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和继承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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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结婚与离婚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1)以夫妻民意共同生活(2)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3)未办理结婚登记,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
(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
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相同的效力
2.同居关系
(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额,一律认定为同居关系
(2)同居关系的法律效果
①双方均无配偶,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解除
③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一方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④同居者相互不享有配偶权
二、无效婚姻
(一)无效的原因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无效婚姻的补正
满足以下条件时,无效婚姻变为有效婚姻
1.重婚的,有配偶一方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原配偶死亡)
2.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
3.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年龄的
(三)无效婚姻的宣告
1.须经申请,申请人包括
(1)婚姻当事人
(2)利害关系人
①重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与疾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须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为最后期限
3.须经法院宣告
(1)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确属无效婚姻的,申请人不得撤诉
(2)适用特殊程序审理
①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做出,即生效,不得上诉
②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③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部分属于诉讼案件,单独审理
(四)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法律效果
1.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婚姻自始无效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可撤销的婚姻
1.可撤销事由:仅限于因胁迫而结婚
2.撤销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
3.撤销权人: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4.撤销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
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
5.撤销的法律效果:与无效婚姻相同
四、诉讼离婚
(一)不得离婚的情形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
(1)女方提出离婚(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2.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的起诉离婚。
军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与他人重婚或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离
婚,但被告不受限制。
4.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离婚,
但被告不受限制
(二)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经调解无效,有下列情节的,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被告被宣告失踪的
(三)特殊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
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2.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
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法定情形(仅限于这四个)
(1)重婚(2)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内容
(1)权利义务人
①权利人:无过错方②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的配偶
③夫妻双方具有法定过错行为的,均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2)赔偿请求权的内容
①物质损害赔偿②精神损害赔偿
3.时间
(1)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须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原则上须在离婚中提出,但有两个例外
①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
提起诉讼
②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协议离婚的
①若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得再度主张
②未放弃的,可于协议离婚后1年内提出
六、离婚时一方的扶助义务
1.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扶助的义务。
包括下列情形
(1)依靠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2)离婚后没有住处
(3)一方缺乏生活的自理能力,又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
2.扶助的方式依照具体情况确定
(1)一次性或者定期支付一定的金钱、财物
(2)将其享有居住权或所有权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提供给对方居住
(3)承担照顾对方生活的义务
七、(约定财产制下的)离婚经济补偿
1.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在两种情况下,一方可以分得对方的财产
(1)配偶一方死亡的,没有定立遗嘱,配偶另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
(2)夫妻离婚时,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①夫妻约定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别所有
②一方为照顾家庭或这些住对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
③双方离婚
第2章夫妻财产关系
一、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1.法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4)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仍为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5)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
(6)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7)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但婚后以共同财产
换代的部分及其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8)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9)婚后,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为夫妻按份所有,份额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确定
二、法定夫妻个人财产
1.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
(6)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扣除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属于复员军人个人财产
(7)由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并于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除非另有约定,原则上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名义人个人所有(8)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除非另有约定,法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诉讼离婚时
(1)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分割
(2)达不成协议的,原则均分。
法院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
2.对毁损或者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适当的惩罚
(1)对过错方,法院“可以”判决“不分或者少分”
(2)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期为2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不包括“应当发现之日之次日”)(3)无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
(1)一方以订立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协议离婚后1年内起诉
(2)不具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
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离婚时,按以下步骤清偿
①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2)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3章继承法
一、遗产的范围
1.遗产的范围
(1)被继承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能继承。
但若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起诉或者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予以赔偿的,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2.下列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
(1)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有例外: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可以继承)
(2)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
(3)被继承人个人承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被继承人享有的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5)被继承人享有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
二、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继承权的取得
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①婚姻关系②血缘关系③抚养关系
2.遗嘱继承权的取得:①具有法定继承权②具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是遗嘱继承,而是遗赠(二)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符合3.4的,只要事后继承人仍确定其为遗嘱继承人,其继承权就没问题
三、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一)继承权的放弃
1.放弃的时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2.放弃的方式:①书面②口头且本人承认或证据充分
3.放弃的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
4.放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放弃的撤回
(1)遗产处理之前反悔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是否恢复其继承权
(2)遗产分割之后反悔的,不予支持
(二)受遗赠权的放弃
1.放弃的形式
(1)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两个月满未作表示的,视为默示放弃
(2)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2.放弃受遗赠的效力:自继承开始丧失受遗赠权,不得撤回
四、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附债务的清偿
1.概括承受原则: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
2.限制继承原则:对债务的清偿以其分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3.为生活困难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原则
4.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对内对外效力不同
(1)对外: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内:按所分配的遗产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五、遗产分割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
1.先由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
2.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不能清偿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所得遗产按比
例清偿
六、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不能是对受抚养人具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自然人
2.继承开始时,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办理
3.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双务、有偿法律行为,是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相统一的法律行
为。
4.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①抚养人负有对被扶养人生前扶养、死后丧葬的义务
②抚养人享有于抚养人死亡时取得其财产的权利
(2)违约救济
①因抚养人违反义务而解除协议的,抚养人丧失取得遗产的权利,支付的供养费
用一般不予补偿
②因被扶养人违反义务而解除协议的,被扶养人应当返还抚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
用
七、遗嘱
(一)遗嘱的形式
1.公证遗嘱
(1)遗嘱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不得代理
(2)应由两名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
2.自书遗嘱
(1)必须为遗嘱人亲自书写
(2)须注明时间
(3)须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
3.代书遗嘱
(1)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
(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
(3)所有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4.录音遗嘱
(1)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
(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1)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的口述
(2)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3)危急解除,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二)遗嘱的生效
遗嘱为死因行为。
于具备前述形式要件时成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三)遗嘱无效的事由
1.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遗嘱,该部分无效
5.遗嘱处分了非本人的财产,无效
(四)遗嘱的变更或撤销
1.明示:若前后两份有效遗嘱的内容相互冲突,在后的遗嘱撤销或变更在前的遗嘱
(是撤销或变更,而非无效)
但公证遗嘱须由在后的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
2.默示:(1)遗嘱人使财产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
(2)遗嘱人故意破坏遗嘱的。
公证遗嘱须将公证机关保存的原本一并破坏(五)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附义务的遗赠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八、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顺序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3.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无效)
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无论是否再婚)
5.名为养孙子女的养子女
6.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代自己的父母参与继承
7.胎儿。
胎儿的父亲死亡,给胎儿保留应继份额的时候,胎儿的地位相当于第一顺位继
承人。
不过胎儿出生是死体的,其应继份额由其父亲的继承人继承
(三)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
1.原则上,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分”遗产;但经过协商,允许有所不同
2.特殊情况处理
(1)对于生活有困难并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多分
(2)对被继承人紧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多分
(3)对于有能力抚养缺不对被扶养人尽抚养义务的人,“应当”不分或少分
九、代位继承
1.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已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分配该已经死亡的子女(若还活着)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没有辈数的限制
2.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
3.仅法定继承适用于遗嘱继承
4.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
十、转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已经姐受遗赠,但在财产分割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则他们应当分得的遗产,由他们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的制度
十一、继承人以外的人对遗产的分配
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范围
1.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