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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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

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是指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的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审查、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民防工程建设费收取和减免等民防审批、审查事项及民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公用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民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民防审批及监督,各区民防办、经授权或委托的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的民

防审批和监督。

第四条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本市人民

防空专业规划要求,贯彻“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原则,符合统筹建设、集约建设发展方向,有利于实现民防工程布局优化、区域均衡、功能比例满足人民防空要求。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全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保密项目除外)。

第二章民防工程建设及兼顾设防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及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审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权限分级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民防办负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区民防办负责。特定地区管委会根据市或区民防办委托或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民防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见附表)中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仓储物流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及混合用地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配建民防工程。其中,装饰装修及修缮工程、临时建筑项目、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微型消

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共、公益类建筑等不作配建要求。

工业用地、特殊用地建设项目不作配建要求。

第八条根据经济建设落实国防要求有关规定,下列项目应按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建设:公共绿地地下空间、轨道交通地下工程、道路地下交通干线、公共地下停车场、大型地下连通道、公路和铁路隧道、城市地下电站、水库及城市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共同沟(综合管廊)等。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下列标准配建民防工程:

(一)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的建设项目,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

(二)仓储物流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用地的建设项目,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

(三)混合用地,根据不同用地性质分别按相应配建比例配建。

上述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改扩建项目按新建建筑(包

括新增单体、拆除重建建筑、原建筑增容扩建部分)地上总建筑面积配建。

轨道交通停车场上盖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在项目落地部分中集中落实民防工程建设要求。停车场与上盖开发建设同步进行的,应在停车场建设中优先规划落实上盖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民防工程建设要求。

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技术标准、重要经济目标类建设项目配建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民防工程等级和战时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民防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并依据规划设置核武器抗力等级5级、常规武器抗力等级5级以上(含5级)的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一等人员掩蔽部工程。

第十一条不同建设主体开发建设的区域,适合统筹建设的,可实施区域统筹。由民防管理部门编制区域民防工程统筹建设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将专项规划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指标,建设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同一建设主体开发建设的项目,适合统筹建设的,可实施项目统筹。

重点建设项目统筹建设民防工程,应由项目所在地民防管理部门编制民防工程统筹建设方案,并报市民防办审查。民防工程统筹建设方案应满足建设项目整体防护要求。在条件允许时,统筹建设的民防工程应与周边民防工程连通。

一般建设项目统筹建设民防工程时,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民防工程统筹建设应优先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民防工程,确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已完成项目立项手续。

相邻地块统筹建设民防工程,相邻地块建设项目应同步开发建设。未同步建设的,应在先期开发建设地块项目修建民防工程。

第十三条区域统筹和项目统筹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建设

项目或地块应已确定规划建设指标,主要包括用地性质、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等。

因后期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指标发生变化,造成统筹建设的民防工程配建面积不足的,应在后期建设项目补建差额部分。

后期建设项目补建民防工程时,存在不宜修建民防工程情形时,经民防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不宜修建民防工程的情形包括: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包括建设工程无地下室的、或地下室只有一层且地下室底板顶面至室外地坪不足3米的,或无新增地下建筑面积的改扩建项目;

(二)按规定应当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包括轨道交通停车场上盖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无落地部分的、或只在原有建筑中增加面积、不增加建筑单体(拆除重建情形除外)的改扩建项目;

(三)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较浅,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不包括规划有地下室建设的项目);

(四)建设用地周围的房屋或者地下室管线密集,结建民防工程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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