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中“或裁或诉”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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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中“或裁或诉”条款的有效性

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交易,大多离不开各式各样的合同,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当发生纠纷后,如何解决争议,在法律层面上往往取决于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而争议解决条款中经常出现的“或裁或诉”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较多的争议。对此,本文将对“或裁或诉”条款的有效性进行简要分析。

何为“或裁或诉”条款?

在合同中常见这样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或裁或诉”条款。那么问题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究竟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呢?

“或裁或诉”典型案例裁判思路

案例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有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前提为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等内容;其次,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其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具体且唯一;而其对于人民法院的约定,因未载明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而无效。故涉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其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云南铜业与天恒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其次,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或裁或诉”条款,应当分别对其效力作出认定,关于仲裁的约定当然无效;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应

根据民诉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来判断其有效性,若诉讼管辖无效则应予适用法定管辖进行诉讼。即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其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若合同双方对“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时,任何一方可通过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来确定其有效性。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在拟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时,需履行报核程序,即必须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查与同意。

同时,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仍然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核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规定出台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经04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北京四中院拟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但是在向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后,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了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案情简要如下:

申请人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资本)与被申请人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做出特别区分,因此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依据上述规定向上级法院提请报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不宜认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或诉或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2018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正式施行,实际上是为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向上级法院提请报核程序;此后,最高院也作出了相关报核程序的回复,裁判思路为:“或裁或诉”条款不仅限于约定在同一句或同一段文中,应该结合整份合同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与裁判思路,或可认为在释放一个信号:未来将会倾向于不轻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是尽量使仲裁协

议有效。在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只要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便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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