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中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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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以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

司法改革作为我国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大部署,《决定》提出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把巡回法庭作为司法改革的“排头兵”,无论从时代背景还是长远目标考察,这项制度都将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闪光点。

一、巡回法庭的设置背景(一)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党中央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目标,通过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手段破除司法地方化,明确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以期达到独立司法、法制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随后的试点改革中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但省级高院的人财物并不统归中央,省高院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制于同级党政机关,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司法,显然这次改革力度并未毕其功于一役。

根据我国诉讼法体系中的法律规定,省高院基本上是终审法院,而省高院在改革中仍存在司法地方化的可能性,这对于独立司法、法制统一无疑是一种缺陷,也有可能成为此次司法改革的败笔。

对于司法改革中的潜在风险,顶层设计者必然会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巡回法庭作为最高法院的派出机关,审理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可以对省高院进行有效的审判监督,打破其存在的司法地方化风险,抑制地方司法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压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的工作报告数据:2013年,受理案件11 016件,审结9 716件;2014年,受理案件11 210件,审结9 882件;2015年,受理案件15 985件,审结14 135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的数量上日趋增长,法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大,加班成为常态。

纵观世界各国最高法院的模式,精英化法院已成为趋势,而截至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在编人员1 169人,[1]在现实职能需求下的人员增长和最高法院精英化发展的主流路线选择上,将是最高法院当前阶段面临的两难选择。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作者:李宗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形式和权力在民的集中体现,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于人民公权的执行权,司法权侧重执行权中的判断,行政权侧重执行权中的管理。

长期以来,人民公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不能严格依法行使,导致人民公权弱化,司法权过度依附行政权的局面。

因此,应该进一步理顺宪政规定的权力间相互关系。

关键词人民公权行政权司法权作者简介:李宗才,山东省嘉祥县人大办公室,科员、中共山东省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48-02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人民公权产生的亚权力,人民公权处于权力层级“金字塔”的顶层,高于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同级同层。

一、权力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决定权力大小人民公权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所有社会人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包括终极决策权、社会立法权、社会人事任免权等,处于权力“金字塔”结构的最顶层,其表达形式有一切权力、国家公权力、人民主权、广义立法权等,人民公权最具抽象性、理想性。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看作是人民公权的代行。

党派权是不同阶级、阶层、社会团体谋求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进而维护和扩大其阶级利益的权力,处于权力“金字塔”等级中的第二层,具有现实性、主导性和广泛影响力。

党派所代表的阶级、阶层范围越广,力量越强,就越容易取得社会统治地位,其权力就越接近人民公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人民公权的执行,从更深意义上说是党派权的延伸,处于权力“金字塔”第三层,具有直接性、可操作性。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视作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执行机构。

二、人民公权大而不强的几点原因(一)人民公权完全在党派权主导下确立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封建地主阶级维新派、资产阶级代表、封建军阀、农民阶级、工人阶级等,都试图建立自己的政权,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斗争与演进,以中国共产党为首的各党派终于在1949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成立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此时的政协首次按照各党派实力组成行政机关。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4年中国的司法改革迅速进入快车道,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从理论到付诸实践,法官员额制、省级以下检法人事和财务统一由省级机关管理、法官助理制度等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此次改革的力度,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最,甚至可以说这是中国自近代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司法体制改革。

此次的改革着力点很多,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巡回法庭的制度和意义。

一、国外的“巡回法庭”和“法院分院”制度“巡回法庭”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舶来词汇,世界上有历史可查的巡回法庭是在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其时英王亨利二世参考法兰西的特派员调查制度颁布《温莎诏令》,将英格兰分为总共6个司法区,把皇家法院的法官分为6个小组每年前往不同的区域进行审判。

安茹王朝的“巡回法庭”取得了成功,从而逐渐形成了“固定”的郡法庭和“流动”的巡回法庭相结合的“二元”治理模式。

1这一制度后来被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所借鉴,但相较于英格兰的狭小区域,美国的地域十分宽广,由最高法院向地方派遣法官巡回地方已经无力承担繁重的任务。

最终美国国会通过决议,建立常设且独立审理级别的“巡回上诉法院”,全美50州划分为94个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这94个辖区分别隶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庭。

联邦案件原则上上诉法庭为终审法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调令审理上诉法庭已经裁判的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巡回法庭制度,但却有着“法院分院”制度。

