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一)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
公司解散诉讼相关的⼏个重要问题本⽂为作者向⽆讼阅读供稿⼀、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概述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主体予以消亡。
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愿解散、法定解散、⾏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
⽽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称“法院裁判解散”,⼀般具体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处理情况下,依照法定要求股东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个独⽴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了进⼀步细化,但实践中对于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法原意及法条适⽤不仅是本类纠纷的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1.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公司法》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严重”是⼀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的标准均不⼀。
为了给予裁判者⼀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进⼀步对于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进⾏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1)公司权⼒运⾏发⽣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机构和管理机构⽆法正常运⾏,⽆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损失。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之重构
公 司司法 解 散的 必要 性和 现 实意 义
在 当前 的 司法 实践 中 , 存 在 着 大 量 的股 东 纠纷
和 公 司 困难 , 作 为对 公 司 自愿 解 散 和行 政 解 散 的一
种 有效 的补 充 , 司法 解 散 制度 是 为 解 决 纠纷 所 找 到
决经 济 纠纷 , 以达 到公平 和公 正 的要 求 。
因 为 我 国公 司法 对 于公 司 司 法 解 散 仅 仅 做 出
了这 一 原则 性 的 规定 , 所 以在 司 法实 践 中就 公 司 司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1 1
第二 , 股东应享有公 司解散请求权是 由公司的
持有 公 司一定 股 份 的股 东 。 可 以请 求 人 民 法 院解 散
公 司。 ” …通过 解 读 该 法 条 可 以得 出 . 公 司在 经 营 管 理过 程 中发 生重 大 困难 的时 候 . 法 律 赋 予相 关 股 东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解 散公 司诉 讼 的权 利 . 该 股 东 必 须 拥 有 公 司全 部股 东 表决 权 百分 之十 以 上 的表决 权
盾等 目的 。 建立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起 到很好 的作用 。 我 国《 公 司法》 第 1 8 3条 明 确 规
定: “ 公 司经 营 管理 发 生重 大 困难 , 继 续存 续会 使 股
东 利益 遭 受 巨 大损 失 ,通 过 其 他 途径 难 以解 决 的 ,
契 约性 、 营利 性 决 定 的 。 股 东 筹 建公 司 的最 终 目的
作者简介 : 张芳 ( 1 9 8 7 一 ) , 女, 湖南 永 州 人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 主 要 从 事 民 商法 学 研 究 。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
理人 员都有约束力。所 以公 司章 程不是合
论 公司 法 散 我国 司 解 诉讼 程序制 构建 度的
■ 计 红 ( 仲恺农业 . 程学 院管理 学院 广 州 5 0 2 5 - 1 2 5)
▲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为 河 南 省政 府 2 0年 度 决 策 研 究 招 标 课 题 的 阶 段 性 01 研 究 成 果 (项 目编 号 B3 4) 2 ◆ 中 图分 类 号 :D9 22 1 文献 标 识 码 :A 2 .9
和 矛 盾 ,导 致 经 常 出 现 公 司 运 行 的 障 碍 ,
内 容 摘 要 :公 司 解 散 诉 讼 应 由公 司住 所 地 法 院 专 属 管 辖 ,原 告 股 东 的 适 格 为 法 院 立案 受理 公 司 司 法 解散 的 条 件 , 而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严 重 困难 、 公 司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诉 讼 的 受 理 与
判 决
根据 《公司 法 》第 1 3条的规 定 ,股 8 东 提起 公 司 司法解 散诉 讼 需满 足 四个 条 件:公 司经 营管理 发生严 重困难 、 司继 公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损 失 、 通
讼 法 》也未 就 公司 司 法解 散这 种特 殊 诉
司 的结 果 看类 同于 公 司破产 ,因此 可 以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解散 公 司 的标 准 。在 解散 公 司诉 讼 中 ,
应 当设 置 调 解 必 经 程 序 ,为 防 止 滋 生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不 安 定 因素 ,解 散 公
甚 至 使 公 司 的运 行 机 制 完 全 失 灵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包 括 监 事 会 等 权 力 机 构 和 管 理 机 构 无 法 对 公 司 的 任 何 事 项 作 出 任 何 决 议 ,公 司 的 运 行 陷 于 僵 局 的 一 种 状 态 ( 赵 旭 东 ,2 0 。 因 此 公 司 僵 局 的背 后 是 一 0 2)
论公司解散诉讼
但是 , 我国对此立法粗 略, 民事诉讼法》 《 也没有作
出相应 的程 序性制 度设计 。为 了更 好地 发挥 公 司解 散 诉讼 功能 , 同时防 止 法 院轻 易 解 散公 司给 经 济发 展 带来 不利 影 响 , 有必要 对 这一制 度进 行深 请求司法干预几乎是
起 恶意 诉讼 , 比如 大 股东 不 愿 意 其他 股 东 分 享公 司 经营利 益 , 起解 散诉 讼 以抛 开 原公 司股 东 而 重新 提
律在尊重公 司自治的前提下 , 还要在公司经 营管理 出现困难时给予一定的干预 , 即在股东提起诉讼请 求时强制公 司解散 , 当事人从僵局 中解 救 出来。 将 在公 司出现经营纠纷时 , 公司当事人首先可以选择 非诉讼解决方式 , 理性 的协商和妥协可 以得到互利
关 键 词: 公司; 解散 ; 诉讼 中图分类号 :9 5 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85 2 2 1 )60 1 - D 2. A 10 -44(0 1 0 -12 4 0
我 国修 订 后 的 《 司法 》 定 了公 司 司法 强 制 公 规 解 散诉讼 , 是一 种强制 消灭公 司人 格 的特殊 诉讼 , 这 涉 及众 多利 害关 系人 的利益 , 有着 特殊 的诉讼 规则 。
的结果 ; 在形 成公 司僵 局 后 , 但 由于股 东 之 间 、 事 董 之 间信 任 的丧失 , 由当事 人 之 间协 商 打破 僵 局是 任 很难 办到 的 。在 上 市公 司 中 , 东 可 以 容 易地 转 让 股
