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中的核心原则,旨在确保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防止司法机关受到外界干涉和操控。
而司法独立监督则是指一系列机制和制度,旨在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实现。
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并分析其相互影响和制约。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意义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体现了法律对司法的约束和尊重。
司法独立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来自政府、行政部门、立法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干涉和压力。
司法独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司法独立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1. 权力制衡:司法独立作为三权分立体系中的一部分,限制了行政和立法机关对司法权力的过度干涉,实现了权力的制衡和相互制约。
2. 法律保护: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公正实施,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渠道,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
3. 社会稳定:司法独立为社会稳定提供了基础,通过对争议和纠纷的公正解决,维护了社会秩序,增强了人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归属感。
二、司法独立监督的方式和机构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行使,监督机制和制度应当得到有效的建立和运作。
司法独立的监督主要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
1. 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对司法机关内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种监督形式主要由法官协会、人事部门和内部评估机构来实施。
通过对法官的素质和业绩进行评估,可以发现和纠正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和公正性。
2. 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由外部机构对司法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和评估,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
外部监督机构通常包括独立的监察委员会、人权机构、律师协会和媒体等。
这些机构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评论和批评,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和透明的作用。
三、司法独立和司法独立监督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司法独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而司法独立则为司法独立监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执行者,其权力的行使对司法独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思考。
首先,法院的权力来源于法律。
法律赋予法院审判权力,使其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各类案件。
然而,法院的权力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或超越司法职能的行为。
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就是为了确保法院权力的合理行使。
这种保障机制的核心是对法官的任免程序的规定,以及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法官的任免程序应遵循公正、透明和权威的原则,确保法官不受外界的干涉或压力。
同时,法官在审判中应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外界势力或利益的干扰。
只有这样,法院的权力才能真正起到司法独立的作用。
其次,法院权力的行使应受到民众的监督。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独断专行,无视社会舆论和民意。
相反,法院的权力行使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
这不仅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还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减少司法误判。
因此,公众在法院权力行使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某些重大案件或敏感案件中,舆论的监督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公众还可以通过举报和申诉程序来揭示司法不当行为,促使法院改正错误,保障司法独立不受损害。
可以说,司法独立需要法院权力与公众监督形成有机衔接,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再次,法院权力的行使应同时受到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
司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割裂于社会和政治现实之外。
在法治社会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力,但仍需接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某一方面权力滥用和腐败。
例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应尊重司法独立的底线,不得通过法律手段干扰司法审判。
行政部门也应尊重司法独立,不得以行政干预或打压的方式干扰法院权力的行使。
只有政府的各项权力与法院权力相互制约,才能确保司法独立的完整性和效力。
最后,法院权力的行使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机制和体系。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
▲ 制 缸金
◆ 学 术前 沿
论 司 法 独立 与司 法监 督
的框 架下 , 应该对立 法 、 司法 、 行政 等各种 权力 的行 使进行 明确 的 法 定条件 、 法 定程序 对 司法 运行 过程来 进行 监督 。 司法 的独 立行
界定 , 让权 力时刻 处于监 督和相 互制约 的状态 , 才 能防止 权力 的 使之 所 以可 以“ 忍受” 所谓 的司法 监督 , 是 司法独 立 的一种 妥协 ,
司法 独立 与 司法监 督两 者 的根 本本 质 都是为 了实 现司法 公
刺 史制度 ; 此后, 中 国各朝代 都建有相 应 的权力监 督制度 。 由此 正 , 从本质 上来 看两者 又是 统一 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司法权 在行 使过程 中依据 既 可见, 对权 力进 行监督 自古到今 就一直 存在 。在现 代的法 律制 度 定 的制度 设置和程 序规则 来进行运 行 , 司法 监督 也是按照 一定的
( 二) 司法监 督
按照 自身程序 来进行 运作 。 而监 督 必然要对 司法独 立作 出干预 , 对 司法人 员在司法 过程 中的行为进行 干预 , 若认为 司法行为 是不 妥 当的 , 那 么司 法监 督在此 刻必将 产生 作用 , 甚 至改变 原有 的司
为 了防止过度 的司法 独立 最终导致 司法 正义无法 实现 , 对 司 法 结果 。因此 , 司法独 立与 司法监 督从 这样看 来是 对立 的, 矛盾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在法学中,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司法权威指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司法独立则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涉、独立自主的能力和地位。
本文将探讨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的概念、作用、关系以及其对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和作用司法权威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拥有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它是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司法权威的形成和维护需要依靠法律及其认可的权力机构,以确保司法决定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司法权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权威是法律的有效保障。
只有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被公众所接受并认为是合法的,法律才能够在社会中得到有效实施。
其次,司法权威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
