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管理中大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高校学生管理中大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高校学生管理中大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高校学生管理中大学生人格权的保护

摘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大学生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社会人”和“学校人”,其人格权不论在与学校的何种法律关系中都受到法律保护,高校学生管理中应予以重视和保护。本文通过分析大学生人格权在宪法、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性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议通过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观念和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来促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46-0015-02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

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

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

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

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

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

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

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

1.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

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

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

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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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亚秀.高校侵权和维权的法律探究[J].法制博览,2013,(3).

[3]管彦杰,陈阳.高校学生的人格权保护[J].东岳论丛,2002,(5).

[4]徐海捷.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几点思考[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2). 感谢您的阅读!

[人格权,法律]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浅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的独立和人格权法的独立趋势,是当代中国民法学发展的重要事件。侵权责任法作为单独的立法已经实现,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极有可能单独成为一编。当下关于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大体上趋向独立成编的目标。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已成为世界法律潮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强调对人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在这一历史背景下,通过法律( 包括宪法、民法、刑诉法等) 加强对人权、人格权的保护,自属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人格权理论的建立和人格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是民法积极回应人权保护潮流的重要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在人格权法上走在了世界前列。早在1987年《民法通则》就专门对若干重要人格权作出了规定, 2009 年《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对人格权体系进行了扩充和确认。但法律对若干人格权的宣示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权受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也并未解决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所创设的人格权体系并未解决人格权的准入资格问题,即人格权体系应否遵循法定原则,识别和构造人格权的标准是什么,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是什么? 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一时间,中国人格权法研究呈现出繁荣但略显混乱的局面。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其理论准备似有未足。本文旨在研究人格权识别与构造的法律维度,从理解人格权性质入手,探求人格权的权能构造,进而为确定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提出学术标准看法。 一、人格要素与人格权的理论界定 人格权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由遭受抑制到备受重视的转变。带来这一转变的,显然不是因为人格权概念或者理论的推动,而是人类社会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护的需要。在世界主流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范体系并未作出积极回应的背景下,判例和单行法越来越多地起到了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在德国法上,主要的人格权概念几乎都伴随着一系列经典的司法判例。司法者在个案裁判中确认某种人格权的时候,首先考虑的不是既有的权利体系,而是法律的客观目的或者法律政策。人格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一开始就不是脱胎于逻辑和学理,而是源于实践。但人格权的实践属性也不否定对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必要的学理探讨。只要不会妨碍对人格权的保护及其发展,且能够为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和立法模式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工具,则此种理论研究即具有意义。 二、人格权的权能: 支配特定人格要素并排斥他人干涉 现代人格权理论发展的核心是使人格权获得积极权能。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一类主观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消极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上。不可否认,构造人格权的思路受到了以所有权为典型的财产权理论的深刻影响。瑓瑧尽管有观点对通过模仿财产权来构造人格权不以为然,但舍弃财产权架构似乎也难以真正构建起有效的人格权概念。瑓瑨首先,民法的体系化特性要求权利应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内涵。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基本上涵盖了权利的主要类型。人格权能否成为与上述权利并列的新类型权利,瑓瑩取决于人格权是否具备上述权利所不具备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人格法益应受尊重和保护理所当然,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构造权利。而对部分人格要素的支配、利用,以及受妨碍之后的请求权,仍可纳

