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任明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相互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
相互关联源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相对独立则源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当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间出现矛盾时,美国的做法简单地说有三条:法制化、程序化和人性化。
法制化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第六修正案(公正审判)中。
一方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媒体表达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因此,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有着各自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各自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
程序化则要求媒体采访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媒体的出发点是尽力挖掘公众感兴趣的案件信息,特别是那些能产生轰动效应的案件,从而满足读者的知情权甚至是好奇心,以吸引读者,扩大媒体的影响力,并赢得更多的广告客户。
但这一切必须遵循一定的规程。
如果法官对某个案件发布了“禁声令”,那么媒体就不能再对该案进行报道了,即使允许报道的案件,媒体也不准携带照相、录像和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以免影响法庭的“安静”审判。
人性化则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允许报道。
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创设了“禁声令”制度,即当法官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当事人及律师、法庭的工作人员等知晓案件信息的人不得向媒体透露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这是对案件当事人的人性化保护。
另一方面,法院也为新闻记者的案件采访提供了非常人性化的帮助。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三、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4、诉诸司法程序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二)英国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2、藐视法庭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4、公正评论(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可堪怀疑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1、案件曝光2、诉讼程序报道3、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4、法庭报道文字报道电视报道5、司法评论6、媒体责任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
对这一冲突媒体自身也不加掩饰。
一家报纸说:一方面,“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还有的记者动辄查帐、自由出入档案室翻查档案等,这种手法现场感很强,也确实掌握了事实真相。
但采取这些手段是否合法,会不会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侵犯了其他权利,都是令人关注的。
”有的认为,法庭直播热从中央延伸到地方,其“初衷是美妙的,它亟待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但现实状态却复杂得多”。
为了直播,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
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
还有的认为,“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有其法律调整评介

面 ,传媒极 力施加影 响 主审法官对此 听
作者简介 :林爱瑶 (98 。女,广东揭西^。汕头大学新闻信息传播系讲师。 16 一)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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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瑁
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评介 第 2期
之 任之 ,未 采取任 何措施 保 护陪 审团的 判
充分保 障 了新闻 自由 ,是 美国新 闻记者对 抗 一切限 制 新闻 报 道 的金 科 玉 律 ;同时 , 宪法第六 修正 案规定 :被告在 刑事 诉讼 中 有权获得 “ 由公正 的陪审 团”及 时和公开 的 审判 。这一条为 确保公 正无 私的 审判而 设计 。两 者时有 冲突 ,传 媒 对案情 的报道 与被 告获 得 公 平 审 判 之 问 的 冲 突 尤 其 突
美 国是 最标榜 新闻 自由的国 家 ,其 宪 法 第一修 正案规 定 : “ 会 不得 制定 法 律 国
… …
公众不 干预对 被告 的公 正审判 。如果传 媒
的 报 道 惹 人 注 目且 遍 及 街 头 巷 尾 , 而 初 审
以限制 言论 或 出版 自由。 这 一规 定 ”
法官又 没有采取 有力 措施 以使陪 审员避 免 任何来 自报端 的影 响 ,那 么其判决 就要 冒 被推 翻的 危险。在 这方 面 ,美国最高法 院 的最 著名 、最 经 典 的 案例 便是 1 6年 的 9 6 谢 渡德 一案。 山姆 - 渡德 (a hpad 谢 Sm S ep r)是 俄 亥 俄 州的 一 位 著 名 外 科 医 生 , 15 9 4年 因 涉 嫌杀 害 已 有 身孕 之 妻 丽 被 捕 。他 自称 无 辜 ,其妻 是外 人人 室 将她 击 昏后 所 杀害 。 此案公 开后 ,立刻引 起 全国和地 方各媒体 的极大 关注 ,有关 评 论和 报道随 即铺 天盖 地而来 。在谢 波德被 捕前 ,各报纸 就认定 他犯有 谋杀罪 。对 于庭 审过 程 ,传 媒亦 紧 追不放 记 者 及 照 相 机 、摄 影 机 充 诉 法 庭。在选 定陪 审员 、举 证及 认定事 实等方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1.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2.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3.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4.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
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
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D.L.Teeter,Jr.&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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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 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contemptof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Contempt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重要的社会组成部分。
媒体监督是指媒体对社会各个领域中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曝光,以确保社会的公平和透明度。
而司法公正则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确保每一个人都能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对待。
在我们的生活中,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往往会发生冲突。
媒体往往会通过报道和曝光来揭露一些社会丑闻和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也涉及到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某个案件的判决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然而,为了维护媒体自由和司法公正,我们需要找到一种平衡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以下是一些解决冲突的案例:案例一:2012 年,英国《每日电讯报》发布了一篇文章,揭露当时正在审理的一起贪污案。