司法权威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司法权威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可以增强社会的公众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和意义司法独立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他人的干涉,独立自主的地位和能力。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保障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
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法院的自主性。
司法独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独立是权力制衡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可以实现三权分立的原则,有效制约行政和立法权力的滥用。
其次,司法独立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司法独立可以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法院的判决才能被公众所接受,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保障。
三、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是紧密相关的概念。
司法权威需要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司法独立可以保障司法权威的形成和维护。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威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目标。
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
首先,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根本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doc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关键词:浦和充子事件/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宪法解释内容提要:因国会对浦和法院判决的充子案件展开调查而起的浦和充子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历程中意义深远。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调查是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在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支持下,它取得了反干涉的胜利。
此事件说明;司法要独立就必须斗争;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维护者;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分别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
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
[1]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
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
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
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清二楚。
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
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
1948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
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
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
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研究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研究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是法学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制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进行研究,探讨其定义、特征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践。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与特征司法权威是指法律体系中对司法机关所产生的权力的认可和尊重。
司法权威的确立与维护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石,它体现了法律对司法活动的规范和限制,并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司法权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能越权。
其次,司法权威必须得到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同和尊重,司法机关的决策应当公正、公平,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最后,司法权威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体系,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框架的指导下,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与特征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确立与保障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不受外界干预和压力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独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掌控,司法决策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外界干预。
其次,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与外界的利益群体保持一定的距离和独立性,免受利益干扰和舆论压力的影响。
最后,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决策负责,司法机关的裁决应当公正、公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相关原则在法学中,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受到以下几个原则的制约和保障。
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也是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基本保障。
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力时要依法行事、公正裁判,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 宪法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规定了司法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和独立性,保障了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和压力。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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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事件看黾法独立与日法枫割约的关系
韩丽欣
摘 要
陈
宇
最 高人 民法 院副 院长黄松有腐 败案 和 鹿 集 团对 索赔 不立案” 事件促 使我 们 对 司法独 立和 司法权制 约的关 系问
( ) 一 司法 独 立和 司 法权 制 约 的 一 体性 、 不可 分 性
、
引 言
最高人民法 院副院长黄松 有腐败案0 三鹿集 团因上级未指示 和“ 而对索赔不立案” 两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 圆 因为二者 均涉及到了“ 上下级” 之间的关系: 如果没有黄松有和杨贤才这种 曾经 的上下级关系, 没有黄松有作为上级领导的“ 指示”这样 巨大的腐败 , 窝案可能不会发生; 如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厅没有接到上
题 进行 思考 , 核 心就是 司法独 立和 司法权制 约的 问题 . 司法要 独 立 , 其 司法权 也要 受到有 效 的制约 , 者的 关系具有一 体 二 性、 不可分 性和 同时性 的特征 。 关键 词 司法独 立 司法权 制约 中图 分类号 : 905 D 2.
