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2020年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2020年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做好丹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采集与数据报送工作,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安全,合法、合规查询和使用相关个人征信数据,提高本行个人业务风险管理水平,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数据安全管理的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2.1本规定明确了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2.2本规定适用于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

3术语与定义

3.1本规定所称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对信用信息需要的活动。

3.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它依法采集、保存、整理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记录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为商业银行、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日常的运行维护。

3.3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

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3.4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4职责与权限

4.1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作为个人征信工作业务牵头部门,主要职责是:4.1.1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4.1.2负责全行个人征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人员培训;

4.1.3负责个人征信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与检查;

4.1.4负责个人征信报送系统、接口规范等各项需求申请、开发与测试;

4.1.5负责个贷业务和信用卡业务征信数据的采集、处理与上报;

4.1.6负责个贷业务和信用卡业务征信数据异议处理工作;

4.1.7负责全行个人征信工作统计分析、现场检查与考核工作;

4.1.8负责总行个人征信用户、各分支机构管理员用户及个人征信数据报送系统用户的审批工作;

4.1.9负责全行管理员用户的创建与维护,负责个人征信数据报送用户的创建与维护;

4.1.10负责制定、指导各分支机构执行各项个人征信宣传等活动方案。

4.2总行科技开发部作为个人征信数据报送的运行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4.2.1负责个人征信接口软件的运行维护;

4.2.2负责个人征信数据报送系统的运行维护;

5政策

个人征信系统采集和保存了我国银行业全部个人客户的信用信息,属于个

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仅供本行在内部控制信用风险的使用。本行向征信中心报送及查询

到的个人客户信用信息属商业秘密,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

6流程图

6.1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流程图

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报送流程图

客户各分行业务部门人行征信中

汇总数据

统一报送

正确Y 录入系统

N错

分行原

复核总行原因答复

6.2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流程图

7风险控制要点

8内容与要求

8.1数据管理

8.1.1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组织数据采集、系统用户管理、信息查询,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8.1.2各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于月初4 个工作日内完成前一月份数据的录入工作;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于4-6 个工作日内完成前一月份数据上报工作。

8.1.3各分支机构上报个人客户逾期等不良信息时,应通过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方式事先告知违约客户。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8.1.4各分支机构按月对个人征信系统数据进行核对,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及时上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查实情况,进行更正,及时向征信中心上报纠错报文。8.1.5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全行数据核对和错误更正,各分支机构信贷部门设专人负责本机构数据核对和错误更正。

8.1.6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

8.1.6.1各分支机构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需要删除时,需填制《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上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

8.1.6.2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各分支机构上报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审核内容包括:业务描述,删除原因,是否应被删除、删除后是否需要重报等。

8.1.6.3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审核通过后,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将根据《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操作批量删除业

务,生成报文,上报征信中心,并填写《金融机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将扫描件(电子版)上报征信中心专用邮箱。

8.1.6.4本行在线上报个人征信数据删除请求报文时,不需向征信中心报批,各分支机构填写《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上报总行,由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审批和操作。

8.1.6.5对于删除后需要重新上报的数据,各分支机构必须立即补报。

8.2用户管理

8.2.1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分为总行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数据上报员)、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信息查询员)。总行级用户管理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负责创建,总行普通用户和分支机构管理员由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

新增总行级用户管理员时,先向征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征信中心根据需要增加新的总行级用户管理员;需要新增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时,先填制《丹东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向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

8.2.2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管理员只能对本级普通用户和直属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管理,不能越级管理。

8.2.3个人征信系统的所有用户均不能删除,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的操作。各级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级普通用户和下级用户管理员进行停/ 启用操作:总行用

户管理员可以对总行普通用户和分支机构管理员进行停/ 启用操作,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可以对本分支机构普通用户进行停/ 启用操作。

8.2.4各分支机构填制《丹东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登记备案表》或用户管理员登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点击“系统管理” 中“用户管理”导出所有查到用户,将本行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名单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备案,由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8.2.5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各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应根据需要增加本行普通用户,为保证A、B 岗要求,

