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兼评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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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4卷
第 1 期
山 西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a fS a x C l g o u h Ad n s aos o r lo h n i ol e frYo t mii r t n e t r
V0 . 4 No. 12 1
2 1 年 3月 01
二 、 险 利 益 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转 让 的 影 响 保
因保 险合 同 具 有 特 殊 性 , 其 不 仅 应 符 合 一 般 合 同 的 要 故
我 国 旧 《 险 法 》 有 对 财 产 保 险 利 益 的 存 在 时 间 作 出 规 保 没 定 。但 根 据 文义 解 释 的方 法 , 产 保 险 利 益 在 订 约 时 、 续 期 财 存 间和 出 险 时都 必 须 存 在 。 不 少 学 者 以 财 产 保 险 的 目的 在 于 填 补 被 保 险人 的 损 失 为 由 提 出 反 驳 , 为 在 财 产 保 险 中 , 险 利 认 保
三 、 析 新 《 险法 》 关 于 评 保 中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规 定
( ) 国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 立 法例 定 位 一 我
通 说 认 为 , 险利 益 是保 险 合 同得 以 存 在 的 前 提 。这 意 味 保
着 合 同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必 须 具 有 某 种 特 殊 的 关 系 。 投 保 人( ) 险 利 益 的 主 体 一 保
展 [舱。保 险利 益 原 则 的 原 理 有 三 : 范 道 德 风 险 ; 失 补 偿 ; ] 防 损 反 对 赌 博 _jI’ 4’3。投 保 时 无 保 险 利 益 并 不 存 在 道 德 风 险 , 要 2 而 求 在 出 险 时 有 保 险利 益 才 足 以 防 止 赌 博 。 新 《 险 法 》 1 规 定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保 第 2条 “
故 发 生 时 , 保 险 标 的 应 当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此 外 , 4 对 ” 第 9条 不 再
将 保 险 人 的 同意 作 为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 条 件 , 此 一 来 , 如 保 险人 就 不 能 再 根 据 法 条 漏 洞 来 推 卸 保 险 责 任 。这 样 不 仅 有 效 保 障 了 财 产 保 险 合 同受 让 人 的 权 益 , 市 场 交 易 的稳 定 性 也 有 对 巨大作用。可以说 , 法的这两大修改是立法上 的重大进步。 新
“ 中主 义 ” 种 立 法例 。我 国新 《 险 法》 顾 了“ 人 主 义 ” “ 物 主 义 ” 能较 好 地 平衡 保 险 人 和 受 让 人 的 利 益 , 有 折 三 保 兼 属 与 从 , 具
一
定 的 进 步 性 , 仍 存 在 一 些 需 要 完善 之 处 。 但
关 键 词 : 险 标 的 ; 险利 益 ; 产 保 险 合 同 ; 保 保 财 转让 中图 分 类 号 : 9 2 24 文 献 标 识 码 : I 2 .8 ) A 文章 编 号 : 0 —8 9 { 0 1 0 — 0 2—0 1 8 972 1 )1 0 7 0 4
根 据 我 国 旧 《 险法 》 定 ,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保 险 利 保 规 投
益 是 保 险合 同生 效 要 件 ; 险 标 的转 让 后 , 投 保 人 ( 与 人 ) 保 原 让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 利 益 之 丧 失 亦 即为 实 际 的损 失 。 如 果 法 律 规 该
保 险 利 益 或 受 让 人 不 是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 为 由拒 赔 。 为 解 决 上 述 纠 纷 , 补 旧《 险 法 》 3 弥 保 第 4条 的 不 足 , < 新 保 险 法 》 4 作 出 了 修 改 。这 一 修 改 符 合 了 世 界 保 险 立 法 的 第 9条 发展趋势 , 有 一定 的进 步性 , 仍存 在一 些 问题 , 待 完善 。 具 但 有 本 文 将 从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条 件 、 险 利 益 对 保 险合 同 转 让 保
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
公 司 遂 宁 市 分 公 司 在 该 拖 拉 机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直 接 给 付 三 原 告 赔 偿 款 47 元 。遂 宁 中保 公 司不 服 , 保 险 标 的 的 转 让 未 . 5万 以
经 保 险人 同 意 、 险 人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为 由上 诉 。 保
( ) 情 回顾 一 案
