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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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
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翔田龙周杰杨佳琳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了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互联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商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商号)权。商号权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新黎明科技公司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有可能对新黎明科技公司的“新黎明”商号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
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但上述商品已被使用在防爆类电器上,为防爆类电器的组成部分,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新黎明科技”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包含中文文字“新黎明”,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虽然新黎明科技公司主张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经营地点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均在乐清市柳市镇,但根据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工业区104国道北侧(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内)。根据新黎明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某某,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与新黎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同一或邻近的地点。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
据不能证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新黎明科技公司附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新黎明科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58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24046号《关于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5:1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 2.注册号:19238092A。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9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断路器、配电器(电)等。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黎明科技公司。 2.注册号:1424113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5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7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0):烟雾探测器;报警器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24046号《关于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配电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黎明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与新黎明科创控股公司之间存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