这一制度在东亚地区普遍盛行,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普遍采用这一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分院和法院的本部属于一个审级,分院的审理结果视为法院本部的审理结果,每一个分院审理在这一司法区域本该由本部审理的案件,分院的法官由本部派遣,必要时,本部可以派遣临时法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巡回法院”制还是“法院分院”制,其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收司法审判权于中央的同时方便诉讼,这样既符合司法权的中央事权的性质,也有利于减少地方干预司法,强化司法结果的公正和神圣。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夏朝和商朝: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的
监狱却是存在的。

2.西周:中央司法机关称为司寇,长官也称司寇。

中央司法机关
设大司寇和小司寇,大司寇是六卿之一,掌管全国的司法工
作,小司寇则主要负责司法审判工作。

3.秦朝: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称为廷尉府,长官也称廷尉。

廷尉的
主要任务是负责审理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也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汉承秦制,中央司法机构仍为三公九卿。

东汉时期在尚
书台下设“两千石曹”主管司法审判。

5.北齐: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大理寺,长官称大理寺卿。

6.隋朝:开皇初年,司法权一分为三,分别由大理寺、刑部和御
史台掌管。

7.唐朝:唐朝中央司法权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共同行使。


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8.宋朝:宋朝的司法制度大多承袭唐朝制度。

为加强皇权对司法
的控制,中央设置审刑院,地方设置提点刑狱司。

9.元朝:元朝中央常设司法机构为大宗正府,它审理蒙古族案
件,也审理汉人案件。

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不设大理
寺。

10.明朝:明朝中央常规司法机构分别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
院。

11.清朝:清朝中央三法司基本沿袭明制。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过程中,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逐渐明确,并趋向专门化和专门化。

同时,地方司法机构也逐渐成为独立的、重要的司法机关,而不再仅仅是对中央司法机关的辅助机构。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古代政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包含专制主义与中央集权制度两层含义。

专制主义是就中央的决策方式而言,具体说就是皇帝个人专断独裁,集国家最高权力于一身;中央集权是针对地方分权而言,其特点是地方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没有独立性,必须严格服从中央。

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基本的政治制度。

1.经济上,是由封建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封建经济的分散性,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安定,保证生产发展。

2.政治上,封建地主阶级也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权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镇压农民的反抗。

3.思想上,法家“集权”理论的影响。

1.萌芽于战国内容:①理论上,战国时期,韩非子提出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

②实践上,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规定废分封,行县制,实行中央集权制度。

2.建立于秦朝内容:确立皇帝制,三公九卿制、郡县制,颁布秦律。

统一度量衡、货币和文字。

焚书坑儒,加强思想控制。

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特点:把专制主义的决策方式和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

3.巩固于西汉内容:实行刺史制度,颁布“推恩令”和“附益之法”,解决王国问题。

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特点:重新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直接统治;将儒家思想改造为适应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需要的指导思想。

4.完善于隋唐内容:实行三省六部制,使封建官僚机构形成完整严密的体系,削弱了相权,加强了皇权。

创立和完善科举制,扩大了官吏的来源。

调整和健全了府兵制。

特点:①用分权的办法来加强君权;②官员选拔规范化、制度化。

5.加强于北宋内容:集中军权——解除朝中大将和地方节度使的兵权,设三衙统领禁军并与枢密院互相牵制。

集中行政权——设参知政事、枢密使、三司使分割宰相的政、军、财权;派文官做知州,与通判互相牵制。

集中财权——在各路设转运使,管理地方财政。

集中司法权——中央派文官担任地方司法人员。

通过以上措施,皇帝掌握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军事、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大权,铲除了封建藩镇割据的基础。

司法权

司法权

功能
功能
司法机关-法院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 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 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 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 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 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
统一性
统一性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 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 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 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而保证其法律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地得到 贯彻执行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机构就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它才能统一地适用法律。
司法观
司法观
这是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 正,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这种司法观是有其现实与价值根据的。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 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且是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起码在社会是如此,或应当如此。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有哪些

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有哪些

论述北宋巩固中央集权的措施㈠集军事权于中央:①杯酒释兵权,赵匡胤召集石守信,高怀德等禁军将领举行酒会,以威胁和利诱相结合的手段,解除了他们的兵权。

②取消禁军最高统帅,把禁军两司分为三司(殿前司和侍卫马步军司),三司长官分别称为殿帅,马帅,步帅,由资历较浅易驾驭的将领任之,只有领兵权,调兵权和发兵权由枢密院掌握,分别对皇帝负责。

