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法律权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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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权利解读
[摘要]在实现政治文明、走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权利意识的彰显、权利的切实保障将弥足珍贵。

而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独特的权益需要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强有力的保障。

人们在把关注的目光投向校园的同时,也在进行理性地思考:如何认知、定位走向市场经济后的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大学生享受法律权利的现状究竟如何?怎样在学校的管理权力和学生的法律权利间寻求一个和谐的平衡点?正是带着对以上一系列问题的思考,文章尝试着作一个理论性的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权利关系保障
近年来,几起大学生起诉母校的诉讼经过媒体的炒作而传得沸沸扬扬,也使大学生的权利问题成为令人瞩目的焦点话题。

研究者们对此各抒己见,可谓见山见水、众说纷纭,其中亦不乏真知灼见。

笔者认为,理顺现实国情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对此进行讨论的理论预设。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梳理
在现实国情下大学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讨论如何保护大学生法律权利话题的现实前提,这也是我们准确把握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可以说这既是分歧较多的领域,也是被大量误读的领域。

有不少学者在对二者关系的定位时出现的偏差自然会影响到高校权利体系的建构,即使其结论是合乎情理,甚至颇有创见的,但其逻辑推理却是有破绽的。

随着高校与学生间诉讼的不断增多,人们也在不断地对高校处分学生的权利的正当性提出质疑。

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在更多的层面上赋予了大学以非行政主体的资格,即它不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能,只限于在学位授予等少量事项上扮演行政主体的角色。

虽然按照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授权高等学校自行管理,自行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及纪律处分,但就因此得出“高等院校是经过法律授权也就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①显然是对行政法的错误理解。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固然是行政主体中的重要一类,但对它同样不宜作泛化的理解。

如果随意扩大这类组织,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还授权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事务进行自主管理,是不是就应当说公司也就是行政主体从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了呢?“行政管理关系”更是行政法上的一个专
门术语,它有着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对它的不合理泛化或套用都与社会科学应有的严谨相悖。

当然,笔者也不断然地否认大学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它是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范畴的。

即在学位的授予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方面,它属于行政法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团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享有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院校有权按照相关制度对在校学生的学位授予等一系列事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

在此时,高等院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则是行政相对人,二者之间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完全按照行政法律上的原则来处理。

学生和高校的权利都要受到行政法的调整,既包括保护,也包括限制。

随着现行教育体制的调整,社会的转型,利益的重组分化,高等教育的模式也由原来的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过渡。

在所谓“教育产业化”的过程中,学校的收费教育无疑使高校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学校一边享受着国家的财政投入,承担着一个事业单位的社会职能,一边去教育产业中谋求自己的部门利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利益主体。

这样,学校的双重身份无疑只能使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更多地演变成了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按照约定向学校交纳足额的费用,学校则提供相应的实施、师资等条件来共同完成教与学的任务。

那就是说,这二者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民法上的培训合同关系,即学校提供约定的劳务或服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学生则支付相应的代价。

虽然双方并没有缔结一个类似的合同(在一些大学的本科和硕士的委培招生中能见到此类合同),但法律界通常都将其视为一种格式合同,这种格式合同既可以借助录取通知书等书面文本表现出来,也可以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中找到根据。

在这种关系中,学校依然要对学生进行日常教学的常规管理,但这种管理乃是出自于教学的需要,是为了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完成既定的教学任务为出发点的。

就如同于民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所提出约定义务一样,如培训合同中培训方向接受培训方所提出的一些如不能迟到、尊重培训教师、完成培训中所布置的任务、遵守培训规程等一样,旨在使培训活动能顺利完成。

即使一方没能遵守上述约定,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进行处理。

可见它完全不同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把高等院校与学生间关系泛化成行政关系固然为高校处分学生找到了合法性的根据,但它却掩盖了事实的真相,是对行政法的误读。

在此理论预设下的学生权利保护自然也就成了水中月、镜中花了。

仅仅把高等院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实质上是原来行政、计划体制下的僵化思维在新时期的体现。

毕竟学校在更多的时候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

二、大学生权利的现状
在大学生权利保障方面,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大的部门法构成了纵横交织的网状法律结构体系,而其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做出的规定则非常明确细致。

如《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提出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只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但它也明确规定了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流行、示威等活动的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也非常明确地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


但大学生享有权利的现状如何呢?应然的权利与实然的权利还有多远的距离?客观地说,法治观念的输入,权利意识的培养,今天的大学生们正前所未有地享受着法律赋予他们的各项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大学生权利正受到多种因素的侵袭和制约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方面,现在大学生接受的《法律基础》课的教育近似于食用一种“压缩饼干”,据调查,仅有9%的学生读过宪法,而有近70%的学生对民法不了解或仅知其一二,至于刑法,知道的更少。

②这些无疑使学生的法律意识还停留在非常原初的水平,其法律权利自然更多的时候还保持在一种蛰居的状态。

一些学生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学校的侵犯,却不敢也无力来捍卫自己的利益。

另一方面,一些高校的管理者无视法律、法规的效力,漠视学生的各项权利,惯常以行政手段来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在学生的公正评价权、人格权、财产权等多方面侵犯学生权利。

总之,大学生的权利现状堪忧:
一是学生的名誉权与隐私权问题。

这是一个敏感而棘手的问题,它与学校的德育管理等有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的地方。

既然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做出了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的决定,那又如何评价在校大学生的性行为呢?如果可以结婚,那有的学校作出的《行为规范实施细则》中又有“不得在公共场所有过分亲密的举动,如牵手、拥抱等”的规定是不是与法律有抵触呢?所以2003年6月22日《人民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大学生可以结婚,不能牵手吗》就以尖锐的语调表示了质疑。

如果要以一种规定并以纪律处分为后盾来要求学生,那又如何安置学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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