浅谈大学生日常管理工作

大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 ?组织和协调学生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指导学生就业工作; ?安全维稳教育工作等 ?特困生资助工作; ?负责学院大学生心理咨询指导工作; ?学生评优、奖及惩处工作; ?特殊学生的教育工作; 一、思想政治教育 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全球化时代的出现,各国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标准也在不断发生着改变。结合中国高等教育培养人才的标准指出,新时代背景下的人才不再是只拥有精湛的技能,一个人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也显得日趋重要。在校大学生的学业和人心发展是并驾齐驱,缺一不可的,我们作为学生工作者,不仅要交给他们生存的技能,更重要的是要让他们学会自我评价,如何管理好自己的情绪,处理好人际交往,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这样才能真正地帮助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 新时代背景下的学生工作的基本定位:一是让学生掌握基本的心理沟通技能;二要善于为大学生创设良好的成长氛围;三要具备组织和实施组织教育活动的能力;当然,教师自身也应当有良好的心理健康素质,善于处理自我成长的问题。 如何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一直都是各高等院校思想政治工作者面临的一项重要的课题,高校辅导员是高校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实施者,更要懂得如何去做大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这样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学校的安全稳定工作顺利开展。 1、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 对大学生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指导要求辅导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同时要具有渊博的学识和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熟悉和掌握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如伦理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计算机使用和网络等,为更好地开展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其次辅导员应熟悉心理学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心理发展的基本规律,了解和分析自己的心理特征,完善自我意识。应正确认识辅导员的角色定位,培养自信心和意志力,保持乐观的心态。再次,对于个性鲜明、情感丰富的青年学生,直接的沟通方法仍然不可缺少,特别是面对面的谈话方式。因此,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诙谐幽默、恰到好处的语言表达技巧也是对辅导员的基本素质要求。一句恰如其分的赞扬,能使学生信心倍增、干劲更足;一句语重心长的告诫可使学生猛然自醒、急起直追。而言辞粗暴、语言过激往往会伤害学生自尊心,甚至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从而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作用。 2、做学生的“贴心人” “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对学生有一颗爱心,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前提。要拉近与学生的距离,与学生做真心朋友,真心的关心他们,帮助他们克服各方面的困难。因为孩子们在大学阶段远离父母,世界观还没有完全形成,社会上各种诱惑很多,所以他们的困惑会很多,困难也很大,这个时候十分需要老师的关心、帮助、支持,如果能真心地去关心他们,及时的了解他们的困难,并给予解决,这样对学生的成长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发扬学生长处,鼓励、激发他们积极向上的进取心,充分肯定他们的进步与取得的成绩;对犯有错误的学生,不姑息、不护短、耐心地教育、帮助他们;更重要是通过循循善诱、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培养学生自立能力和自强意识,帮助学生形成良好的个体思想品质,确保学生心理健康的和谐发展。 3、工作要有创新精神 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有着广泛的接受信息的渠道,对各种知识信息和社会思潮反应敏锐,具有比较独立的主体分析判断能力。做好大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重在创新;因此,辅导员要具有开拓进取精神,不拘泥于老经验、老做法、不墨守成规,要学会在实际工作中摸索出一条与众不同、切实可行、富有成效的

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及其法律保护

《旅游法规》论文 论文题目:论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及其法律保护学院:旅游学院 班级:2009级旅游管理(国际酒店管理方向)姓名: 诸燕 学号:20092502310087

论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及其法律保护 诸燕(国际酒店管理20092502310087) [摘要]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导游在旅游服务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人们对导游职业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但却往往忽视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分析了导游人员生存现状及人格尊严权不完善的情况,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并提出法律保护措施和建议,以期加强对导游人员基本权益的保护,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导游人员;现状;人格尊严权;法律保护 近年来,我国旅游产业发展十分迅速。导游服务是旅游接待服务的核心和纽带,正是通过导游服务,才把旅游接待服务中的其他各项服务连接起来,使之相互配合,协同完成旅游接待任务,导游业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总体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人们对导游的职业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相应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虽然早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就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但现实是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长期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因而,探究这一问题,对于导游人员的生存和旅游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导游人员的基本现状 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他有着特定的程序,特定的委托和特定的工作。由于导游就是把熟悉的东西介绍给对此不熟悉的人,因此从本质上讲导游是一项十分简单的工作。但是,随着旅游活动的大众化,旅游活动的跨地域性,使得原本简单的导游工作变得复杂起来。导游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方方面面,面广而难度大,需要智力与体力的结合。 截止2006年9月,我国执业导游人数达到32.05万人,其中30岁以下占80%,大专及以下学历占80%,呈现出年轻化、平均学历偏低的特点。我国导游人员基础队伍庞大,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导游人员的生存状况却并没有随之提高,加之由于我国导游的基本权益保护和管理机制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使导游成了社会上一个新型的弱势群体。 (一)导游人员在旅游业环境中的现状 导游所处的旅游业环境,包括旅行社(雇主)、旅游消费者、旅游景点、相关旅游服务企业等。其中在这些因素中,影响最大的环境因子莫过于旅行社了。旅行社是导游的雇主,导游必须经旅行社聘用才能上岗,才能被称为导游。由于旅行社数量不断增加,竞争不断加剧,为了生存,旅行社使出各种招术来降低成本,首选的是减少专职导游员的数量,大约90%持证导游被转到导游服务公司,同时也把旅游产品的价格降到了最低,出现所谓的“零团费”

