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瑕疵的法人人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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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国司法实务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也是原 则 予 以 承 认 的 ,如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复 〔1994〕4号 《关 于 企 业开办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 复》规定,企业法人倘若存在着设立瑕疵,包括注册资本不实 和不符合其他法人条件,人民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 进行认定,即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最低注册资本 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人格。 〔5〕例如原告招 有枝与被告招锦泉、第三人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以 下 简 称 “金 利 达 公 司 ”)、冯 二 妹 解 散 及 清 算 公 司 纠 纷 一 案 〔6〕 中,对于被告招锦泉隐瞒香港居民身份进行公司登记注册的 行为是否导致金利达公司的设立无效问题,法院认定,招锦
英、美等国家公司法采取原则设立有效模式,在于维护 公司设立登记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已成立的公司法人人格 得以维持。 因为公司一旦经登记成立并开始运营,就要创设 和参与各种交易关系,若任何人皆可声称公司设立登记有问 题,则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3〕英国学者Robert drury认为,虽然 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于外观上看似容易, 但其所衍生的后果, 却会使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而不存在,导致原先外观上 完全有效而营运状况良好的公司因而消失,更有甚者,会对 第 三 人 、股 票 持 有 人 、公 司 员 工 等 造 成 毁 灭 性 的 影 响 。 〔4〕因 此,根据公司维持理念和商法外观主义,对已成立公司的法 人人格原则上应予承认,即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也不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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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行为的进一步完善。 如《法国民法典》第1839条规定:“如 果公司章程未包括法律要求的全部声明事项,或法律规定成 立公司的手续被遗漏或未按规定履行时,一切利害关系人得 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命令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成立手续,违者 罚款。 检察院有权为同样目的提起诉讼”,并且“要求纠正不 符合规定的成立手续的时效期间为3年, 自公司登记或修改 章程文件的公告之日起计算”。 《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2款 和第203条第1款规定,即使认购了股份 ,但 未 缴 清 股 款 或 尚 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时,发起人和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和填 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价格的责任。 该规定表明,股份公 司既然已经成立,即使在股份的认购及缴纳等问题上存在缺 陷,也只是设立的一个程序而已,若其欠缺部分的股份不是 主要的且数量甚少,通过适用本规定,使发起人等补充其欠 缺部分,可避免公司设立的无效。 〔8〕
二 、公 司 瑕 疵 补 正 的 规 制 — — — 补 正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 心,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行为自由为要义,从根本上体现私 法自治的法律理念,尽可能地对当事人的行为瑕疵给予法律 上的补救机会:能成立的则尽量使其成立,能生效的则尽量 使其生效;能变更的则不使其被撤销 。 易言之,法律应尽量使 行为者预设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效果。瑕疵补正机制 正是法律为存有瑕疵的法人而设计的一种矫正挽救制度。因 瑕疵类型或严重程度的不同,瑕疵补正机制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瑕疵补正是公司法人人格承认的前提条件,瑕疵 若不依法补正,公司法人人格将被取消。 如《德国股份公司 法》第276条规定:若公司在设立时 存 在 “有 关 企业 经 营 对 象 方面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 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第27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可以 根 据 第276条 之 规 定 对 缺 陷 加 以 弥 补 ,那 么 只 有 公 司 在 3个 月 内未能满足此项要求时,才能被提起诉讼。 ”〔7〕法国公司法上 的瑕疵补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实行延迟裁判 制度,即给公司保留对瑕疵进行纠正的时间,如《法国商事公 司法》 第386条规定, 法院在受理撤销公司之诉或无效之诉 时 ,可 依职 权 确 定 一 个 期 限 为 公司 纠 正 无 效 原 因 之 用 ,法 庭 不得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公司的判决或 宣告公司无效。 其次,实行瑕疵补正催告制度 ,即对于公司在 成立后,由于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个股东无行为能力而导 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当无效的原因可以被纠正时,所有利害 关系人享有催告权,以通知的方式催告公司进行调整,或在6 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逾期则产生失权效果。 第二,瑕疵补正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公司
