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范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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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研究
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知识产权
海关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主体方面保护的范围有待完善,执法主
体效率有待提高;保护的客体范围比较狭窄;依职权的保护模式使用比例比较高;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存在问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随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政府部门应该从问题着手,完善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概述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含义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指在某一单独关税区内,以海关为主体的行政
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侵
犯受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进出境货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中止放行,扣
留侵权嫌疑货物进入流通领域,制止侵权行为的蔓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
法权益的制度。

[1]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有预防功能,可阻挡侵权货物进入国境,有效防
止了侵权产品进入一国流通领域。

世界海关组织秘书长恰当的指出了海关保护
知识产权之功能:“海关是良好商业活动的捍卫者和保护者,是艺术创造和科
学发明的第一道,也是最后一道防止剽窃的防线。

”[1]
在我国,根据《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部门都是海关。

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海
关保护,是指海关作为货物进出境监管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境
环节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行查处,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1)、主体
①执法主体。

海关和商务部。

大多数情况下,海关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决定和执行机关,但在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由商务部负责。

②保护主体。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保护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

(2)、客体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包括:①商标专用权;②著作权;③专利权;④一些特殊标志,如奥林匹克标志、世博会标志、国际足联标志等而对于业秘密、原产地标记以及一些新兴知识产权,法律并未明确的将其列入保护范围。

(3)、环节
根据《条例》第二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环节包括进口和出口两个
环节。

2、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模式
(1)依申请的保护模式
依申请的保护模式也称被动保护模式。

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现他人进出
口货物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时,有权向货物进出境地的海关提出申请,在提供
相应担保之后,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在扣留相关货物后,及时通
知权利人和货物收发货人。

如果海关自扣留货物之日起 20 日内,收到人民法
院就被扣留货物的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海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未收到的,海关应对所扣留的货物予以放行。

[2] (2)依职权的保护模式
依职权的保护模式也称主动保护模式。

备案是主动保护模式的前提,知识
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并被审核批准后,海关发现进出口
货物涉嫌侵犯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会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
3日内提交申请和担保,①如果权利人未提交,海关将对有关货物予以放行;
②如果权利人提交,海关应扣留有关货物,并自扣留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关货物没有侵权,海关将对其予以放行;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权,海关将通知权利人,如果自扣留货物之日起 50 日内,海关未收到法院协
助执行通知书,将对有关货物予以放行;收到通知书的,海关将协助执行。

[2]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步虽晚,但起点比较高,发展比较快,立
法上已经比较先进,某些规定甚至已超过《TRIPS 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的最低标准,当然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以下将试着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做出简单分析。

(一)、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主体单一且执法人力资源不足,效率低下
如上所述,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绝大多数情况下由海关负责,只有
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商务部负责,而此时,商务部的职权行使范围、种类、程序
等都属于空白。

海关主要是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且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征税仍然是海关工作的核心,所有工作都是围绕关税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只
是其一项次要职能,很难保证充足的执法资源,目前海关比较缺乏知识产权专
业性工作人员,即使在业务量很大的海关,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人员也不多。

且从专业角度讲,海关是一支综合性的执法队伍,不是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1,
1李卫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2.4.
[3]相对而言,其执法专业性偏弱,尤其是专利权,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律虽赋予海关货物是否侵权的认定权,但实际操作起来却有一定难度,使海关关
员对侵犯专利权案件产生了畏难情绪,而且,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
性比较弱,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后,在专利权被撤销而未及时
注销备案时,海关依然按照备案内容对无效的专利权进行保护,此时海关将面
临着巨大的执法风险。

2、保护的权利主体范围较小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代理人”,即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和专利权人及其
委托的代理人。

而《TRIPS 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权利主体是
“权利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根据《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示范法》的解释,“权
利持有人”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版权的持有人和任何受边境保护的知识产权
的持有人,同时,因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有权排除
包括权利持有人在内的任何人使用该知识产权,从而取得了独立的诉权和寻求
救济的权利,其享有合法的权利,所以也将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纳入“权
利持有人”内;且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盟和日本等,知识产权
边境保护制度的权利主体范围都要大于我国。

[4]
(二)、保护的客体范围狭窄
如前所述,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

对于涉及较高技术要求的专利权,我国将其
纳入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并针对专利权设立了反担保制度,执法效果
却不明显。