浅析如何保护自身的人格权

浅析如何保护公民的人格权 前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飞速发展,很多新型的人格权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人格权法律规范遭遇诸多挑战、面临诸多问题。且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隐私权的公开和商业性利用日趋体现其财产价值,也使得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纠缠不清,其性质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端游移不定。伴随着这几十年来的发展,人格权法领域中萌生出了许多的新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信息高速传播,以及高科技传媒技术渐渐普及的情况下,人自身的私权利的保护越来越显脆弱。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界定 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关怀与重视,以人格利益为核心的人格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而对人格权的认识也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逐步深化和成熟。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一、关于赔偿范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辩。按照侵权法的差不多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状:“财产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楚和肉体痛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差不多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截了当和紧密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样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表达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差不多价值观念。《说明》依照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爱护人身权益和人格威严的差不多价值目标动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作出界定: (一)关于人格权益。人格是指人之因此为人的威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躯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威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益时,确实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说明》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威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而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益的司法爱护体系。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躯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相伴庞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过去被说明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躯体权。生命、健康、躯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爱护的独立人格权益。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等,均属侵害他人躯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说明也难以概括侵害躯体权的各种类型。据此,《说明》在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增列“躯体权”。其次,关于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威严权,作为民事权益第一规定在消费者权益爱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爱护具有普遍意义,《说明》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范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威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样人格权”,是人格权益一样价值的集中表达,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益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说明》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样人格权”的进展,是人格权司法爱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样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二)关于人格利益。民事权益包括权益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均直截了当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关于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爱护。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浅析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问题及措施

