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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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derungen”,前者翻译为“数债权的抵充”,譬如郑冲、贾红梅翻译为“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后者翻译为“将给付算人两项以上债权”。其实,前者是意译,更易理解,符合清末以来的术语习惯,而后者是直译。在《阿根廷民法典》中,译者翻译为“清偿的指定”,在《智利民法典》中直译为“抵充”,或者意译为“清偿的指定”。《意大利民法典》中对应的为“Imputazione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条文理解】
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本条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的经验,在一定意义上说,本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数项债务形成抵充自无问题,当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也会形成抵充问题。何孝元先生认为:“清偿之抵充者,有债务人对于是同一债权人,负担同种给付之数宗债务,而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何宗债务应受清偿之谓也。”其实,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的情形也可构成抵充。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90条明确规定:“为清偿同一债务而实行数个给付,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准用前二条的规定。”因此,抵充的第一个要件应当并列加上“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至于负担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情形,请参阅本司法解释第21条及其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der Zahlung; Verrechnung vonZahlungen;imputation des
paiements)谓债务人对于同一之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如为清偿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指定以其给付应抵充某宗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条、德国民法第366条第(1)项、泰国民法第328条第(1)项、瑞士债法第86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488条第(1)项和第(3)项等〕。《法国民法典》在涉及抵充制度时,使用的是法语“Imputation
del
pagamento”,其译者对于第1193条的条名翻译为“给付的冲抵”,《魁北克民法典》“债的履行”章节,译者将“Impu-tation
of
payment”译为“抵充”,《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864条到第1868条中将该短语译为“直接偿付”恐不甚准确。《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53条和第1754条中使用了“Appropriation
of
payments”的表达,译者翻译为“清偿的扣除”。《澳门民法典》中译本将之译为“履行之抵充”《日本民法典》第488条的条名译为“清偿的抵充”、,其日语原文为“弁济的充当的指定”,“弁济”就是“清偿”的意思,而“充当的指定”显然被译者意译成了“抵充”。2002年版的《巴西新民法典》使用的术语为“清偿之抵充”,区别就在于“cumprimento”为“履行”之意,“Pagamento”为“清偿”之意。
第二,数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或数次给付的种类品质相同。假设种类不同,依据其种类即可明确区分,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给付以后而混淆不知清偿的是哪项债务的问题。譬如负担100吨原阳大米,又负担80吨东北大米,则清偿80吨原阳大米,自然不能抵充东北大米。
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存在约定、指定、法定先清偿哪一个,后清偿哪一个的问题。即使不足以清偿其中一宗债务,也可以产生抵充问题。
鉴于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指定抵充的比较少见,故本条解释未作规定,只规定约定抵充类型和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抵充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
四、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地区的规定,可以将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归纳为:
第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一项债务,一般不会发生抵充的先后次序问题,因为只有一项债务,给付针对的就是此项债务,不存在先清偿哪一笔债务的问题。国外立法例,譬如《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因数种债务关系而向债权人负有履行同种类给付的义务,并且其所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其在给付时指定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给付的冲抵”规定:“对同一个人有多个同种类债务的人,在给付时得声明哪个债务被履行。”《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在进行债务清偿时,有权申明其指定清偿哪笔宗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条仿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各项制度规定:“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罗马法为西方法律之母,清偿抵充制度亦然。我们在起草本条解释时,参考了罗马法以及之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给付的冲抵;《日本民法典》第489条关于抵充顺序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等等。并从我国审判实际出发,确定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数笔债务;二是该数笔债务种类相同;三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该数笔全部债务。
三、清偿抵充的三种类型和顺序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的规定,一般来说,将抵充分为三种类型:即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对于抵充的顺序,其基本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当然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债务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债权人指定,同时后者的指定权受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可为法定抵充。法定抵充一般兼顾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坚持公平理念和诚信原则,禁止滥用权利,而各国和地区民法基于偏向于保护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之不同取向,在法定抵充具体规则设计上有一定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一是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尽先抵充。二是债务均已/未届清偿期,债务担保最少的,尽先抵充;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的,以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核心内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释义。第二十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清偿抵充是什么意思?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清偿抵充的类型和顺序、构成要件是哪些?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des
paiements”,有的直译为“指定清偿”,而有的翻译为“清偿的指定”,《德国民法典》第366条使用的德语是“Anrechnung”,对此,有的翻译为“抵充”。有的翻译为“算人”对于《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的条名“Anrechnung
der Leistung aufmehrere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翻译,给付是履行的一种形式,清偿是给付的结果;从合同之债的效力上而言,履行是合同义务,从债务人的行为上而言,给付是行为(作为)的一种类型。抵充是给付之后约定、指定或者法定等特定债务清灭的后果。
二、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
从民法史上看,罗马法就确立了清偿抵充规则。从大陆法系德、法、日、意大利等国民法的规定看,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宗债务,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债务人指定,自然也少有发生分歧。债务人指定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尚未见到,前两者通常不会发生争议,本条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既无约定,亦无指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纵向比较世界各国民法的规定,通常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从立法理由分析,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任意抵充的话,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很容易丧失。例如,两笔债权,一笔先届时效,一笔后届时效,采用法定抵充顺序,当然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否则,债务人事后声称是抵充的后一债务,则前一笔债务即因罹于时效而事实上无法行使权利。涉及担保人责任也同样如此。譬如,甲公司于1998年12月借乙银行1000万元,期限2年,由某宾馆担保。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01年1月,双方商议再借1000万元,期限3年,担保人是丙公司。2004年2月,甲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其余未再归还,甲公司认为归还的是1998年12月的贷款,乙银行认为归还的是2001年1月贷款,形成争议。如何认定,就直接涉及担保人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清偿抵充概念
所谓清偿抵充(德语“Anrechnung der Zahlung”,英文为“Imputationof
payment”),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关于清偿抵充的概念,台湾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抵充(Anrechn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