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小议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小议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赵红娜1【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商业和法律风险。
基于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法律特质,对公司僵局的破解只能借助于第三方介入机制。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为股东提供了市场退出的司法路径。
鉴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性,司法强制解散的适用体现出其特有的特点和问题,由此也给司法实务届提出新的课题和研究方向。
【关键词】人合性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前言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退出机制,人合性这一公司本质特征,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都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体现。
然而,当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内部机制破解的情况下,司法强制解散成为避免公司和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唯一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构成了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内资、外资企业管理的趋同,在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律标准上并无差异。
然而,作者简介:赵红娜,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基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性,司法强制解散程序的适用上,二者仍存在差异。
本文着眼于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梳理、分析,旨在通过现实问题的研究,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确立1、制度空白众所周知,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的实施早于公司法。
从中外合资企业法到其实施条例,在考虑合资公司可能面临的解散情形时,已经开始以公司的经营情况为出发和考虑点,但对合资公司能否、应否继续经营的判断、决定权,还是交给了合资各方,即要经合资各方达成一致后,由董事会向中外合资企业审批机构申请批准。
从法的规范性考虑,将某项标准交由双方甚至多方判断,注定了分歧的可能甚至必然,一旦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都会陷入进退维艰的局面。
尽管如此,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面对公司治理僵局,股东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的公司,基于⼀定事由发⽣,致使公司⼈格发⽣消灭的原因性⾏为和程序。
⾸先,公司解散本⾝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或者消灭。
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定事由的发⽣。
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种情形:⼀是⾃愿解散事由;⼆是强制解散事由。
最后,公司解散既是⼀种⾏为,也是⼀种程序。
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dissolution)是强制解散情形之⼀,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百⼋⼗⼀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项属于⾃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申请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司法强制解散主要解决两个问题:⼀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
(⼆)必要性与可⾏性公司僵局⽆论对股东、董事、⾼级管理⼈员,还是对公司本⾝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
⾸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客户流失,甚⾄最终破产。
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的利益。
公司存在本⾝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最终,还会损害债权⼈甚⾄社会的利益。
公司僵局⼀旦形成,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
此时,受制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就必须以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整体的调节。
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就阻断了当事⼈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
确⽴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的纠纷能在法律层⾯上解决,不⾄于将⽭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法侵害,有利于建⽴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
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美国公司法作为一套庞大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司的设立、运营、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界定。
在美国,公司法来源于联邦法和各州法律,并根据不同州的具体要求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化。
本文将就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进行探讨。
一、公司类型与注册1. C型公司C型公司是指根据美国法律设立的一种独立法人,拥有独特的税务身份。
C型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和亏损通过个人所得税进行申报。
在注册C型公司时,需要向所在州的相关机构提交注册文件,并缴纳相关费用。
2. S型公司S型公司也是一种独立法人,但其税务身份与C型公司不同。
S型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将公司的收入和亏损通过个人所得税进行申报,而不需要像C型公司那样在公司层面上缴纳税款。
同样地,注册S型公司也需要提交相关文件和费用。
3. 有限责任公司(LLC)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一种常见的公司类型,其特点是股东具有有限责任。
与C型和S型公司不同的是,LLC的税务身份可以根据股东的选择进行灵活调整。
LLC的注册过程与C型和S型公司类似,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并缴纳费用。
二、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保护1.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书,其中包括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益等重要信息。
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要向相关的州机构提交并进行注册审批。
2. 股东会议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权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场合。
在美国,股东会议通常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决策的有效性。
3.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和政策决策。
根据美国公司法,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中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董事的选举和任免通常需要股东会议的批准。
4. 股东权益保护美国公司法强调保护股东的权益,包括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透明度要求,限制公司干预股东行使权益的行为,以及通过诉讼等方式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三、公司运营与经营1. 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通常由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高级职位担任,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作者】鲍为民【作者简介】鲍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内容提要】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
