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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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黔府发[1992]5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8.17
【实施日期】1992.08.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黔府发[1992]55号199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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