20 05年 3月 2日 , 肖立 华 无 证 驾 驶 一 辆 无 牌 摩 托 车 , 中 途 与 吴远 平 驾 驶 的 拖 拉 机 相 撞 , 肖立 华 受 伤 死 亡 且 两 车 受 损 。 致 相 关 交 警 大 队 对 此 作 出 责 任 认 定 , 肖立 华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由 吴
题 。保 险合 同具 有 特 殊 性 , 其 不 仅 应 符 合 一 般 合 同的 要 求 , 应 受 到 保 险 法 中特 殊 规 则 的 约 束 , 中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保 故 还 其 险利 益 原 则 。保 险标 的转 让是 否 能 引起 保 险 合 同 的 当然 转 让 , 国及 地 区保 险 法 中主 要 有 “ 人 主 义 ” “ 物 主 义” 各 属 、从 以及
收 稿 日期 :00—1 —2 21 1 2
作 者 简 介 : 秉 范 (96 ) 男 , 东 威海 人 ,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20 吴 18 一 , 山 东 09级 民商 法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 要 研 究 民 商 法学 。 主
7 2
保 险利 益 必 于 损 失 发 生 之 际存 在 , 必 于 订 约 之 际存 在 [8 不 20 1 ̄
作 为 保 险 契 约 的 相 对 人 , 有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 其 并 不 一 负 但 定 是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受 到 损 害 之 人 , 自然 不 必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故
所谓 “ 保 人 须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以 防 赌 博 行 为 之 发 生 ” 只 限 于 投 投 ,
益 , 保 险 利 益 的 , 险 合 同无 效 ④。 无 保
益 必 须 于损 失 发 生 之 时 存 在 , 并 不 必 须 在 订 约 之 时存 在 。 因 但
此 若 订 约之 时 有 保 险 利 益 ,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不 存 在 , 无 损 失 保 即
可 言 ; 之 , 订 约 之 时 保 险 利 益 不 存 在 , 事 故 发 生 时 , 归 反 若 但 已
远 平 承 担 次 要 责任 。 吴远 平 驾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所 有 人 是 唐 振 勇 , 其 作 为 投 保 人 将 该 车 向遂 宁 中 保 公 司投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险 保
金 额 限额 为 5万 元 。该 车 几 经 转 卖 后 于 20 04年 l 0月 由吴 远 平 购 得 , 未 办 理 车 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肖 胜 德 、 胜 容 与 陈 梦 婷 但 刘 三人 ( 别为死者 的父母 和妻 子) 吴 远平 、 振 勇诉 至法 院, 分 将 唐
Ma . 2 0 r , 01
【 政治 ・ 法律 】
论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的转 让
兼评 我 国新《 险法》 4 保 第 9条
吴 秉 范
(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 苏 南 京 209 ) 东 江 106
摘
要 : 代社会 中, 现 财产 流转 十 分频 繁 。 财 产 保 险 作 为 流 转 安 全 之 保 障 , 果 不 能 随 财 产 及 时 流 转 , 会 产 生 很 多 问 如 就
保 险标 的 转 让 是 否 会 引 起 保 险 合 同 的 当 然 转 让 , 国 及 地 各 区保 险法 中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种 立 法 例 :
求 , 应 受 到 保 险 法 中 特 殊 规 则 的 约 束 , 中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保 还 其
险利 益 原 则 。保 险 利 益 , 称 可 保 利 益 , 指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又 是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认 的利 益 。 通 说 认 为 , 险 利 保 益是 合 同 的 效 力 要 件 ,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必 须 具 有 保 险 利 即
一
、 一
则 案 例 ①引 发 的 思 考
二 审判 决 认 为 , 振 勇 作 为 投 保 人 , 保 险 标 的 ( 保 车 唐 在 投 辆 ) 移 时 未 通 知 保 险 人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 照 双 方 所 约 定 的合 转 依
同 条 款 , 险人 对 此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上 诉 人 所 称 对 保 险 标 的 保