从《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之规定来看,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
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
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美国公司法/公司僵局/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司法介入【正文】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注: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S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注: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Spring Land,Mass,1996.p.122)“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注: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
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
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
美国公司注销和解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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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到美国注册公司的大陆人很多,但是注销美国公司的大陆人也不少,每天都有很多嗯注册公司也有很多人注销公司,说实话注册美国公司要比注销美国公司简单,今天小编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注销美国公司的原因。
美国公司注销的主要方式。
注销美国公司的主要流程。
其实大陆人到美国注册公司都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国际地位,提升公司的品牌形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就不得不注销美国公司,也许这样才能减少国内公司的压力和负面效益。
那么注销美国公司的主要原因包括哪些呢?根据小编的工作经验来讲,一些大陆人不得不注销美国公司的原因包括,美国公司由于经营和管理不完善,导致美国公司无法经营不得不宣告破产;再就是美国公司是小型公司,被美国其他大类型的公司收购;美国公司章程经营的期限已满,大陆人不想继续经营;美国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意见产生分歧不得不解散注销;美国是法制社会,如果美国公司不按照美国公司法办事被美国政府查到会依法强制关闭注销的,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美国公司被注销主要包括强制注销美国公司和自愿解散美国公司。
申请人自愿解散美国公司是因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美国公司业务开始经营前由注册人或第一届董事决定公司解散和在任何时候,由股东一致解散美国公司。
美国公司被强制解散注销对申请人的很不利的。
在美国法院无权主动地去勒令一家美国公司解散,但可以根据一下三种人的法庭起诉或请求,强制美国公司解散:州检察长起诉:美国各州规定,如果法案现美国公司存在不法行为,各州的联邦检察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院勒令美国公司解散并吊销美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美国企业的破产与破产保护
美国企业的破产与破产保护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如果公司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即停⽌。
由破产财产托管⼈清理公司资产,所得资⾦⽤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和投资⼈的债务。
如果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股民⼿中的股票通常会失去价值,因为⼀旦破产法庭确认债务⼈⽆清偿能⼒,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
⽽且,公司资产经清算后还要优先偿还给债权⼈。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的企业可以通过“重组”业务,争取再度赢利。
破产公司,即债务⼈,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务也在市场上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经营决策必须得到破产法庭的批准。
《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给予债务⼈和债权⼈相当⼤的弹性,以便他们合作重组公司。
这种做法有利于破产公司⾛出困境。
通常情况下,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以便继续运营,重新实现赢利。
但如果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重组失败,最后还是要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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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投诉通道】。
注销美国科罗拉多州公司要注意的问题
一些州的公司法要求首先发出解散公司的通知,然后,经过一体段时间才结束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最后签发解散公司的文件。
在另外一些州,当公司的业务和事务结束时,只需签发解散公司的文件即可。
尽管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规定,但各州均要求必须通知债权人且必须缴清所有季前的税金才能解散公司。
1、召开美国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记录科罗拉多公司决议注销如果美国公司董事会已经任命了科罗拉多州的公司然后董事会需要采用有限公司决议注销。
分钟的会议必须记录并保留记录。
如果董事会Direcrtors尚未任命那么合并者(s)科罗拉多申请注销公司。
我司可以转录和编译分钟或批准成一种具有法律认可的科罗拉多国务卿。
2、科罗拉多州举行股东大会批准注销公司如果一个美国科罗拉多州公司发行股票然后大多数公司股东必须批准注销计划。
批准的行动应记录并保存在业务记录。
如果没有发行股票美国科罗拉多州公司注销过程更容易。
如果有必要我司可以转录和编译分钟成一种具有法律认可的科罗拉多国务卿。
3、文件所需的所有定期报告与美国科罗拉多国务卿美国科罗拉多国务卿不会批准注销有限公司申请直到所有要求的报告。
我司可以与公司文件所需的定期报告的国务卿。
4、清理美国公司任何商业债务所有债权人的科罗拉多州的公司应该通知等待公司的注销。
每个债权人应该给一个邮件地址他们会提交索赔以及索赔可能提交的最后期限。
虽然美国科罗拉多国务卿不合法的出版需要注意到美国科罗拉多州的注销公司出版是一个很好的方式来通知的人可能有一个美国科罗拉多公司索赔。
发表的证据可能证明有用的如果有人使索赔有限公司在美国科罗拉多州公司已经注销。
我司可以准备一个注意到美国科罗拉多州的注销公司确保它被发表和出版取证。
5、缴纳的美国公司税款和美国科罗拉多欠公司行政费用美国科罗拉多国务卿肯定不会批准注销美国科罗拉多州公司直到所有欠税和适用的登记和管理费用已经支付。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章典法之上的,它提供给个人和企业一个通过法律程序清算债务的途径。
破产程序的目标是保护破产债务人的权益,并在债权人之间公正地分配剩余财产。
以下是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
1.破产的类型: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破产分为两种类型: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
个人破产适用于个人和家庭,企业破产适用于公司和商业实体。
2.破产的章节:3.破产保护:一旦个人或企业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会自动起诉,以便保护债务人免受债权人的追债。
这被称为自动停止权,它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追逐债务人的债务。
4.债务清算: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的所有非豁免财产将被出售,所得款项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配给债权人。
一些财产可能是免于执行的,这取决于州法律和联邦法律。
企业破产中,公司的财产也将被清算并用于偿还债务。
5.重组计划:在企业破产中,债务人可以提交一个重组计划,以重新组织其负债情况,并通过和债权人的谈判达成协议。
重组计划需要获得法院的批准,并需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6.优先债权:有些债权在破产中具有优先权,这意味着它们有权在其他债权人之前获得偿还。
例如,员工工资和税款都是优先债权,在其他债权人之前获得偿还。
7.破产法院:联邦法院负责处理个人和企业破产案件。