浅析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问题及措施 发表时间:2019-07-23T12:03:51.86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作者:柴亚琦 [导读] 高校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基地,搞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高教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后勤社会化程度逐步加大,学生的思想观念日益复杂,传统的学生管理工作中的管理观念、管理方式和管理体制已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迫切需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管理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天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天津 300387) 摘要:高校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基地,搞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高教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高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后勤社会化程度逐步加大,学生的思想观念日益复杂,传统的学生管理工作中的管理观念、管理方式和管理体制已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迫切需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管理工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以人为本 一、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第一,现有的学生管理体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着一系列的转变。如学生工作的部分管理职能正在向服务职能转变;大学生就业由计划分配向自主择业转变;固定学制正在向弹性学制转变;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由原来的发放助学金、困难补助向助学贷款和勤工助学转变等等,这一系列转变都需要有新的、系统的学生管理理念和方式来保证实施,而目前与之相适应的机制和办法尚未完全形成。第二,传统学生管理工作不能满足信息化技术的发展。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对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乃至思想观念的影响日益广泛而深刻。网络一方面为高校学生学习提供了新的阵地和领域,另一方面也给学生带来了一些不健康的东西。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使得网络成为有害信息的孳生地和传播地。一些虚假、不健康甚至反动的信息污染了学生思想教育的环境,使得个别大学生沉溺于网上虚拟世界不能自拔难以判别和抵御,进而上当受骗。 第三,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达不到知识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提出的更高要求。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高校在与发达国家高等学校的交流与竞争中,教育体制、教育思想、教育方式、教育产业等都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在这种情况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必然与世界先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接轨,从而带来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变革。另一方面,全球一体化使得文化交流空前广泛和频繁,西方敌对势力对我“西化”、“分化”和“弱化”的手段、途径更加多样,开放条件下的交流使得外来文化、外来习俗和观念的影响日渐增多,大学生在中外文化的交流碰撞中必定会遇到新的问题。 第四,学生管理工作很难适应高校后勤逐步社会化的需要。高校后勤社会化,实际上是建立一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目前,我国一些高校逐步实现高校后勤社会化,高校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开放学校市场,允许社会上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开发校内市场,这些经营者进入高校市场的主要目的是盈利,而学生在缴纳各种费用的同时也树立了教育投资意识,对学校教学、生活条件有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这就容易使二者产生矛盾给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不便。 二、搞好学生管理工作的措施 第一,依法治校,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完善的学生管理工作制度。新时期的学生管理工作应树立依法治校、制度管理的意识。现在,学生工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制度不完善、不健全;二是制度的严肃性、连续性和持久性不能保证;三是规章制度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建立科学、规范、完整的学生工作规章制度是学生工作的需要。高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完整的、操作性强的程序、步骤和规章制度,并以此规范学生的行为,行使有效的管理。针对高校后勤工作逐步社会化的现状,要进一步明确各方面关系,参与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也应享有学生管理的权利和承担学生管理的义务。要在高校、社会职能部门、承担后勤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学生以及家庭之间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或进行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责、权、利分明,便于相互之间进行充分、有效的协调,从而依法依规对学生进行管理。 第二,正确引导,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变被动管理为自我管理,强化学生自我约束、自我提高的思想意识。做好学生管理工作要注意调动好学生自身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宜推行以学生工作处指导下的、以辅导员、班主任为调节的、以学生自治为中心的相对的学生管理方式。在这种方式中,学生本身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学生在这种角色转换中大大提高了自我管理的积极性,特别是增强了他们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能力,在学习知识的同时锻炼了自己,既“学到了知识”,又“学会了做人”,学生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也能明显增强。 第三,转变管理理念,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思想。创新高校学生管理,最重要的是转变学生管理理念,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管理思想,变管理为服务。学生管理部门要培养“以学生为本”的服务意识,一切为学生利益着想,了解学生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学生普遍关心的问题是什么,学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同时要明确指出学生在校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充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总之,面对新的形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要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重视自己的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工作中,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真正把学生管理工作抓在实处,让学生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为建立和谐的校园环境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黄莹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激励系统模式初探[J].思想政治教育,2003,(4) . [2]张耀灿,徐志远.关于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的主客体关系问题[J].学校党建思想教育,2002,(4) . [3]李广才等.关于高校学生德育与管理工作创新的探讨[J].中国高教研究,2001,(1). 作者简介:柴亚琦(1995-),山西临汾人,天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尚未立法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的背景下,侵害其利益的现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救济。