③对禁军实行“更戍法”,不断更换士兵的戍守地点,使得“兵无长将,将无长兵”④按照守内虚外的政策进行军事部署,全国军队分为禁军,厢军,乡兵,番兵四支,禁军一半驻防京师及附近,其余分戍全国各要冲地区,边境上只屯驻少量禁军。

⑤确立养兵募兵制度,每逢灾年招募饥民当兵成为一项定制。

㈡集行政权力于中央:①分割宰相(同中书门下平章事)的权力,设参知政事为副相分割宰相的行政权,设枢密院分割宰相的军权,设三司使分管盐铁,度支和户部,以分割宰相的财权,设审刑院分割宰相的司法权。

②削弱州郡长官的权力,取消州郡一级长官统领支郡的制度,规定州郡长官只负责本州事务,不许他们兼管他地。

由朝廷选派文官担任州一级长官,称知州,另设通判监督知州。

州郡文件必须通判署名才能生效③官,职,差遣分离,官是一种虚衔,用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头衔,差遣是官员实际担任的职务。

④发展科举制度,严格考试程序。

增加了录取名额,提高了录取人的待遇,广泛吸收地主阶级的知识分子参政,自宋太祖后期起,新中举人必须经过皇帝亲自主持的“殿试“才算合格。

㈢集财政和司法权于中央:在各路设四司,转运使。

“漕臣”,管理财政监察地方管理;“宪臣”,主管地方司法;“帅臣”主管地方军事;“仓臣”,主管常平仓救济,农田水利等。

四司称“漕宪帅仓”,使宋朝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得以高度强化。

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

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
三、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司法改革究竟如何改?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
在司法的三大诉讼活动中,都有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回避。回避制度反映的正是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法律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确保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因此,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即是遵循司法的内在本质要求,按司法活动自身规律办事。
2.司法独立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公平竞争、平等有偿的经济。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就必然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倘若司法不能保持中立的立场,裁判难免不公,这等于是对破坏市场竞争规则和秩序行为的纵容,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其后果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法官有苦,当事人更有苦。“权大于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这句话换成法官的说法就是“现在几乎是无案不说情”,相信听过这些苦诉的人不在少数。当事人的这些怨言,反映出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正发生动摇。不少法官对此也不讳言,坦陈法院也存在乱(争)管辖、乱抓人、乱判案(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均受理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怨言并非空穴来风或无病呻吟。因此,司法不公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论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

论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

论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论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摘要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用权利约束权利”。

本文通过对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时代背景以及之前已经存在的分权思想进行分析,在全面理解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实质和理论贡献及其实践的基础上,从中获得启示,对我国的制度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权力制衡作者简介:徐闪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07-02一、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时代背景恩格斯曾深刻指出思想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生活本身所产生的。

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不是偶然,而是有其深厚的客观基础和主观条件。

孟德斯鸠生活在法国17世纪末和18世纪前半期,正值法国腐朽的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发展到最高峰正要急剧转向没落的时代,国王腐朽而专制。

作为法国社会第一、第二等级的封建贵族和僧侣们占据了政府、军队和教会中的重要地位,成为社会的统治阶级。

而作为第三等级的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以及工人、农民被完全排除在政治舞台之外。

官廷和贵族的奢侈生活建筑在苛捐杂税和残酷剥削之上。

孟德斯鸠认为“当时所存在的腐烂不堪的封建主义和猛于虎的暴政必须消灭”�豍,因此决心设计出一套理想的、完善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系来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实现政治自由和社会进步。

二、孟德斯鸠之前的分权思想分权制衡思想作为一种政治学说,由来已久。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任何城邦都有议事、行政、司法三种职能,或者说三个因素,相应的应有三种机构(审议部门、行政长官、司法系统),三种机构齐全、三种职能健全,城邦的组织就完备”�豎。

古罗马哲学家波利比阿认为罗马之所以强大,是因为采用了一种混合政体,在这种政体中执政官、元老院和人民大会三种权力相互制约平衡,而且各种因素“得到精确的调整并处于恰好平衡的状态”�豏。