这些法院具有专门的破产部门和法官,专门负责审理和决定破产案件。
8.破产申请: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在破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个人破产中,需要提供详细的财务信息,包括债务和资产清单。
在企业破产中,须提交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破产申请。
总结起来,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法律程序,让个人和企业能够通过清算或重组来解决负债问题。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债务人免受债权人的追债,同时公正地分配剩余财产给债权人。
破产申请需要通过破产法院,并按照法庭的判决进行处理。
通过这一法律制度,债务人有机会恢复经济状况,并继续他们的生活和商业活动。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公司僵局无疑是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十分棘手的问题,面临公司僵局股东无法通过其他有效的而且公平的方式退出公司,在这种情形下诉请公司的司法解散无疑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本文将就公司僵局情形下国内外不同立法例进行研究比较,并就我国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
标签: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国外立法规定1.美国(1)司法解散制度。
封闭公司内部的争议发生时,如果没有公司法的特殊救济措施,小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基本没有任何防御能力。
1933年伊利诺伊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率先对此作出规定,部分股东在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2)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司法解散公司直接关系到公司将来能否继续经营下去,如果一些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导致公司解散,将带来一些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更是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因此美国对司法解散的运用非常谨慎,引入了替代性救济制度,即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2.德国(1)司法解散制度。
德国式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德国的成文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的同时,判例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2)退出权和除名权。
考虑到解散公司将给股东甚至社会带来重要的影响和破坏力,德国法院创立了股东的退出权和公司的除名权,两种比较缓和的救济权。
所谓股东的退出权是指如果存在着重要的原因,而没有更好的解决冲突的办法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有权退出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除名权则是指当某股东本身存在着重要原因,因此公司难以继续容忍该股东的存在,而又没有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时,公司可以开除该股东。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而带来的股东退出问题,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同时也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
美国司法制度发展
美国司法制度发展篇一: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美国司法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影响一、美国司法制度美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通法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又称判例法,法官在法律创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
19世纪中叶普通法在美国得以确立,美国法的成文宪法、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并存等独创性制度对世界各国法律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美国诉讼程序中的代表制度,表达了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
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或者民间惯例,吸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
1《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使用陪审团审判。
在庭审调查和法官指示结束之后,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评议后投票作出裁决。
如果达成了一致意见或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不一致意见则作出裁决并告知法官,由法官审查裁决书的形式要件后交由陪审团长或由法官本人在庭上公开宣读。
诉讼双方有权要求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让他们各自回答裁决结果。
2在美国的司法发展史中,陪审团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而意义重大,对美国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起到了塑造性和支柱性的作用。
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有其自身的重要性,它影响了法庭程序的很多方面,美国法律的许多特点都是与陪审团制度环环相扣的,他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
现代美国陪审团的责任是从证据中找出并认定事实、证据和事实裁决案件,具有明显的自我保护功能、教育功能和增强民众民主意识的作用。
(二)美国的法院系统设置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
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
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采取陪审制。
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12钱弘道:《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93《联邦诉讼程序规制》第31条(c)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仔细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于各级法院。
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
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论文提要:公司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解散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两种情形,并没有建立内资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以致大滥权(abus du droit)或公司事务陷于僵局(deadlock)时其他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
在外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确立与运作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成为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和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以赋予之公司解散请求权为核心,从诉讼程序和清算程序两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之具体设想。
一、引言公司解散(dissolutionof a corporation),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丧失其经营能力。
1公司解散根据解散事由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
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自愿解散的情形有三种: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强制解散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解散。
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