至少保证2 名以上普通用户,对调离本行的普通用户必须立即停用。

8.2.6总行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立即通知征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重新建立总行级用户管理员。各级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对离岗的人员进行停用,对新增人员进行启用。

8.2.7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8.2.8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陆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8.2.9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8.3岗位管理

8.3.1个人征信系统的用户角色和岗位职责。

8.3.1.1总行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总行普通用户和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 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分支机构权限维护;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造册,以备检查。

8.3.1.2总行普通用户(数据上报员):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按征信中心要求在月初4-6 个工作日内上报全行的数据。同时兼任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征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数

据上报员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 日内给予答复;发现本行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及时形成纠错报文,上报征信中心进行更正;负责全行异议处理及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保管。

8.3.1.3分支机构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分支机构普通用户,具体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 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对创建的所有用户应登记造册,以备检查,同时上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

8.3.1.4分支机构普通用户(信息查询员):依法合规对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同时负责本行的数据采集工作,按本办法要求于月初4 个工作日内完成前一月份数据的录入工作。同时兼任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发现本行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及时上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进行更正;负责本行异议处理及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保管。

8.4查询管理

8.4.1各分支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8.4.1.1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8.4.1.2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8.4.1.3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8.4.1.4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8.4.1.5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8.4.2除本办法8.4.1.4规定之外,各分支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填制《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严禁未征得个人同意非法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8.4.3查询授权和查询结果作为贷款重要文本归档保管。各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确保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仅限于防范银行信贷风险,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除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

对于被拒绝的信贷业务,登记《个人信贷业务拒贷登记簿》,其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由支行信贷部门专门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各分支机构对越权查询、滥用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给予处分

8.4.4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对商业银行所有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修改和查询进行记录,查询行为以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记录为准。

8.4.5各分支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登记簿》,查询人员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要先认真准确登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登记簿》,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业务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的由信贷部经理(微贷中心主管)签批后,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查询登记簿中的查询记录要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查询记录相一致。

8.5异议处理

8.5.1个人认为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可以向征信中心、人民银行当地征信管理部门或经办行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异议信息涉及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提出质询。

8.5.2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全行异议处理工作,各分支机构信贷部门设专人负责本机构个人异议的受理、数据核查和错误更正。

8.5.3个人提出异议时应当填写《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存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公证证明,以及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备查。

8.5.4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相关申请材料不全或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信息描述不清楚的,本行不予受理。

8.5.5经办行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向异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同时启动数据核查、更正程序。

经办行在接收异议申请后,立即在《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登记簿》中登记,并及时将申请人异议申请书送至总行负责征信的管理人员,申请书(电子版)

OA 通过系统发送至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负责征信管理人员信箱。

8.5.6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协调有关部门对异议信息进行

确认。信用报告没有错误或错误已更正的,应当通过经办行回复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存在的,立即启动内部核查程序,在2 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核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对错误数据进行更正,及时上报,同时通知经办行及时回复异议申请人。

8.5.7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在接到征信中心或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的外部协查函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以《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通过专用邮箱发送至征信中心或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

8.5.8异议信息经核查确实有误的,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不能在接到外部协查函的10 个工作日内报送更正信息的,应当在外部协查回复函中说明不能及时更正的原因。

异议信息经核查没有发现错误的,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外部协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提供能够证明核查结果的相关材料。

8.5.9异议处理完成后,由经办行负责异议处理工作人员填制《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一式两份,异议申请人(代理人)签字后,由异议申请人和经办行分别保存。

8.5.10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要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 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8.6 安全管理

8.6.1分支机构应将本行个人征信系统普通用户和用户管理员名单报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备案,由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汇总后统一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异地、县域分支机构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8.6.2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置“公共用户”。

8.6.3个人征信系统总行级用户管理员离岗后,立即通知征信中心将该用户管理员停用,并于2 个工作日内向征信中心提出申请,重新建立总行级用户管理员,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级用户管理员应定期检查清理用户登记册,对离岗的人员进行停用,对新增人员进行启用。各分支机构用户工作人员调整,立即向总行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贷评价与管理部门在2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8.6.4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的基本信息有变动时,立即向管辖自己的用户管理员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的申请,用户管理员根据申请修改该用户的信息。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修改各用户的基本信息。

