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与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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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法规基本解读 (2)
二、基础资产 (2)
(一)法规定义 (2)
(二)审核要点—以大连路隧道股份项目为例 (3)
1、“符合法律法规” (3)
2、“权属明确” (4)
3、“能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4)
4、“可特定化” (4)
三、交易结构 (4)
(一)交易结构图 (5)
(二)交易结构概述——以当事人为分析视角 (5)
1、投资者与计划管理人 (5)
2、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 (6)
3、托管银行与计划管理人 (6)
4、其他 (7)
四、专项计划的性质 (7)
五、风险—合同中的注意点 (7)
(一)、专项计划VS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7)
(二)、专项计划VS计划管理人 (7)
(三)、计划管理人VS投资者 (7)
(四)、专项计划VS原始权益人的风险 (7)
附件: (9)
一、法规基本解读
2004年4月,证监会启动了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研究论证,并于2005年8月开始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试点期间,为规范业务的开展,防范有关业务风险,证监会机构部于2009年5月下发了《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相较于《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指引(试行)》,最新出台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1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是将业务名称调整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删除了“企业”字样,将原始权益人的范围由企业扩展到包括公司、合伙、事业单位等各种组织形式的机构,不再将基础资产的取得方式限定为“购买受让”,为拓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范围提供了政策空间。同时,将“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修改成“资产支持证券”,以便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市场通行称谓保持一致,更容易被市场上机构投资者认可和接受。
二是扩大并细化基础资产范围和取得方式。基础资产由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调整为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商业物业等资产。同时,未限制获得基础资产的具体方式,除转让方式外,为可能采用财产信托等其他基础资产转移方式留下制度空间,同时也兼顾了原始权益人不特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类型。
三是允许以循环购买的方式构建资产池。即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循环购买同类基础资产组成专项计划资产,解决了如小额贷款、信用卡贷款等基础资产“现金流期限短”而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期限较长的问题。
四是强化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机制。对于可能对专项计划及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规定为特定原始权益人,并细化了特定权益人的持续经营要求和管理人的督促、披露职责。
五是取消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关联资金投资专项计划规模上限等限制性要求。为便于产品设计,《规定》未规定对自有资金投资专项计划的比例和规模限制。另外,考虑到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计划也可以认购资产支持证券,为鼓励证券公司设计能够满足客户需求、结构灵活的集合理财产品,《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六是强化了流动性安排。为了提高产品的流动性,《规定》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此外,还允许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另外,为丰富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做优做强相关交易市场,《规定》鼓励多类型金融机构在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规定》第16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其他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办法。
二、基础资产
(一)法规定义
《规定》第八条: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规定》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1以下简称《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规定》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二)审核要点—以大连路隧道股份项目为例
本项目中,基础资产指《专营权合同》中约定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应到期支付的,每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合同规定的专营权收入扣除(1)隧道大修基金以及(2)隧道运营费用后的合同债权及其从权利。
1、“符合法律法规”
即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地予以界定,可构成独立的财产权利。审查原始权益人获得该基础资产或产生该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财产性权利的相关法律文件,审查该文件可以从合同主体、内容、效力等方面进行。
1)合同主体
一方是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现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根据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2000年10月25日发布的《上海市黄浦江越江设施招商项目监管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0)815号文)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上海市黄浦江越江设施招商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大连路隧道投资建设运营专营权合同》,成为大连路隧道回购方。
上海市政府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沪府发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组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将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职责、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的参与指导郊区城镇规划建设职责、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重大工程规划建设和资金安排等职责,整合划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不再保留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根据改革方案,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已于2009年5月组建完毕,开始行使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职责,大连路隧道回购方变更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故上海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专营权合同》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另一方是上海大连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大连隧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2月10日,公司实收资本结构如下:
序号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
1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1,25042.50%
2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3,75047.50&
3上海建元投资有限公司5,00010.00%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大连隧道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下设董事会、监事会,设总经理一名,并设有财务部、营运养护管理部和办公室等3个职能部门。大连隧道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见附件。
根据《规定》的规定:特定原始权益人(即对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以下“上海市政局”。
3以下简称“大连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