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012采购法务与合同管理历年真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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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中英合作采购与供应管理职业资格证书考试(中级)

采购法务与合同管理(课程代码:3614)

(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说明:试卷由两部分组成,A部分共两题,每题25分,共50分.B部分共4道题,任选两道做答,每题25分.

A部分:请仔细阅读并分析案例,然后回答问题1和问题2:

案例:

2003年8月,天津的A公司为了满足中秋节市场上对月饼的需求,打算购入一批月饼。A公司业务员通过网络搜寻,发现海南的B公司有货,且价格适中,于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B公司销售人员多次进行信息往来。2003年8月24日,双方就月饼买卖的规格、价格、数量、付款等事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协议,其中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以前。

正当B公司销售人员准备组织货源时,B公司销售部经理却认为仅凭电子邮件形式,很难说合同己经有效成立,于是告知销售人员将电子邮件的内容打印出来,签字后用特快专递寄到天津让买方A公司签字。销售人员按照指令,在2003年8月27日发出特快专递,注明“木函为对以往电子邮件内容的确认,如欲订立合同,请于五日内,签字后同样以特快专递形式将木函寄回至我处,过期不候”

A公司于8月29日收到专递后,立即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在当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确认函寄回海南。按照特快专递的正常速度,两日之内应当到达海南,但由于南方各航班因暴雨而延误,直到2003年9月4日才送至卖方B公司。B公司收到确认函后认为,有效日期己过,加上中秋时节客户很多,便不再理睬此事。2003年9月10日,A公司督促B 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B公司认为,合同并未成立。2003年9月12日中秋节后,A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问题QUESTIONS 第1题和第2题与案例相关,应根据案例进行回答。

1.分析B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5分)

Analyse if Company B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2.解释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范围;木案例中的暴雨事件对快递公司和B公司有何影响?(25分)

Explain the concept and scope of "force mnajeure". \Vhat impact does the storm have on the express company and on Company B?

第1题:

判卷参考:

分析B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符合法律规定,合乎逻辑和商业实践,可给20分以上。如果只回答B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分析比较简单的酌情给10分左右。如果只回答B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分析十分简单的酌情给5分左右。

答题参考:

在商业实践中,经常有“售货确认书”、“合同确认书”等相同内容、不同说法的文件存在,所谓“确认书”,是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以往信件、数据电文内容予以确认的文件。

中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

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见,确认书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下才可以被适用:(1)以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场合,其中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2)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

本案中,买卖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订立合同,卖方又在合同正式签订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完全满足确认书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认定,2003年8月24 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内容虽然包括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只是初步协议,对当事人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卖方在8月27日发出的确定书表明,一旦买方签字,自己将受合同约束,因此具有要约的性质。买方于8月29日作出的回复具有承诺的性质。下面进一步来讨论承诺生效的问题。

在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观点针锋相对。英美法一般采取“发信主义”(也叫“邮箱主义”),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一经发送,立即生效,而不管要约人在事实上是否真正收到了该承诺,这种做法很显然是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利益的,但考虑到英美法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要约,这种规则也有利于维持双方利益的衡平。大陆法则采取了“到达主义”,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才生效。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定,给国际商事交易带来了很大的不便,针对此,《公约》经过多方协调,采取了更有利于保护要约人利益的“到达主义”规则,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中国的合同法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结合本案分析,如果采用英美法的“发信主义”,买方对确认书的承诺生效时间就应该在2003年8月29日,这一天完全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因此虽然卖方是9月4日才收到回复,但合同己经于8月29日有效成立,卖方后来不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

但在本案的情形下,原告方显然没有过错,让该方自己承担损失,有违民事法律的平等原则。

针对承诺迟延的情况,《公约》和中国合同法作了区分,如果受要约人是因为主观原因,比如犹豫不决等因素,而使作出的承诺超出规定期限,该承诺视为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同意接受该承诺;而如果受要约人是由于客观原因,比如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使承诺按期到达,而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是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处的,除非要约人在收到承诺后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无效,否则该承诺依然是有效的。在学理上,将后一种情况称作“意外迟延的承诺”

木案中,承诺在传递过程中遇上了非人力所能控制的暴雨,导致递送延迟,受要约人在主观上没有半点过错,属于“意外迟延的承诺”,而卖方作为发约人,在收到该回复的时候己经意识到自然灾害的意外情况,虽然没有确定证据证明卖方当时己经注意到回复上邮戳的日期,但依常理完全可以推断出卖方了解买方渴望使合同成立的意图,却仍然没有作出不接受该逾期承诺的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2003年9月4日有效成立,卖方不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

此外,还需说明的是,由于电子技术的出现,当今社会信息流通速度越来越快,导致“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的差别越来越不明显,例如:卖方向买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售货要约,如果买方同样也用电子邮件进行承诺,也许只要花儿秒钟的时间邮件就到达了卖方,如此小的差别,使得“发信”与“到达”几乎没有区别。还有,在卖方同时公开几个商用电子信箱的情况下,买方进行承诺要发给哪个信箱?还是全部都要发?《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是: 如果要约人指定了专门的信箱,受要约人就只能向该信箱回复;如果要约人没有制定具体的信箱,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任何一个信箱回复,承诺都是有效的。

第2题: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或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中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3分)

对不可抗力可以做以下理解:

第一、关于不能预见的问题。一方面取决于人们的预见能力,应该以现有的技术水平为根据。另一方面,预见性因人而异,所以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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