2007年7月27日。
3南景毓:“公司法修改后一人公司立法述评”,《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命运如同手中的掌纹,无论多曲折,终掌握在自己手中====================================================================厚的实力。
一位经济学家这样说过,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一社会责任。
4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
而既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其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贝是投资自由精神的体现。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投资形式,以其不同的特点满足了不同类型投资者的不同需要。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股份融资速度快、规模大、所有权和股权、股权和管理权可分离等优点得到了大规模投资者的青睐。
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经营较为稳定等特点受到了中小规模投资者的青睐。
应该允许投资者按照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设立何种形式的一人公司。
这样才是自由原则在商法领域的真实体现。
复次,有些学者以我国资本市场不完善,信用制度不完备等因素为由,反对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笔者以为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没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我国的资本市场和信用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但是即使这些问题在一人有限公司中也是存在的,也是需要解决的,我们的法律应该为投资者创设最大的自由,同时对之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和防范,而不能因为可能出现的风险就回避这一问题,不能因噎废食,如果这样的话,那是对商法基本原则和价值的违背。
(二)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于严厉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由股东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个人财产,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
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证明责任是适当的。
但从另一方面讲,这也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时互相独立,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但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这一规定过于严格,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便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这一规定的严酷,股东自然会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而从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这一规定又是轻易可以规避的,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成为挂名股东成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不再受到严格的限制。
可见,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严格性,并不能为解决实质一人公司带来太大的帮助,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同时,根据对成立后的一人公司的调查发现,多数“一人公司”的老板对《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清楚。
他们普遍觉得“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并未意识到要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开来。
很多投资者对要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开的规定并没有深刻的理解。
而且有很多股东并未意识到设立财务会计帐簿的重要性,对财务会计帐簿并为充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置。
对这些股东而言,如果他们诚信经营仍然未能避免公司经营失败的厄运的话,最终却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原则将会被践踏,同时经营者的积极性也会被扼杀,社会秩序将会受到严重的破坏。
(三)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过高一人公司相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在有限责任等方面显示出了极大的优4伊凡•亚历山大著:《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岀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势,但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化之后并未出现火爆的局面,据有关报道显示,一人公司成立后尽管有很多人为其有限责任所吸引,但是也有很多人持观望态度,其中原因之一就是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过高。
这是与我国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同时也会导致人们规避法律,从而引起社会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