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与台湾刑法中的公务员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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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 商 贸 工 业
NO .05, 012 2
M o enB s e a e n ut d r ui sTrd d s y ns I r
21 0 2年 第 5期
我 国大陆与 台湾 刑法中的公务员制度 比较
马 丽 娜 苏 宏 新
( 南财经政 法 大学, 北 武汉 407 ) 中 湖 30 4
和 中 国大 陆 公 务 员 的 历 史 变 迁 , 后 又 回 到 现 实 , 到 了 现 最 谈 行 刑 法 中公 务 员 的 范 围 , 而 限 制 了 罪 与 非 罪 的 范 围 , 为 从 也 司 法 实 践 提 供 了便 利 。
பைடு நூலகம்
较 为 细 致 的 规 定 : 本 决 定 所 称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括 在 国 家 “ 包 各级权力 机关 、 级行 政机关 、 级 司法 机 关 、 队、 营企 各 各 军 国 业 、 家 事 业 机 构 中 工作 的人 员 , 及 其 他 各 种 依 照 法 律 从 国 以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 19 9 7年 刑 法 典 第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本 法 所 称 国家 工 作 人 “ 员 , 指 国家 机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国 有 公 司 、 业 、 是 企 事 业 单位 、 民 团体 中从 事 公 务 的人 员 和 国家 机 关 、 有 公 人 国 司 、 业 、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有 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 企 事 企 事 社 会团体从 事公务 的 人员 , 及 其 它 依 照法 律 从 事公 务 的人 以 员 , 国家工作 人 员 论 。该 条 以直 接定 义 和 以 国家 工 作人 以 ” 员 论 的方 法 对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范 围作 出 具 有 我 国 特 色 的 界 定 。这 一 规定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包 括 两 类 人 : 类 是 国 家 机 一 关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一 类 是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论 ” 人 另 以 的
摘 要 : 着 我 国 社 会 制 度 的发 展 , 务 员制 度 的 发 展 也 进 入 了 一 个 新 的 时 期 , 绍 了我 国 大 陆 和 台 湾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随 公 介 员 制 度 并做 了 简 单 的 比较 。
关 键 词 : 史 沿革 ; 历 比较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o 2 0 —1 30 1 7 —1 8 2 1 ) 50 6— 1
员。
地方 自治 团体依 法 委托 , 从事 与 委 托机 关 权 限有 关 之公 共
事 务 者 。 ”
行 政 院 版 刑 法 修 正 草 案 中第 1 第 2项 : 公 务 员 者 , O条 称 谓 依 法 令 从 事 于 公 务 之 人 员 。修 正 条 文 如 下 : 务 员 者 , 公 谓 依法令 从事公务 或 受公 务 机 关之 委 托行 使 公 权力 之 人 员 。 但 公 立 医 院 或 公 营 事 业 机 构 之 人 员 , 事 公 权 力 以 外 之 行 从 为者 , 在此 限 。 不 12 大 陆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 历 史 沿 革 . 建 国 初 期 , 央 人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惩 治 中 中 贪 污条例 》 。第 2条规定“ 切 国家机 关 、 业 、 校及其 附 一 企 学 属机构 的 工作 人 员 , 侵 吞 、 窃 、 取 、 取 国家 财 物 、 凡 盗 骗 套 勒 索他人财物 , 收受贿赂 以及其他 假 公济 私违 法取 利 之行 为 , 均 属贪 污罪” 。从 这 条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 时 的 立 法 者 将 侵 占 、 当 挪 用 公 款 、 贿 、 贿 等 公 务 犯 罪 统 称 为 “ 污 罪 ” 所 以 这 索 受 贪 , 实 际是对几 种主要 的公务犯 罪的概括 规定 。 18 9 2年 3月 8 日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2 2次 会 议 通 过 , 同年 4月 1日起 开 始 实 施 的《 于严 惩 严 关 重破 坏经济 的罪犯 的决定 》该决 定对 “ 家工 作 人员” 了 , 国 作
1 公 务 员 的 历 史 沿 革
1 1 台 湾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历 史 沿 革 .