分析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其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统一、侵权行为易发、侵权客体与行为方式多样、裁判标准混乱不合理等问题,进而提出统一审判观念与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 商品社会的发展,名人的穿搭风格、行为习惯、外在表现等等都成为商家吸引利益的着眼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越来越明显地被体现。人格表征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社会事实,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就成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更新的重点,世界各国都已经将人格权商品化权的利益予以法律明确或是正在纳入保护的进程。笔者以其权利客体为基准,行为方式为调整范围将“商品化权”界定为:经民事主体许可,利用民事主体人格之利益所进行的商业化行为的权利。其中,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利用行为扩及开发过程。在得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中,一般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商业利用价值,一般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声音等。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在请求权基础中,裁判案件90%以上适用侵权请求权,仅有一例适用违约请求权,并不似其他国家存在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这反映出在人格权财产价值尚未被立法明确,因而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拘谨态度,无法大胆进行自由裁量。另外,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大部分法官不能以市场为标准进行裁判,一般数额较为谨慎小心,远达不到相应的市场标准。 侵权主体多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称为侵权人,因而涉及商业利用方面,法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笔者所见侵权法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整形美容医院、网络游戏、服装、玩具等等几乎涉及各个行业领域。这说明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多且形式多样,这也是造成侵权方式多样的原因,加之我国幅员广阔,甚至很多侵权行为尚未被发现,或是其他原因未被诉讼。 侵权客体多样,并且多种权利同时受到侵害。发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侵害的案件很多所诉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般为多项纠纷案由并诉,这说明这些人格权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格权商品化若还不能被承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将被置于巨大的风险中无法保全。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在我国常见的人格权纠纷中,知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王泽鉴点击次数:247 一、绪说 (一)人格权的性质及保护的利益 1.人格权的基本性质 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指人的尊严及价值,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ideelle Interesse)为其保护客体。此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均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法益亦不例外。因此,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时,依传统见解,其被侵害的,系人格尊严价值,而非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利益。传统见解认为,人格权系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内容,与其人本身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属于一身专属权,而具有如下三种基本性质:{1} (1)绝对性 个人对其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得同意(允诺)他人侵害其人格法益而阻却违法。例如,同意医生为手术的医疗行为,授权他人拍摄出版裸体写真集。人格自由不得抛弃(“民法”{2}第16条),虽得加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17条、第72条)。人格权的绝对性具有排他的权能,即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 (2)不可让与性 人格权本身或其个别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肖像、姓名等个别人格权虽不得让与,但不禁止其于不违背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契约授权他人得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于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依传统见解,姓名或肖像受侵害而被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不得以其具有财产价值,而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相当于授权使用报酬的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其所获利益。 (3)不可继承性 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终了,人格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无所谓“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受保护,例如某甲为著名歌星,死亡后,乙厂商径以其肖像、姓名制造推销商品时,甲的配偶、子女或其他遗族就此等对死者的侵害,在民事上并无可得主张的救济方法,包括侵害除去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2.人格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的比较 据前所述,传统观念的人格权乃在保护人的尊严及价值,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就与其相邻近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加以比较,更可凸显其基本特色。 商标权指以文字、图形、记号、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形式所组成,以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标法”第2条、第5条)。商标权得以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组成之。商标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移转其商标于他人(“商标法”第33条以下)。商标权得为继承,但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当然消灭(“商标法”第39条)。 著作权指于著作上所享有的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著作权法”第21条)。但著作人死亡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任何人不得侵害(第18条)。“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孙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所称救济,指对于侵害著作权者,得请求排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著作权法”第84条),以及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但就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著作权法”第85条第2项及第86条参照)。至于著作财产权,则得为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后50年(“著作权法”第30条)。 兹为便于对照,将人格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性质及保护内容,图示如下: ┌─────┬────┬───┬───┬─────────┐ │项目/类别│保护内容│排他性│让与性│继承性│ ├─────┼────┼───┼───┼─────────┤ │人格权│精神利益│√│x│x│ ├─────┼────┼───┼───┼─────────┤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学生教育管理的基本理论与知识

