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问题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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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权问题概述
•(一)人权的基本范畴
•人权是指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在社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度。
•享有和应当享有
•首先,人权是一种权利;
•其次,人权指的是人的权利;
•最后,普遍性和特殊性是其主要特性。
•(二)人权的历史发展及法律文本
•在一战以前,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问题,人权原则也主要是国内法原则。一战前,在保障宗教自由、禁止奴隶制和奴隶贸易、武装中的人道主义以及对外国人待遇上的责任方面的条约数量极少。
•随着资产阶级的对外扩张,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关系领域。一战后,人权法问题从国内法进入国际法领域,主要表现在有关人权的条约逐渐增多了。例如,巴黎和会签订的对奥地利、保加利亚和匈牙利和约,都把对这些国家内少数民族的保护列为专编,并规定少数民族的一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还有1926年《禁奴公约》、1930年《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但是人权问题此时还没有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这时的人权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方面,并带有非经常的特征。
•现代国际人权法是二战后的现象。法西斯政权对人权残暴践踏以及战争导致的痛苦、灾难,更加唤起全人类对于人权问题的注重。《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宣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宗旨之一。当然,《联合国宪章》中的关于人权的条款仅是一般性的规定,还比较抽象。许多学者甚至认为这些条款并不构成会员国直接的法律义务。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制定的人权两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更标志着人权问题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
•《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宪章》和联合国制定的其他有关人权专门问题的国际公约、文件,共同构成了现代国际人权法的主要部分,并且还在继续发展之中。在这些文件中,所包括的人权范围之广,是前所未有的。人权既涉及个人的权利,也涉及集体的权利;既涉及政治领域,也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既涉及少数民族、有色人种,也涉及妇女、儿童、难民、残废者,甚至智力迟钝者。在当前的国际范围内,把争取和实现人权的斗争同反对超级大国的掠夺和剥削结合起来,打破富国剥削穷国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公正、平等的新秩序,是人权发展的新特点和方向。
•(三)人权与公民权
•1、主体不完全相同
•2、适用范围不同
•3、属性不同
•法律属性--法律、道德、政治属性
•4、表达方式差异
•宪法明确规定--目前将人权写入宪法的国家近40个
•5、实施和监督机制差异
•公民权的实现靠国内法保障,有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人权的实现除了国内法和国内机关的保障外,还有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
•(四)人权的外延
•生命权;自由权;私有财产权;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因无力履行债务而被监禁;免于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审判权;免于歧视暨法律的平等保护权;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自由不受任意干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国籍权;选举和参加公共事务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工作权;获得适当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
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民族自决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
•三分法:
•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第三代人权: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详述人类个体继承的以产权。
•应有、法定和实有人权
•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
•(五)保障人权的机构
•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8个职司委员会之一。人权理事会的总部也设在瑞士日内瓦。
•2、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庭(院)
•负责处理46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领土上的侵犯人权问题
•其他组织:非洲人权与民族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促进与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等。
•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大通过决议决定设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人权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选举法》第14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国际标准
•作为基本人权法案,A公约的明确目标是毫无例外的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平等的概念贯穿整个公约,对于平等权的认识应从禁止歧视的角度考察。对于歧视国际人权法并没有非常确定的定义,但是根据专项立法规定的模式,一般认为构成歧视的因素为:
•⑴存在差别待遇;
•⑵没有客观、合理的根据或者追求的目标与采用的手段之间缺乏相称性;
•⑶达到某种目的或者结果;
•⑷在特定的领域内。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世界儿童权利公约》等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应保证权利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得到实施。
•2、合理差别的存在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1、根据履行特定国家职务而对公民行使某些权利方面采取合理差别措施;2、根据人的生理自然差异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措施;3、根据民族、性别等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规定;4、根据特定职业需要对任职资格所采取的合理限制;5、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情况进行的合理区别对待。
•法律制度与现实公平的关系
•在户籍身份上,实行城乡有别的二元户籍制度。1958年1月的《户口登记条例》取消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此,农民不能进入城市生活。
•时至今日,不少大中城市仍然对农民紧闭“城门”,农民只能在小城镇“安营扎寨”;
与二元户籍制度相联系,农民不能到城镇就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工招干的首要条件是你必须具备“城镇户口”,改革开放后的农民也只能流向个体私营和外资企业“打工”;国家的社会保障也只覆盖城镇市民,而广大农民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农民只能把自己的生老病死全部寄托在贫瘠的土地上;国家对城镇的义务教育也全包了下来,而农村的义务教育则由农民自己掏腰包解决,等等。
•现在世界各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仅仅只有中国、朝鲜和贝宁三个国家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
•3、我国平等权的保障方式
•(1)侵权的主体
•个体—机关—组织
•(2)法律救济途径
•仲裁—复议—诉讼
•非法律救济途径
•调解与和解—申诉处理与裁决
•(三)具体领域——教育平等权
•1、教育内容的平等
•2、机会均等1、高考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2、外来民与本地人享受同等待遇的权利3、不同身份的人受平等教育的权利4、男女平等的受教育权•3、平等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1、减少地区间在义务教育设施方面的差距2、改变城乡二元教育资源配置体制
•第二讲
表达自由与信仰自由
•一、表达自由
•含义:
•任何人都有持有意见的自由,使用书面的或口头的或任何他所喜欢的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如公共安全、保护他人名誉和隐私或为了公共的卫生和道德,和合法的依据及合理的方式、方法,政府不得限制表达自由。此外,
当私主体的行为构成对信息自由流动和表达自由的侵犯时,政府也有义务予
以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