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浅论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1. 司法建设落后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需要法律建设作为支撑,而在我国,法律及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时候显得滞后。
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些制度落后、不适应时代要求、不能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权利监督等基本原则,并且法官认知、应用由于传统思维和旧有的法律体系限制,对改革的跟进发展较慢。
2. 立法形式单一问题现行立法机制往往仅有一种形式,形成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法律形式,一类是审查形式。
这样的立法机制不仅不适应今天司法权监督的新形势,而且容易形成监督权不足和限制权的问题。
这些问题会导致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利的公平和公正,使得司法机关的拖延、偏袒等问题,导致一些不公正的案件判决。
3. 长期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美形成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机制,包括清晰的监管机制和规范的监管程序等,但我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导致监督调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些公务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滥用他们的权利,以谋取不当的利益,而由于监管机构的缺失,他们的行为很难受到惩处,最终使得司法透明度受到破坏。
4. 法官短缺问题因为各种原因,我国法官数量不足,不少法院的补充性名额都难以填上,这种人员缺乏现象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增大、服务质量下降、对案件细节的疏忽和过失增加,这会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性。
5. 司法机关过度依赖行政过程过度依赖行政过程,或者称为“行政化”现象深刻根植在司法工作中。
在一些案件中,判决的依据是行政文件,这不但打乱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而且极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二、对策1. 推进司法建设政府和司法机关要积极推进司法建设,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并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以便更好地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司法公正。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在理论上,可以将中国司法制度划分为国家司法制度与民间司法制度、城市司法制度与农村司法制度、主体性司法制度与辅助性司法制度三类。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司法制度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司法制度论文篇一论文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因此,必须建设高素质的检察队伍,这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提高队伍素质是做好检察工作的现实要求。
广州市番禺区地处珠江三角洲腹地,人口众多,经济较为发达。
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番禺区经济环境的逐步优化,外来资本和劳动力大量地涌入,一方面实现了社会经济快速地增长,给番禺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另一方面,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对如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作了一些思考。
论文关键词检察队伍检察创新番禺区总面积786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200万,区生产总值已在2010年跨越了千亿大关。
随着社会转型和人口的急剧膨胀,刑事发案数逐年攀升,新领域、高科技犯罪不断涌现。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我院”)从事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到50人,每年承担捕诉案件近3000宗,人均办案近150宗,全院从事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侦查工作的干警约30人,每年自侦案件近60宗,长期处于“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中。
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机关面临着严峻考验。
我院充分认识到,人才强检是新形势下加强执法规范化的最始终要求,是推进队伍专业化的最有效途径,是实现管理科学化的最重要抓手,是落实保障现代化的最直接体现。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院政工办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以人才强检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加快人才强检步伐,以“引才、育才”并举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解决番禺检察工作面临的上述“案多人少”等突出问题,全面加强和带动番禺检察工作创新,推动我院建设可持续发展。
一、“引才、育才”并举,始终走人才强检之路(一)引才:拓宽视野广纳贤才制定检察人才计划。
浅论司法权威
浅论司法权威作者:王淑俞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6期关键词司法权威公信力执行力法治作者简介:王淑俞,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2.279司法权威的构建不但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纷争,还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但是,司法体制的不完善、司法机关审判不公、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实行等,这些都对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从司法机关和其内部职员自身着手,落实司法公正、公开,提升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威的涵义现代汉语从两个意义上界定“权威”:第一,使人信服的力量和权威;第二,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物。
法学界对于司法权威存在多种界定,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的服从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权威的构成要素1.法律原则与规则确立司法法权威的首要条件是法律原则与规则,没有公平合理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司法权威就难以建立。
从法律的整体运作模式上观察,司法权威就是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动态体现。
法律展现了全体公民的意志,是一国的统治工具。
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司法,所得的结果才能得到民众心理上的认可。
2.司法主体司法主体在这里主要指法院及法官,他们是实现司法权威的有效前提。
虽然法律规则与原则是司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但是法律规则和原则是静态的,只有法律规则与原则并不能建立司法权威,必须由司法主体加以运用和实施法律规则与原则。
3.司法程序法律明确规定司法程序,司法主体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将要承受不利的法律结果。
如何理解司 法的权威性
如何理解司法的权威性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司法的权威性”是一个经常被提及的概念。
然而,对于许多人来说,可能对其含义的理解并不十分清晰和深入。
那么,究竟什么是司法的权威性?我们又该如何去理解它呢?司法的权威性首先体现在其公正性上。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其权威性的基石。
当人们将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时,他们期望得到的是一个公平、无偏私的裁决。
如果司法过程中存在偏袒、舞弊或者不公正的现象,那么司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害。
想象一下,在一个案件中,一方凭借权势或者金钱影响了判决结果,使得正义无法得到伸张。
这样的情况一旦发生,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就会崩塌,因为他们不再相信司法能够公平地解决问题。