一
法官独 立 文献受理任何有关三鹿问题 奶粉 的赔偿起 通 过对司法独立涵 义的分析 , 我们知道, 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 诉” 决定对此事不予立案。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司法独立和 司法 立, , 法官独立重要的是弱 化司法行政化, 尤其 是避免把上级法 院和下 权制约 的问题了 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 把法院 内部法官行政级 别 置 于 决定 性 的地 位 。 到 黄松 有 案 和 三 鹿 集 团事 件 , 们 并不 否 定 回 我 二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含义解析 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 的是基于权力分工不同而 产生的不同职权所有者之间的制约 。两起事件 中, 不论是黄松有 , 还 于外部而言, 向的是法 院作为一个系统面临的各种干预司法的外部 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 民法院的上级法 院都可以也有必要对下级法官 指 压力的独立, 如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 院的某些 和下级法院进行监督 , 可两者又必须受到制约, 毕竟黄松有和下级法 “ 越权干预”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法 院的某些不适当“ ; 影响” 新闻媒 体 官, , 新华区法院和其上级以及基于不 同的权力分工而形成的不同的职
法院如何寻求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
法院如何寻求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庞凌苏州大学Court’S Pursuit for the Balance of Judicial Activism and JudicialRestraint法院作为政治组织,通过对提交给它的案件(特别是政治案件)的审理,适用宪法、法律的规定来判定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合法与否,并藉此而成为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在这一过程中,独立的法院总是要在相互竞争的价值观中进行权衡和选择。
当法院就案件所涉及的价值冲突而形成衡量准则,并且这一判断与立法、行政等部门的法律、政策有矛盾时,法院是成为这些部门和既有规则的传声筒呢,还是认同以自己独立的判断、选择甚至创造来超越法律和政策?对待这一问题的不同立场,有所谓司法能动主义(司法主动论)与司法克制主义之争,而其焦点就在于法院是干预抑或回避“政治问题”?由于法院的政治功能主要就表现为司法对政治的介入,因此,理性的法院政治功能应该在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之间寻求平衡。
一、法院政治功能的能动主义解说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哲学,主要是指法院可以借助案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归,为政治、经济以及社会问题定规立制,当法院根据现实和个案情况形成的政策观点与那些立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政策冲突时,优先适用法院的政策,并以此校正后者。
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司法应着眼于实质正义的维护而非过于迁就于形式正义。
通常持司法能动主义观点的法官较之司法克制主义者会发现有更多的争议需要司法作出回复。
赞同司法能动主义观点的美国学者认为,“既然国会、白宫和州议会无力应付许多迫在眉睫的问题,而一些人又得不到司法公正和他们的宪法权利,那么就该由法院来这么做。
他们主张最高法院应当成为引导美国人民表达价值观的全国重大讨论会中的领袖。
”[1]事实上,尽管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民主非难和对它滥用的担心时常伴随左右,但司法能动主义在多数时候确实发展了法律,推动了社会进步,它已经为人们留下了许多司法超越法律而直接与正义相联系且不断吸取正义的光辉篇章,并造就了象美国的约翰·马歇尔那样的一批传奇式法官。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
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
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
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近年来,在司法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关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讨论。
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独立自主的权力,而司法公正则是指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做出公正判决的能力。
虽然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相互依存并相辅相成。
本文将探讨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并对其重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法官才能从政治、经济和社会压力中独立出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司法独立使法官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审理,而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扰。
如果司法机构不独立,法官可能会面临政治压力或经济利益的干扰,使得司法判决倾向于特定利益群体或政治势力。
因此,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其次,司法公正保障了司法独立的实现。
司法公正是法院能够依法正确判决案件的关键要素。
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坚守中立、公正的原则,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
只有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利益冲突中,理性地判断和决策。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官在案件处理中遵循法律和法律程序,也要求他们充分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司法公正的实现可以减少法官滥用权力、受贿受贿等不当行为的发生,有效地维护了司法独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相辅相成,互为支撑,保障了司法的公正与效能。
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构在行使审判权力时不受外界任何干预,而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做出公正判决。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司法公正又进一步巩固了司法独立。
司法机构只有在确保独立性的基础上,才能处理案件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相互支撑,保证了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和公信力的建立。
然而,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还需要与其他社会价值观和原则相协调。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时,应当坚持客观中立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但也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和需求。
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材料分析题
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材料分析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政府和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和公众的制约和监督,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治理。
本文将以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材料为例,通过分析其背后所蕴含的意义和作用,探讨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性以及存在的问题。
材料一:宪法的制约宪法是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政府的权力范围和限制。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公民的广泛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确保了权力不被滥用。
宪法赋予公民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的分配。
宪法的制约和约束是权力得以合法行使的基础和保障。
材料二:司法独立与审判权的制约司法独立是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机制之一。
司法部门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可以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和压力,从而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客观性。
此外,司法还可以对行政部门和政府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制约他们的权力。
材料三:言论自由和媒体监督言论自由是权力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公民有权利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批评政府和官员的不当行为。
言论自由可以向公众传达信息和观点,引起公众对权力的关注和监督。
媒体作为言论自由的重要承载者,承担着揭露权力不端和监督社会公众事务的角色。
通过媒体的报道和舆论的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了解政府和官员的行为,促使他们承担责任和作出改变。
