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说明及修改稿

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说明及修改稿
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说明及修改稿

法制办就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就《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审查的《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为进一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制定征信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形成的《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修改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1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c610793246.html,),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改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gl @https://www.360docs.net/doc/c610793246.html,。

二○一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关于《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9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将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审查的《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送地方、有关部门以及相关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专家和征信机构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

改,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再次征求意见。现就修改稿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并非适用于所有收集、加工整理和对外提供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根据实际情况和多方面的意见,修改稿将本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确定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以规范和促进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根据多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修改稿删去了本条例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

二、以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为重点,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各方面意见认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不同,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也不同,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的经验,在本条例中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普遍认为,既要合理允许,以适应在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构建起“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社会诚信体系;同时又要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在我国尚无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情况下,征信管理立法对个人信息应当重在保护,严格规范个

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使用。为此,修改稿以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制和监管为主要内容,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前置审批,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以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回应社会对此问题的高度关切。

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普遍认为,立法可不作过多限制性规定,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一是因为企业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其信用状况关系其交易对方的利益,关系到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到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信用信息应作为社会公共信息;允许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和为正当目的而使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在当前我国企业信用信息相对封闭,企业征信业务发展缓慢,与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很不适应的现实情况下,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更显必要。同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规范个人征信业务,对企业征信基本不作专门规定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为此,修改稿调整和简化了对企业征信业务的规定。如,考虑到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企业与其他一般信息服务类企业相比,并无须特别严加规范和监管的理由,修改稿规定,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可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须另行前置审批;明确企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公布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等。同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以防止危害国家安全、产业安全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不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本条例中可不另作规定。

此外,根据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稿还对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性质、功能作用、业务范围、适用规则等作了专章规定,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又合理界定其业务范围,防止抑制征信市场竞争,影响征信行业的整体发展。

征信管理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与个人信用状况和企业信用状况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对外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对外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一次缴清;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文件、资料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征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八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设立分支机构;

(三)合并、分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十条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构准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依法申请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按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按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专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征信机构提供;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征信机构应予删除。

前款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信息主体在贷款、使用信用卡、赊销、担保等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履

行债务的信息;

(二)针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及执行的信息;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删除前,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有权每年免费获取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信息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信息使用者)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授权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向他人提供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的授权或者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法院依法公布判决、裁定,信息主体提供,企业交易对方提供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擅自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对外提供的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的信息存在

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及时予以答复。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专业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以营利为目的。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照本条例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授权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下列目的,并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相关信息:

(一)审核信息主体的贷款申请、担保人资格及相关风险管理;

(二)处理信息主体的异议;

(三)应信息主体的要求,代理其查询自身信息。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按照成本价格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使用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

下的罚款。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本条例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三)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严重过失泄露信息;

(五)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六)拒绝、阻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严重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授权查询个人或者企业的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

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征信机构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2、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规范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确保XX财务公司企业征信业务各项工作的合法合规开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和XX财务公司内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负责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数据库系统。该系统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及担保人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等提供信息服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三

条XX财务公司的企业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企业征信系统报送企业征信数据,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更正企业征信系统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等业务活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数据是指XX财务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保函、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数据、企业概况等客户基本信息。本办法所称异议是指借款人、担保人对信用报告中反映的信息持否定或不同意见。本办法所称异议处理是指经借款人、担保人申请,XX财务公司受理、核查、更正、反馈异议的行为。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财务公司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部门和职工。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风险管理部是征信业务管理牵头部门,参与部门主要有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信息中心、

征信业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测试题 考试时间:10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0.5分,共20分。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请选择相应选项,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服务的行业。 A.征信信息 B.信用信息 C.查询信息 D.公开信息 2.企业征信系统的贷款卡编码是由()位数字组成。 A.15 B.16 C.17 D.18 3.人民银行自()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 A.2001 B.2002 C.2003 D.2005 4.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企业征信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作相应调整。 A.贷款分类 B.贷款业务 C.贷款性质 D.贷款种类 5.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至少()更改一次密码。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十二个月

