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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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结课论文
学校:齐齐哈尔大学
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
班级:法学091
姓名:***
学号:**********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摘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婚姻关系中夫妻债务的承担,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也影响着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夫妻一方的权益。对此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24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其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质疑。本文将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入手,对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 婚姻法;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举证责任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分,使人与人之间不仅在财产关系上也在身份关系上受到法律的约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体现在借款用途上,不再限于日常家庭生活,出现了为生产经营和风险投资负债;债务性质也从夫妻共同债务为主,到双方个人债务比例不断增长。由此带来的夫妻债务承担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的制定以及不断地修正和解释,促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逐渐完善,对夫妻债务相关问题的规定也处于不断的进步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施行,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然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关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仍有不尽合理之处,值得深入思考。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应加以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的要求;由此可知,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加以区分,不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夫妻中未负债务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可缺少的保护途径之一。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从债务产生的时间、财产的用途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债务产生的时间应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一般是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直到婚姻关系结束之日。这是因为,在婚姻登记以前,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成立,因而其身份关系不属于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男女一方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应按个人债务认定;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男女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也自然消灭,此时所产生的债务,已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二)财产或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用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之一就是财产或收益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对这一点的认定,应该考虑主、客观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准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在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务纠纷时,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地法律保护,同时,夫妻中未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缺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
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易于操作,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这一规定却意味着,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当事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就要承担一项本不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方面是明显不足的。
(一)该解释扩大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其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该解释确定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条件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范围。除两种例外情况,只要在这一时间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包括了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期间。在此期间,夫妻生活相对独立,若属于因感情破裂而发生的长期分居,则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必然更少。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极有可能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财产或收益的使用也不可能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债务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则上肯定了这一类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这一点与前者相冲突。
(二)该解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夫妻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为了适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保障法律的公平合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对于几类法定的特殊案件,举证责任由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转移至他方当事人。
结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诉讼,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举证责任由主张方转移到“夫妻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夫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由于感情破裂的原因而分居,此时夫妻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出于恶意,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甚至与第三人故意编造虚假债务,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而蒙受损失;[6]而夫妻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时对此债务处于毫不知情的状态中,无法查知、更不会搜集证据。其难以证明此债务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更无法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债权人与之“明确约定”的个人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