材料四:选举制度与民意的表达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机制之一,也是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手段。
通过选举,公民有权利选择代表和领导人,并通过选举结果来制约政府和官员的权力。
选举制度可以使权力在政府与公民之间进行传递和制约,保证政府的合法性和代表性。
选举机制的透明和公正是保证选举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
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性无疑是不容忽视的。
制约和监督可以避免权力集中导致的滥权和腐败问题,保证政府和官员始终服务于公众利益。
然而,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源,包括独立的司法体系、言论自由和民意表达的平台等。
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
中国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关系之反思[摘要]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重大前提是享有完全的独立性。
不论是成熟的还是发展中的法律制度都面临着一个困境:如何在不侵犯法院发挥其基本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独立的条件下限刺滥用司法权力而确保充分的司法责任和约束。
对二者的关系进行反思,努力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和谐共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冲突;协调一、外国法官职业研究的启示在德国,想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一个基本前提是在大学学习过法学,学习时间至少要达到三年半即七个学期。
在学习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
此后是两年的司法实习,“法律实习生”要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不同岗位上工作以得到全面培训。
两年之后他们要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为“法学毕业生”。
他们要想成为法官还必须向国家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人的水平(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来决定。
如果被录用为法官,则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即有可能被国家解职,而不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
但是在辞退一名“终身”(指直到退休为止)法官时需要符合一些条件的。
总的来说只有极少数法官在试用期被辞退。
大多数都会在随后的3至5年内,被任命为“终身”法官,并同时在一所法院得到一个长期固定在那里的正式职位,从此该法官便享有了完全的法官独立性。
在美国联邦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
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法官不仅任命终身,并且任职期间不得被减薪。
这一规定被视为联邦司法系统独立性的主要保障。
美国宪法还规定,只要“行为良好”,联邦法官得任职终身,只有经过美国参议院弹劾才能被免职。
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其著作《联邦党人文集》中所称:“没有什么能够像法官终身制对司法稳固和独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贡献。
”不论是德国的直到退休为止的“终身”法官,还是美国联邦法官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制,它们都有一个共通点,即无论从事实理由还是从程序上,辞退法官都被严格地限制。
而法官的终身制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基石,同时它也是法官司法责任的重要前提。
论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对立和统一
论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的对立和统一摘要:司法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是有一定排斥性的,因为媒体在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时,常常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
虽然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但是在维护公平正义和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被滥用这两个共同的价值观上,司法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是内在统一的。
关键词:司法;新闻报道;媒体;司法独立媒体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的权利基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
通过这种新闻报道,首先,可以满足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
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民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有着强烈的认知需求,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成为满足民众这种需求的重要渠道。
其次,这种报道还可以代表民众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公权力,为防止被滥用,对其运行需要民众舆论的外部监督,而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则使民众的舆论监督获得实现。
再次,媒体对司法新闻的报道还能够对民众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媒体在报道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涉及到的法律理念等问题进行详细报道,可以增加民众的法律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
然而,对于司法来说,对媒体报道司法新闻是有一定排斥性的。
因为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排除任何外界干扰,不受各方面意见影响,只依据法律和理性去裁判。
可是,媒体在对司法新闻进行报道时,常常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
从我国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媒体在报道司法新闻时,除了对案件情况和法院审理的情况进行叙述性的报道外,往往还附有评论性意见。
根据宪法赋予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媒体报道不仅可以叙述事实,当然还可以发表评论。
但是,有的媒体在发表评论时往往对尚未审理或已经审理但未作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定性,即发表带有确定性的评论,这就威胁到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因为,司法审判权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裁决机制,只能由法官通过司法审判才能对案件进行最终定性。
法律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
法律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是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基石。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构能够独立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机构,以便他们能够行使法律的权力,并保护公民的权益。
司法权力则是指司法机构对于处理并解决纠纷、保护公民权益和制裁违法行为具有的权威。
一、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及原则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治的稳定和公平至关重要。
如果司法机构受制于行政或立法压力,就会容易受到外部的干预和操纵,从而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因此,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1.1 独立性原则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在执行判决、解决纠纷时不受任何外部压力和干预。
他们应独立地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判断,并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保持一定的距离。
1.2 任期保障原则为了确保司法独立,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任期应该受到保障,以免其受到政治压力和操纵。
一般来说,法官在其任期内应该不受解职的威胁,从而能够独立地行使法律的权力。
1.3 独立预算原则司法机构应该有自己的独立预算,并且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
这样可以确保司法机构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有效地维护公正和公平。
二、司法权力的范围和限制司法权力是司法机构行使法律权力的基础。
然而,由于司法权力的重要性,其行使还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以防止滥用和侵犯公民权益。
2.1 纠纷解决与判决司法权力的核心功能包括解决纠纷和作出判决。
司法机构有权对于争议进行公正、独立地裁决,并依法制定相应的判决结果。
这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2.2 法律监督和制裁司法机构还有权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和制裁。
他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公共安全。
2.3 权力限制与平衡然而,司法权力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平衡。