原 判 决 认 为 , 振 勇作 为肇 事 车 辆 的 实 际 所 有 人 、 保 人 , 唐 投 应 在 保 险责 任 范 围 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宁 中 保 公 司 以 投 保 遂
人 唐振 勇 已将 该 车 出卖 给 他 人 但 未 变 更 保 险 合 同登 记 为 由 拒 付 理赔 款 , 予 支 持 。判 决 第 三 人 中 国 人 民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不
要 求 其 承担 赔偿 责 任 。
让也会产生类似 纠纷 , 如 房屋 、 贵物 品的转 让 等。但是 由 譬 名
于旧《 保险法》 3 第 4条存 在缺陷 , 导致保 险标 的发生转让 之后 ,
被保 险 人 ( 让 人 ) 受 让 人 与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处 于 不 明 晰 状 态 。 转 、 在 实 践 过 程 中 , 险 人 往 往 以不 知 标 的 转 让 、 保 险 人 不 具 有 保 被
的 转 让 不 知 情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上 诉 理 由 , 合 相 关 保 险 不 符
法 律 的 规 定 及 双 方 对 保 险 事 项 的 约 定 , 予 以支 持 。 故 判 决 上 应 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 审 、 审 判 决 引 发 的 思 考 二 一 二 上 述 案 件 争 议 的 发 生 , 由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虽 进 行 了 机 动 车 是 的 转 让 , 未 变 更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 除 机 动 车 外 , 他 财 产 的 转 但 其
定 缔 约 时必 有 保 险 利 益 , 使 交 易 呆 滞 , 利 于 保 险 业 务 的 拓 必 不
对 该 保 险标 的 的利 益 相应 转 移 给 受 让 人 , 保 险 合 同 是 否 随 之 但 转 移 则 需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 表 面 看 来 , 险 标 的 与 保 险 利 益 并 无 保 太 大 关 联 , 标 的 作 为 保 险 利 益 的 载 体 , 险 利 益 应 随 保 险 标 但 保 的 的转 让 而 转 让 , 确 保 合 同效 力 。 保 险 标 的 转 移 的 时 间 与 保 以 险人 同意 继 续 承 保 的 时 间 往往 并 不 同 步 , 果 在 两 个 时 间 间 隔 如 之 内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保 险 人 可 以 以 合 同转 让 未 经 其 同 意 为 由 则 拒 绝 受 让 人 的保 险 赔 偿 请 求 , 同时 亦 可 以投 保 人 对 该 保 险 标 的 已无 保 险 利 益 导 致 保 险 合 同无 效 为 由 , 绝 原 投 保 人 的 保 险 赔 拒 偿 请 求 。这 正 是 实 务 中 大 多 数 纠 纷 的 争 议 所 在 。 要 解 决 这 一
第 1 期
山 西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a fS a x C l g o u h Ad n s aos o r lo h n i ol e frYo t mii r t n e t r
V0 . 4 No. 12 1
2 1 年 3月 01
二 、 险 利 益 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转 让 的 影 响 保
因保 险合 同 具 有 特 殊 性 , 其 不 仅 应 符 合 一 般 合 同 的 要 故
我 国 旧 《 险 法 》 有 对 财 产 保 险 利 益 的 存 在 时 间 作 出 规 保 没 定 。但 根 据 文义 解 释 的方 法 , 产 保 险 利 益 在 订 约 时 、 续 期 财 存 间和 出 险 时都 必 须 存 在 。 不 少 学 者 以 财 产 保 险 的 目的 在 于 填 补 被 保 险人 的 损 失 为 由 提 出 反 驳 , 为 在 财 产 保 险 中 , 险 利 认 保
三 、 析 新 《 险法 》 关 于 评 保 中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规 定
( ) 国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 立 法例 定 位 一 我
通 说 认 为 , 险利 益 是保 险 合 同得 以 存 在 的 前 提 。这 意 味 保
着 合 同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必 须 具 有 某 种 特 殊 的 关 系 。 投 保 人( ) 险 利 益 的 主 体 一 保
展 [舱。保 险利 益 原 则 的 原 理 有 三 : 范 道 德 风 险 ; 失 补 偿 ; ] 防 损 反 对 赌 博 _jI’ 4’3。投 保 时 无 保 险 利 益 并 不 存 在 道 德 风 险 , 要 2 而 求 在 出 险 时 有 保 险利 益 才 足 以 防 止 赌 博 。 新 《 险 法 》 1 规 定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保 第 2条 “
故 发 生 时 , 保 险 标 的 应 当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此 外 , 4 对 ” 第 9条 不 再
