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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海民初字第8824号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7024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国际大厦19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琼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诉称,我中心系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托之代理人,我中心为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中心曾发现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侵犯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曾与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之代理人即我中心支付赔偿金50万元等。后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向我中心支付赔偿金18万元,至今尚未付清余款。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赔偿金32万元。

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曾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北京网科在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该案先于本案立案,我公司认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现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系重复起诉,故要求法院驳回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支付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元,其中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由法院冻结的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划拨,其余四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

二、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刁云芸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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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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