8.6.5个人征信系统各用户必须妥善保管自己的密码,第一次登录系统后必须立即更改密码;以后至少两个月更改一次自己的密码。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管理员不得随意重置其管辖用户的密码。

8.6.6用户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退出系统。

8.6.7总行和各分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8.6.8总行对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规定,并定期向人民银行及征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8.7罚则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行责令改正,并按《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8.7.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8.7.2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8.7.3越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

8.7.4将查询结果用于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8.7.5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8.7.6因过失泄漏信息的;

8.7.7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的;

8.7.8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8.7.9违反本规定安全管理要求的;

8.7.10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

9检查与监督

9.1信贷评价与管理部负责对本文件的可操作性、适宜性进行日常监督与检查,要时对文件进行更改,确保文件适用,具体执行《文件控制程序》。9.2稽核审计部对该文件的执行情况,相关登记簿登记的完整性等进行集中检查、督促整改。

9.3合规管理部负责每年一次对该规章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并督促整改。10支持性文件

10.1外部合规文件

10.1.1征信业管理条例

10.1.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10.1.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

10.1.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通知10.1.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的通知

10.1.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数据安全管理的通知

10.1.7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

10.2内部合规文件

10.2.1 文件控制程序

11支持性记录

11.1 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DDB-QC-XG-311-01

11.2金融机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DDB-QC-XG-311-02

11.3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DDB-QC-XG-311-03

11.4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登记簿DDB-QC-XG-311-04

11.5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DDB-QC-XG-311-05 11.6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登记簿DDB-QC-XG-311-06 11.7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DDB-QC-XG-311-07 11.8丹东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DDB-QC-XG-311-08 11.9丹东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用户登记备案表DDB-QC-XG-311-09 11.10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DDB-QC-XG-311-10

11.11个人信贷业务拒贷登记簿DDB-QC-XG-311-11

12附录

11.1 DDB-QC-XG-311-01

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编号:

注:“是否需要重报”处填写“需要重报”或“不重报”

DDB-QC-XG-311-02

11.2

金融机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申请表

盖章:日期:

11.3 DDB-QC-XG-311-03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

丹东银行:

本人特此授权贵行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本人的全部信息。

本人同意并授权:贵行有权将有关本人的全部合同/ 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的相关情况,以及本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贵行亦有权在办理以下业务时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关本人的全部信息。

(一)个人贷款申请;

(二)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

(三)个人作为担保人;

(四)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

贵行超出授权查询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贵行承担。

本人同意:当上述合同发生违约时,贵行有权公开相关违约信息,并为催收上述欠款之目的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授权期限:即日起至该笔业务结束之日止。

借款人签章: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

共有人签章: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

担保人签章: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章: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

授权日期:年月日

注:委托代理人查询必须与委托授权书及公证书一并使用)

DDB-QC-XG-311 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版次:2/A

11.4DDB-QC-XG-311-04

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登记簿

20

个人征信管理办法

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乌苏利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辖内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页脚内容- 0 -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2、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规范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确保XX财务公司企业征信业务各项工作的合法合规开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和XX财务公司内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企业征信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负责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数据库系统。该系统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及担保人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等提供信息服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三

条XX财务公司的企业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企业征信系统报送企业征信数据,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更正企业征信系统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等业务活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数据是指XX财务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保函、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以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数据、企业概况等客户基本信息。本办法所称异议是指借款人、担保人对信用报告中反映的信息持否定或不同意见。本办法所称异议处理是指经借款人、担保人申请,XX财务公司受理、核查、更正、反馈异议的行为。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财务公司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部门和职工。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风险管理部是征信业务管理牵头部门,参与部门主要有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信息中心、