新生如何安排好自己的学习生活。 在中学阶段,我们生活在父母身边,在生活上有父母的关心呵护,学习上有父母的督促指导,在思想上有父母的教育,来到大学我们要独立面对生活学习,要自己解决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虽然在大学里有老师的教导,有班主任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与教导是宏观性的不可能对每一个学生面面俱到,这就要求我们对待学习生活,要有一个基本的处事准则,首先要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因为安居才能乐业,在生活方面,要对生活费进行计划支出,妥善保管,不能挥霍,不能攀比,早、中、晚三餐要按时就餐,注意营养搭配,根据气温变化要及时添减衣服防止感冒,要注重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在周末要安排一定的时间处理内务,如洗衣服、勤理发、勤洗澡、勤减指甲、购买一些生活必须品,如香皂、牙膏等,为下一周的学习生活做一些准备。在夏季要勤晒被褥,要认真做好宿舍和教室的值日及公益事务,承担起自己的应尽义务。要安排好自己的课余生活,多参加一些学院的第二课堂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多去图书馆、电子阅览室阅读,积极参加学院、系部、班级和团支部开展的各项政治活动、学术活动,公益活动,经常向家长、老师汇报一下自己的思想、学业和生活情况,与同学相处要比学习、比思想,要多看别人的优点,求同存异,搞好团结,和睦相处。一定要注意用电、用水的安全和交通安全,做到不该去的地方不去,做到生活有条理、有规律,内务及穿着干净整洁,符合大学生行为规范,要严格遵守学院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纪律,支持班干部、班主任的工作,自觉维护集体荣誉,以良好的心态严谨的生活为完成学习任务服务。大学生教育管理知识系列问答(连载二) 学习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健康与安全 作为一名大学生来讲,在每天的学习生活中,什么是最重要的呢?有人说学生以学为重,学业最重要。有人说没有正确的政治思想就等于没有灵魂,政治思想最重要。以上这两点都是很重要的,但最最重要的是我们的健康与安全。我们每一个人从孩提时代开始,父母就象爱护眼睛一样呵护我们,哺育我们,目的是使我们健康安全的成长,到了读小学、读中学读大学,除了父母的关爱,还有老师、学校和社会的关心和教育,希望我们能够健康成长,早日成才为社会,为国家,为人类能够做出较大的贡献。 但是如果我们不注意锻炼,经常吃药打针被疾病困扰着,不注意安全被烫了、摔了、碰了、电了,甚至不注意交通安全,出现了交通事故,或财物保管不妥丢失了,那么我们还怎么学习,怎么工作,怎样成才?所以对于同学们来讲,我们学习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就是健康和安全,有人把健康和安全比做数字中的“1”,把学习、工作、事业、爱情等比做“1”后面的几个零,如果有了“1”后面的零越多我们人生的价值越高,如果“1”不存在了,后面的零再多也只能是零了,这个比喻是非常恰当的。所以我们每位同学,一定要高度重视我们的健康和安全,因为它是我们学习、工作、生活、事业、爱情的根基。 为此,首先我们要牢固的建立健康和安全的意识,其次是要安排有规律的生活,如每天三餐按时进餐,科学饮食,每天严格按学院作息时间安排学习生活,注重体育锻炼,随着气温变化及时的增减衣服,发现身体的不舒服及时就诊,平时注意学习医疗保健知识,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平时生活学习中要注意安全,注意用电、用水及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与陌生人交往要有防范意识,做为在校学生不该去的地方不要去,不该做的事不做,特别要注意寒暑假期间乘车和社会实践中的安全,遇到安全问题要及时拨打110求助,在与同学交往中要学会宽容,求同存异,和睦相处,如果我们具备强健的体魄和较强的安全健康意识,我们的学习生活将一定会丰富多彩,充满着快乐,我们一定会早日成才。 四、大学是“大概学一学吗” 有人说“大学生是天之娇子,是时代的宠儿”,只要在高中阶段好好努力,一但考入大学人生就算成功了,立业成家,光宗耀祖,一切的一切就都有了保证,大学大学乃大概学一学也。这一观点是在告诉人们大学就是一个保险箱,进入大学就可以放弃努力,不思进取,这种观点是极端错误的。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信息时代的到来,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知识的不断更新,人们将进入一个学习型的社会,人们将会从过去的“活到老学到老”变为“学到老才能活到老”,不努力学习就无法融入社会,甚至无法生存。目前国家和社会给人们提供的学习机会是多种多样的,如远程教育、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电视教育、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等等,很多同学虽然在高考中名落孙山,但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实现了“榜上无名,脚下有路”,成为各个行业中的成功者。反过来讲,有少数考入大学的学生,不思进取,放任自己,或学业无成,不能毕业,或无视纪律被学院开除,或生活能力差而退学,或高分低能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甚至出现名校学生用硫酸泼动物,因心理不健康而跳楼自杀和马家爵走上犯罪道路的现象。这就是说能否考上大学已不是人生成功的标志,考上大学不努力学习,思想上不求上进,不全面发展也会变成社会的弃儿,考不上大学在某一领域里不懈努力也会取得丰硕成果,成为成功之士,成为对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有用的人。另一方面中学阶段是各类学科的基础教育而大学是各个学科门类的专业教育,中学和大学只是侧重点不同,古人人云“学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无论大学、中学、小学做为学习来讲都需要一种契而不舍的精神,正如马克思所说“在科学的道路上是没有平坦的大道可走的,只有那些在崎岖山路的攀登上不畏劳苦的人才有希望到达光辉的顶点”。希望同学们要丢掉幻想,振奋精神,树立远大理想,制定学习目标,感恩父母的养育,珍爱青春年华,把每次作业当作一项考试,把每次考试当作一次作业,努力学习,勤奋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水平,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操作能力,成为符合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人才。大学生教育管理知识系列问答(连载五) 五、如何面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诱惑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我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随着娱乐文化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各种观念、各种思潮、各种信息无不对我们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西方的生活方式,道德伦理观念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民俗发生了强烈的撞击和融和,如何对待这些问题,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要面对的。 目前在学生中存在的厌学、迷恋网吧、追求享受、生活中攀比,在行为养成上追求个性,怪异、早恋、考试做弊、夜不归宿等问题,都反映出少数学生判断辩别能力差,没有学习目标,容易受环境影响,不珍惜美好的学习时光,我们每个人就好比海洋中的航船,一但迷失了方向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古人说的好“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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