股份 退 出公 司 , 在非 上 市 的 股份 公 司尤 其是 有 限 责
唯一 的 出路 。在 这 种情 况 下 , 果 没 有 司法 解 决 途 如 径, 不仅使 公 司的经 营活 动不能 正常进 行 , 而且有 可 能使 债权 人 的债 权 无 法 实现 , 至 造 成 社会 资 源 的 甚 浪 费。此 时公 司股 东 之 间 的人 合性 丧 失 , 股 东 被 小
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问题
浅论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摘要: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但是纵观各国立法,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本文通过对国内既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错误作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中小股东《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使命。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特定条件下的股东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退出机制,缓解了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一系列危害,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股东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与尴尬。
而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尽管对公司解散制度做出了一些细化的解释。
但是相关规定在解散事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程序存在的误解,都给司法解散公司实践带来了不少问题。
一、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虽然,我国《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为股东,并对其持股比例加以限制。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
具体应当包括:首先,应当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利”的法理,规定对公司解散负有过错的股东不能具备原告资格。
从国内外已有判例来看,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将提起诉讼作为实现个人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善意的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过错的公司股东。
其次,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解散与清算规定与程序
公司章程中的解散与清算规定与程序根据题目要求,下文我将按照公司章程的格式,以清晰的篇章结构向您展示公司章程中的解散与清算规定与程序。
公司章程中的解散与清算规定与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司章程中的解散与清算规定与程序是公司内部组织管理的核心内容,旨在明确公司解散与清算的相关规定与程序,保障公司及股东的权益。
第二条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达到解散条件、发生法定解散事由或依法裁定解散等情况而终止。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根据法定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和分配的过程。
第三条公司解散与清算应当依法及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本章程所称的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律文件。
第二章解散的条件第四条公司应当在以下情况下予以解散:(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二)公司依法宣告破产;(三)公司依法被撤销、吊销;(四)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法院宣告解散。
第五条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法院宣告解散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解散决议。
第三章解散决议的程序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解散决议应当由股东会通过。
第七条股东会对解散决议的通过应当符合以下程序:(一)解散决议应当在适当的期限内提前通知所有股东,一般不得少于30日;(二)解散决议应当经过3/4以上的股东会议出席股东的同意;(三)解散决议应当在股东会议记录中详细记载。
第八条公司解散决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解散,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告解散决议。
第四章清算组织与程序第九条公司解散后启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织负责进行。
第十条清算组织可以由股东会选举设立清算委员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清算组织应当根据清算原则进行财产清算、债权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
第十二条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清偿债务,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清算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清算程序进行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财产保管和差额处理。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解读新公司法的司法解散制度
Vo . 4 15 No.J1. u 解 读 新公 司法 的 司 法解 散 制度
郭 霞
( 州 大 学 法学 院 ,江苏 扬 州 2 5 0 ) 扬 2 0 9
摘 要 : 公 司法增设 司法解散制度 . 新 具有 非常重要 的现 实意义。新公 司 法规 定 了司法解散 公 司诉讼 的提起 主体 、 由及程序 等方 面. 有些 内容 仍需在 以后 的 司法解释 和 实践 中加 以完善 。 事 但
求人 民法 院解 散公 司 。 一规 定无 疑是新 公 司法 的亮 点之 这 受 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 界 的一 致赞 许 . 由 于该 条 只 是 一 但 个原 则性 的 规定 . 以在 具体适 用 时会 出现 一些 问题 。 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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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的 主 体 依据 新公 司法 第 1 3条 . 权请求 人 民法 院 解散 公 司 8 有 的是持 有 公 司全 部 股东 表 决权 l %以上 的 股东 。对 原 告 0 资格 作 了两个 限制 : 是 只有 股 东 才享 有 此权 利 , 是 股 一 二 东 必 须代 表 l %以上 的表 决权 。国外 多数 国家 对 公 司 司 0 法 解散 请 求权 主 体 范 围 的规定 是 比较 广 泛 的 .除 股 东 之 外 , 括公 司 、 事 、 包 董 债权人 、 有关 国家 机关 都有 请求 权 。 如 在英 国 .请求 法 院强 制解散 公 司可 以由下 列人 员 提 出 : 公 司 、 司 的债权 人 、 连带偿 还 责任者 、 公 负 任何 债权 人 或负 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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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卷 第 4期