征信业管理条例试题及答案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测试题 考试时间:10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0.5分,共20分。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请选择相应选项,不选、错选均不得分) 1.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服务的行业。 A.征信信息 B.信用信息 C.查询信息 D.公开信息 2.企业征信系统的贷款卡编码是由()位数字组成。 A.15 B.16 C.17 D.18 3.人民银行自()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一直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 A.2001 B.2002 C.2003 D.2005 4.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企业征信系统中对该借款人的()作相应调整。 A.贷款分类 B.贷款业务 C.贷款性质 D.贷款种类 5.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至少()更改一次密码。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十二个月

6.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15 B.20 C.30 D.60 7.征信机构设立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将()向社会公告征信机构的名单。 A.不定期 B.定期 C.半年 D.一年 8.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年。 A.6,10 B.6,8 C.5,10 D.5,8 9.征信系统个人数据库信息每()更新1次,企业数据库信息每()更新1次。 A.天,月 B.天,天 C.月,月 D.月,天 10.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A.5,10 B.5,8 C.5,5 D.10,5 11.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

个人征信系统试题

个人征信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A)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的部门是。 A.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B. 征信服务中心 C.各商业银行D、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 2、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C)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A.人民银行 B.银监局 C. 商业银行 D.借款人 3、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C)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A.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B.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C. 个人信用数据库 D. 企业信用数据库 4、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B)内给予答复。 个工作日内个工作日内 C. 2个工作日内 D.当日内 5、个人基本信息是指(A)。 A、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B、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 C、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D、商业银行查询个人征信系统形成的查询记录 6、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A)。 A、征信服务中心 B、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C、不准确信息所属主体 D、公安部门 7、除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A) A、书面授权 B、口头授权许可 C、身份证明材料 D、贷款卡 8、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A)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A、征信服务中心 B、法院及公安部门 C、金融机构 D、地方政府的行政事务办公室 9、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可以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C)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A、征信服务中心 B、商业银行 C、异议申请人 D、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 1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B)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A、1 B、2 C、5 D、7 11、征信服务中心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A)。 A、标注 B、删除 C、关闭,禁止查询 D、不做处理 12、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 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A)备案。 A、人民银行 B、征信服务中心 C、银监局 D、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领导小组

2019年个人征信系统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做好丹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采集与数据报送工作,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安全,合法、合规查询和使用相关个人征信数据,提高本行个人业务风险管理水平,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数据安全管理的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 范围 2.1 本规定明确了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2.2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的管理。 3 术语与定义 3.1 本规定所称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对信用信息需要的活动。 3.2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它依法采集、保存、整理个人的信用信息,为个人建立信用档案,记录个人过去的信用行为,为商业银行、个人、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法定用途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日常的运行维护。 3.3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农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农业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组成,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及办公室设置情况应报上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

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 一、总则 1.1标准适用范围 标准规定了不同安全保护等级征信系统的安全要求,包括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业务运作三个方面。 标准适用于征信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也可作为各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和内部审计的安全依据。接入征信机构信息系统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也可以参照与本机构有关条款执行,标准还可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开展检测、认证的依据。 1.2相关定义 (一)征信系统: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协议约定,或者通过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等渠道,对分散在社会各领域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而形成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相关系统。 (二)敏感信息:影响征信系统安全的密码、密钥以及业务敏感数据等信息。 1、密码包括但不限与查询密码、登录密码、证书的PIN等。 2、密钥包括但不限与用于确保通讯安全、报告完整性的密

钥。 3、业务敏感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以及银行账户信息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 (三)客户端程序:征信机构开发的、通过浏览器访问征信系统并为征信系统其他功能(如数据采集)的程序,并提供必需功能的组件,包括但不限于:可执行文件、控件、浏览器插件、静态链接库、动态链接库等(不包括IE等通用浏览器);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以独立开发的软件接入征信系统的客户端程序。 (四)通讯网络:通讯网络指的是由客户端、服务器以及相关网络基础设施组建的网络连接。征信系统通过互联玩或网络专线等方式与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相连,征信系统安全设计应在考虑建设成本、网络便利性等因素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有效应对网络通讯安全威胁。(五)服务器端:服务器端指用于提供征信系统核心业务处理和应用服务的服务器设备及安装的相关软件程序,征信机构应充分利用有效的物理安全技术、网络安全技术、主机安全技术、应用安全技术及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技术等,在外部威胁和受保护的资源间建立多道严密的安全防线。 1.3总体要求 本标准从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业务运作三个方面提出征信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中国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支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支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支行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