泉为香港居民,招锦泉隐瞒其真实身份,将金利达公司登记 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工商局经查实,依照《公司法》 之 有 关 规 定 ,… …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通 知 书 》,对 招 锦 泉 及 金 利 达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但该局认为招锦泉 的违法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撤销公司登记的严重程度,故仅对 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金利达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国内公 司身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未发现其有严重违法情节。 认定 招锦泉隐瞒身份的行为不足以影响金利达公司设立登记及 正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股东招有枝以此(以招锦泉隐瞒真 实身份进行公司法人登记注册) 为由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理 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 行法对瑕疵设立公司亦是原则承认设立有效规则,对公司已 取得的法人人格原则上予以承认和维持。
一、公司设立 有 效 的 规 制— ——原 则 承 认 ,维 持 公 司 法人 人格
瑕疵设立有效制度体现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 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标志着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 法人人格,对社会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 第三人基于公示 上的信赖,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 关系;因此,即便公司设立有瑕疵,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其法人 人格 ,否则将会威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 如果在经济往来中 , 交易当事者不相信法人营业执照的公示效力而须对公司设 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 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原则上承认公司瑕疵设立有 效的模式,也正是考虑到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通过对瑕疵 设立的承认 ,来减少公司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 。 因此 ,只要公 司登记机关对公司颁发了设立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则该公
司即被认为是适当设立的,是有效设立的,法律不再允许人 们就公司设立之前的问题提起诉讼。 〔1〕诚如Lord Cairns指出: “公司设立证书……并不仅仅是对这样的反对意见的表面上 的回答,而且是确定性的回答……即一旦公司获得了设立证 书,法律即不允许人们对公司设立之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的规定提起诉讼。 ”〔2〕该规则也称为结论性证书,即一旦公司 获得法人营业执照, 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 法 成 立 。 在 英 国 ,根 据1985年 《公 司 法》的规定:“颁发给一个组织体的注册证书是下列事项的结 论 性 证 据 :a.依 本 法 规 定 与 注 册 有 关 的 要 求 、前 置 条 件 和 附 随条件已被遵守, 该组织体被依法经适当注册成为一个公 司;b. 如果该设立证书声明被注册公司是一家公众公司 ,那 么这家公司就是一家公众公司 ”。 这一规定表明,一旦公司取 得法人营业执照,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以及公司自身不得以 任何方式对公司的“公司地位”提出挑战。 在美国,各州的公 司法大多规定:a.公司自设立证书备案或颁发之日起成立 ;b. 公司章程的归档(或注册证书的颁发),除州政府起诉之外,是 公司成立之所有前置条件已被遵守的结论性证据。 因此,如 果州务卿接受了公司设立证书的备案或颁发了设立证书,一 个“法律上的公司”即告成立,即使公司的设立证书存有错误 或疏漏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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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2009 年 第 8 期 总第 28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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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瑕疵设立的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 《公司法》 对此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实际上 在一些条款中暗含地承认了瑕疵设立公司的有效性,这就是 《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94条和《公司法》第199条。 例如, 《公司法》 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 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 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 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由于我国 《公 司法》规定了公司最低注册资 本 制 度 (《公 司 法 》第27条 ),并 将该种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设立的有效要件,因此,公司 在设立时应当具备最低注册资本。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8 条 ,公 司 并 不 因为 设 立 时 不 具 备 最 低 注册 资 本 而 无 效 ,只 要 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法人人格,则即便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 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利益相关者不 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 立无效,虽然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根据《公司 法》第28条来承担资本的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 ”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即便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所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获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 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实际上就是 英美法所规定的原则承认公司设立有效模式。