这篇文章提到了审判中的细节和证据,并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然而,法院认为这篇文章的发表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禁止了该报纸的进一步报道。
为解决冲突,法院最终采取了妥协的方式。
它允许该报纸报道该案件,但要求报道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制,不得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案例二:2016 年,美国康涅狄格州的《哈特福德记者报》揭露了当地一名警察在执勤时射杀了一名非洲裔男子的事件。
该报纸引用了当时警察局长的内部备忘录,这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
虽然该报纸可能被指控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但公众的监督力量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终决定,该报纸的报道并没有违法,因为它揭露了一件非常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的事件。
案例三:2020 年,印度一名电影演员刚刚被判处死刑。
媒体对这个案子的报道引发了公众的热议,但很快就被法院禁止。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媒体和法院之间开始了对话。
法院解释,禁令是为了防止对案件判决的影响,媒体则表示他们只报道事实并确保报道不会干扰司法程序。
最终,法院撤销了禁令,媒体得以继续报道,但是必须遵循特定的审查程序。
在这些案例中,媒体和司法机关最终找到了一种平衡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媒体得以继续报道,但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限制,以确保其不会干扰司法程序。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传媒监督司法是时下颇为流行的观点。
在新闻界人士那里,这种认识更成为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评论的重要依据。
的确,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蕴含着遏制权力与保护民众的意旨,这是现代民主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
在司法权不断膨胀腐败时,倡扬并加大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力度更具现实意义。
然而,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二者关系上如此提论可能带来负面后果,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从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
那么。
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何种关系?欲就此作出回答,我们首先应该考察司法与传媒在西方与中国的角色定位和社会使命,然后才能梳理其关系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一、司法与传媒在西方社会的定位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诸国,作为三权之一的司法权与“第四种权力”-传媒是否存在我们想象中的尖锐对立与冲突,抑或相反,两者在根本上相通、宏观层面上一致,它们之间仅有局部性对立?这值得探讨。
(一)司法权在西方的地位与使命在西方政治理念中,基督教的原罪观衍生而来的“性恶论”一直占主流,民众对国家权力带有天然的不信任倾向,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对权力进行分割并建立制约与平衡机制遂成了三权分立的初衷所在。
在国家权力中,行政与立法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
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对外具有外交权,对内则具有广泛的管辖内政事务如维护社会治安、征收赋税诸权力,这些活动常伴以国家强力如警察而展开,因而极易而且现实中也确实经常侵犯公民权利。
所以,“行政部门非常恰当地被认为是危险的根源,并且受到对自由的热心所应该引起的密切防备。
……人民应该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
1 同样,立法权是权力重心所在。
由于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在相当程度上分享人民拥有的大权。
立法部门的法定权力比较广泛(诸如制定税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又不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权更易延伸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对公民的权利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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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
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
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
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
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
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
”[1]刚开始美国也仿效英国用“藐视法庭罪”来惩罚妨碍司法独立的媒体,但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该修正案重申了美国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都可能违反了这一修正案,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
”然而,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新闻自由与第六修正案保护的公正审判两者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处理。
对于大众传媒带偏见的报道,美国通过判例法主要确定了以下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自身补救措施。
(一)藐视法庭罪美国的藐视法庭罪是从英国普通法继承而来的,但自从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后,“原则上不对新闻作事先的约束”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然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任何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人仍可能因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这是一种迅速做出的司法判决,被控此罪者可能会发现,自己将遭受数小时的监禁。
[2]那么,在言论自由受到如此高度推崇的美国,作出藐视法庭罪的判决的正当性在哪里?法院判处藐视法庭罪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维护法律、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力,二是保护法律争议中诉讼人的权利。
在今天,法院极少以“判处藐视法庭罪维护了法官的尊严”为由来解释运用此项权力的合理性。
[3]如同Craig v. Harney 案中判决书所称的,“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该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因此,美国法院越来越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
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以后,183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1831),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对象加以限制。
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
[4]同时,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美国法院总结出不少原则来说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情况,从中可见美国对判处该罪的谨慎态度。
一是审而未结原则与合理倾向原则。