6.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15 B.20 C.30 D.60 7.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A.不定期 B.定期 C.半年 D.一年 8.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年。 A.6,10 B.6,8 C.5,10 D.5,8 9.征信系统个人数据库信息每()更新1次,企业数据库信息每()更新1次。 A.天,月 B.天,天 C.月,月 D.月,天 10.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A.5,10 B.5,8 C.5,5 D.10,5 11.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pdf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 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 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 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

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辖内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本行设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个人征信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个人征信业务,组织对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管理辖内用户。督促辖内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第九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主管信贷业务行长为组长,营业部、业务发展部、风险管理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相关人员为成员。 第三章用户管理 第十条本行设2名查询用户,统一管理设置。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第十一条本行和查询用户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凡离开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相关岗位的查询用户,应及时停用,待返回本岗位后再启用, 2.个人征信系统所有用户凭用户ID和密码进入个人征信系统进行有关操作。用户的ID和密码被他人使用进入系统操作的,视为用户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农业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组成,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及办公室设置情况应报上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

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 一、总则 1.1标准适用范围 标准规定了不同安全保护等级征信系统的安全要求,包括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业务运作三个方面。 标准适用于征信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也可作为各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和内部审计的安全依据。接入征信机构信息系统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也可以参照与本机构有关条款执行,标准还可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开展检测、认证的依据。 1.2相关定义 (一)征信系统: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协议约定,或者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对分散在社会各领域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而形成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相关系统。 (二)敏感信息:影响征信系统安全的密码、密钥以及业务敏感数据等信息。 1、密码包括但不限与查询密码、登录密码、证书的PIN等。 2、密钥包括但不限与用于确保通讯安全、报告完整性的密

钥。 3、业务敏感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以及银行账户信息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 (三)客户端程序:征信机构开发的、通过浏览器访问征信系统并为征信系统其他功能(如数据采集)的程序,并提供必需功能的组件,包括但不限于:可执行文件、控件、浏览器插件、静态链接库、动态链接库等(不包括IE等通用浏览器);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以独立开发的软件接入征信系统的客户端程序。 (四)通讯网络:通讯网络指的是由客户端、服务器以及相关网络基础设施组建的网络连接。征信系统通过互联玩或网络专线等方式与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相连,征信系统安全设计应在考虑建设成本、网络便利性等因素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有效应对网络通讯安全威胁。(五)服务器端:服务器端指用于提供征信系统核心业务处理和应用服务的服务器设备及安装的相关软件程序,征信机构应充分利用有效的物理安全技术、网络安全技术、主机安全技术、应用安全技术及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技术等,在外部威胁和受保护的资源间建立多道严密的安全防线。 1.3总体要求 本标准从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业务运作三个方面提出征信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支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支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支行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