古代中国中央集权制度

古代中国中央集权制度

二、产生的原因
• 经济基础:封建自然经济经济的分散性,需要有 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
• 政治基础: 地主阶级需要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的国家政权来巩固统治。 • 理论基础:法家思想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建 立的理论来源,后儒家思想成为维护专制主义中 央集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三、发展过程 (一)秦朝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
长城一带
陇西
面对如此辽阔的疆域, 该如何通知呢? 东海
南海
一、皇帝制度
1、皇帝名称的由来
公元前221年秦王嬴政统一六国后,下的第一道重要诏 令是“议帝号”。“今名号不更,无以称成功、传后 世。” 群臣商议后向秦王建议说:“古有天皇,有地皇,有 泰皇,泰皇最贵”。因此,臣等愿“昧死上尊号”, 请王为“泰皇”。秦王不以为然,他提出“去‘泰’ 著‘皇’,采上古‘帝’位号,号曰‘皇帝’。”并 说:“朕为始皇帝。后世以计数,二世三世至于万世, 传之无穷。”
第一单元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
(一)古代中国早期政治制度 (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
一、含义
专制主义是就中央的决策方式而言的。 封建皇帝从决策到行使立法、行政、司法 权,都具有独断性和随意性,皇权至高无 上和不可分割。 中央集权是针对地方分权而言的,其 特点是地方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和文 化上没有独立性,必须严格服从中央政府 的命令,受制于中央政府。
郡县制起源于春秋后期,各大国在新吞并 的领土上已不再进行分封,改而设置郡县。郡 县官吏由中央任免,不能世袭。县以下设乡里、 什伍。 战国时期,各大国已广泛实行郡县制。 秦统一后,在各国原政治区域的基础上, “分天下为三十六郡”,后增至40余郡。
皇帝 中央机构
郡的最高长官 为郡守。郡丞 辅佐郡守管理 行政和刑狱事 务。郡尉负责 军事和治安。 乡吏中“三老, 掌教化;啬夫, 职听讼,收赋 税;游徼,循 禁贼盗”。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一个国家的司法权运行机构如何,往往代表着依法治国的程度和水平,不论是民主要求法制,还是市场经济呼唤法制,要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就必须高度独立。

本文针对我国司法体制现状,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实缺陷以及改革内容和方向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权从属于地方。

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司法准则。

这一准则首先要求司法裁判的统一,其次表现为国家对法官的统一任命,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①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采取立法权至上,由立法权指导和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目前国家各级司法机关按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县各级单独的个体,宪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工作规定为监督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块块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各级行政管辖区域,在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方面适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司法机关协管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和法官职位均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实际操纵在地方长官手中。

在经费管理体制上看目前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体制上不是中央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而成了地方的司法机关,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地方财政包干。

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条件建设、物质装备和经费都受制于地方政府。

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必然要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决定司法机关的投入,甚至依赖于同行政管理部门的情感维系关系。

②法院的部门利益与地方的团体利益实际上有一种相互依附关系。

因此,司法权从属于地方,导致司法地方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法院无法独立,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表现在法院宏观领体制的地方化及司法区依附于行政区的重叠设置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还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领导。

论国民党“司法党化”的异化——以南京国民政府反省院制度为例

论国民党“司法党化”的异化——以南京国民政府反省院制度为例
司法 领 域 推 行 “ 司法党化” 。然 而 , 由于 缺 乏 党 内外 的监 督 制 约 , 国 民 党 的 党 治 由一 党 独 裁 转 化 为 蒋 介 石 个 人
独 裁 。为 巩 固蒋 介 石 个 人 及 国 民党 的统 治地 位 , 蒋 系特 务 组 织 — — 中统 粉 墨登 场 , 并 积 极 地 向司 法 界 渗 透 , 竭 力 控 制 司法 机 关 , 致 使 国 民党 “ 司法党化” 逐渐沦 为“ 特 务司法” 。反 省 院 作 为 国 民 党 “ 司法党化” 的产物 , 其 设
民政 府 反 省 院制 度 为 例 , 来 说 明 国 民党 “ 司法 党化 ” 嬗变 、 异化过程 。


