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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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1⽇起施⾏)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罗瑞二审判决书
![罗瑞二审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b614cf8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79.png)
罗瑞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遥冰;罗瑞【当事人】李遥冰罗瑞【当事人-个人】李遥冰罗瑞【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李玉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志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李玉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志李玉【代理律所】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遥冰【被告】罗瑞【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罗瑞主张李遥冰于2018年1月12日20万元借款及2018年4月11日30万元借款本息,对双方之间已清偿完毕的借款本息并未提出主张,且该部分借款凭据已归还李遥冰。
李遥冰对其向罗瑞借款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遥冰认为其已偿还的借款中含有高额利息,该部分借款利息应否从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优先予扣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李遥冰自2018年1月12日起与罗瑞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且每一笔借款均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李遥冰称双方之间除了第一笔2018年1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外,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这与罗瑞提交的李遥冰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约定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保证金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
![保证金返还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b0d98bc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a0.png)
第1篇一、引言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其他有价物。
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既可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市场秩序。
然而,在保证金返还问题上,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保证金返还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证金返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涉及保证金返还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支付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履行合同后,保证金应当返还。
(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返还保证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担保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涉及保证金返还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请求担保人返还担保物。
(2)第二十一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请求主债务人返还保证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涉及保证金返还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请求主债务人返还保证金。
(2)第二十四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主债务人应当返还保证金。
三、保证金返还的条件1. 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后,保证金应当返还。
因此,合同履行完毕是保证金返还的前提条件。
2. 当事人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返还保证金。
因此,当事人无违约行为是保证金返还的必要条件。
3. 当事人同意返还保证金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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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单位(即承建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按照业主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等相关事项的合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一)合同当事人信息: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和业主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等。
(二)工程内容:具体描述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地点等要素,并标明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三)合同价款:明确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等。
(四)质量要求: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确保工程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五)施工组织及安全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包括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工艺、安全措施等。
(六)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原则如下:(一)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各项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合同。
(二)公平原则:合同各项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利益。
(四)责任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各项条款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合同解除: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
(二)合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合同,例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六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应当依法进行仲裁或者诉讼。
仲裁协议均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第七条因当事人过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还应当承担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四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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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来源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来源](https://img.taocdn.com/s3/m/27f1aae50508763231121274.png)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79777365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32.png)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民间借贷是指个人、组织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为抵押或担保,从事向他人提供贷款或借款服务的行为。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共包括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的解读。
第一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这一条规定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基础,即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这一条明确了当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法院应该给予保护。
这是因为在借贷活动中,双方在自愿、平等和等价的原则下进行交易,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第三条:借款合同利率未约定或约定的利率明显不合理的,适用利率不低于最近一次公布的相同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这一条规定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或约定的利率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根据解释规定,利率不低于最近一次公布的相同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第四条:借款人不得将利率约定为“日利率”。
这一条规定了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方式。
根据解释规定,借款人不得将利率约定为“日利率”,这是为了避免高利贷和剥削行为。
第五条:出借人催收借款,应当依法文明合理催收。
这一条规定了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时应遵守的原则。
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时应依法进行,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
同时,催收行为应当合乎社会道德,遵循合理、文明的原则。