20 年 06 7 月
襄 樊 职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Xin fn Vo ain l n e h ia olg o ra a ga c t a dT c nc l l e o o a C e
公司解散与清算全流程操作指引
公司解散与清算全流程操作指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沈军炜2014年3⽉1⽇起,随着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实⾏认缴制后,激发了全民创业热潮,⼤量公司应运⽽⽣。
今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下⾏,很多公司被迫选择结束经营退出市场。
在实践中,公司终⽌有两⼤途径:解散与破产。
就公司解散⽽⾔,⼜可分为⾃⾏解散和强制解散。
本⽂主要就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操作问题作⼀简要介绍,以供参考。
此外,以下所探讨的公司⾃⾏解散与清算问题并不包括外资企业。
⼀、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和具体内容⼆、关于简易注销问题根据《⼯商总局关于全⾯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的指导意见》(⼯商企注字[2016]253号)之规定,⾃2017年3⽉1⽇起,在全国范围内全⾯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
⽬前杭州市范围内已全⾯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
前述规定对于适⽤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类型、条件,不适⽤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以及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等问题作了规定。
1. 适⽤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法⼈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注: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简易注销程序。
2. 适⽤简易注销程序的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3. 不适⽤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案调查或采取⾏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法⼈分⽀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4.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5. 其他说明关于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公告问题。
(1)与⼀般注销程序采⽤报纸刊登的⽅式不同,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
究的必要 性, 力图为我 国公 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 一些思路和建议 。 【 关键词】公 司僵局; 司法解散 ; 司法; 东 公 股
但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制 度 , 指 股 东 基 于 自身 利 益 、 司 利 益 或 的 解 决 公 司僵 局 , 是 任 何 制度 都是 在 利 益 牺 牲和 价 值 平 衡 中 是 公
1 .公 司 司 法 解 散 类 型 单 一 。根 据 所 保 护 的 法律 权 益 的不
2 .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的 法 理基 础 。 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被 同, 日本公司法典》 《 将公司的司法解散 区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 各 国立 法 普 遍 确 立 的 法 理 基 础 主 要 有 公 平 正义 理 念 和 关 系 合 法 院判 决解 散 两 种情 况 。法 院命 令 解 散是 法 院 应 公 司利 害 关系 同理 论两 种 观 点 。公 平 正 义 理念 认 为 , 公司 股 东 无 论 出 资 多少 , 人 或检 察官之请求 , 或依职权 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 日本 公司 法 从 公 共 利 益和 个 人 利 益 其 法 律 地位 是平 等 的 , 东 合法 权 益 无 论 大 小 都 有 权 获 得 法 律 司 。从 上 述 定义 可 是 看 出 , 股 的 平 等对 待 和 保 护 。现 实 中, 股 股 东往 往 凭 借 其 股 东 权 上 的 保 护 的不 同 角度 对 司法 解 散 制度 进 行 不 同 的规 定 。即 在维 护 公 控 优 势 地 位 , 其 自身 利 益 为 考 量 对 象 , 而 限制 或 剥 夺 了其 他 共 利 益 时 , 般 采 用 非 诉 的 方 式 解 决 , 院 判 决 解 散 的 目的 在 以 从 一 法 股 东 的权 利 , 制 了 其他 股 东 的投 资积 极 性 。在这 种 情 况 下 , 压 如 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个人私利, 一般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 公 第 8 我 果 不允 许 中小 股 东 解 散 公 司 , 等 于 认 可 控 股 股 东 对 中 小 股 东 我 国 《 司法 》 13条 规 定 , 国的 司 法解 散制 度 主 要 是 对 中 就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随着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与商机的到来,我国社会中出现了很多公司和企业。
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够⼀直存在下去,如果公司⾯临破产那么就会涉及到公司解散等情形。
那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怎样的?为了帮助⼤家了解相关内容,⼩编特搜集了有关⽂章供⼤家学习参考。
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须股东会再另⾏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
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
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政处罚解散公司有违反法律、⾏政法规⾏为,公司被⾏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的明⽂规定,法律⽆明⽂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均⽆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续。
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公司解散的流程
诉讼公司解散的流程公司解散是指根据法定程序,通过裁决使公司终止活动并取消法人身份的一种制度。