反省院 的设立 : “ 司法党化”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必然产物
何谓“ 司法 党 化 ” , 国 民党 党 内有 不 同 的解 说 。 广 州 武 汉 国 民政 府 司 法 部 长 徐 谦 认 为 , “ 以 党 治
V0 l _ 3 9 No . 5
论 国 民 党“ 司 法 党化" 的异 化
以 南 京 国 民政 府 反 省 院制 度 为例
杨 树 林
( 中原 工 学 院 政 法 学 院 , 河南 郑州 4 5 1 1 9 1 )
摘 要 : 1 9 2 4 年, 国民党“ 一大” 确立 了“ 以党治 国” 的治 国方 略。在这一思 想指导 下 , 南 京国 民政 府在
国” 是 以党 为最 高权 之 所 在 , “ 五权分立” 是 机 关 的分 立 , 权 源必操之 于党 , 国 民党 若 不 掌 握 司法 权 , 便 无 法 进 行 司法 革 命 ; 要 废 除 司法 官 不 党 之 禁 令 , 让有 法律知识 和经验 的党员担任法 官 , 使 司 法 听 党 指 挥 4 l 2 。曾任 南 京 国 民政 府 司法 院 院长 十六 年 之 久 的居 正 认 为 , “ 司法党化” 包 含 主 观 和 客 观 两 个 方 面 。主 观 方 面 是 “ 司法干部 人员一 律党 化” , 客观 方面是 “ 适 用 法 律 之 际 必 须 注 意 于 党 义 之 运 用” , 但 说到根本上“ 司法 党 化 并 不 是 司法 ‘ 党人化 ’ , 乃是 司法 ‘ 党义 化 ’  ̄ [ 2 1 1 6 8 , I 6 9 。 曾任 南 京 国 民 政 府立法委员的张知本主张“ 使 党 义 锫 化 于 现 行 法 典 之 中” , 并 于适 用法 律 时 , 注 意 党 义 之 活 用 。强 调 “ 司法 党 化 ” “ 绝 不 是 将 司法 界 的干 部 人 员 一 律 由党 员 充 任 ” _ 5 ] 。总之 , 国 民党 内 的 这 些 法 律 界 的 人 士对“ 司法 党 化 ” 含 义 的解 说 大 同小 异 。司法 党 化 的 实 现 途 径 大 致 有 三 种 : 其一 , 法律 的党义化 , 即

历代司法制度

历代司法制度
7.死刑必须履行特别的“覆奏”程序。
宋朝
司法机构
中央上,宋承唐制。宋太宗时设置了审刑院。但在神宗元丰改制时,罢审刑院归刑部。
地方上,县作为第一审级,州是第二审级。路一级设置了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司法审判和监察。
诉讼制度
1.明确规定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
2.规定民事诉讼的时效。
2.西晋成立直诉制度
3.允许上诉。
4.对妇女犯罪刑罚上享有特殊规定。
南朝
1.司法机构基本承用汉制,但有变化。地方审判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史掌领。赋予京畿地区与中央同等权利。
2.限制诉讼权利。
3.刑讯用侧立法。
4.死刑复核制度的延续。
5.对妇女犯罪刑罚上享有特殊规定。
6.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北朝
审判制度
1.复审制度。所有案件从州县开始。严格的执行复审制度。州县只能审理“自理词讼”,审结后,州县官拟出初步意见,再交由上级衙门复审,也就是府。知府在看完后再加上自己的意见,再交由上一级衙门复审。最后各行省的按察使有权终审徒刑案件。对于死刑、流刑和充军案件要如前二者一般再交由刑部或者都察院。
基本承用汉制,东汉后三省制渐成。曹魏承汉制,地方司法机构仍沿汉代旧制。
审判制度
1.死刑复核制度形成。
2.上诉制度变化。
3.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监察制度
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长官为御史中丞。地方不设检察机关,由中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派御史监察,形成御史出巡制度。

1.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晋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兼领刑狱,废三公尚书。
诉讼制度:注重效率。
元朝
司法机关
设有大宗政府、刑部(为中央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特殊司法机关(御史台、宣政院、枢密院);地方上,设行省、路、府、县等行政区划,其长官兼理审判。

权力制约: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核心

权力制约: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核心
社会 转 型过程 中 , 由于 中央 与 地 方权 力 配 置 缺 乏 稳
因素 是 “ 家 统 一 与建 国 , 国 以及 革 命 政 权 的转 型” 。在新 中国成 立初期 , 为实现民族 国家统一 和完成现代化的历史使命 , 中央集权的单 一制模式 作为解决中央与地方关 系的基本思路是 当期政治家 的唯一选择 。“ J 建立有效率的政府 的愿望压倒 了 建立有 限政 府 的愿 望 ”4, 西 方法 治 的基 本 原 【 而 j 则——分权制衡则被各种集权论和分工协作理论所 替代 。“ 把分权 视为权力职能分工 的观点 , 中国 在
权” 只是 国家整体意义上权力 内部的纵向职能分工, 不具有权力纵向制衡 意义的分权功能。建立有限政府、 实行单 一制 下 的 中央与地 方分权 , 是控权 模 式 下 中央与地 方 关 系的重要 目标 , 既 也是 实现 中央与地 方 关 系法
治化 的制度基 础 。
关键 词 : 中央 与地 方 关 系; 力制 约 ; 限政 府 ; 方 自治 权 有 地

