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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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四)——清末民国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法制史总结(四)——清末民国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清末时期的变法与修律⼀、预备⽴宪与宪政改⾰★(⼀)历史背景1840年以后,中国逐渐陷⼊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被迫与西⽅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西⽅列强获取了领事裁判权,使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1900年到1911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上⽽下的修律变⾰。

★★★(⼆)《钦定宪法⼤纲》《钦定宪法⼤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件。

由宪政编查馆编订,1908年8⽉公布。

制定“宪法⼤纲”是清政府“预备⽴宪”的⼀个步骤,《钦定宪法⼤纲》是中国历的第⼀个宪法性⽂件。

《钦定宪法⼤纲》⽆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内容上,都体现了“⼤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民⽆权。

★★(三)⼗九信条《⼗九信条》全称《宪法重⼤信条⼗九条》,是清政府于⾟亥⾰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个宪法性⽂件,是清代统治者⽴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了皇帝的权⼒,相对扩⼤了国会和总理的权⼒,但它仍然强调“⼤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四)咨议局与咨政院1.咨议局。

咨议局是清末“预备⽴宪”时期清朝政府设⽴的地⽅咨议机关,并⾮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之下的附属品。

★★2.资政院。

资政院是清末“预备⽴宪”时期清政府设⽴的中央咨询机构。

⼆、主要修律内容★★★(⼀)《⼤清现⾏刑律》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5⽉15⽇颁⾏的⼀部过渡性法典。

其主要内容有: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六部名称⽽分的总⽬,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属30门。

3.对于继承、析产、婚姻、⽥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些残酷刑罚⼿段,如删除了凌迟、枭⾸、戮⼫、刺字等刑罚和连坐制度,将主要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等五种。

5.增加⼀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试析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