将 保 险 人 的 同意 作 为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 条 件 , 此 一 来 , 如 保 险人 就 不 能 再 根 据 法 条 漏 洞 来 推 卸 保 险 责 任 。这 样 不 仅 有 效 保 障 了 财 产 保 险 合 同受 让 人 的 权 益 , 市 场 交 易 的稳 定 性 也 有 对 巨大作用。可以说 , 法的这两大修改是立法上 的重大进步。 新
“ 中主 义 ” 种 立 法例 。我 国新 《 险 法》 顾 了“ 人 主 义 ” “ 物 主 义 ” 能较 好 地 平衡 保 险 人 和 受 让 人 的 利 益 , 有 折 三 保 兼 属 与 从 , 具
一
定 的 进 步 性 , 仍 存 在 一 些 需 要 完善 之 处 。 但
关 键 词 : 险 标 的 ; 险利 益 ; 产 保 险 合 同 ; 保 保 财 转让 中图 分 类 号 : 9 2 24 文 献 标 识 码 : I 2 .8 ) A 文章 编 号 : 0 —8 9 { 0 1 0 — 0 2—0 1 8 972 1 )1 0 7 0 4
根 据 我 国 旧 《 险法 》 定 ,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保 险 利 保 规 投
益 是 保 险合 同生 效 要 件 ; 险 标 的转 让 后 , 投 保 人 ( 与 人 ) 保 原 让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 利 益 之 丧 失 亦 即为 实 际 的损 失 。 如 果 法 律 规 该
保 险 利 益 或 受 让 人 不 是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 为 由拒 赔 。 为 解 决 上 述 纠 纷 , 补 旧《 险 法 》 3 弥 保 第 4条 的 不 足 , < 新 保 险 法 》 4 作 出 了 修 改 。这 一 修 改 符 合 了 世 界 保 险 立 法 的 第 9条 发展趋势 , 有 一定 的进 步性 , 仍存 在一 些 问题 , 待 完善 。 具 但 有 本 文 将 从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条 件 、 险 利 益 对 保 险合 同 转 让 保
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
公 司 遂 宁 市 分 公 司 在 该 拖 拉 机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直 接 给 付 三 原 告 赔 偿 款 47 元 。遂 宁 中保 公 司不 服 , 保 险 标 的 的 转 让 未 . 5万 以
经 保 险人 同 意 、 险 人 不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为 由上 诉 。 保
( ) 情 回顾 一 案
20 05年 3月 2日 , 肖立 华 无 证 驾 驶 一 辆 无 牌 摩 托 车 , 中 途 与 吴远 平 驾 驶 的 拖 拉 机 相 撞 , 肖立 华 受 伤 死 亡 且 两 车 受 损 。 致 相 关 交 警 大 队 对 此 作 出 责 任 认 定 , 肖立 华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由 吴
题 。保 险合 同具 有 特 殊 性 , 其 不 仅 应 符 合 一 般 合 同的 要 求 , 应 受 到 保 险 法 中特 殊 规 则 的 约 束 , 中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保 故 还 其 险利 益 原 则 。保 险标 的转 让是 否 能 引起 保 险 合 同 的 当然 转 让 , 国及 地 区保 险 法 中主 要 有 “ 人 主 义 ” “ 物 主 义” 各 属 、从 以及
收 稿 日期 :00—1 —2 21 1 2
作 者 简 介 : 秉 范 (96 ) 男 , 东 威海 人 ,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20 吴 18 一 , 山 东 09级 民商 法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 要 研 究 民 商 法学 。 主
7 2
保 险利 益 必 于 损 失 发 生 之 际存 在 , 必 于 订 约 之 际存 在 [8 不 20 1 ̄
作 为 保 险 契 约 的 相 对 人 , 有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 其 并 不 一 负 但 定 是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受 到 损 害 之 人 , 自然 不 必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故
所谓 “ 保 人 须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以 防 赌 博 行 为 之 发 生 ” 只 限 于 投 投 ,
益 , 保 险 利 益 的 , 险 合 同无 效 ④。 无 保
益 必 须 于损 失 发 生 之 时 存 在 , 并 不 必 须 在 订 约 之 时存 在 。 因 但
此 若 订 约之 时 有 保 险 利 益 ,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不 存 在 , 无 损 失 保 即
可 言 ; 之 , 订 约 之 时 保 险 利 益 不 存 在 , 事 故 发 生 时 , 归 反 若 但 已
远 平 承 担 次 要 责任 。 吴远 平 驾 驶 的 拖 拉 机 的 所 有 人 是 唐 振 勇 , 其 作 为 投 保 人 将 该 车 向遂 宁 中 保 公 司投 保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 险 保