首先,在诉讼进行中或者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出版物不得作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判,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信息。
其次,批判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就可加以惩罚。
[5]二是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
该原则于1941年Nye v. United States和更著名的Bridge v. California案中确立起来。
在此之前,任何与司法程序有紧密关系的行动都可能受到即决性的藐视法庭罪的处罚,[7]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将这种“紧密关系”限定为仅仅包括地理上的,而不包括因果性的,只有存在对司法程序的“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才能适用藐视法庭法。
除了用上述原则限制法官使用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外,美国还有一系列限制法院使用判处藐视法庭罪权的方式,而是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经陪审团审判才能判处该权,限制法官的即决性判处权。
首先是法院自身作出的约束,如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Barnett(1964)的判决书中说:“根据宪法,不用陪审团的简易程序只能对轻微犯罪作出惩罚。
”即在没有给予被告人以陪审团审判的刑事藐视罪中,所判决的刑罚不得超过6个月的监禁。
其次是立法限制,如1964年民权法规定,当藐视法庭罪的刑期超过45天时,应当用陪审团审理藐视法庭罪案。
从中可见美国法院对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极其谨慎的态度,不断削弱法官判处该罪的权利,但它依然存在着。
(二)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为了救济带有偏见的媒体报道,保护诉讼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颁布限制性命令,或者如新闻记者所称的“缄口命令”(gag order)。
这种方式在著名的Sheppard v. Maxwell(谢泼德诉麦克斯韦)一案中,由大法官克拉克阐明出来。
Sheppard被控杀妻,初次审判被判处有罪,但他上诉至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判决重审此案的判决书上,克拉克大法官说:“无论是检察官、被告的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还是执法官员,只要处于法庭的管辖范围内,都不能自行其是。
在辩护律师和新闻媒体之间对于那些可能影响一个刑事审判公正进行的信息交换不仅仅是一个遵守规则的问题,更是需要给予强烈严厉指责并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
”[7]在Sheppard v. Maxwell案中克拉克大法官之所以建议使用限制性命令,是因为在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过程中,媒体大规模预审报道已经形成了足以影响陪审团的偏见。
从克拉克大法官的话中,可以看出“缄口令”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针对新闻界的限制性命令,一种是针对审判参与人(主要是对检察官和律师)。
前者意味着对媒体实施事前的限制的命令,从而常常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冲突而被判违宪;后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从而断绝媒体可以获得带有偏见的信息的渠道,必要情况下这种缄口令还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三)司法自我补救措施当报道已经实际上制造了偏见,使得法官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可能受到的影响时,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这种偏见的影响,这就是美国法院处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司法自我补救措施。
尽管成本相当高昂,但却是美国法院最常采用的方法,目的主要是尽量不损及新闻自由的价值,一般而言,法官应对传媒偏见报道的方式主要有:一是预先甄选陪审员。
这种程序主要是通过交谈等形式,以检验一个候选的陪审员是否存在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偏见,对于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应该让他/她回避该案件,即判定他/她不适宜担任陪审员。
二是变更审判地点。
将审判从一个受新闻媒体报道强烈影响的地区转移到另一个被新闻界所影响不至于那么大的地区,并从中选出新的陪审团,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传媒的影响如此普遍,变更审判地点的费用如此高昂,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三是延期审理。
这种做法是预设了延期数周甚至数月审判,社区中的人就或多或少的忘了媒体关于案件的报道,且不说这种方法是否有效,但它却牺牲了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同时,它也会使得证据更加难以寻找。
四是隔离陪审团。
为了断绝选出来的陪审团接受外界舆论的影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将陪审团隔离,尽管这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同时也将使得陪审团成员饱受煎熬,甚至产生另一种偏见。
在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杀妻案中,陪审团就被隔离了,最终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与媒体的初期预测相悖。
五是警诫陪审员。
一旦陪审团组成,法官就会告诉其成员,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判决,而不是以他们从媒体上所获得信息为基础做成判决,但是,陪审团成员会在多大程度上认真对待这种警诫值得怀疑。
六是重新审理。
在所有的补救措施都归于失败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一次审理。
三、当下我国如何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从前述美国对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的经验来看,对传媒的限制与惩罚是越来越谨慎,更多的是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如同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所说的,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时,应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在我国,应当承认的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非常珍贵的价值,对于我们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考虑二者的冲突,应当放在实现社会公正这一更大的目标下讨论。
我国媒体的监督从一定程度上更有助于司法权公正的行使,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权贵”的案件中。
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我们更应该呵护刚刚成长起来的、初见端倪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不应该设置针对媒体报道的“藐视法庭罪”。
那么,法院如何应对媒体越来越深、越来越广的介入与报道?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法院从自身行为做起。
当前出现的“媒体审判”现象,民众对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持怀疑、批评的态度,很大程度上是一些政府部门(包括司法机关)公信力低、民众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等原因所致。
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当学习德国司法机关的相关做法,加强“危机管理”,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媒体公布权威消息,破除偏见报道的影响。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当进行更加充分有力的说理,才能做出令当事人、其他民众信服的判决,并将判决书等司法文书通过网络等途径公开出来,消除民众的疑虑与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