相反,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能在遵循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地判断是非曲直,那么司法就会赢得人们的尊重和信任,其权威性也会随之树立起来。
司法的权威性还体现在其确定性上。
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适用和判决结果具有可预测性。
人们应当能够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以往的司法判例,大致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比如说,当一个人考虑是否要签订一份合同或者进行一项投资时,他需要知道如果出现纠纷,司法会如何处理。
如果法律的适用和判决结果充满了不确定性,人们就会感到无所适从,无法做出合理的决策。
这种不确定性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因为它让人们对司法的功能产生怀疑。
司法的权威性也来自于其独立性。
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如果司法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无法按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那么司法就会沦为权力和利益的工具。
比如,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政绩或者其他目的,对司法施加压力,要求对某些案件做出特定的判决。
这样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还体现在其终局性上。
一旦司法机关做出了判决,就应当具有终局的效力,除非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否则不能随意更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 ) 法权 的含 义 一 司
“ 司法 权 ” 一概 念被 提 出以后 , 速 得 到 了普 这 迅
遍接 受 , 的重 要性也 日益受到 关注 , 它 并且 成为 司法
改革 中的一个 焦点 。尽管 我们 都知道 司法 权是三 权
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的对法律 和案件事实的解释权 , 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属于司 在
法权 。但 法律 解释 权 又 是一 个 独 立 的概 念 , 样 就 这
会产 生 司法权 与法律 解释 权 的混淆 。为 了厘 清法 律
解释 权和 司法权 的关 系 , 以利于 司法应 用 , 文试 对 本 二者 作一 比较 和辨析 。
是 在这一 基调 的基础 上进 行 的 。
( ) 二 法律 解释 权 的含 义
循 环就 导致解 释 主体 必 然 去 理解 和解 释 案 件事 实 。 权 力 主体一 般被划 分 为 立 法 主体 、 政 主 体 和 司法 行 主体 , 能 够行使 法 律解 释 权 的 主体 应 当是 司法 主 但 体, 因为能 够把案 件 事 实 与法 源 统 一起 来 的 过 程往
・
7 ・ 4
魏胜 强 : 司法权 与 法律 解释 权辨 析
法 权 的主体 , 际上 它们 都应 当被排 除 出去 , 实 司法权 只能属 于法 院 , 于独 立 审 理案 件 的法 官 。法 院是 属
一
弱法 律 的权威 , 就会 使 得 统 治 者对 法 律解 释 活动 往 往采 取戒 备或控 制 的态 度 , 立 官方 法 律解 释 权 制 建 度, 同时对 民间尤其 是 法 学 家 的法 律 解 释 活 动采 取 否定 的态 度 , 者采 取积极 利用 的态 度 J 或 。 从学 者 们 对法 律 解 释权 的论述 可 以看 出 , 律 法 解 释权是 在案 件审 理过程 中对 法律 文本 以及 其他 法 源 的法律 意 义进 行 说 明 的权 力 。 既然 它 是 一 种 权
司法权力论——司法权的一般理论与三种形态
摘要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
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
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
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著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三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
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三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三重意义。
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
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
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
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
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三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
司法权在三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
浅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
浅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摘要: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时期,进步的资产阶级是首先以思想斗争的形式向腐朽的封建主义进攻的。
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的杰出思想家之一;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以英国政体为原型,在继承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第一次系统地阐释和论证了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宪政原则,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并赋予不同的机关。
他认为,只有各种权力间彼此能够相制衡的体制才有可能会创造一个无私的政体。
关键词: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三权分立;权力制衡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时期,进步的资产阶级首先以思想斗争的形式向腐朽的封建主义进攻的。
这时期的进步思想是推动其后的政治革命的重要动力。
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的杰出思想家之一,他的着作是人类进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孟德斯鸠及其《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现实方面的时代背景孟德斯鸠生活在法国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前半期,是法国腐朽的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发展到最高峰正要急剧转向没落的时代。
这时法国封建地主阶级和专制政府对广大人民的压迫是很极端的,农民的起义此起彼伏,政治经济危机已非常尖锐。
到了十八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在法国逐渐展开,工业资产阶级的利益和专制主义愈加势不两立,革命时机才进一步成熟。
这个历史形势给孟德斯鸠提出了反封建反暴政反教会的时代任务和思想主题,同时也规定了他的思想的“妥协的”、“温和的”、“谨慎的”性格。
思想方面的时代背景第一是某些先驱哲学思想的存在,尤其是英国培根的实验主义和法国笛卡尔的理性主义。
第二是同时代的进步思想家的活动。
这时期站在新兴资产阶级的立场的进步历史学家、科学家、哲学家、作家、进步人士等,都先后出来抨击封建主义的腐败社会秩序,或提出新的初期资产阶级的社会理想。
这些活动都是在专制主义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
第三是作为人类近代史的开端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的传播。
这个革命产生了新的社会形态,在那里取得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思想便自然地传播到毗邻的法国。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要区别(一)司法权与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
司法权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效益等其他价值目标。
把追求公正作为司法权的首要目标,并不是说在行使司法权时,就可以忽视效率、效益等价值,而是说在诸种法律价值准则中,公正价值具有更为根本的意义,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力求各价值目标的最大化实现。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法院居中作出的裁判应当为双方当事人予以充分尊重并履行。
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效率、秩序与公正”,它在追求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同时,兼顾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秩序则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