试析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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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年第 1 ( 期 总第 24期 ) 3
大理院为审 最高 判中 之一级, 判权必级级独立, 盖审 而后能保执法之不阿, 而司法权则
必层层监督, 而后能防专断之流弊。 并据以拟 主要内 试析清末部院 司法权限之争 () 理院判定之死刑案件, 定了法部之十二条司法权限, 容包 括: 大 1 送法部核定具奏; 军、 流之案件, 遣、 徒、 报法部备案。
() 2地方各级审判厅成立后, 其所定死罪, 部院, 分详 大理院复核后, 咨法部核 并由法 定, 部主稿会同大 理院具奏, 军、 徒以下案件, 而遣、 流、 均详法部办理。() 3各检查厅及各级 审判厅之 推丞、 推事, 法部会同大理院清简、 且法部负有监督各级审判厅、 由 奏补, 检查 内容 提要: 晚清最后十年是中国 传统法幸 近代化的关 期, 4 走向 键时 也是司 法审判幸 4 厅之责。() 4各级审判厅官制员缺, 及分辖区域设立处所, 由法部主 稿会同 大理院具奏。 度转型的 重要阶段。迫于内外压力而 举起。 预备立宪 旗帜的清朝统治者, ” 在知识、 应当说, 人 上述这些方案反映出了 法部在司 法权限之争中 极端的态度。 走向 它不仅把司 法 员 体制都准备不足的情形下, 对i 司法独立” 、 面 1 进。 原则和幸 4 度所出 现的矛盾, 依然采 大成为涵盖广阔的 司法监督审核权, 以致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所审理之重大 取蛮横专断、 使用的方法之外, 法近代化过程中新旧冲突不断。 为己 使司 道路愈显艰难。 行 政权扩 案件均需经其核定上奏, 且对 并 大理院 之官员考核及各级审判厅、 检查厅之人员任命, 清末部院司 法权限 之争就是这一进程的典型缩影。 以 及各级 审判厅的区 划设置也视为当然的司法行政内容。作为内 阁之一的法部在号称 关 键词: 法独立; 4 革; 权限之 司 法幸变 司法 争 “ 预备立宪 并标榜。 三权分立” 之时竟还要求拥有如此宽泛的司法权利, 这不能不让人 试析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 慨叹。 行政干预司法” 这种中国传统司法 原则影响之深远, 也不能不意识到, 在清廷内部 中国 传统司法审判制度近代化的主题之一, 是改革行政司法合一的状况, 即 并确立 官员哪 怕是像戴鸿慈这样的亲自 出洋考 察过各国宪 并且在清廷中的立宪和司法独 政, 司 法独立的原则与体制。然而, 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原则的司法独立, 要与以封建专 立相标榜的所谓开明官僚头脑中, 其误解乃至曲 解的三权分立、 司法独立等原则, 与这 制主义为基本特征的中 国传统法制, 怕是。 哪 仿行宪政” 时期的晚清法制相嫁接, 其间也 本意是多么大相径庭。当然, 在此我 们不能忘, 清廷实行。 预备立宪 既是为 , 必然充斥着复杂的矛盾斗争, 而其发展过程也必然一波三折, 起伏跌宕。 顾反思的 种原则的 从回 形势所迫采取的应时之举, 也包含着其试图借机强化中 央集权的动机, 洞悉清廷 因而, 意义上讲, 们今天来剖析饶有趣味的 我 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 不仅对于认识晚清法制 既可以 大唱立宪之高调,又可以在 口 ’ 需要之时, 以立宪为幌子, 在维 改良的 渐进过程具有典型意义, 也有助于我们理鳃法制变革和法学发展、 政治进化之间 内 戴鸿慈等人, 情的 新的 方案中, 塞入取悦 朝廷而又 利已的 私货。 可以说, 戴鸿慈等提出的。 审判必级级独 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 立, 督” 与其说是力求司法独立的 革新之举, 不如说是由旧有的 所谓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 是指清 预备立宪” 末。 之初进行官制改革过程中, 新设 司法则层层监 的方案, 合一” 变化而来的。 行政监督司 , 法 是一种立宪旗号下。 行政司法 合一 的变 立的 法部和大理院在司法权限划分上出现的一切大的 争论。2 世纪初年。 O 经历了义和 “ 行政司法 团 运动冲击和八国联军入侵双重打击的清政府, 陷入了日 益严重的统治危机。而对内 种。 提出的用各种行政手段控制、 监督审判活动, 并最终将司法审判的决定权汇集 外交困的 时局, 清朝统治者意 识到, 不改变传统统治方式, 其统治将难以为继。 通过前 戴氏 理所当然 易于为皇权所接受, 光绪皇帝当即 因此, 谕令: 。 从之” 。 往多国 考察宪政之满族亲贵所见所闻, 清朝统 治者认识到, 立宪与君权并非水火不容,于皇权之中的方案, 看到法部的 方案和清廷批准的圣谕, 内心自 是难以平 如处理得当, 宪甚至可以 立 不仅无损于君权, 并且有利于。 皇位永固” 并同 。 时提出 身为大理院正卿的沈家本, 从官 静。 在 来, 【 他看 法部的 8 ’ 方案不仅大大侵削了大理院的正当职权, 将导致今后的 工作处 制改革人手, 率先建立实施宪政的 行政体制作为推行宪政的基础性前提。 难以 也与。 法独立” 宪政精义相违背, 司 这一 因此, 顾皇 经作出了 他不 帝已 从整体上 清廷对此次官制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 讲, 原因在于, 鸦片战争之 处掣胁, 开展, 其一, 毅然 月2 上< , 后, 于中国的 由 结构已 发生较大变化, 有的 原 六部为主 行政管理制不仅不能适应新 谕准的批示, 于5 o日 酌定司法权限并将法部原拟清单加具案语折)对法 干的 的谬误之处提出了 全面的 批驳意见。他尖锐地指出:司法独立, “ 为异日宪政 的 势 要 并 其 端 恶 发 。 限 不 ” 职 之 明 , 实 不符 ” 形 需 , 且 弊 还 性 展, 之 分 , 位 不 ” 名 之 到 部方案中 权 。 。 非谓从前现审办理不善故事更张也 并认为“ , 宪政精义以裁判独立为要义峭 ’ 了 非改不可的地步。其二, 不管出于何种动机, 既然宣布实行。 预备立宪 , 也必须在设 之始基, 以 法之积弊, 要求法部不得干预正常的审判活动。 他指 官分职上尽 可能与立宪各国改同一律, 甚至引进。 三权分立” 之类的近代宪政原则以为 因而必须纠正, 往行政干预司 出, 各国裁 度, 判制 皆以大审( 院为 理) 全国最高裁判之地, 定拟各案, 惟死罪送交司法 标榜。于是, 在发布。 备立宪” 预 上谕的次日, 清廷即派载泽等编篡官制, 并命名省督抚 “ 如情罪或有可原, 则由司 法大臣奏请减免, 并无驳审之权 , 今死罪必须法 而“ 派员参议, 时又令奕匡力等对改革官制方案总司核定。到 l 月 6日 清廷正式谕准 大臣 同 1 , 执行, 秋朝审必须法部核定, 权限未清, 揆诸专掌审判之本意, 似未符合 。至于法部 奕匡力等奏 定的改 革官制 方案, 通过对原有机构保留、 合并、 易名、 增设等形式进行调 部覆核, 提出要掌握大 理院及各级审 判厅之人员任免之权, 沈家本指出: “ 至臣院推丞推事等官, 整, 最后确定了 新的中央各部院机构设置。 经臣 而 方足以鼓舞群材。若以 他衙门之堂官 新的官制改革 方案中, 法体制方面变动尤大。 司 原有的三法司制度, 被调整为“ 刑 必须得力人员, 等试验有素, 后量能使用, 情形既 未周知, 本衙门 而以 之庶僚, 更听他衙门之任用鉴别, 难于 恐 部著改为法部, 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部, 掌审判” ’ 专 。 应当说, 口 清廷作出 上述 而定拟衙门之员缺, 鉴于法部方案已由 上谕认可, 不便推翻重来, 不得已, 沈氏最后提出。 通 决策的初衷是 按照立宪国之模式, 立法、 使“ 行政、 司法三权并峙, 各有专属, 相辅而 允当 邮 当然, 。 对大理院自 刑之 定死 案及朝审册事宜, 分别情形, 由院、 部分别审、 核办理; 而 行 , 并试图使司 口 法走向独 立。然而, 我们又不能不看到, 于对真正的司法独立原则 融办法 : 囿 厅及奉旨 议之 添人大理院会同具奏; 大理官之推丞、 速 件, 至于 推事各官, 的肤浅理 以 解, 及出于清末官制改革的重要目 是强化中央集 的 权之需, 清廷在其议制之 对于各级审判 主清简奏补, 责专成。 以 应当说, 沈家本的 通融办法” 。 虽然向司 立迈 法独 初, 就有意无意地使新设立的 两个行政司法权的部门 ——法部和 大理院权限 不明确, 大理院自 甚 仍由 伐, 性。 是在维护皇权干预司 法的 至相互奴 。 不仅是法 专任司法” 部。 及大理院。 专掌审判” 的谕旨 在概念上模糊不清,出了较大的步 但仍有很大的调和 其方案最大的特点, 前提下, 大理院争取较多的独立审 为 判权。 因为司 法与审 判从来就是个内 涵上难以 截然分开的概念; 而且即 使在奕匡力等所上标 家本这 样一个充满妥协和折中