金 额 限额 为 5万 元 。该 车 几 经 转 卖 后 于 20 04年 l 0月 由吴 远 平 购 得 , 未 办 理 车 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肖 胜 德 、 胜 容 与 陈 梦 婷 但 刘 三人 ( 别为死者 的父母 和妻 子) 吴 远平 、 振 勇诉 至法 院, 分 将 唐
Ma . 2 0 r , 01
【 政治 ・ 法律 】
论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的转 让
兼评 我 国新《 险法》 4 保 第 9条
吴 秉 范
(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 苏 南 京 209 ) 东 江 106
摘
要 : 代社会 中, 现 财产 流转 十 分频 繁 。 财 产 保 险 作 为 流 转 安 全 之 保 障 , 果 不 能 随 财 产 及 时 流 转 , 会 产 生 很 多 问 如 就
保 险标 的 转 让 是 否 会 引 起 保 险 合 同 的 当 然 转 让 , 国 及 地 各 区保 险法 中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种 立 法 例 :
求 , 应 受 到 保 险 法 中 特 殊 规 则 的 约 束 , 中 最 典 型 的 就 是 保 还 其
险利 益 原 则 。保 险 利 益 , 称 可 保 利 益 , 指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又 是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认 的利 益 。 通 说 认 为 , 险 利 保 益是 合 同 的 效 力 要 件 ,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必 须 具 有 保 险 利 即
一
、 一
则 案 例 ①引 发 的 思 考
二 审判 决 认 为 , 振 勇 作 为 投 保 人 , 保 险 标 的 ( 保 车 唐 在 投 辆 ) 移 时 未 通 知 保 险 人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 照 双 方 所 约 定 的合 转 依
同 条 款 , 险人 对 此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上 诉 人 所 称 对 保 险 标 的 保
原 判 决 认 为 , 振 勇作 为肇 事 车 辆 的 实 际 所 有 人 、 保 人 , 唐 投 应 在 保 险责 任 范 围 内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宁 中 保 公 司 以 投 保 遂
人 唐振 勇 已将 该 车 出卖 给 他 人 但 未 变 更 保 险 合 同登 记 为 由 拒 付 理赔 款 , 予 支 持 。判 决 第 三 人 中 国 人 民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不
要 求 其 承担 赔偿 责 任 。
让也会产生类似 纠纷 , 如 房屋 、 贵物 品的转 让 等。但是 由 譬 名
于旧《 保险法》 3 第 4条存 在缺陷 , 导致保 险标 的发生转让 之后 ,
被保 险 人 ( 让 人 ) 受 让 人 与 保 险 人 的 利 益 处 于 不 明 晰 状 态 。 转 、 在 实 践 过 程 中 , 险 人 往 往 以不 知 标 的 转 让 、 保 险 人 不 具 有 保 被
的 转 让 不 知 情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上 诉 理 由 , 合 相 关 保 险 不 符
法 律 的 规 定 及 双 方 对 保 险 事 项 的 约 定 , 予 以支 持 。 故 判 决 上 应 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 ) 审 、 审 判 决 引 发 的 思 考 二 一 二 上 述 案 件 争 议 的 发 生 , 由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虽 进 行 了 机 动 车 是 的 转 让 , 未 变 更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 除 机 动 车 外 , 他 财 产 的 转 但 其
定 缔 约 时必 有 保 险 利 益 , 使 交 易 呆 滞 , 利 于 保 险 业 务 的 拓 必 不
对 该 保 险标 的 的利 益 相应 转 移 给 受 让 人 , 保 险 合 同 是 否 随 之 但 转 移 则 需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 表 面 看 来 , 险 标 的 与 保 险 利 益 并 无 保 太 大 关 联 , 标 的 作 为 保 险 利 益 的 载 体 , 险 利 益 应 随 保 险 标 但 保 的 的转 让 而 转 让 , 确 保 合 同效 力 。 保 险 标 的 转 移 的 时 间 与 保 以 险人 同意 继 续 承 保 的 时 间 往往 并 不 同 步 , 果 在 两 个 时 间 间 隔 如 之 内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保 险 人 可 以 以 合 同转 让 未 经 其 同 意 为 由 则 拒 绝 受 让 人 的保 险 赔 偿 请 求 , 同时 亦 可 以投 保 人 对 该 保 险 标 的 已无 保 险 利 益 导 致 保 险 合 同无 效 为 由 , 绝 原 投 保 人 的 保 险 赔 拒 偿 请 求 。这 正 是 实 务 中 大 多 数 纠 纷 的 争 议 所 在 。 要 解 决 这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