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及各国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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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与植物人的区别
第一次作业姜岳松5110829036 邮箱:1259012537@ 在各种读物中,我们经常会把“脑死亡”和“植物人”这两个概念混淆,那么,它们的区别在哪里呢?
通俗来说,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神经系统的功
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对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其诊断标准也不一样;而且在医学界,具体的诊断标准现在也仍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在这众说纷纭的诊断标准中,哈佛标准相对比较可靠,要求也较为严格。该标准认为,在排除原发性体温过低(32.2℃以下)及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性药物中毒(巴比妥酸盐等)的前提下,即排除各种原因所致的可逆性昏迷的情况下,脑死亡的确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脑昏迷不可逆转,对刺激完全无反应,即是剧烈疼痛(压眶)也引不出反应。
(2)无自动性呼吸,观察1h,撤去人工呼吸机3min仍无自动呼吸。
(3)无反射,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转动患者头部或向其耳内灌注冰水无眨眼球运动反应;无眼运动;无姿势性活动(去大脑现象);无吞咽、咀嚼、发声;无角膜反射和咽反射;通常无腱反射。
(4)平线脑电图,即等电位脑电图,记录至少持续10min。
上述各实验在24h后还需重复一次,以上结果才有意义。而且按上述标准诊断脑死亡者,绝大多数于24h内心跳停止,其余则在48h发生躯体死亡,说明此标准比较可,但要求过严,适用范围不大。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脑死亡和植物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医学特征有着很大的差别;最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四点:(1)损伤部位及其功能存在情况:脑死亡是全部脑组织的损伤(含大脑、小脑及脑干),其所有功能永远不能恢复;而植物人是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的部分或全部损伤,脑组织的功能仍部分存在,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2)脑电图表现:脑死亡发生后脑电图永远都表现为零电位,而植物人的脑电图在损
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及α节律;(3)心肺功能:脑死亡后其心肺功能的存在需要复苏机械来维持,否则将随后丧失;而植物人一般有着正常的心肺功能;(4)其它:脑死亡后躯体永远处于深昏迷状态,所有脑神经反射都不复存在;而植物人仅表现为智能情感、思想、意志等活动和随意运动
丧失,部分脑神经功能仍然存在;而且某些病人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可能一朝苏醒。除了以上几点区别之处,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共同特征为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只不过在损伤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那么脑死亡是等同于死亡的吗?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情况,各国差别也很大。脑死亡在法律地位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国家制定有涉及脑死亡的立法,并直接以立法的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人死亡的依据,如芬兰、法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美国等。(2)国家虽没有制定脑死亡的正式立法而明文承认脑死亡判定标准,但同时也不禁止临床医疗实践中进行的脑死亡认定和宣判,而医疗临床实践中则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新西兰、泰国、韩国、爱尔兰、捷克等国就属于这种情况。(3)国家没有制定脑死亡法,也不承认脑死亡可以作为宣布人死亡的判定标准。就各国脑死亡法的内容来看,包括英国等在内的少数国家采取脑干死亡说,而大多数国家则采全脑死亡说。
我国脑死亡立法正处于酝酿阶段,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制定脑死亡法
但是,我国医学界对脑死亡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刑法学界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脑死亡。器官移植是各国脑死亡立法过程都必须重视和考虑的一个基本问题,甚至可以说,器官移植是各国脑死亡立法都难以回避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通常,人与人之间的器官移植可能出现在三种情况下:一是提供器官者
在生存状态下,医生摘取其器官移植到他
人身上,如摘取其一
个肾脏移植给他人;二是提供器官者被公认
为已死亡(跳、呼吸停止) 之后,医生摘取其器官移植到他人身上,如摘取其眼角膜移植给他人;三是提供器官者处于脑死状态(心脏仍在跳动)时摘取器官移植。由于目前的心脏移植只能在器官提供者心跳尚未停止时进行,而器官提供者被摘取器官后往往不可能继续生存(在他还未被认定为死亡的情况下),因此,在前两种情况下无法实施心脏移植,并且肾脏等重要器官的移植,利用脑死患者的器官比利用通常的尸体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要高得多。正是为了满足心脏等重要器官移植的需要,医学界才产生了把脑死作为人死之标志的新观念考虑到公众对死亡标准的认识一时难以转变以及脑死亡有一
套相当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要求,而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诊疗条件存在差异,难以杂全国范围内统一采用脑亡诊
断标准等种种因素,倡议脑死亡立法的学者大多提出二元论
的立法形式,即把脑死与心肺死并列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立法时应考虑允许传统心肺死亡与脑死亡两个死亡定义
和标准同时并存,“这样既能防止因脑死亡误诊可能造成的对
有抢救价值的病人的延误抢救,又可以使医生正确运用脑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