的根 本特 征在 于 , 论是 从 职权 、 共利 益 还是公 共 不 公
权力横向分配意义上形成的, 随着国家权力的运行 ,
这种 权力协 调观 又深 刻影 响 了中央 与地方 之 间的权
财富层面看 , 其分配方 面最高 的和最根本 的决定权 都掌握在中央政府手 中, 地方政府所分享 的只是这 些权力之下 的从属性权力”l。因而 , _ 中央政府可 以不受任何约束随意收回“ 下放 ” 的权利 , 而地方 自
} 收稿 日期 :09— 2—1 20 0 5
作者简介 :. 1 崔浩 (9 3 16 一 (95 17 一
)男 , , 河南虎 邑人 , 浙江大学法学院 、 教育学院副教授 , 法学博士 , 研究 方向 : 政府理论 、 政法治 ;. 行 2 孙祥 生

中央集权制度评析

中央集权制度评析

中国的封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评析秦朝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西汉时得到巩固,隋唐时完善,北宋时加强,元朝时发展,明清时期皇权得到进一步强化。

其发展趋势:一是不断调整、改革中央行政结构,削弱相权,以加强皇权。

明太祖废丞相,使中央行政权分属六部,基本上解决了皇权与相权的矛盾. 进—步强化了君主专制局面。

二是不断调整、改革地方行政结构,加强中央对地方,特别是对边疆地区的严密管辖。

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基本上消除了地方割据势力的条件,中央与地方的矛盾缓和,在元明清三朝,再没有出现过国家大分裂。

三是对人们思想的控制日益加强,明朝的八股取士制度和清朝的文字狱就是典型的表现。

古代政治制度的发展线索及其阶段性特征是,西周重视国家的制度建设,包括宗法制、分封制、井田制、官制在内的“周礼”体系得以确立。

这是—个神权下降、王权强化、人文精神崛起的时代。

战国的变法运动,破坏了贵族等级社会,造就了一系列新的制度。

君主集权制、官僚制、郡县制等纷纷出现,对此后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朝确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政体,郡县制在全国范围推广、西汉王朝继承了秦朝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而在地方实施“郡国并行”制,对地方官员的监察力度加强,至汉武帝时期州刺史的设立,标志着监察制度更加严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前期两大鼎盛时期之间的过渡阶段。

这一时期的许多制度,表现出承前启后的过渡性。

如选官用人制度,自察举制经由“九品中正”制向科举制过渡。

中央中枢机构,自“三公九卿”制向“三省六部”制转变;军事制度,出现北朝的府兵制,发展成为隋唐府兵制的基础;。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继秦汉以后又一次大的发展时期,其确立的基本框架,一直影响到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

隋朝统治者采取强化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如确立三省六部制,提高政府部门行政效能;改革地方机构,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建立科举制,扩大地主阶级政权的基础。

唐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

论三权分立的起源和发展

论三权分立的起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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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历史】
最早由17世纪英国著名政治学家洛克提出的两权分立行政、立法,用以巩固当时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后来该学说不断传播,并被法国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诠释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形式,解决了在该种政治制度下可能出现的部分问题。该学说在当时被广泛认为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证。
三权分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17—18世纪西欧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英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洛克和法国资产阶级启蒙学者孟德斯鸠提出的分权学说。这一学说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前提,即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互相制衡。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希望据此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以后,三权分立成为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在当代,尽管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三权分立仍然是它的一个根本特点。
论三权分立的起源和发பைடு நூலகம்,及其长处和弊端。
资****阶级国家政治制度和政权结构的基本原则和组织形式。按照这一理论原则,资****阶级将国家权力划分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三个部分:立法、行政、司法。并建立相应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这三个方面的权力。资****阶级国家在宪法上规定:立法权,即国家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力,由议会行使。行政权,即治理整个国家内政外交的权力。这一实际主宰资****阶级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和外交等大权的机构,就是资****阶级国家的中央政府。司法权,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行使审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三权之间,既相互分立,各有自己的职权范围,又相互制约,任何一方的权力都受到另一方的限制。这就是资****阶级国家所谓分权和制衡原则。
另外传统上英国行政的权力是源自二个方面,一是议会通过的法例(Acts),二是英王特权(Royal Prerogative)。英王特权是一些源自英王保有的权力如签署国际公约的权力,宣战权,向国民发出护照的权力,特赦权等。英王特权也是司法权不能挑战的权力。所以总括的说在英国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这个安排亦是宪法的基石。其次的是行政权而最低的是司法权。在英国,司法部门只是按着现有的法例及普通法内的案例对案件作出判决。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或特征是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或特征是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或特征是篇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基本特征和演变规律1)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基本特征和演变规律。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

