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性质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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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性质再探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已越来越被关注。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用性很强,以至于理论界的目光都更多地朝向着具体的操作层面看去,对知识产权基本属性问题关注远远不够。虽然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呈上升趋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还是不完整的。我们应当在认识的问题上更进一步,一方面有利于在理论研究中达成共识,形成一致观点;另一方面,也为立法提供更为明确的理论依据。本文拟通过对该权利私权性质的探究,为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的再认识尽微薄之力。

【关键字】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权知识产品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被看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然而,近些年学界有很多人对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提出质疑,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以点代面的进行了批驳,甚至也有学者对公私权性质划分提出异议。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一次次修正,该学科已在迅速成熟。为肃清知识产权基本理论的理论障碍,就很有必要对该权利之基本性质进行更深层次的认识。依据法哲学的理论基础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认识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探究:

一知识产权私有财产性的法哲学分析

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源于拉丁文jus nafural,惯常指天赋人权,即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或信仰来赋予。1其源自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权利,其是自然生物所共有的、任何个体都可对隶属对象或其他物种或社会所要求的重要利益。“人权”作为自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已被人们认可。

古罗马时代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提出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自然权利属于个人权利源于先前的习惯法中,从那时候起自然权利就被划归于私权的范畴。知识产权作为后世法学发展中提出的权利概念应属于自然权利的一种,并被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中,已为广大学者认可和接受。知识产权其实是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另一种行使方式的体现。

(一)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对知识产权作为所有权的理论支撑

洛克以所有权理论为依托,从《圣经》出发,深刻阐述并推动财产权的获得从“天赋的”自然权利理论发展为劳动理论——“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或财产。”2随后,又进一步说明了劳动使人们获得财产权的合理性。他强调财产的私有权产生于劳动,劳动的正当性成为私有财产正当性的前提,也就是说,对人们用自己身体进行的劳动所享有的财产权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在洛克的劳动理论基础上当然的就被赋予“所有权”3的性质。从而,知识产权就当然的作

1“自然权利”,参见百度百科:/view/703560.htm,2011年5月2日访问。

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编)(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3此处“所有权”中“共有”与“私有”的论证依据仍然是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洛克认为只要是自然生

为私权的一种而被后来法学研习者所认可。

(二)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理论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

其一,卢梭的所有权观念不同于传统自然权学说,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财产所有权理论可以分解为先占、需求和劳动三个要素,但卢梭对这种财产权理论进行了批评,在他看来,这三要素的满足只是占有事实的成立,不足以表明所有权的成立。与此同时,卢梭提出了以社会契约为基础,以社会公意为依据的新的所有权观念。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的结合,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于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包括自由、生命和财产。

知识产权的社会契约理论也正是基于以上理论而兴起的,特别是专利权中关于申请专利时公开专利的国际公约要求验证了这一点。首先,发明人或创造人如果想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就必须以对外公开专利为代价。从社会契约层面来讲,这正是国家与权利人的一纸契约。其次,在知识产权的利用过程中,同样是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契约形式来完成的。再次,知识产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也正是以私权的意思自治理论为基础要求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来进行。

卢梭的所有权契约理论是对洛克理论的发展,但仍然围绕着自然权利、天赋人权、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的私权观念为出发点,知识产权作为劳动而来的私权属性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其二,康德在财产权中和卢梭一样也区分了事实占有与所有权,他又将占有区分为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即必须借助理性才能领悟的占有。“相比之下,理性的占有更加重要。感性的占有只是物理意义上的占有,十分不稳定,而理性的占有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稳定的占有。”4同时,康德进而论证:由于人的自由的本源性和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所以一个人在意志选择范围中的某个外在对象上设定财产权是勿庸置疑的。由此,康德眼中权利的真正含义在于:当一个主体并未实际控制某特定事物、甚至该事物已在他人手中时,该主体仍可以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该事物之上,或者说该主体就有权阻止那些未经自己同意而使用该物体的人的行为。基于此,知识产权似乎更接近于康德的私人所有权观念。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知识产品来源于人的创造性劳动,按照卢梭以及康德的财产所有权社会契约理论可知:人们的占有并不能自然地产生权利,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源于公共意志。正是在此基础上,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取得了对知识产品的支配权利,从而可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权利的对象,并外化为私权体现主体平等及意志自由。

(三)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

唯心主义法学的代表,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创立了财产权的自由意志理论。其私法思想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是以“意志——人格——财产”为基本逻辑范畴的。在黑格尔的观念当中,物的所有是意志外化的结果,自由意志也因此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因在“意志——人格”的理论基础上,黑格尔提出所有权概念(“所有权是意志自由的体现……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5)。为了避免自由意志理论在先占问题上的一直平等以致出现对后占有

长并自发存在的即为人类所共有;关于私有,洛克认为劳动使人门对原来处于共有的一切拨归了私用,从而产生了私人所有权。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一权利的科学》,沈淑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4~55页。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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