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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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12.14
【实施日期】1994.12.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