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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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完善论文

摘要:部分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安排在其他县、市或上一级司法机关所在地,有的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侦查部门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为此,本文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在三机关的该规定中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并不为我国独有,通过比较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类似制度,关于监视居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将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二、将监视居住附加为保释制度的特殊条件;三、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釆取的是混合模式,即将限制居住既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同时,又可附加为保释制度的特殊条件。己有的比较法研究中主要通过对比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寻找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并予以完善。

有学者提出监视居住制度的主要功能即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是一些学者在历次的修改刑诉法中提倡保留该制度

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监视居住制度还具有预防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杨正万学者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做了比较全面的分析,他认为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应从法定功能、应有功能和实际具有的功能角度进行分析。

目前国内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定位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价值两方面加以分析:其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本身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是衔接取保候审和逮捕这两项制度的桥梁,以实现各个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在强制程度等方面的平稳过渡;其外在价值体现于其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强制措施普遍存在,虽然在名称、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通过了解其他国家类似于监视居住的制度仍能启发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向更为完善的方向发展。

“英国的保释制度立法比较完善,其中有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立法,如《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98年人权法》和《1998年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这些法律构建了英国现代保释制度的框架。”美国的保释通常只能是基于保证被告人顺利出庭庭审的目的,但在少数地区,法官可以不考虑被告人是否有可能出席庭审,而是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决定预防性羁押。在加拿大,只有法官决定的暂时性释放被称为保释。

二、发展动态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正在逐

渐改变,刑事诉讼理念也正在逐渐转变。作为一项己经存在很久的强制措施制度,监视居住制度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应当承担什么作用,新的社会发展状况下其所面临哪些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的背景,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全面审视,拟采取文献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现有的监视居住制度的研究文献进行检索和搜集,以便较为准确地把握对监视居住制度研究的现有理论,在总结监视居住制度的概念、本质属性及其国外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当前情况下监视居住制度的制度功能、价值及其现实需要进行分析,以论证这项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新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探寻这项制度的发展方向。

三、未来研究的方向

1.以新刑诉法为背景,本文中笔者将从司法实践角度入手,结合立法上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

2.现行法律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规定。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本文认为,细化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明确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的监视方式、监视范围,最好列明其不可采取的监视行为,以最大限度保证人权。完善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等的申诉或控告。此外,还可以引入复议、抗辩等相应程序。

3.部分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安排在其他县、市或上一级司法机关所在地,有的还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写一份申请,表明其主动要求在侦查部门指定的地点讲清问题,是其本人不愿离开“指定的居所”。为此,本文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在三机关的该规定中建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1]杨雄著:《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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