国家法律之所以设定行政权并赋予各级政府等行政部门以行政职能,目的就在于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实施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如果忽视行政权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公正的,也只能是一种迟来的“公正”,既无益于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无益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和有序。
因此,行政职能的基本价值准则当是效率和秩序,并在追求效率和秩序的过程中,尽量达到和接近公正。
当然,并不是说行政权的设置与行使可以忽视公正价值,而是说与司法权相比,它们在价值追求方面是存在差异的。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不同。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按照预设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的裁判结论,从而以权威性、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一种国家权力。
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各种争议时,地位超然,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从而实现司法权之基本价值追求——公正。
行政权的性质则与此不同。
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时,其本身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在该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因此,行政权不可能具有中立性。
浅论司法公正
浅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
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司法公正内涵的探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主要原因,试图找出一些解决方法,提高司法地位、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实现司法公正来真正实现中国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司法公正和谐社会司法体制改革现代司法理念一、司法公正的概述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
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①]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②]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
[③]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
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
浅论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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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不 力 以及 实际操作 中的异化等种种原因 我国的司法 鉴定制度 可 谓弊端 重重 严 重 制 约了 司 法 公正 的 实现 其中 鉴定程序 的启动权 是 司法 鉴 定 改革 争 议 尤 为激 烈的 问 趣 因 鉴 定启动 权 配置 的不尽 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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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缺陷 鉴定管 理 职 权设置 不当 权 力制约缺位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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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 前超职权主义 模式的前提下 我国鉴定制度的 改 革应该 更 加注 重对 于 当事人主 义的借鉴和 吸 收 确立 以职 权 主 义为 基 础 以 当事人 主 义 为补 充 的 目标模式 笔者 认为改革我 国司法 鉴定启动权 制度 的具体思 路应该包 含 以下 几 个方面 第 一 取 消侦 查机 关 和检 察机关 的 鉴定 启 动权 而 只 赋予其中请 鉴定 的权力 与 此相对应 规定法 院才 是唯一 有权 决 定启 动 鉴定程 序 的主 体
革应 该注 重对 当 事人 主 义模 式的借 鉴和 吸收 改 变 控辫 力 量明显 失 衡 的现状 关键 词 司法 鉴 定 中图 分类 号
,
启动 权
改革
文献 标识 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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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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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诉讼活 动 中 随着 司 法证 明方式的变化 以刑事 司法 为例 证 明 方式经 历 了从 , 证 为主 到 人 证为主 以 及从 人证 为主 到 物证 为 ’ 主 的转变 鉴定结论在当今的诉讼活动 中所起的作用越 来越 大 经 验证 明 司 法鉴定活 动缺乏 规范性 司 法审判活动也会失去规范性 司 法 鉴定 很混 乱 司 法审判的结果也会出现混 乱 由于立 法
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013.07学教育43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黄艺真(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108)[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衡量社会法治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尺,是现代社会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
当前我国法治化建设处于初始阶段,整体法治化的大环境还需完善。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改革的重要关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其本质在于实现和确保法院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判权。
[关键词]审判权独立;重要性;影响因素;保障措施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
”《法官法》也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2]。
这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1、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的体现和要求,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负责审理案件,解决基本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纠纷的主要判决机构,法院整体的价值取向、行事作风等对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实现有着至关重大的联系,所以我们必须保证法院在审判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被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乃至个人的想法所影响,因此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2、加快推进司法改革的需要十八大报告指出,我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重要任务。
这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方向,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
若想获得公正不阿的审判,我们就要实现和保障法院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在现代诉讼中有效地制约法院及法官,使其独立作出正确裁决,使一整套法院独立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1、政府行政对法院的干预虽然法院与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行政干扰司法”等现象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少数地方政府把地方法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无视法理地干涉司法活动,个别地方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来源增加法院的经济压力,或者利用行政领导的个人威望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从而造成不公正的审判后果。