监督检查工作,公司业务部、个人业务部负责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ⅩⅩ信贷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CMS)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客户经理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银行卡部门对辖内准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ⅩⅩ银行上海信用卡中心对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财务会计部门对“新一代综合应用系统”(ABIS)中个人信用业务核算处理的正确性负责,保证ABIS中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柜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科技部门对个人征信业务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网络联通和数据提取报送负责,为个人征信系统的查询使用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各业务系统之间接口程序自动生成的个人征信数据信息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由系统运行部门会同程序开发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查找出错原因, 及时修改。 第十条需要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的业务部门和营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户注册和查询操作,并对本部门和本机构用户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三章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征信系统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各级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管理权限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或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维护下级机构权限等。查询用户负责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权限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我行个人征信数据,权限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 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修改、删除用户的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系统实行逐级用户创建管理。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创建ⅩⅩ银行总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用户创建总行查询用

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 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公司赊销业务管理,降低公司的应收账款风险,优化客户资源,促进市场开发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定义:客户的信用管理是指通过对客户的价值分析,特别是信用分析,以公司授信的方式对客户赊欠额度的实行差别化的管理。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赊销的客户。 三、客户信用管理的目标: 1.信用管理完成率,即符合信用管理要求的客户占实行信用管理的客户比例达到100%。 2. 自发货之日起6个月未回款的客户(业务)为零。 3. 每半年度对账完成率为100%,对账及时率为100%。 三、信用评估 1.材料的准备: 1.1客户的法律资质:客户必须是按照国家法律成立,并依法经营的企业,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可以反映企业的行业,实力等信息。 1.2客户的其他资质:主要是ISO9000认证、ISO14000认证等权威机构的认证。可以反映企业的管理水平等。 1.3客户的交易金额:近2年的交易的金额状况,反映企业的发展状态,企业的发展规模。 1.4客户的盈利情况分析:近2年的交易的某客户的收入利润状况,反映客户对企业的贡献。 1.5回款状况:客户年度回款总额,是否在我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回款,是否按照合同期限回款等。反映企业的资金状况,信誉程度。 1.6主观评价:业务员、销售经理等对客户的印象评价; 1.7不良信息记录:对帐不良记录;客户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客户承诺后也未按期付款;其他情况。 2.设立客户价值评估小组: 2.1市场部由专人对客户材料的信息进行整理、分析; 2.2市场部长负责提出客户价值评估的初步等级方案; 2.3财务部负责对初步方案的评定; 2.4 确定方案上报财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批准。 3.评估办法: 3.1采用分数评定法进行评估 3.2分值设置: 项目 分值 说明 备注 法律资质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12下一页征信业管理条例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2016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1.《条例》的立法背景 1)征信业务存在征信机构规模偏小,服务能力有待提高,征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缺乏可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获取信 息渠道有限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并存。 2)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需要定位及规则不够清晰,征信业务监管部门监管缺乏法律依据,市场无序发展。 2.《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为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未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 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 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征信系统)的数据安全和正常运行,规范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等制度、办法和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征信系统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该系统由人民银行组织开发建设,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银行个人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向个 人征信系统报送个人征信数据;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用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业务是指为个人客户办理的贷款、信用卡等银行信用业务和接受个人作担保人的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征信系统 的各级机构、部门和员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行成立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行个人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信贷、银行卡、财务会计和科技等部门组成,并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设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及办公室设置情况应 报上级行(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个人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个人征信 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下级行个人征信业务,组织辖内个人征信数据报送和查询使用等操作培训,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行反馈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建立本行用户体系,管理辖内用户。 个人业务、房地产信贷、信贷等部门按业务职能分工负责相关个人贷款、担保等业务的报送数据质量,保证录入信贷管理系统(CMS)的个人征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客户经理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银行卡部门对辖内准贷记卡业务的数据质量负责,保证录入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征信数据符合数据报送质量要求,督促相关业务人员对反馈的错误数据进行修改。