领事裁判权及清末法制改革

领事裁判权及清末法制改革
Extraterritoriality from China Was to seek more interest from China.However,the
objective role Was no just as what they want.Every coin has two sides.When we discuss
main purpose Was to seek more interest from China.The Chinese treated the
Extraterritoriality as great shame.The Chinese people tried their best to withdraw the
第二类观点,审视领事裁判权本身的缺陷。由于领事裁判权规定的是在中国 的外国人适用法律的问题,当时在中国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具体的规定也不尽 相同,实际应用起来却带来了很多麻烦和困惑。例如,陈国瑛著、台湾嘉新水泥 公司文化基金会1971年版出版的《领事裁判权在中国之形成与废除》,其中第六 章就把领事裁判权对外国在华利益的影响,主要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领 事裁判权初期只是在沿海各通商口岸,加上领事裁判权确立后中国人出于自我保 护,在领事裁判权之外的内陆,中国人和外国人的通商事宜就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二是,由于在中国的各个领事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同,虽然领事裁判权赋予涉 及到在中国的外国人适用外国法,但是不同领事国之问,究竟该适用哪国法律, 也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三是,领事裁判权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规定,在具体的 诉讼程序上,因为涉及到中国人、在华的外国人,并且不同的案件还有不同的规 定,再加上当时的中国人对于国外的法律不熟知,所以在具体案件的程序上,会 让人觉得无所适从。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清末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思想、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探讨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变化1. 吸收西方法律思想清末时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

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

如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改革中国的法律体系。

2. 法治观念的兴起在清末,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法治观念逐渐在中国兴起。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主张依法治国。

这种法治观念的兴起,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立法的变化1. 法律体系的建立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建立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成果有:(1)制定《大清律例》:作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2)制定《钦定大清商律》:为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朝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对商业活动进行了规范。

(3)制定《钦定刑律》: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朝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定了《钦定刑律》。

2. 立法机构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

1906年,清朝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修订法律。

此后,各省也相继设立立法机构,如省咨议局等。

这些立法机构的设立,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的变化1. 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主要改革措施有:(1)设立大理院:1906年,清朝设立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2)设立地方审判厅:为加强地方司法,清朝设立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地方案件。

(3)设立警察机构:为维护社会治安,清朝设立警察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判等工作。

2. 司法观念的转变清末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司法观念也发生了转变。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司法制度一览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司法制度一览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司法制度一览朝代司法制度司法机构设置司法官名称审判与诉讼制度夏商监狱:圜土、夏台天罚、审判:表现在司法上,便是将宗教意识与审判制度相结合,具有浓重的天罚与审判特色。

西周大司寇:辅助周王掌管全国司法工作。

下设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协助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处理狱讼。

1、狱、讼:狱与罪有关(刑事),讼与财有关(民事)。

审理民事案件:听讼,审理刑事案件:断狱。

刑事诉讼费:钧jun金,民事诉讼费:束矢。

2、五听:运用察言观色进行审讯以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秦廷尉:九卿之列,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案件,同时负御史大夫:负责全国行政监察与法律监督的主要官吏。

诉讼程序:1、起诉两种方式:一、当事人及其亲属赴官府告发。

二、官吏主动纠举告发犯罪。

一般案件允许原告及亲属控告,重1责皇帝交办的诏狱。

大案件,家属邻里有主动告发的义务。

知奸不举,连坐。

2、公室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引起的诉讼。

官吏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子盗父母,主擅杀、刑、髡其子及臣妾等引起的诉讼。

对于本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非公室告,官府不受理,坚持告诉者,受罚。

诬告反坐。

审判制度:讯问被告:讯狱。

庭审案件:治狱。

调查或勘验笔录:爱书。

查封财产:封守。

向被告人宣读判决书:读鞫。

当事人不服要求再审:乞鞫。

乞鞫不限本人,家人也可代为。

3、司法官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的,承担不直的责任,故意有罪不判,承担纵因的责任,处刑不当,承担失刑责任。

起诉形式:一、告诉。

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去官府控告。

二、汉举劾。

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

2审讯被告:鞠狱。

被告的口供:辞服--定罪量刑主要依据。

判决宣读:读鞫。

有不服上诉:乞鞫。

三个月内,过期不听。

录囚制度: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合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平冤案,疏理滞狱。

春秋决狱(汉武帝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

简述清末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也一直维持着封建思想的特点。

在清末时期,中国逐渐走向近代化,法律制度也开始进行改革。

其中,诉讼审判制度变革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从清朝诉讼审判制度的现状、变革的原因和主要内容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清朝诉讼审判制度的现状清朝的诉讼审判制度主要由官府主持,官员们作为审判人员,依据《大清律》进行司法审判。

其主要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程序繁琐、笨拙无能、腐败盛行、刑责过重等。

在这样的制度下,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严重制约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清朝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原因1. 社会发展的需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原有的制度难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因此,诉讼审判制度的变革成为了必然的趋势。

2. 对外压力的增大清朝在与西方列强的战争中屡屡败北,不得不接受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

这些条约中,除了割让领土和赔款外,还包括了许多司法制度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要求清朝必须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以便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3. 内部矛盾的激化清朝内部的矛盾不断激化,民间纷争不断。