监督检查工作,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负责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CMS)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客户经理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银行卡部门对辖内准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ⅩⅩ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对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财务会计部门对“新一代综合应用系统”(ABIS)中个人信用业务核算处理的正确性负责,保证ABIS中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柜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负责,为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各业务系统之间接口程序自动生成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由系统运行部门会同程序开发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查找出错原因, 及时修改。 第十条需要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业务部门和营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户注册和查询操作,并对本部门和本机构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三章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维护下级机构权限等。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ⅩⅩ银行总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用户创建总行查询用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赊销业务管理,降低公司的应收账款风险,优化客户资源,促进市场开发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定义:客户的信用管理是指通过对客户的价值分析,特别是信用分析,以公司授信的方式对客户赊欠额度的实行差别化的管理。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赊销的客户。 三、客户信用管理的目标: 1.信用管理完成率,即符合信用管理要求的客户占实行信用管理的客户比例达到100%。 2. 自发货之日起6个月未回款的客户(业务)为零。 3. 每半年度对账完成率为100%,对账及时率为100%。 三、信用评估 1.材料的准备: 1.1客户的法律资质:客户必须是按照国家法律成立,并依法经营的企业,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可以反映企业的行业,实力等信息。 1.2客户的其他资质:主要是ISO9000认证、ISO14000认证等权威机构的认证。可以反映企业的管理水平等。 1.3客户的交易金额:近2年的交易的金额状况,反映企业的发展状态,企业的发展规模。 1.4客户的盈利情况分析:近2年的交易的某客户的收入利润状况,反映客户对企业的贡献。 1.5回款状况:客户年度回款总额,是否在我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回款,是否按照合同期限回款等。反映企业的资金状况,信誉程度。 1.6主观评价:业务员、销售经理等对客户的印象评价; 1.7不良信息记录:对帐不良记录;客户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客户承诺后也未按期付款;其他情况。 2.设立客户价值评估小组: 2.1市场部由专人对客户材料的信息进行整理、分析; 2.2市场部长负责提出客户价值评估的初步等级方案; 2.3财务部负责对初步方案的评定; 2.4 确定方案上报财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批准。 3.评估办法: 3.1采用分数评定法进行评估 3.2分值设置: 项目 分值 说明 备注 法律资质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 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12下一页征信业管理条例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农商银行)征信业务运行管理,规范征信业务组织、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农商银行从事与个人、企业和其它组织信用活动相关的业务,包括: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从征信系统获取客户信用信息、使用客户信用信息、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系统,是指由征信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建立的,用于采集、保存、加工、整理个人、企业和其它组织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人,是指为办理信贷业务的借款

人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理、公开授信等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其它信息。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农商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农商银行成立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辖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部、计划财务部等职能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组成。总行行长为小组组长,分管行长为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在信贷管理部,分管行长为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全辖核心业务系统、信贷管理系统、征信系统和机构信用代码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等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培训各机构征信业务;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机构反馈的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机构进行修改;做好信用报告异议处理的协调与

信用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概要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

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版】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作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歧视性安排,不得借助优势地位提供排他性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以欺骗、协迫、诱导的方式; (二)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七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业务合法性、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审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准确和可持续。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与信息提供者明确各自在数据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与信用的相关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名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资料1

《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题宣传资料 一、什么是征信业?为什么要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有偿提供给经济活动中的贷款方、赊销方、招标方、出租方、保险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为其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提供便利。征信服务既可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得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而缺乏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则相反,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还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业发展,对征信法制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有必要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条例》经历了怎样的起草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法制建设。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吸收地方政府、相关部委和机构、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三、《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和日常业务操作包括: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上报逾期不良信息数据之前,应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本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平台,在个人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五条总行合规风险部作为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个人征信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工作的规范性管理,落实抓好征信系统查询的合规性,严格管理本机构查询用户。 第六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遵循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用户管理 第七条本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用户类型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其中:(一)管理员用户包括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全行的普通用户,包括新建全行的普通用户、修改用户资料与设置权限、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信息报送员。 信息查询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本机构的基本资料和权限。信息查询员分为总行及支行两类。 信息报送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包括每日上报个人征信报文、更正错误信息、修改反馈报文等,信息报送员分A岗和B岗。 第八条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或者设置“公共用户”。 第九条本行按要求设立一个总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由合规风险部负责人担任,并为总行客户部及下辖分支机构设立普通用户。 各业务部门信息查询员由各分支行依据业务发展要求进行设置,并对信息查询员的创建设立台账,注明各信息查询员信息,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系统用户备案表》(附件1)提交总行合规风险部。各业务部门可以出书面报告要求总行增设普通用户人数,人数原则上按个人信贷业务繁忙程度从严掌握,且取得本行征信上岗资格。 第十条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普通用户的日常管理,普通用户调离征信岗位后,及时上报总行合规风险部,立即停用该用户的所有权限,并报备当地人行。

征信业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7条,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 通过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开始实施,自2003年以来,酝酿十年终于尘埃落定。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被限定为5年,超过5年将被删除;同时,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对于错误、遗漏信息可以行使异议权和申诉权。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ⅩⅩ银行(以下简称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ⅩⅩ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ⅩⅩ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ⅩⅩ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组成,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及办公室设置情况应报上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1 号 《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3年1月21日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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