〔5〕王 利 明 主 编 :《中 国 民 法 案 例 与 学 理 研 究 》(总 则 篇 ),法 律 出 版 社 1998年 版 ,第 225-226页 。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 中 法 民 三 初 字 第270号 民 事 判 决 ,载 北 大 法 意 网 “法 院案例”数据库。 〔7〕卞 耀 武 主 编 :《当 代 外 国 公 司 法 》,法 律 出 版 社 1995年 版 ,第 318页 。
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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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的法人人格问题研究
公 司设立瑕疵,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 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 在设立过程中,存 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情形。 它使 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 态。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 的条件与程序, 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公 司的法人人格应予消灭。 然而 ,这种消极的做法 ,将会对与之 发生交易关系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对社会交易安全 与经济秩序将产生严重的破坏,因此,对公司设立瑕疵如何 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各国立法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目 前,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公司设立瑕疵的法 律调控机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应有经济机能的发 挥,所以,如何在公司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 交易效率出发,防止社会资源的不合理浪费,我国公司法应 借鉴两大法系共通的公司维持之理念,尊重瑕疵公司作为市 场主体的事实和既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控制公司无效的 范围,即本着“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理念, 设计多种形式的处理机制。
〔1〕张 民 安 :《公 司 法 上 的 利 益 平 衡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03年 版 ,第 31页 。 〔2〕Peel’s Case (1867)L.R.2Ch.674. 〔3〕See Cotman v. Brougham UK(1918)AC514. 〔4〕王 泰 铨 :《欧 洲 事 业 法 (一)— — — 欧 洲 公 司 企 业 组 织 法 》,台 湾 五 南 图 书 出 版 公 司 1997年 版 , 第 80页 。
英、美等国家公司法采取原则设立有效模式,在于维护 公司设立登记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已成立的公司法人人格 得以维持。 因为公司一旦经登记成立并开始运营,就要创设 和参与各种交易关系,若任何人皆可声称公司设立登记有问 题,则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3〕英国学者Robert drury认为,虽然 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于外观上看似容易, 但其所衍生的后果, 却会使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而不存在,导致原先外观上 完全有效而营运状况良好的公司因而消失,更有甚者,会对 第 三 人 、股 票 持 有 人 、公 司 员 工 等 造 成 毁 灭 性 的 影 响 。 〔4〕因 此,根据公司维持理念和商法外观主义,对已成立公司的法 人人格原则上应予承认,即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也不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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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行为的进一步完善。 如《法国民法典》第1839条规定:“如 果公司章程未包括法律要求的全部声明事项,或法律规定成 立公司的手续被遗漏或未按规定履行时,一切利害关系人得 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命令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成立手续,违者 罚款。 检察院有权为同样目的提起诉讼”,并且“要求纠正不 符合规定的成立手续的时效期间为3年, 自公司登记或修改 章程文件的公告之日起计算”。 《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2款 和第203条第1款规定,即使认购了股份 ,但 未 缴 清 股 款 或 尚 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时,发起人和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和填 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价格的责任。 该规定表明,股份公 司既然已经成立,即使在股份的认购及缴纳等问题上存在缺 陷,也只是设立的一个程序而已,若其欠缺部分的股份不是 主要的且数量甚少,通过适用本规定,使发起人等补充其欠 缺部分,可避免公司设立的无效。 〔8〕