由此可见,公司的解散除了违法经营,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会拥有公司的解散权。
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权利义务、规范公司组织活动的公司章程,同样是公司的共同意志体现,其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为全体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依特别多数(三分之二)形成会特别决议予以解散并无大碍,问题是当少数对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发生分歧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请求解决?在民事审判中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问题日益凸现,而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难以把握,2权利因而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破产管理制度解析论文
破产管理制度解析论文一、引言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法律体系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当企业出现财务问题无法偿付债务时的管理程序和法律程序。
破产管理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对于维护经济稳定和保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破产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指导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美国破产管理制度,进行相关解析和探讨。
二、美国破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况1. 立法基础美国的破产管理制度主要建立在《美国破产法》(Bankruptcy Code)之上。
该法案于1978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成为了目前的主要破产管理法律。
在破产法的基础上,美国设立了联邦破产法院,负责处理破产申请和相关案件的审理。
2. 破产管理程序在美国,企业破产管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清算和重整。
清算是指企业资产的出售和清偿债务的过程,通常适用于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
而重整则是指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重建经营机会,重新组织和规划企业结构,以实现债务重组和经营改善。
3. 立法宗旨美国的破产管理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同时刺激企业经济发展。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各方的权益。
三、美国破产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1. 独立法院审理美国的破产案件由专门的联邦破产法院进行审理,这些法院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
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处理破产案件,保障各方权益。
2. 立法保障《美国破产法》为企业破产程序提供了详细的法律程序和程序规定,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和透明。
此外,破产法还包括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如债务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债权人的救济权等。
3. 自愿申请制度美国的破产程序是基于自愿申请的原则,即企业可以自行申请破产程序。
在此基础上,法院会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核和审理,确定是否开启破产程序。
4. 债务重组机制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债务情况,确定债务重组的方案和程序。
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将根据法院的判决执行债务重组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上)——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1)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
,§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
;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
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组织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①。
公司运作一旦陷入僵局,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危机,资源无法物尽其用,会对股东、公司乃至经济运行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
一、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国外立法规定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开创了司法论文联盟解散实现股东退出的救济先河,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不可调和的矛盾②。
这一制度为各国广泛应用。
但由于司法解散对公司经营存续宣判了"死刑",因此各国法院在实践中大都秉承谨慎原则,并延伸出较为缓和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以下分别美国以及德国为例,简要分析司法解散的立法规定:(一)美国针对封闭公司的僵局,美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两项制度:1、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最早的普通公司法对封闭公司内部的争议未规定任何特殊的救济措施,因为"美国法院传统上是不愿意插手公司内部事务的"③。
直到1933年伊利诺斯州和宾夕法尼州的公司法率先规定股东在受到压制或者不公平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如今,每一个州的公司法几乎都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④,尤以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的规定为典型。
该规定确认公司股东可以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1)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该僵局会使公司遭受或者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运转和业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董事或者公司控制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3)股东在投票选举方面陷入僵局,而且在至少两个连续年度会议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⑤。
从中不难看出,美国对于司法解散的这个规定中不但有针对董事会僵局的规定还有对股东会僵局的规定。
美国公司解散制度考察报告
美国公司解散制度考察报告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标准公司法案》。
随着美国经济和公司法制度的发展,该法案经过多次修改,目前的最新版本是1984年版的。
《标准公司法案》是由美国法学界的专家学者自行组织、自发制定的一部法案,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对联邦以及各州都不具有约束力。
只是供各州议会制订公司法时参照或采用的一个范本。
到目前为止,《标准公司法案》的大部分内容己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用,成为各州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在各州公司法中,特拉华州的公司法最先进、最具典型意义。
特拉华州公司法条文灵活、程序简便煿娑ǖ乃胺岩脖冉系停因此除本州公司外,很多外州以及外国公司也都在特拉华州,按特拉华州公司法组建和登记。
目前,己有超过308000家公司在特拉华州注册登记,其中包括财富500强的60%的公司,及纽约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的50%。
因此,分析和理解美国的公司解散制度,《标准公司法案》和《特拉华州公司法》是最基础的。
公司的解散和登记注册通常由同一机构管理。
美国的公司登记注册主管机关一般是各州的州务卿办公室。
州务卿办公室的工作内容繁杂,公司登记注册仅是其职能之一。
美国公司成立的程序非常简单,只需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相关文字材料,并备案即可。
州务卿办公室仅从形式上审查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如果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可获得公司注册证书或执照,宣告公司成立。
