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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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作者:韩丽欣陈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和“三鹿集团对索赔不立案”事件促使我们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关系问题进行思考,其核心就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司法要独立,司法权也要受到有效的制约,二者的关系具有一体性、不可分性和同时性的特征。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权制约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8-01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①和“三鹿集团因上级未指示而对索赔不立案”②两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因为二者均涉及到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黄松有和杨贤才这种曾经的上下级关系,没有黄松有作为上级领导的“指示”,这样巨大的腐败窝案可能不会发生;如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厅没有接到上级法院的指示,也不会“暂不受理任何有关三鹿问题奶粉的赔偿起诉”,决定对此事不予立案。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了。

二、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含义解析

(一)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既指法院的独立,又指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是相对于外部而言,指向的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面临的各种干预司法的外部压力的独立,如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院的某些“越权干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某些不适当“影响”,新闻媒体和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某些不正确“导向”等。法官独立指向的虽然也包括来自外部的压力,但更多的是指向来自内部的压力,即司法行政化现象对法官独立的不良影响。我国司法行政化③现象具体表现在: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由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变为实际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法官选任的普通化和法官待遇的完全公务员化。3.法官的等级化,这方面表现为从普通法官到庭

长到副院长到院长形成的无形的的裁判等级体系。4.审判机构总体上是对应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均被地方行政权“代行”,法官的管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5.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等环节,均是以行政命令从上到下,一级一级的传达,其实是在走行政机关处理问题的路线。这五点当中,有两种上下级关系值得我们注意,即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上下级。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问题是下级不够独立,上级未受到有效的制约。

(二)司法权制约

孟德斯鸠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④司法权是公开行使的权力,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它也应该是一种受到广泛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我们可能听到较多的是关于司法权的监督,但是监督不同于制约,二者是不能互相取代的。

在我国,监督一词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制约,制约一词则很少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的文本中,大多见诸于学理性研究的成果。这种语词的使用习惯,或许可能会导致一些误解,使人们误以为监督是权力约束的主要手段,忽视了制约问题的重要性。对于司法权的实现而言,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意义。制约在此主要指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一个与权力分工相联系的内容。很多学者因为它与西方国家分权体制有关,因此,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往往比较谨慎。实际上,西方国家的分权体制指的是国家根本权力的分割,制约则是这些分开的权力之间因职权所有者不同而形成的相互约束。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尽管权力最终统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就具体的职权而言,我国国家机关之间一直广泛存在着分工,有分工就要有制约。权力制约的优点在于经常性、有效性和民主性。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监督主要是上级对下级或者下级对上级的监察与督促;制约则主要是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基于职权范围不同而形成的互相约束。⑤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法院内部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一)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一体性、不可分性

通过对司法独立涵义的分析,我们知道,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重要的是弱化司法行政化,尤其是避免把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把法院内部法官行政级别置于决定性的地位。回到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我们并不否定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的是基于权力分工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职权所有者之间的制约。两起事件中,不论是黄松有,还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都可以也有必要对下级法官和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可两者又必须受到制约,毕竟黄松有和下级法官,新华区法院和其上级以及基于不同的权力分工而形成的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不同,要受到相应的司法权的

制约。涉及到上下级关系的时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指示和领导,否则必然会引起司法腐败和司法过程的混乱。司法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多,而上级受到的制约却没有形成制度化的内容,重要的制约手段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需要完善的内容,这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要求独立,同样,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必须受到必要的制约,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

(二)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同时性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能认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约是有着各自不同的时间表的,即先制约司法,再让司法独立,亦即制约在前,独立在后。指望司法先受完美的制约再独立,就如同指望先有蛋而后有鸡一样。无论是“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都只是一个伪命题而已。⑥同样也不能首先强调司法独立,等出现问题的时候才去考虑司法权制约的问题。事实上,司法从诞生时起就应该独立,司法从诞生时起也就应该受到制约,不独立的司法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不受制约的司法也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先有受制约而非独立的司法或先独立而后受制约的司法同样也不可能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就像本文关注的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不能只强调司法独立,再去关注司法权的制约,这样的结果会导致类似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的再次发生,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是相伴而生,不可偏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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