第六条: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受理。
这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建立。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https://img.taocdn.com/s3/m/0d26141dfab069dc5122012a.png)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2)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e1b661ff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60cb290.png)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和处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施工人按照合同价款承包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完成该工程任务的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合同、承包合同书等。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概况:包括工程的名称、规模、位置等主要信息。
2:合同双方及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3:工程的内容、范围、要求等详细描述。
4:工期、交付时间的约定。
5: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进度款、质量保证金等的约定。
6: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方式。
7:违约责任、索赔及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第五条采用招标方式或者邀请投标方式选定承包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第七条施工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工程现场及周边环境,确保施工安全,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八条委托人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第九条施工人发现工程变更或者设计问题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解约的情况包括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https://img.taocdn.com/s3/m/7dec2818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64bd33b.png)
违反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的效力【摘要】意思自治、私法自治被看为合同自由最主要的表达方式,法律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合同之主体意思自由。
但没有绝对的自由,过度的自由会干涉到别人,并且引发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本文通过对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法律上对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效力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意思自治;一、强制性规定的基本概念(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强度为标准,把法律规定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通常被设定在关系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中,即不能以个人意志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范,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反之,多为任意性规定。
有时,我们也能够从用语上来对两者进行区分。
任意性规定通常使用“可以”,而“必须”、“应当”、“禁止”等适用在强制性规定中。
(二)强制性规定认定的实质标准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标准多体现在语义标准的认定,并不能清晰准确的来判定对强制性的认定。
所以需要从实质方面来进行判定,保障和限制公民的自由是法律的核心问题,法律上则体现为公序良俗,即公序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良俗则是社会利益。
可见,强制性规定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国家整体利益、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一些与基本价值相关联的个人利益(生命、自由等)。
所以,可以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来判断其是否是强制性规定。
1.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历史沿革(一)立法方面1993年修订了《经济合同法》规定:只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同是都是无效的,但没有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进行规定。
1999年《合同法》中规定:只限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违反所有的法律法规,这是有关于强制性概念最早出现。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了无效的合同一般都是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或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极大的完善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https://img.taocdn.com/s3/m/ab8c937a3169a4517623a320.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2009-04-24实施:2009-05-13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09]5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09-04-24实施日期2009-05-13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正文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https://img.taocdn.com/s3/m/a3840001d0d233d4b14e699f.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的保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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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二)(总分:99.99,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9,分数:9.00)1.合同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
这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______∙ A.合同的担保∙ B.合同的保全∙ C.合同的解除∙ D.合同的解释(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合同的保全,即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合同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一种制度。
2.合同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的利益。
______∙ A.债务人∙ B.债权人∙ C.第三人∙ D.债务人与债权人(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合同的保全制度旨在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避免给债权受偿造成不利影响,因为责任财产属于债权的一般担保,债务人责任财产是否充实,直接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债权实现息息相关。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______,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
∙ A.履行债务∙ B.行使权利∙ C.发出催收通知∙ D.提起诉讼(分数:1.00)A.B. √C.D.解析:[解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合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仅限于行使该权利。
4.甲欠乙1万元借款,甲到期还不起这笔钱,乙打听到丙欠甲15000元钱。
甲一直没有向丙催要,乙遂要求丙清偿甲的欠款,乙的下列行为中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是______∙ A.乙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偿还债务∙ B.乙要求丙将15000元钱全部偿还∙ C.在丙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乙要求丙提前偿还∙ D.乙向丙许诺,只要丙偿还1万元就可以免除其余5000元的债务(分数:1.00)A. √B.C.D.解析:[解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合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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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https://img.taocdn.com/s3/m/62570474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d0.png)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bd1e196eed630b1c58eeb53d.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矿产
![矿产](https://img.taocdn.com/s3/m/829bb502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9b.png)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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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derungen”,前者翻译为“数债权的抵充”,譬如郑冲、贾红梅翻译为“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后者翻译为“将给付算人两项以上债权”。其实,前者是意译,更易理解,符合清末以来的术语习惯,而后者是直译。在《阿根廷民法典》中,译者翻译为“清偿的指定”,在《智利民法典》中直译为“抵充”,或者意译为“清偿的指定”。《意大利民法典》中对应的为“Imputazione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