对于需要进行公司解散的情况,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
下面就是诉讼公司解散的流程。
一、申请解散申请公司解散的主体一般可以是公司股东、经营者或者法院。
对于股东或者经营者来说,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可以申请公司解散:1. 公司因为经营不利、产生重大损失、不进行股权转让或者重新组织等原因,不能保证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2. 公司的资产净值已经达到或者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50%以下。
3. 公司遭到追加责任、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且不能补救或者补偿。
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在重大合同中存在问题或者财务资料缺失等问题,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公司解散。
二、法院审查一旦有申请公司解散的申请,法院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
法院在审查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公司财务状况:法院会针对公司的债务、资产、股本等进行审核,以求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2. 税务状况:法院会查证公司在税务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3. 经营状况:法院会从公司生产和经营情况、业务情况、行业环境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如果法院对公司解散申请做出同意的判决,会要求相关方公告该判决。
公告的形式和内容应该注明法院对公司解散的判决。
在公告期限内,公司的股东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提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并制定解散公司的方案。
如果股东大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或者并未通过解散公司的决定,法院可以指定机构或个人代为召开或者进行特别监督。
四、善后处理一旦通过股东大会或者法院的裁决,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一系列善后处理程序。
这些程序包括:1. 资产清算程序:在解散公司的时候,需要进行资产清算,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处理公司与债权人和所有者之间的财务关系。
在清算中,需要先处理清楚有关债务和责任的问题。
2. 报备税务机关:公司的解散行为需要通知税务机关,对公司的税务事项进行解决和处理。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以《公司法》第183条为中心
能解决的 , 持有公 司全 部股东 表决权百 分之十 以上 的股东 ,
可 以请 求人 民法 院解 散公 司 。 根 据该 条规定 , 院判决 公 ” 法 司解散的前提 , 一是公 司经 营管理发 生严重 困难 , 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 大损 失 ; 二是 其他 途径 不能 解决 该 问 题; 三是 由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 分之 十以上的股 东 申 请 。在同时具备此三种前提时 , 院可以判决公 司解 散。这 法
各方权利 , 最终使 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 以解决
的可选择 的一 种救 济方式 。[ ] 1 赋予公 司股 东在 特定情 形
下解散公 司的请求权 已是现代公 司法的通行做法 。其一 , 公 司股东享有对公 司的司法解散请 求权 被认为是 由公司 的契 约性 特征所决定 , 法律应 当尊重 当事人缔约 和解约 的 自由。 股东 能够基 于一定 的缔约环境或情势 而成立公 司, 也可以因 缔约环境 或情 势的重大 变更 而解散公 司。其二 , 从公 司法的 学理 上分 析, 常情 况下 的公 司解散 是股 东行 使权 利 的结 正 果, 在没有更有效 的股 东退出机制 时 , 公司司法 解散正 是为
益尤 其是 中小股东 利益 的保 护 , 使得司法实务中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 的案 件有法可依 。然而 , 法又过于简单 和 立
原则化 , 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 , 就现行规定 的实体完善和程序设计 , 仍需 深入研 究和探 讨。 关键 词 : 司司法解散 ; 公 实体 完善 ; 程序设计 ; 替代性救济
中 图 分 类 号 :9 2 2 19 D 2 .9 . 1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 4 8 (0 6 0 0 5 0 17 — 99 20 )4— 0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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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一)
内容摘要: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
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应当设置调解必经程序,为防止滋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不得进入再审程序。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程序制度构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的形式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
然而《公司法》在第183条仅仅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只字未提,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就公司司法解散这种特殊诉讼规则进行规定,这导致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悬而未解的程序问题,使这项制度的功效大打折扣。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诉讼实践中的法”,有赖于构建具体的程序制度,因此系统设计该类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真正增强该项制度的可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管辖
在诉讼实践中如何确定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因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新型诉讼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
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源于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经常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赵旭东,2002)。