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有效地解决这些矛盾和纷争,因此必须进行改革。

三、清朝诉讼审判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1. 设立法院为了更好地解决民间纷争和控制官员的权力,清廷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正式设立了法院。

法院设立后,官员不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是由专门的法官进行审判。

这一制度的出现,大大提高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采用西方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清朝开始采用西方法律制度。

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采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如“罪刑相当”、“法无授权不可处罚”等。

这些内容的出现,为中国的法制建设打下了基础。

3. 简化程序原有的审判程序十分繁琐,耗时长,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为了改善这种情况,清朝开始简化审判程序,加快审判速度。

第五编:清末法制介绍

第五编:清末法制介绍

五、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 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 六、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 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 预。 七、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 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 八、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九、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 十、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 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 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 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
封疆大吏张之洞
三、民商法律的变革
(一)起草《大清民律草案》 1908年开始,1911年完稿,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 法典草案,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编写,后两编由中国修订法律 馆、礼学馆编写。 (二)制定商事法规 清末商事立法由单行商事法规和商法典构成。公布 实施的单行商事法规有《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公 司注册试办章程》、《银行通则条例》等。1909年由 日本学者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后结合商事习惯调 查,修订为《和咨议局分别是中央和省级代议机构,但从 其实际职权看,仅是咨询机构,民主的点缀品。
资政院
资政院议场内景
民国时期,在资政 院原址基础上修建了 国会议场。原国会议 场即今新华通讯社小 礼堂,下图为今礼堂 内景。
(四)颁布《十九信条》 因该宪法文件在武昌起义之后制定,故略有一点 民主意味:采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限制皇权, 扩大议会权力,但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二、预备立宪的内容
(一)厘定官制 主要对中央各部院进行调整,但对与皇权及与满族统 治有关的重要部门,如军机处、宗人府、八旗等并 未涉及。 (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该《大纲》赋予皇帝几同 于专制皇帝的权力,仅附带 规定人民的权利,是预备立 宪原则的集中体现。

“变法”与“斗法”:解读清末地方司法独立制度构建中的权力争斗

“变法”与“斗法”:解读清末地方司法独立制度构建中的权力争斗

先进 , 而地方督抚 的反对 则体现 保守 主义 的顽 固。因为 , 任 何体制改 革实际上都是一场利益调整 , 这其 中 , 中央与地方 ,
满族 与汉族 问的权 力角 逐贯穿 始终 。中央与满 族之 于 中国
行政 ) 的历史” … 作为制度 的 司法独立 , 。 它在西 方 的发展
历程 中表 明 , 只有现实 的政治 力量 历经斗 争与妥协 , 当 了 充
逻 辑 中进 行 论 证 的 表 达 倾 向 。 司 法 独 立 问题 应 当 置 身 于 历
上, 有关权力重 置的争斗便 “ 龇牙 咧嘴 ” 来。所 以 , 起 清末 司
法独立在“ 权力争斗 ” 下可行性 的问题尤 为重要 。
二 、削 权 与踞 权 : 中央 当权 者 与 地 方 督 抚 的 较
容 易“ 道一风同” 而一旦落实到对政治权力资本的制度安排 ,
内在要求 司法 的独立 , 独立 的司法又在客观上支撑 宪政。其 相互证成 的逻辑 , 如同一个无缺 口的圆环 , 似乎 无隙可击 , 但 另一方面却恰恰暴 露 了环内领 域的有 限。这 在一定 程度上
限制 了分析者的思路 , 因此 , 出“ 跳 三权理论 ” 的分 析框架 才 有可能发现一些曾被忽视的重要问题 ; 于是乎 , 次 , 其 摆脱 司 法独立的宪政学理化解 释 , 则能警 惕一 种平面 的、 在静 止 的

光绪年问的官制改革启 动了清末司法独 立的制度构建 。 然而 , 作为地方 司法 独立制 度架构 的地方 官制 改革 , 其进 行
却阻力重重。不能说清廷 推行 司法独 立就 意味立 宪主义 “ 9世纪
末就 是政 府逐 渐演 化成三个 重大分支 或部 门 ( 司法 、 法和 立

清末领事裁判权的内容

清末领事裁判权的内容

清末领事裁判权的内容1. 清末的领事裁判权啊,那可真是个大坑!就好比别人能在你家里随便定规矩,还不用听你的,这不气人吗!例子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犯了法,中国的官府却无权审判,得交给他们的领事处理。

2. 你想想,本来咱自己国家的事儿该自己管,可这领事裁判权一来,得,咱说了不算了!就像一场比赛,裁判是对方的人,能公平吗?比如中国商人被外国商人坑了,还没法通过正常途径讨回公道。

3. 清末的领事裁判权真的太霸道了吧!这不是明摆着欺负人嘛!这就好像你的领地被别人强行占了一块,你还没办法。

像有中国百姓和外国人起冲突,最后总是中国人吃亏。

4. 难道你们不觉得这领事裁判权简直太荒唐了吗!自己国家的司法权被别人拿走了,怎么能这样呢!好比你的宝贝被别人抢走了一样。

听说有外国水手在中国打架伤人,却逍遥法外。

5. 这清末的领事裁判权啊,可真是让人憋屈!完全是把咱国家的尊严按在地上摩擦呀!就像你的东西被别人肆意摆弄,你还只能看着。

有次一个外国人杀了中国人,结果就不了了之。

6. 哎呀,这领事裁判权就是个大麻烦呀!这不是让中国处处受限嘛!就像给你套上了枷锁,让你没法好好走路。

比如有个中国小孩被外国人欺负了,却没法讨说法。

7. 清末的领事裁判权真的很可恶呀!严重损害了中国的主权呀!简直就像在我们国家身上割肉。

某次有个外国传教士在中国作威作福,还没人能管。

8. 你们说这领事裁判权是不是太过分了!它让中国在自己的土地上都没法挺直腰板!不就像你的家里被别人指手画脚嘛。

像有的中国工匠因为和外国人的纠纷,最后反而被抓。

总之,清末的领事裁判权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耻辱,严重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和司法独立性,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不公平。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是指在清朝末年,外国领事在中国境内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力。