司法机构的权力不能无限制地行使,需要在法律框架和权力分立的原则下进行,以保证司法机构的决策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挑战与保护尽管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实现司法独立和维护司法权力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理解司法独立,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
首先,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受其他权力的不当干涉。
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如果司法受到行政权力或其他外部力量的左右,那么法律的裁决就可能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能够直接干预司法审判的结果,那么可能会出现为了实现某种行政目的而牺牲法律原则的现象。
这种干涉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使人们对司法失去信任。
司法独立也体现在法官的独立审判上。
法官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作出判断,不受外界舆论、个人情感和利益关系的影响。
这要求法官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操守。
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条文,更要有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能力,能够在复杂的案件中辨别是非,做出公正的裁决。
然而,在现实中,法官可能会面临各种压力和诱惑。
比如,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坚守独立审判的原则,就可能被舆论所左右,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
其中,司法体制的合理设计至关重要。
这包括明确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确保司法机关在职能上的独立性。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法官选拔和任用制度,选拔出真正具备专业能力和道德品质的人才担任法官,并且为他们提供良好的职业保障,使其能够安心履行职责。
另外,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绝对化和不受监督。
任何权力都需要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
但这种监督应当是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例如,通过合理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司法判决进行纠正,但这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原则。
从社会层面来看,公众对于司法独立的理解和支持也是至关重要的。
一方面,公众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性,不随意干扰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与舆论干预:
社会舆论监督对于防止司法腐败,维护。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把舆论监督和舆论干预区分开来。
首先,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的、理性的、技术性的活动,而舆论则具有感性、偏激的特点,在审判前的舆论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力,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次,社会舆论通过宣传造势,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民众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煽动民愤,法院为了平抑民愤,会不得已违背法律而屈从民意。这不仅会动摇法律的威严,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的建立。
邓玉娇案、许霆案、孙伟铭案的判决尽管最后都指向了所谓正义的结果,但其并非是法治国家的常态,诉讼外力量的对比取代了法定的辩护,其负面效应远大于正面效应。
(4)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对职位通常采用两种办法:一是终身制(英美法的主要做法);二是文官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目前,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如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1]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性保障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性保障近年来,司法责任制度在我国司法机关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司法责任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行使,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司法独立性则是指司法部门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
司法责任制度和司法独立性保障是保证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的基本保障,下面就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司法责任制度是加强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运作的核心价值追求。
司法责任制度通过建立对司法人员的权威监督和管理机制,保证了司法人员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在司法责任制度中,对于违法违纪的司法人员可以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好的司法人员也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从而激励司法人员提高思想觉悟和工作水平。
同时,司法责任制度还规定了司法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保障了司法活动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只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司法责任制度,才能保证整个司法系统能够更加有效地履行职责,真正做到公正司法。
其次,司法独立性的保障是司法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司法独立性是司法部门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任何干预和影响。
司法独立性的保障,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更加公正、客观和中立。
司法独立性的保障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首先,要通过法律的规定,确保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中不受其他机关的干预。
只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自主权和独立判断的权利,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司法独立保障机制,包括司法机关之间和司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
只有实现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才能确保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司法责任制度与司法独立性的保障是相辅相成的。
司法责任制度强调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通过建立权威监督机制来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司法独立性的保障则是防止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
两者相结合,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部门履行职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是权力分立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必具的条件。
在近代民主国家,司法独立早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与法治实践。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司法独立”大体有以下几层涵义:1.就国家政治体制而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从行政权、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
在我国传统的封建专制政制下,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合一的,司法活动只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而已。
县官就是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行政管理者。
新中国的审判权、检察权分别由法院和检察院行使,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2.就司法权的运行而言,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所以,司法独立又是指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与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之外,不因其干涉而改变其依法作出的判断。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对法官和法院的传统概念中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作了精辟地表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3.就法官的地位而言,法官严守中立。
