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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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应诉答辩状
应诉答辩状应诉答辩状被告:高殿国,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刘举庄村中区10排17号。
被告:梁宗满,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刘举村中区10排17号。
原告:高贺娟,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孙永华北里,2楼4单元301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应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告:高贺娟是高庆友(二叔)、陈英(二婶)的养女,但据被告高殿国了解,致今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
请问法官同志,没有收养关系的养女合法吗?被告请求法院让原告出
示她的收养关系及有关证明。
二、原告诉我被告侵占高庆友(二叔),陈英(二婶),三间房和院落,被告认为这与事实不符。
其理由是被告的(二叔)高庆友自1990年12月,从北京回家,路过鲍鳅河时不幸身忙。
可当时没有发现,因河面有冰雪覆盖,单位人以为回家,可是家
里不见人,是我夫妻二人及全家发动亲朋好友,四处寻找,整整找了
一百天,最后在我们村南鲍鳅河里,发现了高庆友(二叔)的遗体,
当时天冷水深,是我夫妻二人雇船用多人把二叔打捞上岸,把高庆友(二叔)遗体运回家中。
回家后由被告父亲高庆来(已故),高庆富(老叔),贾庄大姑,二婶陈英(已故),还有原告高贺娟也参加了,四位老家召开的家庭会议,四位老家定为由被告高殿国夫妻二人为(二叔)高庆友办丧事。
办丧事:置办酒席25桌,吹班24个工,大棺木一口,是被告夫妻二人顶丧架灵,打帆报罐。
为二叔办丧事连寻找打捞,共计花费,陆千捌佰元左右。
把二叔丧事办完,二婶陈英首先提出,四位老家长一致通过让原
告高贺娟去北京接班。
家里三间房和院落归被告夫妻二人所有。
二婶陈英跟被告一起生活。
三、自二叔去世后,二婶身体一直不好,是被告夫妻二人,请医买药,经过多年的治疗,身体有所好转。
当时,二婶和高贺娟(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翻盖三间房,是因
被告当时经济基础较差,没有翻盖,但土墙头也以倒塌,是被告从后
白庙窑地买了两万红砖将其码好。
是被告在1993年秋天打了一眼70米深的压机井,并在当时就地栽下了十棵核桃树,在这二十几年来是被告一直对房屋和院落进行精
心管理,院内一点杂草都没有。
1997年,原告高贺娟以照看孩子为由把(二婶)陈英接到北京,
不到十天,因二婶过不惯北京狭小空间生活,因着急上火得了脑出血,半身不遂,整日昏昏沉沉,度日如年,身上所有积蓄花的所剩无几,
一直过着悲痛的生活,老人家一直想回家,但因近期政府对我住所辖
区要进行拆迁改造,以致会造成一些经济利益,所以原告不让老人回
家,直到2013年3月病故。
二婶陈英病故以后,原告把骨灰盒抱回家,是被告找人操办把二
婶埋葬的。
之后原告高贺娟以被告占有房基地为由起诉被告高殿国,后又因
房产纠纷把被告起诉,这些事发突然,使高殿国、梁宗满夫妇觉得很
委屈。
在此做出以上的应诉答辩,请求法官驳回高贺娟的无理诉讼。
应诉人:高殿国梁宗满2014-7-27交通事故答辩状(张苗苗)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答辩人:张苗苗,女,1986年4月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区。
诉讼代理人:李北京,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周瑞法所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
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险
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诉请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法定及合理之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定及合理之部分应依法予以
驳回。
答辩人:陆永贵道路交通事故答辩状陆永贵道路交通事故答辩状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费用。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事故车辆皖C90819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结合庭审中原告和车主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如原告及车主无法提供有效地证据原件,则依法不能认定皖
C90819在我公司投保。
三、撇开本案的保险关系不说,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分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一万元以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份额,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10%。
2、护理费,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按一
天67元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不合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有过错,其
责任与被告相当,所以我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最多只承担1500元。
4、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合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支持。
5、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定损标准175元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同时也没有修车费发票佐证。
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支持。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另外,事故车辆与我公司不是侵权关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其
导致的受害人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
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