这一制度的背景是西方列强与清朝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其中包括《南京条约》(1842年)和《天津条约》(1858年)。

根据这些条约,外国领事
在中国担当了维护本国公民和商业利益的职责,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处理与本国公民相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根据清朝与各国签订的条约,外国领事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清朝的司法主权。

具体来说,外国领事可以对本国公民(或者与本国公民有关的人)提起和审理案件,并最终作出裁决。

清朝政府对此表示了一定的接受和尊重,这也是为了符合与各国签订的条约。

外国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外国人的权益,但也引发了许多问题。

首先,这一制度削弱了清朝政府的司法主权,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其次,外国领事的裁判权往往存在主观偏见和不公平待遇的问题,对中国人民而言不公正。

还有一些外国领事滥用裁判权的情况,导致市民对外国势力感到不满和不信任。

随着中国革命的兴起和清朝政权的不断衰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逐渐被废除。

1924年,中国政府发表了《废除在华
外国领事特权声明》,确认了废除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原则。

此后,中国逐步恢复了对自己领土内的全面司法主权。

第11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11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政体:二元君主体制
《钦定宪法大纲》中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的部分, 主要是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和服从清政府法律 的义务,虽虚伪地规定了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和人身等自由权利,但又规定必要时皇帝 “得以用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 字样的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赤裸裸地表明清政府以仿行 西方君主立宪制,维护君主专制集权。
2.《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25 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 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 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 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 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 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四)司法体制变革
1.司法机关的变化 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 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 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 及地方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专掌审判”。同时,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 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构。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臵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 署制度。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 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 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宪法与宪法性性文件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体 政体形式(国家机构)、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的领土与疆域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政体形式
君主制 专制君主制 有限君主制
二元君主制 君主立宪制
共和制
议会共和制

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前因后果——兼以司法权性质为视角的评价

清末司法体制改革的前因后果——兼以司法权性质为视角的评价

代 的审 判制度 , 之传统 的 司法审 判制度 , 然是 历 较 显
史 性 的进步 , 尽管 有些不 可避 免地 带有 超前 的 、 式 形
主义 的倾 向。 l 清末 司法 体 制 改 革 是 在 什 么 样 的 ”1
历 史背 景下启 动 的 、 取得 了哪些成 就 、 在何 种不 足 存
第3 2卷
第 1 期
广 东 第 二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a fGu n d n iest fE u ain o r lo a g o gUnv ri o d ct n y o
V0 . 2 No 1 13 .
21 0 2年 2月
F b 2 1 e .0 2
清 末 司 法体 制 改革 的前 因后 果
中图分类号 : F 9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7 85 (0 2 0 -0 80 D 02 A 10 —74 2 1 ) 10 4 —7
从广 义而 言 , 司法 体 制是 一 个 国家有 关 司法 机
权可 言 , 高 司法权 由帝 王掌握 。 最
构 的设置 , 司法机 关 之 间 的职 权 划 分 和相 互 关 系 各 的体 系 、 度 、 式 和活动原 则 的总称 。现代 的 司法 制 形 体 制建立 在立 宪 民主 政 治基 础 之 上 , 强调 在 宪 政 维 度 下的立 法 、 政 、 法 三权 分 立 制衡 , 行 司 实行 以 司法
“ 为民做 主” 。但 事实上州 县官执掌地 方财政 、 治
安、 司法 、 教育 、 利 、 事 、 济等一 切事 务 , 中在 福 军 经 其
演变 , 总结 中国司法传统的初期特征为: 司法是国政
的一 部分 , 没有 独立 于行 政 的司法概念 ; 亲近 于君 最 主 的机构 执掌 真正 的司 法 ; 刑合 一 、 兵 内外 合 一 、 兵 刑 同源 ; 简化 程序 、 人 基 层 、 深 方便 群 众 J 。贺卫 方 先生 从传 统 司法对 当今 社会 的影 响 这 一视 角 , 中 把 国传 统法 制文 明 的特 色解 说 为 三个 方 面 : 治 的传 德 统, 司法过 程 中的反 逻 辑 、 逻 辑 的 色彩 , 非 缺少 一 种

424.独角兽法考(理论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424.独角兽法考(理论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五、司法效率
司 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和结案,合理利用和节约司法资源
法 效 率
司法效率包括时间效率、资源利用效率、成本效率 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六、司法独立
司 法 独 立 相对于舆论和民意的独立 核心是司法机关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分立 个体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
第三节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基 本 原 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互相配合,相互尊重 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二、司法的特征
独立性 司 法 的 特 征 程序性 普遍性 终极(局)性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据相应的程序法规定 个案在司法中获得了普遍性;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普遍方式 司法是解决纠纷、处理冲突的最后环节 被动性 交涉性 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政府,在美国并且独立于立法机关 法律适用活动的机制是“不告不理” 必须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各方参与下,提出证据,最终做裁
第二节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概 念 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在进行法律职业活动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符合法律职业 要求的心理意识、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的综合。 职业性 特 征 实践性 正式性 更高性 规范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 对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具体行为进行规范。 有些是通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 法律职业人员应该具有更高的法律职业道德水准。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基本概念及原理
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一、司法的概念 (一)西方司法概念的演变
近代的司法最初是一个政治学或法学概念。乔治·劳森提出了政府职能的三重划分 (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司法、执行)

