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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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

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1]刚开始美国也仿效英国用“藐视法庭罪”来惩罚妨碍司法独立的媒体,但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该修正案重申了美国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都可能违反了这一修正案,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

然而,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新闻自由与第六修正案保护的公正审判两者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处理。对于大众传媒带偏见的报道,美国通过判例法主要确定了以下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自身补救措施。

(一)藐视法庭罪

美国的藐视法庭罪是从英国普通法继承而来的,但自从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后,“原则上不对新闻作事先的约束”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然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任何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人仍可能因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这是一种迅速做出的司法判决,被控此罪者可能会发现,自己将遭受数小时的监禁。[2]那么,在言论自由受到如此高度推崇的美国,作出藐视法庭罪的判决的正当性在哪里?

法院判处藐视法庭罪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维护法律、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力,二是保护法律争议中诉讼人的权利。在今天,法院极少以“判处藐视法庭罪维护了法官的尊严”为由来解释运用此项权力的合理性。[3]如同Craig v. Harney 案中判决书所称的,“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该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因此,美国法院越来越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

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以后,183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1831),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对象加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4]同时,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美国法院总结出不少原则来说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情况,从中可见美国对判处该罪的谨慎态度。

一是审而未结原则与合理倾向原则。首先,在诉讼进行中或者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出版物不得作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判,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信息。其次,批判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就可加以惩罚。[5]

二是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该原则于1941年Nye v. United States和更著名的Bridge v. California案中确立起来。在此之前,任何与司法程序有紧密关系的行动都可能受到即决性的藐视法庭罪的处罚,[7]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将这种“紧密关系”限定为仅仅包括地理上的,而不包括因果性的,只有存在对司法程序的“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才能适用藐视法庭法。除了用上述原则限制法官使用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外,美国还有一系列限制法院使用判处藐视法庭罪权的方式,而是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经陪审团审判才能判处该权,限制法官的即决性判处权。首先是法院自身作出的约束,如最高法院

在United States v. Barnett(1964)的判决书中说:“根据宪法,不用陪审团的简易程序只能对轻微犯罪作出惩罚。”即在没有给予被告人以陪审团审判的刑事藐视罪中,所判决的刑罚不得超过6个月的监禁。其次是立法限制,如1964年民权法规定,当藐视法庭罪的刑期超过45天时,应当用陪审团审理藐视法庭罪案。从中可见美国法院对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极其谨慎的态度,不断削弱法官判处该罪的权利,但它依然存在着。

(二)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

为了救济带有偏见的媒体报道,保护诉讼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颁布限制性命令,或者如新闻记者所称的“缄口命令”(gag order)。这种方式在著名的Sheppard v. Maxwell(谢泼德诉麦克斯韦)一案中,由大法官克拉克阐明出来。Sheppard被控杀妻,初次审判被判处有罪,但他上诉至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判决重审此案的判决书上,克拉克大法官说:“无论是检察官、被告的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还是执法官员,只要处于法庭的管辖范围内,都不能自行其是。在辩护律师和新闻媒体之间对于那些可能影响一个刑事审判公正进行的信息交换不仅仅是一个遵守规则的问题,更是需要给予强烈严厉指责并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7]

在Sheppard v. Maxwell案中克拉克大法官之所以建议使用限制性命令,是因为在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过程中,媒体大规模预审报道已经形成了足以影响陪审团的偏见。从克拉克大法官的话中,可以看出“缄口令”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针对新闻界的限制性命令,一种是针对审判参与人(主要是对检察官和律师)。前者意味着对媒体实施事前的限制的命令,从而常常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冲突而被判违宪;后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从而断绝媒体可以获得带有偏见的信息的渠道,必要情况下这种缄口令还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三)司法自我补救措施

当报道已经实际上制造了偏见,使得法官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可能受到的影响时,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这种偏见的影响,这就是美国法院处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司法自我补救措施。尽管成本相当高昂,但却是美国法院最常采用的方法,目的主要是尽量不损及新闻自由的价值,一般而言,法官应对传媒偏见报道的方式主要有:

一是预先甄选陪审员。这种程序主要是通过交谈等形式,以检验一个候选的陪审员是否存在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偏见,对于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应该让他/她回避该案件,即判定他/她不适宜担任陪审员。

二是变更审判地点。将审判从一个受新闻媒体报道强烈影响的地区转移到另一个被新闻界所影响不至于那么大的地区,并从中选出新的陪审团,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传媒的影响如此普遍,变更审判地点的费用如此高昂,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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