法律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
法律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是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基石。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构能够独立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机构,以便他们能够行使法律的权力,并保护公民的权益。
司法权力则是指司法机构对于处理并解决纠纷、保护公民权益和制裁违法行为具有的权威。
一、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及原则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治的稳定和公平至关重要。
如果司法机构受制于行政或立法压力,就会容易受到外部的干预和操纵,从而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1.1 独立性原则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在执行判决、解决纠纷时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和干预。
他们应独立地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判断,并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保持一定的距离。
1.2 任期保障原则为了确保司法独立,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任期应该受到保障,以免其受到政治压力和操纵。
一般来说,法官在其任期内应该不受解职的威胁,从而能够独立地行使法律的权力。
1.3 独立预算原则司法机构应该有自己的独立预算,并且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构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有效地维护公正和公平。
二、司法权力的范围和限制司法权力是司法机构行使法律权力的基础。
然而,由于司法权力的重要性,其行使还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以防止滥用和侵犯公民权益。
2.1 纠纷解决与判决司法权力的核心功能包括解决纠纷和作出判决。
司法机构有权对于争议进行公正、独立地裁决,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判决结果。
这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2.2 法律监督和制裁司法机构还有权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制裁。
他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
2.3 权力限制与平衡然而,司法权力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平衡。
司法机构的权力不能无限制地行使,需要在法律框架和权力分立的原则下进行,以保证司法机构的决策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挑战与保护尽管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实现司法独立和维护司法权力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与司法权
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与司法权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强大的法律约束力和权威性。
宪法的解读和适用是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工作,而宪法优先原则则是保障宪法权威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文将围绕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与司法权展开论述。
一、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的内涵与重要性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简言之就是宪法自我解释的权力优先于其他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律的特殊地位和权威性。
在宪法解读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宪法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应以宪法的规定为准。
宪法优先原则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宪法优先原则保障了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文书,宪法对国家政治与法律体系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宪法优先原则的运用,可以确保宪法规定的权力与职责得到有效的行使,保障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其次,宪法优先原则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宪法作为国家权力的规约与限制,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通过宪法优先原则的运用,可以保障公民权利的不受侵害,为公民提供一个强大的法律保障。
最后,宪法优先原则保证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各种法律规范的冲突,如果能够优先考虑宪法的规定进行解释,可以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同时,宪法优先原则的应用也为公民和法律主体提供了一种法律预见性,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二、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制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现行法律与宪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应以宪法规定为准,解释和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对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与不明晰之处,应以宪法规定为准进行解释和填补。
然而,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也有其适用的限制。
首先,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宪法规定可以随意扩大解释或曲解。
宪法的解释应当遵循宪法制定者的初衷和宪法所规定的程序。
其次,宪法解读宪法优先原则也需要与其他法律原则进行协调。
司法权的定义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司法机关-法院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编辑本段独立性基本特点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司法机关-检察院下来。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
过去,我们对法院独立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于法官独立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不全面、不充分。
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
原因(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重要性
什么是司法权司法权的重要性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
那么你对司法权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司法权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司法权的功能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部门职能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内涵和职能,既不是上面所述广义的,也不是狭义的,而是政府对司法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专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
国家司法部属国务院。
地方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厅或司法局。
它不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具体办案。
具体地说,就是在广义的司法行政概念的基础上,除去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自己行使内部系统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任务之外的那一部分,主要含刑罚执行、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人民调解、司法考试等几大块。
