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探析 代希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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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

诉讼地位问题探析

摘要

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也在逐年增多,对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地位问题一直饱受争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再次引发了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的探讨。本文主要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域内外现状以及当前我国对其诉讼地位规定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以案例具体说明。

关键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0日,牛某某驾驶冀DXXXX2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青兰高速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冀DXXXX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驾驶人受伤、货物及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勘查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杨某某起诉牛某某、冀DXXXX2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及承保冀DXXXX2车辆的保险公司。

第1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现状

1.1交通事故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机动车交损诉讼中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肇事机动车方即牛某某、张某某与受害方杨某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另外一种是肇事机动车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看似独立,其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承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解析,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有两种情况:第一,只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作用,这是指受害第三人(杨某某)在这个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下,所以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就无须被保险人(牛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此时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就不发生赔偿作用。当然该种情形发生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金赔付没有异议,也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时,此时两个法律关系都产生,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强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损失则是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要看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需要区分交通事故各方主体的性质。①

1.2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域内现状

我国理论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大都集中在《解释》出台前,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完善我国交强险相关配套法律;二是完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解释》出台后相关理论研究较少。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解释》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区分对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法定的共同被告,即受害第三人没有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对其进行起诉时,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若受害人没有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法院告知其可以追加为共同被告,受害人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

1.3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域外现状

①李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研究”,北京

域外关于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着相当成熟的理论和研究成果。如美国、英国以及中国台湾的相关理论。本文通过借鉴域外优秀的、先进的经验以完善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限额无过错责任制”的强制保险制度,即使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过错,也要在同样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强险法》明文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使受害人或受益人除了可依照民法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外,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迅速获得保障。

美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设两种补充保障方案,无保险驾驶人险和无经济能力执行判决基金,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的权益。

英国规定了“赔付能力证明制度”赔付能力证明可以有三种形式:缴纳保证金;高院存款;由保险人或已存有保证金的其他人担保。为解决机动车异国肇事所致伤害事故及赔偿处理问题而设立的“绿卡”制度等都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第2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制度的弊端

2.1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冲突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交损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受害第三人对于保险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也没有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权利。究其根本,保险合同存在的意义之一也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但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实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在立法上并未明确。

2.2与共同诉讼原理的冲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首先,分析能否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即要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第三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起诉的,在此看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义务。因此,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其次,分析能否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被告,在侵权之诉里,其争议的标的也不属于同种类的。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2.3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实体权利未明确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被称之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应当有法律直接规定,是直接的权利,法定的权利。纵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均没有直接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有限制的受害人请求权,是一种附带条件的。因此,并不能称之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缺失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实体权利。

第3章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制度的完善从审判实践中可以得出,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合理的。从法院角度,其节约时间,降低成本;从受害人角度,其使得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到了保障;从保险公司角度,也是保障了保险公司的诉权;从社会角度更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3.1完善共同诉讼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制度,完善我国共同诉讼的形态,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扩大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形态,可以增设准必要共同诉讼。准必要共同诉讼实质在于其诉讼标的是有牵连的,是基于同一法律或事实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判决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应合一确定,不可以自相矛盾。而法院对于各个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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