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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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与立法思考

蔡佩玉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广东广州510515)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监视居住现状分析立法思考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在某一个区域,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虽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但由于它缺乏取保候审保证人或保证金的制约作用,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要比取保候审要高得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能被关押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但未经批准也不得离开其居所(或被指定的地方)和会见他人,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学习均会受到较大影响。但它也不像拘留、逮捕那样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种强制措施与国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居住”1相似,都是为了在有效控制犯罪的同时相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特别是对于无法进行取保候审而又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适用监视居住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实际执行中的偏差,导致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出现了极为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有如空中楼阁,许多执法部门对监视居住望而却步,不敢贸然使用。有些执法部门即使使用了,却也往往存在执法上的偏差。据笔者调查发现,本市某区公安分局去年立案侦查的一万五千多宗刑事案件中,实际使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只有31宗,没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案件,而且,在公安机关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一宗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的。为什么会出现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监视居住制度究竟应该何去何从?笔者试图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一

点看法。

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1、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与“指定居所”的界定不够清楚。

我国刑诉法第5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其“住处”或“指定居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这里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由此可见,《程序规定》将“住所”和“指定居所”总体范围限制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范围内。但是,进一步讲,这里的“住所”与“指定居所”具体的空间范围又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被监视居住者所居住的房屋以内的空间,还是理解为以被监视居住者所居住的房屋为中心的、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而应去的工作和生活、学习的场所?而且,对于不同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其可以活动的范围是否一样?碰到特殊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重病需在异地治疗或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合适的监视居住场所),是否可以在异地实施监视居住?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导致在具体的执行中产生混乱的局面。

2、“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和解释难以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刑诉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或伪造、毁灭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根据六部委的解释,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也就是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会见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这样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会见他人,

或者是利用家庭成员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交通工具等会见他人,执法机关如何进行有效监督呢?反过来,如果执行机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或是对这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监控、窃听,是否又涉嫌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如果执行机关直接进入该住所进行监视,或者在其住所设置某些监控或窃听的设备,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作为与案件无关的家庭成员来讲,他们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加以拒绝,也是无可非议的。所以,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和解释使执行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陷入“两难”境地,变得无所适从。

3、缺乏建全的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决定,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对于他们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否严格依法执行,违法执行的后果是什么,立法上并没有形成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监视居住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由于自身在适用此措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监督公安机关便难以启齿,加之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行使审判监督权,但由于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也无从监督。对于违法使用监视居住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是否适用国家赔偿,至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由于立法上缺乏建全的监督制约机制,违法监视居住的现象便难以有效抑制和预防。

二、执法上的偏差

1、混淆了“住所”与“指定居所”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在其住处实施监视居住,只有在其没有固定住所时,才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也就是说,这里的“住处”和“指定居所”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住处优于指定的居所。但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不是这样,据笔者在本市所作调查表明,有不少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明是本地居民,即不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安排到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立法上缺陷导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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