司法行政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有关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法制宣传、律师、公证、人民调解、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依法治理等司法领域的行政事务实行国家管理的活动。
司法行政职能主要涵括普法依法治理、基层人民调解、监狱劳教、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主要职能。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工作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司法行政工作方针、政策,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制定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法独立,虽然在西方世界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法治原则,也被许多西方国家所确认和践行,甚至今天也已经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认可和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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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相关论文范文一: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
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
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
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
浅论司法公布与司法公信力
浅论司法公布与司法公信力——以人民法院为视角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进展,法治建设不断向前推动,人们向司法部门寻求正义的要求日趋强烈,司法部门在为经济、社会保驾护航方面承载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为了担负好这一重任,法院系统始终进行着不懈尽力切实保障司法公正,并为推动司法公布不断进行探讨,保证司法权在公布透明的环境下行驶,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确保司法公信力,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毋庸置疑,没有司法公信力、中意度,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
司法要取得社会公信,不仅在于司法公正,而且还在于这一公正能够被人所觉察到。
司法公正必然是老百姓“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布也就无所谓正义”①,需要以司法公布保障司法公正,以保护司法公信力。
一、司法公布的必要性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司法权是实现公正司法的权利,是处置社会矛盾的法律平稳。
英国的古老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那个地址的“正义”即是指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那么是指程序。
也确实是说,实体正义的实现是以合法的程序为保障的。
司法公布的大体法理在于司法权是一种直接关涉社会正义和公民权益的公共权利,致公权利于阳光之下,才能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并非受侵犯,以公布促公正,确保司法公信力,这是司法权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
其一,司法公布是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相辅相成的。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类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
”因此,人民群众享有对司法工作了解和监督的权利。
落实司法公布的目的就在于知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一方面,公民有权利知悉司法信息;国家有义务为广大公众提供司法信息,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公众和媒体有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同意公众和媒体的监督。
同时,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让人民群众来监督司法活动,将与人民群众有关系的审务工作向社会公布,法院的公信度也会因为公布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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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词,在我国很早便产生了。
据考证,我国早在奴隶社会便有“听讼断狱”的“司寇”官职之设,到了封建社会的唐朝地方官体系中,在州一级设“法曹参军”,又称“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
但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归于行政,因此上述所谓的“司法”都与现代司法的含义相去甚远。
即便是在现代国家中,由于法的历史传统不同,社会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结构的不同,司法一词在不同的国家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
对于司法一词,我国出版的《法学词典》及《大百科全书》均未确定其含义。
学理上对于司法的解释也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对国家法律的适用,是运用国家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
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司法即居中而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是国家的一种特殊职能,是一种特殊的执法活动。
司法仅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
”我们认为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是一组互为联系的概念,在其中司法权这个概念具有最基础的意义,准确界定了司法权的含义,另外两个概念的界定便迎刃而解了。
中西两个社会都曾经历过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淆的历史。
英国法学家密尔松就曾描绘过英国古代的一种现象:“那些被我们视为法律的东西,其实并未与社会的其他方面割裂开来。
法院是其社区的统治机关,负责处理一切公共事务;在我们看来,它们与其说是法律团体,到不如说更像公共会议。
……在公共事务中,如果用现代术语来讲,不存在权力的划分。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立并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形态,肇始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在此以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从理论上为司法权力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分立是公民自由的最根本保证。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有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决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完了。
”德国著名思想家韦伯则把司法权对法律规则的依赖作为划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较含蓄地论证了司法权获得独立形态的标准,即:一是要有完全以履行司法职能为运行目的的组织机构,即一套法院组织体系;二是这些组织机构能够独立存在,不附属于任何国家权力机构,也就是不能成为立法或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三是有着自己的权力运行程序,如审判程序要严格区别于立法或行政程序;四是要有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
在我国,自清末开始的法律变革运动,仿袭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将司法权从其他国家权力中独立出来,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就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行使司法权,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全盘借用了前苏联的司法制度,造成一种泛司法化的现象,以至于到今天,有人还习惯上将公安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称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行使的权力称为司法权。