清末国家机构组成结构

清末国家机构组成结构

清末国家机构组成结构在清朝末期,国家的行政机构主要由皇帝、军机处、六部、都察院、通政使司、大理寺、詹事府、太常寺、光禄寺和太仆寺等组成。

1.皇帝:清朝末期的皇帝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拥有最终决策权和裁定权。

皇帝通过奏折、题本等形式,将行政命令传达给军机处和六部等执行机构,同时也要对全国的行政、司法、军事和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负最终责任。

2.军机处:军机处是清朝末期最重要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之一,主要负责皇帝的谕旨和诏令的传达和执行,以及各种紧急军政事务的处理。

军机处的权力范围广泛,但不具备监察和司法权力。

3.六部:清朝末期的六部包括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和工部,各自负责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

六部的权力范围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和财政方面,没有监察和司法权力。

4.都察院:都察院是清朝末期的监察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各级官员的行为和行政效能,同时对重大案件进行监察和审讯。

都察院的权力范围较广,但无法干预军政事务。

5.通政使司:通政使司是清朝末期的收发文件机构,主要负责皇帝的谕旨、诏令和六部的政策文件的传达和执行。

通政使司的权力范围较小,只具有执行权,没有监察和司法权力。

6.大理寺:大理寺是清朝末期的最高审判机构之一,主要负责重大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大理寺的权力范围集中在司法方面,没有监察权力和行政管理的权力。

7.詹事府:詹事府是清朝末期负责宫中事务的机构之一,主要负责皇帝的起居、出行和宫廷内部的事务管理。

詹事府的权力范围较小,只具有执行权,没有监察、司法权力和行政管理的权力。

8.太常寺:太常寺是清朝末期负责祭祀事务的机构之一,主要负责祭祀天地、祖先等礼仪事务的组织和实施。

太常寺的权力范围较小,只具有执行权,没有监察、司法权力和行政管理的权力。

9.光禄寺:光禄寺是清朝末期负责宫廷膳食的机构之一,主要负责皇帝的饮食和其他供养事务。

光禄寺的权力范围较小,只具有执行权,没有监察、司法权力和行政管理的权力。

10.太仆寺:太仆寺是清朝末期负责宫廷车马事务的机构之一,主要负责皇帝的出行车马和其他相关事务的组织和实施。

清朝末年法制改革

清朝末年法制改革

论述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清朝我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统治了全国达268之久。

以鸦片战争为界,它可分为前期和后期.清朝的前期,经过康、雍、乾三朝100余年相对稳定的统治,无论是经济、政治、文化都取得了超越前朝的明显的发展;而后期,即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侵略者凭借着不平等条约攫取了中国的经济、政治、司法大权,使中国社会发生巨变-—由一个封建专制国家逐渐变成了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

与此相对应,前后期的法律制度也显现出不同的特色。

前朝前期,继承发展了汉唐宋明等历代法律制度的成就;清朝后期,由于西方法文化的影响和冲击,使得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法制观念开始更新,中国法律制度开始改革。

清末法制改革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也是传统法制向近代化转型的重要标志.一、清末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根据慈禧发布的“务期中外通行”的方针,清政府确定了所谓“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基本原则,对法制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改革:(一)“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为了抵制势不可遏的革命运动的历史潮流,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政体的资产阶级立宪派,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以巩固清朝的封建专制主义政权,清朝统治者实行了预备立宪的改革活动.可以这样说,“预备立宪”是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

作为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由“君上大权”和作为附则的“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构成。

《大纲》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大量规定了君主的权利,基本的立法权、司法权、解散议会权统率海陆军等权利都掌握在君主手中.至于臣民权利、自由的规定,十分狭窄,根据《大纲》,凡合乎法定“资格”之臣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的自由,有呈诉权、财产权、居住权,臣民只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大纲》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了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特点,给封建专制披上宪法的外衣.但是,这毕竟是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义务,这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的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光绪三十三年,清朝设立了资政院、咨议局和议事会,同时拟定了《资政院院章》和《咨议院章程》。

[简答题,4分] 简述清末的司法改革

[简答题,4分] 简述清末的司法改革

[简答题,4分] 简述清末的司法改革清末司法改革文章的题记是“立法实行”,是清末政府为了加强国家的司法管理而制定的法律法规,重新调整司法结构,改进司法管理,改善人民司法制度,完善各种司法制度,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

清末的司法改革是清末改革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围绕园庭法改革以及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展开。

下文将介绍清末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以及清末改革的意义。

一、园庭法改革1、巡庭制度在清末,为进一步规范园庭的司法友好,成立了巡庭制度,即在各园庭的诉讼当事人中,由官府派驻人员进行诉讼监督,制止当事人在司法上的过失,并加以劝谏。

2、庭序改革清末园庭法改革同时还改革了原有的庭序制度。

清末改革后,庭序从原有的先受理后处理变为先决定正诉判决,再提出应胜、不成立等,这使得诉讼变得更加公正。

3、改革费用配置清末司法改革改变了原先庭应付口齿费的理念,实行了平均配置,使原有富贵与穷苦之分基本消除,全国大部分人民都得到了平等的司法待遇,争取调解代替诉讼的理念也在不断强化。

