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判决书湖北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篇一:刘亚男诉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亚男诉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内法民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亚男,女,生于1993年3月2日,汉族,住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

法定代理人刘丽,女,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38号。委托代理人赵明安,男。

被告袁富云,女,生于1939年2月,汉族,住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原告刘亚男与被告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男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委托代理人赵明安与被告袁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男诉称:我一出生就随母亲住在外公刘通家,1995年父母离异后,我归母亲抚养,后母亲改嫁就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2003年我母亲与外婆凑了53800元交给原告之表叔赵星安,以我的名义购买了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房。2004年初我外婆赵慧茹出世后,就和外公刘通相依为命生活。2004年6月刘通与被告袁富云结婚后,被告嫌弃我是累赘,于2006年将我撵出家门。2009年外公刘通去世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侵占了房屋所有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与刘通的关系。

2、2003年10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3、2003年10月17日购买协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4、证人刘志策、赵保安证言,证实房屋是原告之外婆说死后房屋留给原告。

被告袁富云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合法继承丈夫刘通的遗产,我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亚男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刘通所立的公正遗嘱和光盘,证实刘通将房屋馈赠给被告。

2、购房协议,证实房屋系刘通所购。

3、收据一份,证实收据名字虽然为刘亚男,实际付款人是刘通。

4、契税单一张,证实纳税人为刘通。

5、2005年11月14日刘通遗嘱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系刘通、赵慧茹夫妇卖内乡县南关老房子后用卖房款出资购买,赵慧茹的所有财产赠与刘通,该房产系刘通一人所有;原告之母刘丽与养父母刘通、赵慧茹关系恶化,养父母剥夺其继承权。6、刘通更换购房协议时外贸局工作人员书写的与其对话记录一份,证实房屋的出卖方明知实际购房人是刘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仅几岁,从形式和实质上均不能证实购房人是刘亚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其他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该房产不是刘通个人财产;证据2房屋销售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多处不同;证据3收款收据票号被撕毁,背面备附内容系被告自己写上去的;证据5赵慧茹1994年遗嘱与本案无关;200

4年1月8日遗嘱是剥夺刘丽继承权的与本案无关;2005年11月14日遗嘱说明了房子是给刘亚男的;证据6无签名,无任何作用。依据上述证明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亚男生于1993年3月,在父母离婚后,在其母亲改嫁后一直随其外公刘通、外婆赵慧茹生活。2003年11月17日由刘通、赵慧茹出资以刘亚男名义购买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楼两室一厅一套,并由刘通交纳房屋契税;该房款系刘通夫妇出卖南关老房子所得款。刘通于2005年11月14日书写遗嘱一份,证实在刘通本人和被告袁富云去世后,将房屋赠给原告刘亚男,被告袁富云也同意刘通意见。刘通去世前于2009年4月16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房屋赠与被告袁富云,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引起诉争。

另查明,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该房屋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刘通及被告虽然在刘通办理公证遗嘱前有将房子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通及被告在2005年11月14日虽有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该赠与不能成立。至于刘通2009年4月16日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分,应通过继承或析产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男要求被告袁富云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审判员曹群审判员杨吉密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妮篇二: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湛民初字第5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兵兵,女。

委托代理人亢秋香,女。

被告蔡保军,男。

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兵兵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亢秋香于2009年3月23日经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9月1日晚经原告母亲及亲戚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原告十八岁后每月生活费300元、学费及安排工作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营运的豫dt0874号捷达牌出租车以后所卖的车款有原告的三分之一。后被告将该车转让得转让款315000元,但是被告未将转让款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