在州务卿办公室获得注册证书或执照后,公司即取得法人资格,但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还必须到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营业登记,才能取得经营资格。
这也就是说,美国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是分离的,州务卿办公室只负责公司法人资格的确认。
目前美国各州公司法都允许公司永久存在,即公司成立后,如果没有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或在某一特定日期自动终止,公司是可以永远存续的。
由于公司永久存在有利无弊,因此几乎所有美国公司在注册时都选择永久存在,只有决定缩短存在期限的公司才必须在公司注册证书中加以说明。
在美国,公司终止营业、解散或关闭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基本的解散形式大体有两种:一是自愿解散,是指公司在没有行政和司法机构介入情况下的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历和对 - 法学类【关键词】:^p :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展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可以对股东时机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敏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络松散,假如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背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防止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
当股东之间失去互相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假如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22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表达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时机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
〔注释1:比方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
〕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
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亲密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将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将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缺乏,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破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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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
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
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
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
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
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
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
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
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
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
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
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该部分规定系由债权人提起的解散诉讼,笔者认为从该部分提起事由看,类似我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资不抵债而由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
该法第 14.31 条规定了美国公司司法解散之程序。
该条(a)规定了公司解散诉讼管辖问题,由公司主要办公地(如在本州无主要办公地,则为其注册办公地)。
该条(b)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被告系公司,而不是股东,除非是针对股东个人的救济。
该条(c)规定了法院在诉讼进行所能采取的措施,如发布禁令,指定拥有法院指定的所有权力及职责的程序期间的接管人或者监管人。
该部分规定系英美法国家所特有的诉讼制度。
该法第 14.32 条系针对第14.31 条(c)法院指定监管人或者接管人措施的具体化。
法院可以在为解散公司而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可以指定一位或者多为接管
人以结业和清算,指定监管人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
法院应指定监
管人或者接管人并通知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后开庭审理。
接管人、监管人对公司资产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接管人或者监管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法院可以要求其针对管理公司事务提供担保。
监管人或者接盘人拥有类似与清算人的权利。
法院可以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替换接盘人或者监管人。
接盘人或者监管人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法院指令在公司资产或者出售资产中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完全类似与公司清算制度中之清算人管理制度。
该法第 14.34 节规定了选择购买股票代替解散制度。
公司或者股东可以选择以股票的公平价值购买提出申请的股东拥有的全部所有股票。
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法院认为撤销或者修改选择是公平。
当时股权购买协议达成,并得到法院认可之后,则法院驳回解散申请,申请人除了获得法院命令判给其款项的权利,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且具有强制力。
二、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典型案例考察
radom & neidorff 公司解散案是 1954 年纽约州上诉法院终审的典型公司司法解散案件。
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持股人在某些问题上的不调和的争议没有影响公司的顺利运营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准许其解散公司的申请。
纽约上诉法院驳回了解散公司的请求。
多数意见主笔法官desmond 认为当事人可以基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内部矛盾请求解散公司,但是是否给予这样的救济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考虑公司的前景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如果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股东对董事会
的选举出现不同的意见,而且不同意见的董事或股东人数一样,此时持有半数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但是至于是否解散公司要根据案情来定,而不是每种情形都可以允许解散公司。
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公司的赢利状况、是否有其他的救济等。
公司拖欠股东工资不是解散公司的充足理由。
而少数意见法官 fuld 则认为公司一旦出现僵局,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就应该解散公司,无需考虑其他的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美国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裁判解散公司,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
英美法传统是遵循法律判例,而不是研究成文法的规定。
法官在具体适用成文法中,对公司解散的条文的理解往往可能超出法律条文。
在自由裁量是否裁判解散公司中,美国法官考虑案件的角度较多,涉及问题较为全面,而且多从经济角度透视具体案情。
当公司存续是对社会、债权人和股东等更为有利时,法院往往倾向于不裁决解散公司。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