是指君主掌握国家最高权力,并通过军政官僚机关管理、控制国家的政体。

包括皇帝制、官像政治和中央集权等方面,其基本特征是皇权至高无上和不可分割,皇权不可转让,皇位实行世袭,君尊臣卑等。

皇权愈来愈尊,臣民愈来愈卑,是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发展的总趋势。

(2)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发展变化①战国时期初步形成战国时期封建经济的发展、新兴地主阶级力量的增长、国家局部统一局面的出现,为中央集权制度的形成创造了社会条件。

为适应新兴地主加强专政和保护封建经济发展的需要,初步确立起君主集权的政治体制。

这为秦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法家的重要代表人物韩非子提出的中央集权和以法治国的思想,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中央集权理论。

②秦朝正式建立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继承了商鞅变法的成果并实践了韩非子的理论,创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

它既包括皇帝对中央百官的控制,又包括对地方及各级官吏及百姓的控制,从而把专制主义的决策方式和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了一起,正式确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

这对战国前的分封制来说是一大进步;对于巩固国家统一、维护封建统治基础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③西汉巩固西汉建立后,实行郡国并行制,导致了王国问题的出现,使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

为解决王国问题,景帝在削藩的基础上,平定七国之乱,收回王国官吏任免权。

武帝时,又颁布了推恩令及其他举措,解除了王国的威胁。

武帝又接受了董仲舒的建议,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终于找到了一种最适合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制度所需要的理论基础。

从此,封建政治制度的政体基本定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制度得以巩固。

④隋唐完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加强过程中,不仅要伴随着克服中央与地方的矛盾,而且还要克服君权与相权的矛盾。

从投资司法环境的视角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演讲范文

从投资司法环境的视角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演讲范文

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来宾: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从投资司法环境的视角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背景和意义司法权地方化是指把原本由中央政府负责的司法权下放到地方政府或者行政区域内的某种机构负责,这种机构可以是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等。

司法权地方化的背景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

政治体制改革不仅体现在国家层面上,也体现在地方层面。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政治体制改革也提出了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构的改革任务。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不仅意味着对权力的分散化,而且也是国家减轻负担的一种策略。

司法权地方化在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繁荣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司法权地方化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弊端。

(一)司法水平存在地域差异司法权下放到地方以后,由于各地法官的教育水平、工作经验、法治意识等存在差异,容易导致各地法官受理同一案件时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性。

(二)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机构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对当地的投资企业更加倾斜,而忽视其他地区的企业。

这样会导致瞒报、偷税漏税等不法行为的增加。

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也容易导致地方监管不力、违法犯罪得逞等问题的产生。

(三)缺乏法律一致性因为各地的立法水平、法律体系架构、司法实践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各地法律制度有所不同。

这样就容易导致法律实践中存在不一致和不公,破坏了司法体系的共同性和统一性。

(四)决策效率低下由于司法权地方化存在庞杂的层级体系,将案件从县级法院提交到高级法院,再到最高法院的过程就会变得十分复杂,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都很高;而且因为各地法官缺乏协作的机制,可能会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错失。

三、司法权地方化改革对策针对司法权地方化存在的弊端,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建立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和审判体系针对司法水平存在地域差异、缺乏法律一致性,政府可以鼓励各级法院加强交流、协作,建立全国一体化的审判体系,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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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中央化”一、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及其危害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看,司法权应当是一种中央权力。

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

然而目前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

这表现为,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受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

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实际上已沦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性后果:第一,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妨碍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加剧了地区经济封锁和市场割据等问题。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威胁到国家的法制统一。

可以说,不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平竞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无从建立,在全球竞争中我国的大国经济优势就无从发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法最终确立。

第二,司法权的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

在某种意义上,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是中央伸到地方的腿,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司法权,通过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政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通过受理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行政程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非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从而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贯彻中央意志。