二、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1、建立官府:清末司法改革还包括建立官府体系,在官府内建立司法机构,如《官府法典》之类的条文,统一了当时官府的司法组织,也加强了官府的司法完整性。

2、建立司法衙门:清末司法改革中,也包括建立司法衙门体系,让级别一般的官府参与司法活动,在统一的司法,削弱个官的司法特权的同时,又让司法活动具有更大的效率,并把中央的司法创制向外地延伸,使司法改革更为全面。

三、清末改革的意义1、统一司法制度,提高公正审判能力清末司法改革不仅使司法制度统一,而且提高了司法审判的能力,加强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同时也消除了原先官宦之分,全面提高了司法的客观性和公平性,给当时的江苏及全国提供了更加公正公平的司法服务。

2、促进了封建社会的下行改革清末的司法改革不仅影响了当时的司法活动,也促使封建社会的下行改革,使司法得到更多的制度保障,使司法改革更为完善,为近代以后司法法治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宗人府、内务府审判权限变革与清末司法独立化

宗人府、内务府审判权限变革与清末司法独立化

第41卷第5期2020年10月淮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Vol.41No.5Oct.2020收稿日期:2020-07-09作者简介:张剑虹(1979—),女,山东临沂人,故宫博物院故宫学研究所副研究馆员,博士。

①《清实录》(第60册),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742页。

宗人府、内务府审判权限变革与清末司法独立化张剑虹(故宫博物院故宫学研究所,北京100009)摘要: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官制改革中,建立了专业的司法机构,配备了专业司法人员,户部、兵部等非司法机构的审判权被撤销,司法走向独立与统一。

然而,宗人府、内务府等与皇室关系密切的部门在官制改革中仍保持原貌,依然拥有对特定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面对预备立宪、司法走向独立统一的大环境,宗人府、内务府的审判权限并非没有受到冲击,呈现弱化趋势。

然而这两者亦有不同,内务府的审判权限大为削减,只保留了很少案件的审判权,宗人府审判权限的变革一波三折,最终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审判权限。

这与皇权、皇室利益有关,宗人府审判对象为宗室觉罗,让宗室觉罗与普通民众适用同一审判机构、程序,在当时条件下很难实现,改革阻力较大,这也是清末司法统一化的遗留问题。

关键词:宗人府;内务府;审判权限;清末;司法统一化中图分类号:K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683(2020)05-0047-05清代司法权带有多元化色彩,拥有司法权的机构较多,根据那思陆的统计,大概有十五个部门。