他们虽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但他们在每一具体案件上,超然于原告与被告、控诉人与辩护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我国,法院虽属国家权力机关,但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而外,并不充当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
当然,中立性不等于独立性,但有这种中立性,才能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对法官的中立性概括为三项原则:(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审判)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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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作者:韩丽欣陈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和“三鹿集团对索赔不立案”事件促使我们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关系问题进行思考,其核心就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
司法要独立,司法权也要受到有效的制约,二者的关系具有一体性、不可分性和同时性的特征。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权制约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8-01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①和“三鹿集团因上级未指示而对索赔不立案”②两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因为二者均涉及到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黄松有和杨贤才这种曾经的上下级关系,没有黄松有作为上级领导的“指示”,这样巨大的腐败窝案可能不会发生;如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厅没有接到上级法院的指示,也不会“暂不受理任何有关三鹿问题奶粉的赔偿起诉”,决定对此事不予立案。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了。
二、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含义解析
(一)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既指法院的独立,又指法官的独立。
法院的独立是相对于外部而言,指向的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面临的各种干预司法的外部压力的独立,如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院的某些“越权干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某些不适当“影响”,新闻媒体和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某些不正确“导向”等。
法官独立指向的虽然也包括来自外部的压力,但更多的是指向来自内部的压力,即司法行政化现象对法官独立的不良影响。
我国司法行政化③现象具体表现在: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由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变为实际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法官选任的普通化和法官待遇的完全公务员化。
3.法官的等级化,这方面表现为从普通法官到庭
长到副院长到院长形成的无形的的裁判等级体系。
4.审判机构总体上是对应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均被地方行政权“代行”,法官的管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
5.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等环节,均是以行政命令从上到下,一级一级的传达,其实是在走行政机关处理问题的路线。
这五点当中,有两种上下级关系值得我们注意,即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上下级。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问题是下级不够独立,上级未受到有效的制约。
(二)司法权制约
孟德斯鸠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④司法权是公开行使的权力,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它也应该是一种受到广泛监督和制约的权力。
我们可能听到较多的是关于司法权的监督,但是监督不同于制约,二者是不能互相取代的。
在我国,监督一词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制约,制约一词则很少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的文本中,大多见诸于学理性研究的成果。
这种语词的使用习惯,或许可能会导致一些误解,使人们误以为监督是权力约束的主要手段,忽视了制约问题的重要性。
对于司法权的实现而言,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意义。
制约在此主要指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一个与权力分工相联系的内容。
很多学者因为它与西方国家分权体制有关,因此,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往往比较谨慎。
实际上,西方国家的分权体制指的是国家根本权力的分割,制约则是这些分开的权力之间因职权所有者不同而形成的相互约束。
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尽管权力最终统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就具体的职权而言,我国国家机关之间一直广泛存在着分工,有分工就要有制约。
权力制约的优点在于经常性、有效性和民主性。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监督主要是上级对下级或者下级对上级的监察与督促;制约则主要是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基于职权范围不同而形成的互相约束。
⑤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法院内部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一)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一体性、不可分性
通过对司法独立涵义的分析,我们知道,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重要的是弱化司法行政化,尤其是避免把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把法院内部法官行政级别置于决定性的地位。
回到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我们并不否定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的是基于权力分工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职权所有者之间的制约。
两起事件中,不论是黄松有,还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都可以也有必要对下级法官和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可两者又必须受到制约,毕竟黄松有和下级法官,新华区法院和其上级以及基于不同的权力分工而形成的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不同,要受到相应的司法权的
制约。
涉及到上下级关系的时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指示和领导,否则必然会引起司法腐败和司法过程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多,而上级受到的制约却没有形成制度化的内容,重要的制约手段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需要完善的内容,这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
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要求独立,同样,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必须受到必要的制约,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
(二)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同时性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能认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约是有着各自不同的时间表的,即先制约司法,再让司法独立,亦即制约在前,独立在后。
指望司法先受完美的制约再独立,就如同指望先有蛋而后有鸡一样。
无论是“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都只是一个伪命题而已。
⑥同样也不能首先强调司法独立,等出现问题的时候才去考虑司法权制约的问题。
事实上,司法从诞生时起就应该独立,司法从诞生时起也就应该受到制约,不独立的司法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不受制约的司法也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
先有受制约而非独立的司法或先独立而后受制约的司法同样也不可能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
就像本文关注的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不能只强调司法独立,再去关注司法权的制约,这样的结果会导致类似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的再次发生,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是相伴而生,不可偏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