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司法权与人大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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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宪法框架内的权力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本文发表在《法学》1999年第一期)
王晨光
监督案例引出的法理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监督权与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但是,显而易见,仅从表面形式而言,这两者之间似乎难于避免矛盾与冲突。从实践角度看,也确实出现了一些棘手的情况。一方面人大需要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就更有现实的必要。但从另一方面看,司法权又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必须由专门机构中的专门职业人员行使。这一理论上的症结着实令人困惑。本文无力解决这一问题,但希望能够从一些实例出发,进而进行理论探讨,以期推动对这一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研究。
首先,我们可以先抛开一些似是而非的理论抽象,看一看具体事例。近些年,各种报刊上相继报导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的事例,即人大通过监督,纠正了违法审判造成的错案甚至冤案。这些事例本身颇为感人,同时又提出了发人深思的理论问题。为使读者了解一二,这里仅举出几个《人民日报》报导的题目作为参考,即"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耍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1它们包括了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种案件。在这几宗案件中,当事人都受到了法院违法审判的不公正待遇和错误判决。如果不是人大的鼎力相助,就只好冤沉大海了。
例如,据"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一文报导,长春市一位曾名噪一时的企业家因为在经济活动中的一次小小的轻信,先后被工商、公安和法院以"倒卖国库券"、"诈骗"和"投机倒把"等罪名罚款和查抄。后来他又因为一位负责办理案件的警察遇害而被当作重大杀人嫌疑犯通缉。流浪三年后,他走进了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并在其帮助下,最终讨回了青白和公道。读罢报导,确实令人击节称快,庆幸我国的人大制度中有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机制。在当前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一些领导人也先后发表意见,成为当前报导中的一个热点。2
但是,人大的监督是否都会产生好的结果?从现有的报导看,结果并非如此。例如《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一文报导的事例3,就不能不令人对有关的市人大在该案中起的作用提出质疑。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又先后两次做出改判。但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居然无法在河南省当地得以执行。不少学者已经对此案发表了精辟的评论。但似乎人们并未认真注意该市人大在其中的作用。据该报导:最高法院做出第一次判决后,在该市人大会上,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不执行最高院判决的一方翻案,后又联名提交为其翻案的议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似乎是该市的人大代表,并积极参
*陈斯喜、付华伶和顾敏康先生对文章初稿曾提出意见,特此致谢。
1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以及耍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人民日报》,1998年9月8日;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人民日报》,1998年10月6日。
2李鹏先后在人大有关会议上提出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司法监督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见《人民日报》1998年9月17日;1998年11月5日。肖杨指出人民法院要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见《人民日报》1998年9月26日。
3寿蓓蓓: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与了在市人大的活动。其后,市人大法工委主任、副主任专程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反映情况四五次。该报告又经省人大转呈全国人大,并由全国人大转批最高法院。据此,最高法院又开始了长达三年的再审。而"据透露,再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应维持原判,但终从大局出发,将违约金砍掉一半。"我们姑且不论判决的公正,仅从有关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产生效力的最高法院判决而言,其效果已经构成了对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破坏。在文章结尾,此案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声"早知如此,我屈死也不告状"的悲怆长叹,不禁令人为之扼腕,难以按捺心中陡然而生的激愤。
从击节称快到愤而质疑。不同的监督事例竟可以使人们的态度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变化。从而使人不能不问: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如何行使?而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忽略了对人大和法院行使的两种权力的关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不揣冒昧,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
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4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其后,1975年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6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
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
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
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规范和监督7两个方面。
如此而言,根据何在?根据就在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
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8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9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
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和监督。我们
不能仅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
任何权力都有双刃剑的作用。它可以扬善去恶;但如果不受制约,也可能因膨胀而
行不义。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腐败、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等原因导致的滥用独立审判权的
现象也较为突出,因此对法院的法律制约也反映了社会的要求。
由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构的格局,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受某些到行
政机构的制约。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论述。
4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89页。
5肖蔚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理论部,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99页。
6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于《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3、104页。
7有教科书将人大对法院的制约分为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