威海市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威住〔2007〕15号附件1: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征信业务的操作和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和金融监管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的数据库系统。该系统由人民银行组织开发建设,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征信业务是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数据报送格式,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业务数据信息;根据人民银行授权,建立用户体系,查询、使

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采集和保存了我国银行业及有关部门的全部个人客户的信用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仅供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内部控制信用风险时使用。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及查询到的信用信息属客户的商业秘密,严禁向无关人员泄漏。 第六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征信业务受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所有运行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部门和职工。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技术科负责协调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工作,指导各管理部个人征信业务,组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农商银行)征信业务运行管理,规范征信业务组织、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农商银行从事与个人、企业和其它组织信用活动相关的业务,包括: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从征信系统获取客户信用信息、使用客户信用信息、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系统,是指由征信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建立的,用于采集、保存、加工、整理个人、企业和其它组织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人,是指为办理信贷业务的借款

人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理、公开授信等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其它信息。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农商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农商银行成立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辖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部、计划财务部等职能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组成。总行行长为小组组长,分管行长为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置在信贷管理部,分管行长为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征信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全辖核心业务系统、信贷管理系统、征信系统和机构信用代码系统的运行管理、查询使用和数据报送等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培训各机构征信业务;对接收到的人民银行或上级机构反馈的错误数据及时交有关机构进行修改;做好信用报告异议处理的协调与

信用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概要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

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和日常业务操作包括:个人征信系统各级用户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上报逾期不良信息数据之前,应以电话、信函或者短信等形式告知个人信息主体。本行通过电话和短信平台,在个人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送不良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五条总行合规风险部作为本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个人征信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征信查询工作的规范性管理,落实抓好征信系统查询的合规性,严格管理本机构查询用户。 第六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遵循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用户管理 第七条本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用户类型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其中:(一)管理员用户包括总行管理员用户。 总行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全行的普通用户,包括新建全行的普通用户、修改用户资料与设置权限、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二)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信息报送员。 信息查询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包括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本机构的基本资料和权限。信息查询员分为总行及支行两类。 信息报送员: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报送,包括每日上报个人征信报文、更正错误信息、修改反馈报文等,信息报送员分A岗和B岗。 第八条个人征信系统中的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或者设置“公共用户”。 第九条本行按要求设立一个总行管理员用户,总行管理员由合规风险部负责人担任,并为总行客户部及下辖分支机构设立普通用户。 各业务部门信息查询员由各分支行依据业务发展要求进行设置,并对信息查询员的创建设立台账,注明各信息查询员信息,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系统用户备案表》(附件1)提交总行合规风险部。各业务部门可以出书面报告要求总行增设普通用户人数,人数原则上按个人信贷业务繁忙程度从严掌握,且取得本行征信上岗资格。 第十条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普通用户的日常管理,普通用户调离征信岗位后,及时上报总行合规风险部,立即停用该用户的所有权限,并报备当地人行。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新版】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自然人和法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作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歧视性安排,不得借助优势地位提供排他性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以欺骗、协迫、诱导的方式; (二)以向被采集的个人或企业收费的方式;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七条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息提供者的业务合法性、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审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准确和可持续。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与信息提供者明确各自在数据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与信用的相关度、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十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名称。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业务的管理,正确使用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和接入系统,规范信息查询、错误数据修改等业务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部、支行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集、整理,并可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条个人基本信息是指个人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本行提供的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本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 第五条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发生个人信贷业务时,要尽量详细地掌握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在信贷业务信息系统中维护好借款人客户信息和担保人客户信息,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信息。按个人征信系统操作手册规定,确保信息数据能顺利反映到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 第七条本行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认为本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向本行发出复核通知,本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行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十条本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之外,本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见附件一、二),并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条款。 第十二条各客户部、支行应指定专人负责个人信用报告的查询工作,并由部门负责人或支行负责人在每年年初进行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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