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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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
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
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
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
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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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
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
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
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
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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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
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
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
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第九条.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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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
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
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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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七)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
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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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厂检查;
(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
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
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
的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
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
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者进口商和制造商
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
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
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
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
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
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
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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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
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
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
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
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
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
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
力审查。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
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
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
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
的获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
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
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
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
生产厂的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
人责任的;
(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的
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
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
或者一致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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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
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
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
可变更。

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的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
更。

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向
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的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
全部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
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
办理手续。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
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
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
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的认证机构认为需要
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
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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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的
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
的,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的指定的认证机构
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
的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证书是证明列入《目录》的
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
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三)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的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的委托人是申请列
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
下简称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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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
证标志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有
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应当是认证证书中标明的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
所列明的生产厂生产的同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的产
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的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
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
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
的;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
的;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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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
化的;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的;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
施细则发生变更的;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
格型号发生变更的;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
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
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
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
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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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
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
注:
(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
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
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
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
称和地址。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
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持证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获证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的;
(五)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六)依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
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持证人违反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
证机构要求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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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的产品认证技术规则要求,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认证机构定期跟踪检查的;
(五)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
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六)不按时交纳认证费用的;
(七)依规定应当暂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已满,持证人未书面提出恢复认证证书的申请或
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无效的;
(二)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持证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检查结果证明获证产品出现严重缺陷
的;
(四)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持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六)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的;
(七)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
查,质量安全严重不合格的;
(八)依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撤销之日
起3个月内任何指定的认证机构不
得受理该产品新的认证申请。

第四十二条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
理规定,并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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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标志是列入《目录》的产品准许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
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证明标记。

第四十三条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

根据产品特
点可以按以下规定选取加施认证标志的方式:
(一)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明显、易
于识别的位臵上;
(二)印刷、模压的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
本体的显著位臵上;
(三)在相关获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
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项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
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特殊式
样。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可以自行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宣传材
料上标注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的认证标志,但不得
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在境外生产的获证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
境内生产的获证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获得认证前,认证证书中生产厂生产
的相同产品,工厂检查时经认证检查员对产品一致性确认合格,获得
认证后,可加施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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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获证产品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
自注销、暂停或撤销之日起生产的产品视为未获证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持证人、制造商使用认证标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
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五)接受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和指定的认证机
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六)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

持证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

第五章认证检查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对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十一条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建立、实施和
监督管理。

认证检查员具体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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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注册资格,从事认证检查活动;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四)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的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认证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注册
资格证书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二)违反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三)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应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被撤
销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
理其注册申请。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检查员
在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

国家认监委
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
对认证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的方式对指定
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
验室的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的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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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
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
督抽查。

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检查员的从
业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
家认监委提交认证活动情
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入
境验证管理。


第六十一条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在办理
进口报检时,应当主动提供认证证书,并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入
境验证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查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不予签发
入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货证不符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应责令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补证,
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予以放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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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加施认证标志的列入《目录》的进
口产品,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实物检测。

实物检测合格的,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产品收货人补贴认证标志后,予以
放行。

实物检测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
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六十三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地方认证监督.
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的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
查、了解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
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

第六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对违反《认证认可
条例》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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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获证产品的制造商、销售者、
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
规范;
(二)涉及获证产品的变更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得批准
或者备案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四)按照规定对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五)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定的认证机构
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六条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
用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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