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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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发改办价监〔2011〕3156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密切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今年3月,我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部署开展了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目前对检查发现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案件已进入结案处理阶段。为明确政策界限,确保相关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行为总体处理原则和有关问题的具体认定意见通知如下:
一、严肃查处各类医药价格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政策,多收患者费用的,要责令改正,没收价格违法所得。对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屡查屡犯、不及时整改规范的,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对典型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依照各地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和调整费用标准的文件规定,多收患者费用的,属价格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二、坚决纠正越权制定价格政策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政策。凡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和收费规定的,要立即停止执行,未自行纠正的,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切实整顿规范医药价格秩序。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总体处理原则和部分问题的具体认定意见,严格依法行政,统一执法尺度,严肃处理医药价格违法案件,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单位价格行为,切实整顿医药价格秩序。对下一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这次政策界限中未明确的问题,各地要及时上报我委。我委将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予以补充明确。
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具体问题的政策界限
附件:
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具体问题的政策界限
一、药品价格方面
(一)关于药品加价率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规定:“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医疗机构销
售每一品规的药品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加价率。作为医改试点,经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差别加价率的,医疗机构应执行相应的加价政策,同时药品加价收入总体不得突破药品支出的15%。对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购进单价在500元以上的药品,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的,应严格执行。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关于药品最高零售价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药品的,应在规定时间执行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公布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未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药品剂型规格,执行当地相关政策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的属价格违法行为。
(三)关于药品实际购进价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规定:“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医疗机构未按照扣除各种折扣后的实际购进价加价销售,属价格违法行为。
(四)关于部分血液制品价格问题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血液制品如人血白蛋白等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超过规定价格销售的属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第二类疫苗价格问题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第二类疫苗价格或加价率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按市场自主定价执行。未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的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医疗服务价格方面
(一)关于检查检验基本组合项目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价格、卫生、中医药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检验基本组合项目(打包)检查、治疗并收费。未经省级价格、卫生、中医药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机构按自行设立的检查检验基本组合项目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并收费的行为,属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关于强制进行传染病检查并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或省级卫生、中医药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对患者进行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不遵守临床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对所有患者进行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传染病检查并收费,属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关于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以及卫生、中医药部门制定
的临床诊疗规范临床和路径,以及文书记录规范等规定,向患者提供检查、护理、治疗等服务。对无医嘱、无检查检验申请单、无检查检验报告或无诊查、护理、麻醉等服务记录,而向患者收取相应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的行为,属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对细菌培养及鉴定为阴性的患者收取常规药敏定性试验费的行为,属扩大收费范围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关于医用耗材单独收取费用问题
《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和各省在实施《项目规范》时,对可单独收费的医用耗材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对项目内涵中包含的医用耗材单独收费的,属于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告知、签字认可等手续,强制患者使用高值耗材的行为,属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麻醉机使用钠石灰单独收费问题
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规定,麻醉手术中麻醉药品可单独收费。钠石灰作为二氧化碳过滤剂,是麻醉机必须使用的耗材,不属于麻醉药品。医疗卫生机构将钠石灰作为麻醉药品单独收费属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关于重症监护费问题
重症监护费的收费标准、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应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收取重症监护费的同时,对规定除外内容可另行收费。对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明确的项目内涵中已包含的特殊仪器监测、医护人员护理等项目单列收费的,属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七)关于床位费问题
对病室、走廊等地加床的,未经批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收费。根据临床需要,病人从普通病房转入监护病房后,原占用的普通病房床位,如病人要求保留,经院方同意可继续保留,并缴纳普通病房床位费。凡未经病人要求保留并履行相关手续而收取床位费的,属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八)关于数字化摄影收费问题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数字化摄影(CR)收费标准中已包含X线摄影检查成本的,医疗卫生机构同时向患者收取数字化摄影(CR)和X线摄影检查费用的,属分解项目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未使用滤线器而对数字化摄影(CR、DR)另行加收滤线器费用的,属分解项目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九)关于血液制品加收费用问题
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规定了全血、手工分红细胞悬液、手工分浓缩血小板、手工分冰冻血浆和机采血小板等项目的血站最
高供应价格。各省、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新增血液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血站、医疗机构等在规定血液价格之外加收一次性医用耗材(滤除白细胞输血器等)费用;未经临床申请,强制进行病毒灭活、血液照射等服务并收费;不按规定检测或减少检测项目的,均属变相提高血液价格的违法行为。
(十)关于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项目费用问题
医疗机构对患者收取诊查费的同时,收取疾病档案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婴幼儿健康体检费等,属扩大范围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未提供相应服务收取围产保健访视费用的,属不按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关于新增医疗技术服务项目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向有权限的管理部门提出新增医疗技术服务项目申请或按照规定程序试行期结束后,在有关部门正式下文批复或重新批复收费标准前,擅自开展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属自立项目、自定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二)关于其他服务收费问题
未经审批向患者收取医疗废物处理费、门诊病历工本费、病历档案复印费、就诊卡押金等费用,属自立项目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单独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中已考虑其成本支出的一日清单打印费、担架费等,属分解项目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未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擅自向实习医生或学生收取实习费、进修费的,属自立项目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关于非医疗营利性服务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非医疗营利性服务,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开具发票并照章纳税。非医疗营利性服务应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核算,遵守患者自愿购买原则。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条件强制患者接受非医疗营利性服务并收费,属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