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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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首先,公司契约理论。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
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
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我国新《公司法》的司法解散条款是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中规定的,并没有明确说明适用的公司类型,应该推定为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对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适用法院判决下的强制解散是否合适?这一
模糊性规定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其次,关于解散事由的表述不明确,且范围过窄。新《公司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延,实践中易导致诸多问题。比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
即可?对此问题,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
再者,关于前置程序要求的规定模糊。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可以理解为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要求?如果视为前置程序要求,那么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又由谁来判断,如何判断是否己通过其他的途径试图解决过?此外,无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法院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或者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需要走过哪些程序才能算是“通过其他途径”?这些问题也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适用公司类型。司法解散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在大多数国家司法解散都是仅仅适用于人合性较强的封闭性公司。因此,在中国这样一个公司纠纷审判经验缺乏、法官自由裁量能力较差的国家,对司法解散采用“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显然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范围至少要排除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退出公司,无须动用如此浪费社会资源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且上市公司涉及利益复杂,影响面大,一旦可以轻易的被法院判决解散,后果不堪设想。
(二)完善解散事由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相对比较狭窄,仅限于公司僵局之情形,而没有把各国普遍采用的财产滥用和浪费、股东压迫等行为纳入其中。究其原因,
可能是立法者一方面为了防止公司司法解散对经济稳定运行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法院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能力较差,从而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公司财产的滥用和浪费、大股东的严重压迫行为纳入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中。
(三)完善前置程序的规定。首先,关于“其他途径”的范围。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这里的“其他途径”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立法者的目的,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时,需要用尽外部救济措施方可向法院起诉,而一旦外部救济措施不能发挥作用,那最后的救济措施就只能是解散公司。因此,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为出发点,应当允许法院在干预公司解散时,享有充分的选择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选出最合适的救济措施。其次,前置程序要求。司法解散具有较强的“破坏性”,对于司法解散案件的处理应遵循“用尽其他救济”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要求,但不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而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因此不应要求股东通过诉讼途径穷尽后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只要事实上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就应当可以提起解散之诉。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取消该规定,授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此外,关于股东滥用权限情形的司法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涉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管辖权及立案审理的审查标准问题及
审查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必经程序问题等也是急需完善之处。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j].扬州大学学报,2009,(4).
[3]朱樟坤.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