在地方政府拥有相当的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成为中央对地方实施监控的一个重要途径。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将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各级司法机关只能对行政机关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已受到很大限制。

再加上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就使得中央通过司法途径对地方实施的监督根本无法落实。

例如,许多法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愿或不敢受理,使行政相对人投诉无门;有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极力动员原告撤诉,或将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法院则在裁决时有意偏袒当地行政机关,公然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即使判决了也不执行,使不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纠正。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经常以保障行政权为名,强迫司法机关配合其工作,抽调司法工作人员从事一些非司法的业务活动。

例如,一些乡镇政府部门甚至直接调动法庭干警执行催粮催款、强行计划生育等行政任务,滥用司法权威。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这种依附,一方面在社会中产生了“官官相护”的不良影响,严重动摇了民众对党和国家的信赖;另一方面则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空谈,使国家法律和中央政令在地方的执行不能得到有效监督。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目前各地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一部分是缘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而相当大一部分则是出于地方党政领导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

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收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

由于目前司法权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

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这些问题虽然出在地方,中央却要为此承担沉重的政治后果。

这就从另一个方面影响到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由此可见,司法权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政令的有效执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造成了国家内部整合困难。

司法权的地方化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且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目前存在的司法权地方化现象有着深厚的制度性根源。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院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一致。

除在国家层次上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首府所在地分设了高级人民法院,省、市、自治区内的地区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

这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重合。

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

在具体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都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

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开支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由地方财政拨给。

这样一种体制安排造成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在人、财、物等方面的严重依赖,从而为地方利益干预乃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条件。

一方面,由于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当地方党政领导为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干预经济、民事和行政审判时,司法机关就难以抵制其压力。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靠地方财政吃饭,其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使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权的这种地方化倾向更因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直接干预而增强。

我国各级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由一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统一领导本地区政法各部门的工作。

而同级法院的院长往往只是政法委的普通成员。

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由党委或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部门联合办公,协调办案。

法院则必须贯彻党委或政法委的决议。

这就使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有机会以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为名,以各种手段和方式直接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

甚至在国家的法律和中央的政令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往往以服从党的领导为名,迫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偏袒和维护地方利益。

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日益严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工作的监督,一” 些地方人大开始推行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直接介入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加强对司法的民意监督,当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

但另一方面,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和审批,也会造成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尤其是,它一方面会造成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与同级人大监督之间的矛盾,产生权力系统内部的冲突;另一方面则进一步将法院置于地方利益的压力之下,为地方势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加重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

上述种种制度性因素,将各级人民法院置于地方同级党政权力机关的控制之下,使其不再是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而蜕变成为体现地方利益、为地方服务的地方法院。

由这种在地方党政机关控制下的法院来执行和运用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法律,必然会因为受到地方利益甚至地方领导人个人意志的左右而发生偏差,从而危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因此,为保障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制统一,必须遏止这种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切断司法机关与地方利益的,加强司法权的中央性。

三、司法权中央化的国际经验从国际经验上来看,司法权的统一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各单一制国家,尽管存在着立法权和行政权如何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配置的问题,但司法权则无一例外地由中央依法设立和直接管理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容地方政府染指。

如日本《地方自治法》就明确规定,司法权是排除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之一。

即使是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尽管存在着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分,以州为代表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司法权,但总体上说联邦最高法院仍是国家最高的司法机构,在维护国家司法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联邦德国,联邦法院是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

在美国,随着联邦政府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联邦法院的司法权限也不断扩大。

为确保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各国在司法管理体制上都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在法院的组织体系与机构设置、法官的选拔与任免、法院的经费支出等各方面凸显司法权的中央性,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影响。

首先,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机构设置体现出司法与行政及立法不同的工作性质。

在单一制国家,法院系统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独立而封闭的体系,只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分,而没有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别,表明司法权与地方政府无涉。

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即使是在联邦制国家,在联邦和州各法院系统内部,也只分为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只有在讨论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关系的时候,才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将联邦法院系统视为中央法院系统,将州法院系统视为地方法院系统。

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同时,法院的纵向设置在地域上可以与行政区划基本一致,也可以与其不一致,一切以现实需要为原则;在层级上则是以审级而不是以行政层级划分,表明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没有必然。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法院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三级,清楚地表明法院是根据审级而非行政层级而设置。

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将各下级法院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并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具体规定法院的组织体制,难免使人产生误解,将国家设在地方的下级法院理解为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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