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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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摘要: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时与故意伤害罪存在想象竞合。
强迫劳动罪是继续犯,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继续两个阶段。
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造成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想象竞合;犯罪继续阶段的后续暴力行为造成伤害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与强迫劳动罪是数罪的关系。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中依从一重原则处断,但应向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
关键词:强迫劳动罪;继续犯;想象竞合;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06-03
近年发生了诸多恶性强迫劳动案件都伴随着严重暴力行为,旧刑法中的强迫职工劳动罪适用范围有限,难以应对现实中日益复杂的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新的强迫劳动罪增设了“暴力、胁迫”作为犯罪手段,加强了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打击。
但是增设“暴力”手段虽然扩大了打击范围,却给法律适用带来了问题——由于强迫劳动案件中的暴力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构成了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这两类犯罪在立法定位、犯罪构成与法定刑上均有较大差异,竞合关系的存在给定罪量刑造成了困难。
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尚无统一观点,本文旨在对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具体形式和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为实践中依法定罪量刑提供帮助。
一、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主要存在于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
由于暴力是两罪的主要联结点,因此在讨论两罪的竞合之前,必须明确强迫劳动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其对犯罪竞合的影响。
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应该包含轻伤的结果。
在强迫劳动罪中,暴力是强迫他人劳动的方式,只要求存在暴力行为,不要求造成伤害结果。
当暴力造成伤害结果时,只有达到轻伤或以上的程度才存在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但是暴力造成轻伤结果应该包括在强迫劳动罪之中。
一方面暴力是强迫劳动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
暴力作用于人身,是产生肉体痛苦的手段,其直接侵害的就是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身体伤害是暴力的一种自然结果。
另一方面,只有当伤害结果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时才引发刑法对其单独评价。
刑法分则将暴力的伤害结果划分为三个程度,分别是轻伤或以下、重伤、死亡。
分则罪名中构成要件包含“暴力”的结果加重犯均采用此种划分方法,暴力造成轻伤为基本犯,致人重伤、死亡为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由于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不能包含的且可归罪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而暴力造成轻伤结果没有超出暴力作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基本内涵,造成轻伤或以下的后果不会影响犯罪的罪质,尽管存在与故意伤害的竞合问题,但强迫劳动罪的规范评价可以包含轻伤的伤害结果;只有暴力造成了重伤、死亡的情况,才会导致伤害结果超出暴力手段的内涵,因此本文仅讨论暴
力造成重伤、死亡的情况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
强迫劳动罪是继续犯,在犯罪不同阶段的暴力行为性质不同。
继续犯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内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1]。
强迫劳动罪在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被害人被迫劳动时既遂,但此后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强迫劳动的状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也随之一起持续。
通说认为,继续犯是单纯的一罪,犯罪人实施了一个行为,持续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但继续犯中的一个行为,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一个行为。
在继续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个违法状态,该违法状态由行为人所维持,并因其继续存在而不间断的继续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违法状态的基础与其他所有维持该状况的行为一起构成了一个行为[2]。
因此,继续犯中需要区分构成要件的一行为(规范的一行为)与自然的一行为。
在强迫劳动罪中,强迫他人劳动可能实施了数个具体行为,如多个暴力行为、暴力与威胁的混合行为等,都属于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是即成犯,与强迫劳动罪中每个客观的暴力行为都可能存在竞合。
作为继续犯,强迫劳动罪以既遂为界限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犯罪的既遂,第二阶段是犯罪的继续。
在第一阶段中,暴力、威胁等行为是使他人屈服而劳动的手段,与犯罪完成形态有密切关系;第二阶中,暴力、威胁等行为是在犯罪既遂后,为维持强迫状态、巩固强迫效果而实施的后续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在这两个阶段中的暴力行为,都可能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
但两
个阶段的暴力行为性质不同,对罪数形态的影响也不同,需要分类讨论。
二、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形式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是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中,故意伤害是即成犯,强迫劳动是继续犯。
继续犯构成要件上一行为与观念上一行为不同,客观上可能存在多个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
而多个行为依其存在的阶段、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犯罪既遂阶段的行为与犯罪继续阶段的行为。
具体到强迫劳动罪中,存在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和犯罪继续阶段中的暴力行为。
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在犯罪的开始阶段,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强迫他人劳动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
这里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暴力造成重伤、死亡使强迫劳动无法既遂,第二种是暴力造成重伤,但不影响强迫劳动罪的既遂。