因此公司僵局的背后是一部分股东权益被侵犯,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系侵权诉讼,所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规则,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结果可能是公司人格的终止,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所以应依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应由被告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结论,笔者没有异议,但问题是这种地域管辖能否有例外?比如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因为僵局发生争议引发司法解散诉讼时,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拘束力?或者在争议发生后,争议股东之间达成协议,由某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力?首先,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自我管理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纠纷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却不同于合同: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签约的当事人,但公司章程一经订立,对没有参与章程制定的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
所以公司章程不是合同,不能像合同一样有效约定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其次,虽然争议股东的约定具有协议性质,而且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起因是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但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除了原告股东外,其他股东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为第三人。
争议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
所以,为避免实践中的纷争,笔者认为,应将公司解散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公司解散诉讼是围绕公司内部纷争发生的诉讼,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法院审理的也是公司成员与公司关系的存续与否,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排除。
对公司解散诉讼的级别管辖,《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规定,公司解散会涉及到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解散公司的结果看类同于公司破
产,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案件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解散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公司的解散案件。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受理与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需满足四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及适格股东的存在。
首先,一般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视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形成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于公司内部的僵持状态。
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股东利益应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个别股东利益受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没有必要一定请求解散公司。
“重大损失”应当指公司出现了人与人合作过程中的“一加一小于一”的情形,即股东彼此因矛盾和冲突造成相互力量的耗减和抵消,公司财产大量流失,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周友苏,2008)。
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司法解散之外的任何解决问题的途径,包括当事人和解,第三人调解,修改章程、转让股权等等,最后,有适格原告的请求,为防止公司陷入滥诉之中,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
我国《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了限制,即规定了最低持股数量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这几个条件哪些是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条件,哪些是法院判决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般认为,原告股东的适格为法院立案受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
但学者间有争议的是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立案的条件还是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有学者认为,为防止股东滥诉和恶意诉讼,“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属于法院受理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该条规定是法律设置的前置程序,其理由是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可能被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用来敲诈大股东或者阻挠大股东的意愿实现而可能引发滥诉甚至恶意诉讼,进而影响公司的稳定”(赵周娜,2010)。
但如果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法院受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在起诉时就要证明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途径但无效果,否则法院就不会受理。
这会大大提高了纠纷进入法院诉讼的门槛,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不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立法精神。
法院受理司法解散诉讼不等于就一定会判决解散公司,通过司法调解可以解决纠纷的,就不会进入判决程序。
各国立法为股东派生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理由是,股东派生诉讼是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真正的原告是公司,为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特设置前置程序允许公司自己提起诉讼,但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为维护自己权益,对当事人提起的维权请求不应加以过多限制。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理解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