[1]44这种情况持续到清末预备立宪与官制改革。

经过官制改革,司法权由大理院与地方各级审判厅享有,中国逐渐走向司法统一。

在这个过程中,户部、兵部等部门的司法权被撤销,然而宗人府、内务府等与皇室关系密切的部门仍然拥有一定的司法权。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研究甚少,有文章探讨了清末司法改革措施对皇族司法特权的调整,分析了皇族司法审判权限以及皇族问罪、告诉、刑罚制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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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关于民众聚众事件,嘉庆十五年(1810年),嘉庆为有效弹压不法闹事,通过颁布条例,严厉规定:“刁民……约会抗粮……借事罢考、罢市,……(或)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侯”。[11]刑法也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愤的法领事,至多也就是“斩监侯”,还要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在决定行刑与否。也决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发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杀领事及英法各国人以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二者之间相差可谓不小。
还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过端午节举行掷果会,英美传教士将掷果小孩捕入教堂,民众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众怒,当晚即将英美传教士住宅及教会医院焚毁,并将天主堂内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检验。接着有数十地发生反洋教斗争。法、英、美各国派军舰在长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吓。清政府媚外投降;将四川总督刘秉璋,乐山、灌县、大邑、冕宁及新津等各县知县撤职,又将朱瑞亭等六人杀害,其他17人充军。并赔成都各教堂银七十万两、川南各教堂银二十万余两、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万余两。另外,比较著名的还有扬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阳教案等,结局大致都是如此。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根据会审公廨章程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中国政府无权干涉;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只能派会审官员前往“观审”。虽然观审官员如果认为审理不当,可以逐细辩论,实际上意见往往不被采纳。至于被告为中国人的案件,只有钱债、斗殴、盗窃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许中国官员判决,其余较大的案件,均由外国领事与中国官员“会审”,实权却由外国领事掌握。其所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西方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会审权的范围,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随着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的深入,逐渐扩展到涉外纠纷和海关争议案件。
三、资本主义列强对清朝司法主权的武力干涉
在清朝末年发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资本主义侵略者通过外交和军事手段对清朝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强的意愿对中国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权,笔者认为,这类事件也可视为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表现。本文以此作为对这个论题的补充。
教案是帝国主义利用宗教侵略中国,引起中国人民反抗而酿成的案件。鸦片战争后,列强利用不平等条约,派遣天主教和基督教新传教士深入中国内地,进行非法活动。因传教士经常强占土地,包揽诉讼,欺压人民,挑起教徒和非教徒纠纷,因而激起公愤,各地先后发生捣毁教堂或殴杀有民愤的传教士事件,于是列强向清政府施加军事或政治压力,提出种种无理要求。
以上可知,列强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公然确认为其本国法院的下级司法机关。明目张胆地破坏了清朝司法组织的完整和统一。可以说,列强在华设立的领事法庭,是对清政府司法管辖权和司法组织的双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观审制和会审制是对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一)观审制
为了扩张领事裁判权,资本主义列强还蓄意谋取观审权。观审制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7]观审双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实大不相同。外国领事以战胜者自居,其观审名之曰“莅审”,中国官员应以“礼相待”。而中国观审的官员处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国法律,其观审只是一种形式,甚至有少数人因漠视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领事衙门观审。所以,这种“观审”,实际上是享有此特权的外国领事发号施令,操纵审判,为所欲为。
以上六点,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权支离破碎,失去了司法管辖权,真正的司法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有约国人把持。至第二次鸦片战争时签定新约,领事裁判权被延伸,所有与中国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国家都享有这种特权。
领事裁判权在华确认之后,作为战败国的清政府,对于洋人在中国犯罪或洋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辖权。在国际交往中,各国不论大小强弱,都必须遵循民族自决和维护主权完整的原则。在中国历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拥有完整的领土主权和司法审判的主权。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审理。清朝对外国侨民犯罪,规定只适用属地主义原则,防止其逃避罪责,并针对犯罪行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而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确立,使这一制度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外国侵略者可以在中国的土地上任意横行,清朝的法律对其没有了约束力。
弱国无外交。今天看来,这一系列教案给我们感受最深的可能是清政府的软弱无能。但在这一系列教案解决的同时,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内外交困下的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问题。以天津教案为例,法国侵略者无法亲自对中国人民定罪,但在尝到战争带来的甜头后,早已摸透了清政府的心理。便动用军事力量,强行要求清政府惩办“凶手”,对中国人民定罪,达到掠夺钱财、谋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而清政府为取悦侵略者,更置家国主权和司法主权于不顾。
对于爱国民众焚烧的教堂洋楼,根据《大清律例》“并记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锉赔偿,还官给主”。那么,烧毁的几座教堂和洋楼价值又怎能高达银二十五万两?显然是侵略者在趁机明目张胆的掠夺钱财。对于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我们先来看看《大清律》是怎么规定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职不行捉拿,及地方文职不能弹压抚恤者,俱革职;该管之上司文武官徇庇不即申报,该督抚、提镇不行题参,俱交部议处”。[12]即何处出现聚众滋扰闹事,主管该处的督抚、文武职官均应承担职务连带责任,但充其量也不过革职。而在天津教案中,天津知府和知县却被处以仅次于死刑的发配充军。以上无理和过分的片面要求,是法国侵略者通过清政府强行达到的。在外交和军事巨大压力下,清政府根本无法按照清朝律例审判,完全按照法国侵略者的要求草草结案。清政府和其司法机关再一次充当了列强的工具。可想而知,清政府连国家主权都已丧失贻尽了,司法主权更无从谈起。
1860年,法国天主教传教士在天津望海楼设立教堂,吸收恶棍入教,拐骗人口,强占民地,激起民愤。1870年6月21日天津人民因育婴堂虐待死婴儿数十名,聚众到教堂说理。法国领事丰大业持枪往见北洋通商大臣崇厚,并开枪恫吓,又在路上向天津知县刘杰开枪,击伤随从一名。群众怒不可遏,打死丰大业,焚烧法、英、美教堂及法领事署。事件发生后,法、英、美等七国军舰集结天津、威海一带示威。清政府对侵略者屈服,将天津知府和知县革职充军,将爱国人民当作凶手查办,杀死20人,充军25人。赔偿教堂洋楼修造银二十一万两,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
领事裁判权指外国侨民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的特权,外国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被告时,只受本国领事或其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依照本国法律审判,它是帝国主义国家强加于半殖民地国家的特权之一。是清朝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二)领事裁判权对清朝司法主权的危害
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始于1843年在香港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条约第十三条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也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这就大大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年签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第五、六款对领事裁判权又作了补充规定,不仅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犯罪,中国政府不得过问,即使英、华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运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并不许中国人民对这种目无中国法律、心怀叵测的人“擅自殴打伤害”。这不是只让外国侵略者在中国横行无忌而不许中国人起而自卫,给予应有的处罚吗?
一、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清末司法主权不能自主的开始
(一)领事裁判权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由一个完整的封建社会逐渐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独立、实际上为帝国主义国家所控制的国家。西方列强借口中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野蛮残酷,不能适用于西方人,因此强迫清朝政府承认外国的领事裁判权。从此,清朝的司法主权开始遭到破坏,对在中国领土上发生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受到分割。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帝国主义乘机占领会审公廨,将其改由各国驻上海领事团全权控制。通告确认租界内纯数中国人的民刑案件,外国领事亦可直接派员参加审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审为终审;不承认上海道为上诉机关;凡与外国人有关的案件,即使发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发,会审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审讯犯人。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二)会审制和会审公廨
所谓“会审”制度,指在列强霸占的中国领土“租界”内,由中国政府所委派的官员与驻该地的领事馆派遣的官员组成会审衙门,审理“租界”内案件的制度。是列强在租界中强行实行的殖民主义制度之一。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明文规定:“两国交涉案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理事衙门”作为中国派驻租界的常设司法审判专门机构。在上述三国领事参加下,专门负责审理“租界”内的英美人为原告、中国人及无约国人为被告的民刑案件。会审制度于此开始。
虽然这项特权起初只有英、美两国,但因清政府对各国列强均有最惠国待遇,故各列强纷纷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观审特权,清朝司法主权遭到更严重践踏。列强在华观审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领事裁判权使本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并开始利用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审判制度,甚至对中国人民定罪,这就将领事裁判权又向前迈了一步,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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