第一种情况下,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其伤害严重程度使被害人无法从事劳动工作,行为人对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必须是过失心态。
如果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重伤、死亡且无法继续实施强迫劳动,在主观心态上显然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却造成了行为人没有预见的重伤、死亡的结果,这实质上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由于在强迫劳动的开始阶段犯罪尚未既遂,此时的暴力行为只能造成伤
害结果,不能造成强迫劳动的结果,构成强迫劳动未遂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想象竞合。
在第二种情况下,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但不影响被害人从事劳动,构成强迫劳动罪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是典型的异种罪名的想象竞合。
犯罪继续阶段的暴力行为是后续暴力行为,主要是指在犯罪既遂后,为维持强迫的状态、巩固强迫的效果而实施的暴力行为。
从构成要件上讲,后续暴力行为作为强迫劳动的继续,与决定犯罪既遂的暴力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强迫行为。
但是,两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是独立存在的,均可独立造成重伤、死亡的伤害结果。
后续暴力行为与故意伤害的竞合,实际上是继续犯在继续状态中的某一时间点与即成犯构成想象竞合。
由于构成要件上即成犯的一个行为与继续犯的一个行为不同,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两个犯罪的想象竞合存在争议。
对一个行为的判断,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强调对行为的自然考量,认为一个身体动作或一个意思发动就是一个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社会观念的行为单数,认为行为数量的判断,必须以社会观念的评价为立场,人的身体动作如果依一般社会观念可以视为一个行为,就是单一行为,如果被视为数个行为,即为复数行为。
第三种观点是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认为行为数量的界定标准,应当存在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中。
第四种观点是综合的行为数量判断,认为应该综合上述各种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合理的。
前三种观点重视行为的某一特殊属性,但人的行为包含自然、观念和规范等多重属性,
不同属性之间存在交叉,尤其是在继续犯与即成犯的想象竞合中,规范上的一行为与自然的一行为存在矛盾,需要引入观念的一行为来调和。
在日本刑法判例中,对于醉酒驾车过程中撞死行人的案件,就采用综合判断的立场,认为“所谓‘一个行为’,是指‘撇开法律性评价并舍弃构成要件性观点,在自然性观察之下,行为人的动态可以接受社会性观念上一个动态这一评价的场合’”,“作为继续犯的醉酒驾驶罪与处于其途中之一个时间点的业务过失致死罪之
间并无作为社会性现象的重合部分”,判定醉酒驾驶罪与业务过失致死罪构成并合罪[3]。
在我国,综合的行为单数判断居于通说[4][5]。
从综合判断的观点出发,在强迫劳动罪的后续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暴力造成伤害结果是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但在规范上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强迫劳动行为,两罪名的实行行为部分重合。
由于强迫劳动已经既遂,后续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伤害结果,与强迫劳动罪的依存关系并不密切。
从刑法规范上看,伤害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已经超过了强迫劳动罪的内涵,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从继续犯的观点来看,强迫劳动罪的后续暴力行为主要承担着实行行为继续的意义,但某一时间点的某个暴力行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继续不起决定性作用,是犯罪继续的表现,只要强迫劳动的状态还在继续,强迫劳动罪就尚未结束。
从社会观念上看,在强迫劳动实现后,对他人施暴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对强迫劳动的维持和继续作用是有限的,或者说已经超出了
维持强迫劳动继续的必要程度,而作为独立伤害行为则是显著的。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强迫劳动罪后续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该与强迫劳动罪区分,两者是实质的数罪。
三、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刑事责任
刑法分则并没有专门对强迫劳动罪中的伤害问题做出规定,在两罪发生竞合时,通常根据想象竞合犯归责理论的通说,采取从一重原则确定刑事责任。
比较两罪的轻重,一方面是比较法定刑的高低与法定刑区间的划分,另一方面是比较具体个案中犯罪的轻重与对应的法定刑区间。
刑法分则对强迫劳动罪的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为“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的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区间相同,如果发生这两种情况的竞合,则需要根据案件中强迫劳动与故意伤害的情节轻重确定较重的罪;如果某一罪名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区间重于另一罪名,则应该适用法定刑区间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但是,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上,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不能很好地评价犯罪行为。
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本质是吸收原则,即轻罪的主刑完全被重罪的主刑所吸收,但这样的吸收在继续
犯的想象竞合中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
继续犯罪的危害性体现在犯罪行为与侵害状态两者的继续上,刑法不仅评价犯罪既遂阶段的刑事责任,也要评价犯罪继续阶段的刑事责任。
而对即成犯,刑法只评价犯罪既遂阶段的刑事责任。
①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情况,刑法对两者的处罚基础不同,从一重处罚并不能完全评价犯罪行为。
尤其是在故意伤害罪是较重的罪时,由于故意伤害罪主要对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进行处罚,强迫劳动罪的继续性就被忽略掉了。
实践中,强迫劳动罪继续阶段体现出的危害性往往并不轻于犯罪既遂阶段,如对被害人的长期恶劣待遇、危险的劳动环境等等,均反映了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严重侵害与漠视。
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法对强迫劳动罪的危害做出整体、客观的评价,一方面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另一方面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确定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刑事责任,需要发展和完善想象竞合犯的归责原则,使全部犯罪情节得到刑法评价。
除了从一重原则外,目前想象竞合犯的归责原则主要还有三种,分别是结合原则、数罪并罚原则和从一重处断原则。
结合原则是结合数个被实现的构成要件规定中最重的法定刑上限与最重的法定刑下限而成,实质上就是以最重的法定刑为基础,但在法定刑下限上,如果较轻罪名的法定刑有较重的法定刑下限,则应该参与适用。
这一归责原则协调了轻罪与重罪,通过整合法定刑的上下限,形成了新的法定刑区间,在形式与实质上较能揭
露出各被实现构成要件对于法律效果决定的共同作用。