【条文理解】
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没附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已经给付的到底清偿的是哪项债务呢?清偿顺序不同,显然会影响利息的有无以及多少。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便发生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因而实践中争议颇大。为规范人民法院在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必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本条规定参考了大陆法系各国的经验,在一定意义上说,本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关于清偿的抵充(法定抵充)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数项债务形成抵充自无问题,当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也会形成抵充问题。何孝元先生认为:“清偿之抵充者,有债务人对于是同一债权人,负担同种给付之数宗债务,而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何宗债务应受清偿之谓也。”其实,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的情形也可构成抵充。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90条明确规定:“为清偿同一债务而实行数个给付,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准用前二条的规定。”因此,抵充的第一个要件应当并列加上“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至于负担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情形,请参阅本司法解释第21条及其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der Zahlung; Verrechnung vonZahlungen;imputation des
paiements)谓债务人对于同一之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如为清偿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指定以其给付应抵充某宗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条、德国民法第366条第(1)项、泰国民法第328条第(1)项、瑞士债法第86条第(1)项、日本民法第488条第(1)项和第(3)项等〕。《法国民法典》在涉及抵充制度时,使用的是法语“Imputation
del
pagamento”,其译者对于第1193条的条名翻译为“给付的冲抵”,《魁北克民法典》“债的履行”章节,译者将“Impu-tation
of
payment”译为“抵充”,《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864条到第1868条中将该短语译为“直接偿付”恐不甚准确。《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53条和第1754条中使用了“Appropriation
of
payments”的表达,译者翻译为“清偿的扣除”。《澳门民法典》中译本将之译为“履行之抵充”《日本民法典》第488条的条名译为“清偿的抵充”、,其日语原文为“弁济的充当的指定”,“弁济”就是“清偿”的意思,而“充当的指定”显然被译者意译成了“抵充”。2002年版的《巴西新民法典》使用的术语为“清偿之抵充”,区别就在于“cumprimento”为“履行”之意,“Pagamento”为“清偿”之意。
第二,数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或数次给付的种类品质相同。假设种类不同,依据其种类即可明确区分,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给付以后而混淆不知清偿的是哪项债务的问题。譬如负担100吨原阳大米,又负担80吨东北大米,则清偿80吨原阳大米,自然不能抵充东北大米。
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存在约定、指定、法定先清偿哪一个,后清偿哪一个的问题。即使不足以清偿其中一宗债务,也可以产生抵充问题。
鉴于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指定抵充的比较少见,故本条解释未作规定,只规定约定抵充类型和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抵充顺序:(1)已到期的债务;(2)没有担保的债务;(3)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4)负担较重的债务;(5)先到期的债务。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则按比例抵充。
四、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地区的规定,可以将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归纳为:
第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或负担同一项债务并需要给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一项债务,一般不会发生抵充的先后次序问题,因为只有一项债务,给付针对的就是此项债务,不存在先清偿哪一笔债务的问题。国外立法例,譬如《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因数种债务关系而向债权人负有履行同种类给付的义务,并且其所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其在给付时指定的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给付的冲抵”规定:“对同一个人有多个同种类债务的人,在给付时得声明哪个债务被履行。”《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在进行债务清偿时,有权申明其指定清偿哪笔宗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条仿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各项制度规定:“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罗马法为西方法律之母,清偿抵充制度亦然。我们在起草本条解释时,参考了罗马法以及之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给付的冲抵;《日本民法典》第489条关于抵充顺序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等等。并从我国审判实际出发,确定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数笔债务;二是该数笔债务种类相同;三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该数笔全部债务。
三、清偿抵充的三种类型和顺序
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的规定,一般来说,将抵充分为三种类型:即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对于抵充的顺序,其基本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当然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债务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债权人指定,同时后者的指定权受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可为法定抵充。法定抵充一般兼顾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坚持公平理念和诚信原则,禁止滥用权利,而各国和地区民法基于偏向于保护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之不同取向,在法定抵充具体规则设计上有一定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一是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尽先抵充。二是债务均已/未届清偿期,债务担保最少的,尽先抵充;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的,以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核心内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释义。第二十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解释。清偿抵充是什么意思?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清偿抵充的类型和顺序、构成要件是哪些?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des
paiements”,有的直译为“指定清偿”,而有的翻译为“清偿的指定”,《德国民法典》第366条使用的德语是“Anrechnung”,对此,有的翻译为“抵充”。有的翻译为“算人”对于《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的条名“Anrechnung
der Leistung aufmehrere
综上所述,无论如何翻译,给付是履行的一种形式,清偿是给付的结果;从合同之债的效力上而言,履行是合同义务,从债务人的行为上而言,给付是行为(作为)的一种类型。抵充是给付之后约定、指定或者法定等特定债务清灭的后果。
二、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
从民法史上看,罗马法就确立了清偿抵充规则。从大陆法系德、法、日、意大利等国民法的规定看,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宗债务,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债务人指定,自然也少有发生分歧。债务人指定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尚未见到,前两者通常不会发生争议,本条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既无约定,亦无指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纵向比较世界各国民法的规定,通常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从立法理由分析,之所以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做法,是因为如果任意抵充的话,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很容易丧失。例如,两笔债权,一笔先届时效,一笔后届时效,采用法定抵充顺序,当然优先抵充先届时效的债务。否则,债务人事后声称是抵充的后一债务,则前一笔债务即因罹于时效而事实上无法行使权利。涉及担保人责任也同样如此。譬如,甲公司于1998年12月借乙银行1000万元,期限2年,由某宾馆担保。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2001年1月,双方商议再借1000万元,期限3年,担保人是丙公司。2004年2月,甲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其余未再归还,甲公司认为归还的是1998年12月的贷款,乙银行认为归还的是2001年1月贷款,形成争议。如何认定,就直接涉及担保人丙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