我国司法权历史发展和现实存在的复杂性,造成了司法权学理解释的众说纷纭。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司法权的定义及其性质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最广义权力说。
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权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
”2.判断权说。
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当事人提请其解决涉及当事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纠纷作出判断,对法律进行释义并宣告法律是什么的终局性权力。
这种权力被赋予法院和法官,以区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
3.司法权否定说。
认为从传统的宪法理论和权力结构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独立的、完整的司法权,这与一般特别是三权分立宪法的权力体系有着根本区别。
有个别学者甚至提出,由于我国宪法并无对国家权力性质作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4.多元权力说。
从严格的传统意义上讲,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应,指法院通过审理诉讼案件、做出判决、实施法律的权力。
而在现代意义上,司法权是指包括基本功能与法院相同的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和国际审判等解纷机制在内,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权力体系。
5.独立权力说。
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独立于行政权并对其进行制约的、依照成文法和判例法决定案件的终局性权力。
6.裁判权说。
司法权是裁判权,其核心在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
7.二元权力说。
在我国,按照现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8.案件权力说。
大陆法系的司法权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另在行政系统设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并设独立的宪法法院受理违宪案件。
普通法系的司法权指法院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我们认为,上述各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司法权进行了界定。
他们或者对一定宪政状态下的司法权运行作经验描述;或者是局限于一定的政治体制或法律传统进行概念抽象;或者仅仅为了学理逻辑安排系统性的需要而对司法权予以定义。
在现代国家,司法权的存在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等话语更是一个现代人必须习得的经典知识。
虽然司法权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法律体系甚至不同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我们在定义司法权时,除了要考虑司法权的具体语境外,更要考虑揭示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的本质特征。
因此,司法权可以视为特定国家机关所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主张居中进行判断,并进行终局性裁判的一种权力。
它来源于宪法权力。
司法权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性权力。
所谓判断是指一种思维形式,就是肯定或者否定某种事物的存在,或指明它具有某种属性的思维过程。
在司法权领域的判断权行使,必须遵循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要受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制约,是以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基础对正确与错误、合法与非法、真实与虚假等进行辨别和选择,在此基础上做出与案情相适应的公正决定,这种决定的效力来自于法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意愿。
司法权之所以是一种判断权,是因为“法律是普遍的。
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
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
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
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
如果法律可以自习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力。
行政权的任务在于执行立法权所创设的规则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组织和管理,而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本身,又要求行政权作出及时的应对,因此主动介入成为行政权运行的重要特点。
现代人类文明往往是法律之治下的文明,立法机关通常被要求随时洞见社会的客观需要,按照人类理性的要求,主动地创立新的法律规则。
而只有司法权必须被动地行使。
司法权并不自动地来裁判案件,只有在它被当事人请求时,它才能启动。
“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
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权力。
它在政府和公民之间,两个当事人之间,既不能站在政府的立场,也不能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而是要中立与其间,做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关系通常是一种稳定的三角关系,司法机关超越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所在,也是近、现代国家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制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出发点,更是人类对解决涉及自身的纠纷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和利益给予同等的关注,在诉讼中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去判断“是”与“非”,严禁法官先入为主,对冲突一方产生偏见。
司法权是一种独立性的权力。
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但不服从于任何指挥和命令的权力。
对于法官来说,惟一的上司就是法律,除此以外,不能有任何权力对他进行命令和指挥。
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所说:“当司法官执行属于其权限的法律之时,个别规范的命令之约束是不存在的,此所谓个别规范的命令系由其他机关发出,特别是由非审判机关发出的。
换句话说,司法官执行职务时,无须服从上级机关。
反之,当行政机关执行属于其权限内的法律时,却必须受上级机关个别指示的约束。
”司法权是一种终极性权力。
这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裁决一旦作出,就应立即产生既判力、拘束力,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随意挑战司法的权威;其二,司法权应该对所有的公共权力,甚至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等有权进行判断,只要有异议,最后的判断应以司法权的判断为准。
参考文献:[1]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0页。
[2][英]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4]参见: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5]参见:怀效锋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页。
[6]《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页。
[8]李小明:《论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及方向》,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9]参见郑成良:《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6页。
[11]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参见[俄]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1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13]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4]参见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1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0页。
[17]转引自龚祥瑞主编:《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