对于一些保护难度不大的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商号权等都不予
保护。

对于一些技术含量比较高的,能给我国带来高附加值的集成电路布图设
计权、动植物所有权等更是没有涉及,这些权利在海关保护环节受到侵害后,
只能采用耗时耗力的国内司法程序解决。

[5]
(三)、依职权的保护模式适用比例较高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基本程序包括依申请的保护和依职权的保护,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两种保护模式在适用上不分主次、但从实践上看,二者的适用
比例并不平衡,在2012年扣留的依侵权嫌疑货物中,海关依职权扣留的仍占绝大多数(见表1)。

表12.海关执法模式统计批次单位:批货物数量单位:件/双
2来源于:中国海关总署:《二零一二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海关在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过程中,依职权保
护模式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依申请保护模式。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第一、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权利人维权的成本较高。

根据条例规定,权利人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需要附随相关证据,还需要提交与货物价值相等的担保金,并且在提交申请后 20 日内启动司法保
护程序,这些对权利人经济、社会活动等能力都要求比较高,增大了权利人的
维权难度,提高了维权成本。

第二、海关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具有天然的优
势地位。

由于海关是进出境的监管机关,在发现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方面
存在着天然优势,权利人在没有海关通知的情况下,在进出境环节发现货物侵
权是很难的,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权利人并未对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海
关没有通知权利人的可能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发现货物侵权都有难度,更何况维权呢3。

[6] 这种情况之下不利于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实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

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对于海关全面掌握知
识产权各项信息、提高执法效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这项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对权利人不公。

权利主体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海关只
对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进行主动保护,这实际上造成了对知识产权权利
人的不公。

[7]而且对于权利人未备案、但很可能对我国造成重大损失的知识产权,如果海关也根据规定不实施主动保护,很可能对我国家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其次,不能有效地反映备案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个别备案内容可能与实际
脱节4。

[8] 在海关总署进行备案的知识产权都应该具有合法性,而目前没有制
度可以保证备案知识产权的合法有效性。

备案机关与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相
互独立,海关不能及时掌握备案知识产权的变更、被撤销、失效等情况,如果
权利人不通知海关,就会导致海关对已经被撤销、失效的知识产权采取主动保
护措施,不仅是对执法资源的浪费,也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
另外,知识产权授权情况非常复杂且经常变动,权利人未及时将频繁变化
的授权情况通知海关、要求更新备案信息,也是难免的现象,但这就可能造成
3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09 年博士论文,第 154 页。

4王殊:《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43 页。

个别备案内容与实际脱节,导致海关执法错误,使本来是合法授权生产的进出口货物,因为没有更新备案信息而被中止放行,而已失效的授权却被放行,进而给进出口收发货人或权利人造成损失。

(五)、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海关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方式主要是罚,但对于行政处罚后所带来的行政赔偿纠纷,法律并没有赋予海关处理的权利。

海关对侵权行为行政处罚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强制性,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

但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如果海关仅靠行政处罚来解决侵权纠纷,不免让人产生公权力过度扩张的嫌疑,也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公权力有限介入”的原则显得格格不入。

而对于和解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因缺少法律对其的必要限制,不仅取得效果不尽理想,还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需要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寻求一种更合理有效的“介于两者之间,又可与任何一者兼容的”5纠纷解决方式。

三、小结
上述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五个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发展比较晚,但是起点较高,发展快,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但是也有许多要完善的地方。

随着知识经济的崛起,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另外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发展,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首先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可以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减少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与别国的贸易摩擦。

针对以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建议政府部门应该从问题着手,从立法、制度、人力资源等角度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5徐枫:《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调解应用研究》,复旦大学 2010 年硕士论文,第 35 页。

参考文献
[1].郭鸿雁.《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若干问题探讨》[D].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2007.4.
[2].张红.《海关行政法》[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08.203-204页.
[3].李卫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2.4.
[4].郭鸿雁.《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法律关系的探讨》[J],焦作大
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5].董潇丽.《TRIPS 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J],南方刊,2010 年第 10 期.
[6].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 2009 年博士论文,第 154 页.
[7].徐传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
年第 2 期(下).
[8].王殊.《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第 143 页.
[9]. 徐枫:《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调解应用研究》[D],复旦大学 2010
年硕士论文,第 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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