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管合同纠纷案(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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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下称船舶保管站)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下称中山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下称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3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一审裁定。4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保管站法定代表人郭硕、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告中山海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拱北海关委托代理人罗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保管站诉称:中山海关为解决所查扣的船只保管问题,于1999年7月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约定中山海关将其查扣的船舶委托船舶保管站保管,保管费、拖船费按中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双方以填发《委托保管收据》、《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方式办理船舶保管的接收手续。协议达成后,船舶保管站依约保管了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2001年4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办公室(下称中山打私办)发文通知船舶保管站,要求将船舶移交中山市实业集团公司设立的保管场保管。但中山海关至今不按约定付清保管费,也不取回委托保管的船舶。截至2001年7月20日,中山海关仍拖欠保管费1,624,500元。中山海关是拱北海关的直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拱北海关应对中山海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船舶保管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的船舶保管合同;

2、由中山海关取回保管船舶19艘;

3、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保管费1,62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山海关已于2001年8月9日取走剩余船舶,并与船舶保管站协商解决了部分保管费,船舶保管站于2002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79艘船舶的保管费,包括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452,150元、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563,850元,共1,016,000元。

原告船舶保管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2、中山打私办2001年4月5日、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

3、船舶保管站2001年7月10日发给中山海关的函件;

4、中山海事局2001年8月29日给船舶保管站的函件;

5、船舶保管站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船舶保管报告;

6、走私“三无”船舶交收登记表16份;

7、有牌船只移交清表2份;

8、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9份;

9、委托保管单6份;10、委托保管收据63份。

被告中山海关辩称:一、中山海关与船舶保管站口头协商被扣船只的保管事宜时,

依据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知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约定“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案件审结时一律予以销毁或拆除。在船舶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海关或船主均没有支付过“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在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称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也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船舶保管站诉请中山海关支付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船舶保管站诉请的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中,除8艘为有牌船舶外,其它4艘均为“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无权收取保管费。

二、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船舶保管站应于2001年4月20日将所保管的船舶移送完毕,保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01年4月20日,8艘有牌船舶的保管费应为406,250元。三、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有牌船舶,待案件审结后移交中山打私办,由中山打私办通知船主和船舶保管站放行,船主领取船舶时向船舶保管站交纳保管费,支付保管费的责任人是船主,而不是中山海关。四、中山海关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船舶保管站要求拱北海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山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2、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走私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3、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9日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 4、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24日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5、中山打私办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6、林章万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7、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5份、公告37份;8、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9、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10、中山打私办2000年10月24日通知复印件;11、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4月5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复印件;12、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拱北海关辩称:中山海关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拱北海关既非船舶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驳回船舶保管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拱北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海关总署于1995年4月27日给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中山海关机构级别的函》;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9年7月,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船舶保管站保管中山海关查扣的船舶,保管费按中山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即:押船费每船/次300元,船舶保管费:99吨以下每船/天50元,100-199吨每船/天100元,200吨-499吨每船/天150元,500吨以上每船/天200元。对被保管的船舶待案件审结后凭中山打私办通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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