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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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
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该部分规定系由债权人提起的解散诉讼,笔者认为从该部分提起事由看,类似我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资不抵债而由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
该法第 14.31 条规定了美国公司司法解散之程序。该条(a)规定了公司解散诉讼管辖问题,由公司主要办公地(如在本州无主要办公地,则为其注册办公地)。该条(b)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被告系公司,而不是股东,除非是针对股东个人的救济。该条(c)规定了法院在诉讼进行所能采取的措施,如发布禁令,指定拥有法院指定的所有权力及职责的程序期间的接管人或者监管人。该部分规定系英美法国家所特有的诉讼制度。该法第 14.32 条系针对第14.31 条(c)法院指定监管人或者接管人措施的具体化。法院可以在为解散公司而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可以指定一位或者多为接管
人以结业和清算,指定监管人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法院应指定监
管人或者接管人并通知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后开庭审理。接管人、监管人对公司资产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接管人或者监管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法院可以要求其针对管理公司事务提供担保。监管人或者接盘人拥有类似与清算人的权利。法院可以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替换接盘人或者监管人。接盘人或者监管人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法院指令在公司资产或者出售资产中得到补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完全类似与公司清算制度中之清算人管理制度。
该法第 14.34 节规定了选择购买股票代替解散制度。公司或者股东可以选择以股票的公平价值购买提出申请的股东拥有的全部所有股票。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法院认为撤销或者修改选择是公平。当时股权购买协议达成,并得到法院认可之后,则法院驳回解散申请,申请人除了获得法院命令判给其款项的权利,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且具有强制力。
二、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典型案例考察
radom & neidorff 公司解散案是 1954 年纽约州上诉法院终审的典型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持股人在某些问题上的不调和的争议没有影响公司的顺利运营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准许其解散公司的申请。纽约上诉法院驳回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多数意见主笔法官desmond 认为当事人可以基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内部矛盾请求解散公司,但是是否给予这样的救济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考虑公司的前景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如果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股东对董事会
的选举出现不同的意见,而且不同意见的董事或股东人数一样,此时持有半数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但是至于是否解散公司要根据案情来定,而不是每种情形都可以允许解散公司。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公司的赢利状况、是否有其他的救济等。公司拖欠股东工资不是解散公司的充足理由。而少数意见法官 fuld 则认为公司一旦出现僵局,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就应该解散公司,无需考虑其他的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美国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裁判解散公司,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英美法传统是遵循法律判例,而不是研究成文法的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成文法中,对公司解散的条文的理解往往可能超出法律条文。在自由裁量是否裁判解散公司中,美国法官考虑案件的角度较多,涉及问题较为全面,而且多从经济角度透视具体案情。当公司存续是对社会、债权人和股东等更为有利时,法院往往倾向于不裁决解散公司。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