() 制刑法 公务员之立 法沿革 。11 1旧 9 2年 暂 行 新 刑 律 , 原 用 语 为 官 员 。暂 行 新 刑 律 第 8 3条 第 1项 规 定 : 官 员 者 , 称 谓 职官 、 员及 其他 依 法从 事 于 公务 之议 员 、 员及 职 员 。 吏 委 11 9 5年《 修正刑 法草案 》 8 第 1条第 1项将“ 员” 为“ 官 改 公务 员 ” 9 9 改定 刑法第二次 修正 案 》 1 。1 1 年《 第 7条则 将原 草案 “ 委员” 删去 , 文字仍 为“ 官员 者 , 称 谓职 官 、 员及其 它 依法 吏 从 事于公 务 之议 员及 职员 。 1 3 ” 9 5年刑 法第 1 O条第 1项 将 公务 员定义 简化概括 为 :依法从 事 于公 务之 人员 ” 主 要包 “ , 括 职 官 、 员 、 员 和 职 员 。 职 官 是 指 系 依 国 家 的 组 织 法 上 吏 议 所 定 的 官 制 , 分 担 国 家 事 务 , 接 具 有 分 担 事 务 的 权 力 与 而 直 义务者 。在行政 法上 的职 官 , 受有 正 式任命 的 形式 , 足 须 始 当 之 ; 刑 法 上 的 职 官 , 不 以 形 式 上 受 有 任 命 令 , 须 实 而 则 只 际上 实行担 负国家组织法 上所定管制 的事务者 , 即属 之 。 ( ) 制 刑 法 中公 务 员 之 立 法 沿 革 。 2新 20 0 2年经 建会委托 台湾刑事法学 会研究 版修 正草 案 中 称 公 务 员 者 , 下 列 之 人 员 : 是 依 法 令 服 务 于 中 央 或 地 方 谓 一 公 务 机 关 而 具 有 法 定 职 务 权 限 ,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从 事 于 公 以 共 行 政 事 务 而 具 有 法 定 职 务 权 限 者 。 二 是 受 中 央 或 地 方 公 务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 事 与 委 托 机 关 法 定 权 限 有 关 之 公 共 行 从 政事务 者 。 20 0 3年甘 添贵教授建议 修正意见 认为 , 正文 字如 下 : 修 “ 公 务 员 者 , 下 列 之 人 员 : 是 依 法 令 服 务 于 国家 或 地 称 谓 一 方 自治 团体所属 机 关而 具 有 法定 职务 权 限 , 以及 其他 依 法 令 从 事 于 公 共 事 务 而 具 有 法 定 职 务 权 限 者 ; 是 受 国 家 或 二
3 结 语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 范 围 的 界 定 关 系 到 贪 污 贿 赂 罪 的 主 体 判 断 , 就 直 接 关 系 到罪 与 非 罪 , 此 确 定 公 务 员 的 范 围 就 也 因 显 得 至 关 重 要 。本 文 分 别 介 绍 了 台 湾 刑 法 中公 务 员 的 变 迁
员。
2 公 务 员的概 念 和范 围
2 1 台 湾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 概 念 和 范 围 .
根 据 台 湾 新 刑 法 的 规 定 , 前 台 湾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 有 目 以下三类 : 是 机关公务 员或组 织 公务 员 , 一 即依 法 令 服 务 于 国 家 或 地 方 自治 团 体 所 属 机 关 而 具 有 法 定 职 务 权 限 者 二 是 授 权 公 务 员 , 其 他 依 法 令 从 事 于 公 共 事 务 而 具 有 法 定 即 职 务 权 限 者 。三 是 受 托 公 务 员 , 受 国 家 或 地 方 自治 团 体 依 即 法 委托 , 事 与委托机关 权限有关 之公共 事务者 。 从 2 2 大 陆 刑 法 中 的 公 务 员 概 念 和 范 围 . 根据我 国 19 9 7年 刑 法 以 及 相 关 的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我 国大陆公 务员包括 国家工作 人员和 准国家工 作人员 。 国家 机关 , 是指从事 国家 管理 和行 使 国家权 力 , 以国家 预 算 拨 款 作 为 独 立 活 动 经 费 的 中 央 和 地 方 各 级 组 织 , 体 具 包 括 中 国共 产 党 的 各 级 机 关 、 力 机 关 、 政 机 关 、 判 机 权 行 审 关、 检察机关 、 队系统 的各 级机 构 以及 中 国人 民政治 协商 军 会 议 的各 级 机 关 。 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也 就 是 指 : 各 级 在 中 国共 产 党 机 关 、 国家 权 力 机 关 、 政 机 关 、 判 机 关 、 察 行 审 检 机 关 、 队和 人 民政 协 中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职 务 的 人 员 。 军 准 国家工作人 员又分 为三类 : 一 类 , 有公 司 、 业 、 第 国 企 人 民 团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二 类 , 家 机 关 、 第 国 国有 公 司 、 企 业 、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非 国有 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 会 团 事 企 事 社 体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三 类 : 他 依 照 法 律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第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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