但是,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情况中,严重的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区间并不存在区别,适用该归责原则与从一重处断在效果上是一致的,依然无法解决继续犯与即成犯竞合时的全面评价问题。
并罚原则对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以体现想象竞合犯触犯两个罪名的特征。
但是该原则以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数罪为基础,而在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时,暴力与强迫劳动罪关系密切,不可分割。
由于想象竞合犯的实质并不是犯罪行为的竞合,而是刑事责任的竞合,将一个行为评价为两个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有违想象竞合犯的本质。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的规则原则,笔者认为采取从一重重处断原则较为适合。
所谓从一重重处断,是指在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中,以处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在此基础上再规定一个较重的刑罚。
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优势是使较轻的罪也得到刑法评价,较为适合想象竞合犯的特点。
想象竞合犯并非单纯的数罪,也不同于纯粹的一罪,这一特点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在犯罪过程中,故意伤害与强迫劳动通过暴力行为结合到一起,却又有相对独立的犯罪形态和量刑价值,在“从一重”原则处罚较重的犯罪的基础上,还应该在法定刑区间内处以较重的刑罚,使刑罚涵盖其他犯罪情节。
②在我国刑法学界中,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已成为对从一重原则的发展性解释,在实践中也有出现。
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中明确从一重重处断原
则,一方面是想象竞合犯归责原则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这类想象竞合犯的公正处刑的需要。
需要正视的是,由于强迫劳动罪的刑罚不能完全匹配现实中犯罪的危害性,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即使采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来确定刑事责任,也无法彻底解决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带来的问题。
一方面,强迫劳动罪的危害不仅源于强迫行为,也有很多来自于犯罪继续阶段的被害人处于恶劣劳动环境。
在各类“黑砖窑”“黑工厂”案件中,就大量存在无视劳动者安危,强迫其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下作业而导致伤残、死亡的情况。
另一方面,现实中的强迫劳动犯罪往往多种强迫手段并用,暴力以外的其他犯罪手段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司法实践中,某些极其严重的强迫劳动犯罪,最终是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加以论处的[6]。
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勉强实现了罚当其罪,但本质却是罪数形态的混乱。
当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时,由于两罪的竞合仅存在于严重致害的暴力行为,因此“较重的罪”实际上是由故意伤害情节决定的。
在情节复杂的强迫劳动犯罪中,如果简单地站在犯罪竞合的立场适用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以伤害行为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以故意伤害的罪名惩治强迫劳动犯罪,忽视“强迫”行为的继续性,显然有违犯罪构成的定型机能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采用。
上述问题的原因,源于我国刑法中强迫劳动罪的罪刑结构和竞合犯的立法模式。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该罪的打击范围,但法定刑
区间的变化却难以匹配扩大后的犯罪圈,使犯罪与刑罚不甚均衡。
在犯罪客体上,强迫劳动罪主要保护公民的劳动自由,但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公民的劳动自由,还对被害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
与旧刑法相比,修订后的刑法明显针对涉及暴力、胁迫或多种侵害手段并存的严重犯罪,但强迫劳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故意伤害罪,难以体现强迫劳动罪的严重程度。
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是即成犯,强迫劳动罪是继续犯,两者发生想象竞合时,如何在处罚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确保对强迫劳动罪的整体评价并存成为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中对存在伤害行为的严重犯罪都详加规定,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严重犯罪的犯罪构成均可覆盖不同程度的伤害情节,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伤害情节的定罪量刑。
但对于强迫交易罪等较轻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比较概括、法定刑较轻,因此其竞合问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断。
这样的区别体现了立法对于不同类型犯罪的重视程度,具有较强的刑事政策性。
但旧刑法的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符,而新刑法对强迫劳动罪的加重又没有明确其中伤害行为的处罚,使竞合问题的处理存在疑问。
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究竟是讲伤害行为剥离单独处罚,还是作为强迫劳动罪的一个情节仍无定论。
因此,解决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带来的问题,根本途径是从立法入手,吸取实践中的经验,重新审视强迫劳动罪的严重程度,调整犯罪构成与法定刑,使定罪量刑更为科学合理。
四、结语
从97刑法增加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到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强迫劳动罪,刑法正在不断完善。
但在强迫劳动罪打击范围扩大的同时,更多严重复杂的犯罪行为被纳入犯罪圈,定罪与量刑变得更为困难。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基础上,处理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应该遵从两个原则:一是对犯罪继续阶段的严重故意伤害行为,应该独立于强迫劳动罪实施数罪并罚;二是对犯罪既遂阶段的严重伤害行为,应该采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在较重犯罪的法定刑区间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但是由于两罪犯罪构成与法定刑的区别,对犯罪既遂阶段的伤害行为,即使采取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依然无法全面评价犯罪。
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有必要以现实案件暴露的问题为基础,重新审视强迫劳动罪的立法定位,将之作为包含严重暴力行为的犯罪类型。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620.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64.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48.
[4]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20.
[5]刘士心.竞合犯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