二 、公 司 瑕 疵 补 正 的 规 制 — — — 补 正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 心,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行为自由为要义,从根本上体现私 法自治的法律理念,尽可能地对当事人的行为瑕疵给予法律 上的补救机会:能成立的则尽量使其成立,能生效的则尽量 使其生效;能变更的则不使其被撤销 。 易言之,法律应尽量使 行为者预设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的法律效果。瑕疵补正机制 正是法律为存有瑕疵的法人而设计的一种矫正挽救制度。因 瑕疵类型或严重程度的不同,瑕疵补正机制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瑕疵补正是公司法人人格承认的前提条件,瑕疵 若不依法补正,公司法人人格将被取消。 如《德国股份公司 法》第276条规定:若公司在设立时 存 在 “有 关 企业 经 营 对 象 方面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的情况 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 第275条第2款规定:“如果可以 根 据 第276条 之 规 定 对 缺 陷 加 以 弥 补 ,那 么 只 有 公 司 在 3个 月 内未能满足此项要求时,才能被提起诉讼。 ”〔7〕法国公司法上 的瑕疵补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实行延迟裁判 制度,即给公司保留对瑕疵进行纠正的时间,如《法国商事公 司法》 第386条规定, 法院在受理撤销公司之诉或无效之诉 时 ,可 依职 权 确 定 一 个 期 限 为 公司 纠 正 无 效 原 因 之 用 ,法 庭 不得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公司的判决或 宣告公司无效。 其次,实行瑕疵补正催告制度 ,即对于公司在 成立后,由于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或一个股东无行为能力而导 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当无效的原因可以被纠正时,所有利害 关系人享有催告权,以通知的方式催告公司进行调整,或在6 个月的期限内提起无效之诉,逾期则产生失权效果。 第二,瑕疵补正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公司
泉为香港居民,招锦泉隐瞒其真实身份,将金利达公司登记 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工商局经查实,依照《公司法》 之 有 关 规 定 ,… …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通 知 书 》,对 招 锦 泉 及 金 利 达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但该局认为招锦泉 的违法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撤销公司登记的严重程度,故仅对 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金利达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国内公 司身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未发现其有严重违法情节。 认定 招锦泉隐瞒身份的行为不足以影响金利达公司设立登记及 正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股东招有枝以此(以招锦泉隐瞒真 实身份进行公司法人登记注册) 为由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理 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 行法对瑕疵设立公司亦是原则承认设立有效规则,对公司已 取得的法人人格原则上予以承认和维持。
一、公司设立 有 效 的 规 制— ——原 则 承 认 ,维 持 公 司 法人 人格
瑕疵设立有效制度体现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 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标志着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 法人人格,对社会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 第三人基于公示 上的信赖,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 关系;因此,即便公司设立有瑕疵,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其法人 人格 ,否则将会威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 如果在经济往来中 , 交易当事者不相信法人营业执照的公示效力而须对公司设 立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 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原则上承认公司瑕疵设立有 效的模式,也正是考虑到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通过对瑕疵 设立的承认 ,来减少公司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 。 因此 ,只要公 司登记机关对公司颁发了设立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则该公
司即被认为是适当设立的,是有效设立的,法律不再允许人 们就公司设立之前的问题提起诉讼。 〔1〕诚如Lord Cairns指出: “公司设立证书……并不仅仅是对这样的反对意见的表面上 的回答,而且是确定性的回答……即一旦公司获得了设立证 书,法律即不允许人们对公司设立之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的规定提起诉讼。 ”〔2〕该规则也称为结论性证书,即一旦公司 获得法人营业执照, 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 法 成 立 。 在 英 国 ,根 据1985年 《公 司 法》的规定:“颁发给一个组织体的注册证书是下列事项的结 论 性 证 据 :a.依 本 法 规 定 与 注 册 有 关 的 要 求 、前 置 条 件 和 附 随条件已被遵守, 该组织体被依法经适当注册成为一个公 司;b. 如果该设立证书声明被注册公司是一家公众公司 ,那 么这家公司就是一家公众公司 ”。 这一规定表明,一旦公司取 得法人营业执照,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以及公司自身不得以 任何方式对公司的“公司地位”提出挑战。 在美国,各州的公 司法大多规定:a.公司自设立证书备案或颁发之日起成立 ;b. 公司章程的归档(或注册证书的颁发),除州政府起诉之外,是 公司成立之所有前置条件已被遵守的结论性证据。 因此,如 果州务卿接受了公司设立证书的备案或颁发了设立证书,一 个“法律上的公司”即告成立,即使公司的设立证书存有错误 或疏漏也不例外。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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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2009 年 第 8 期 总第 28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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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探讨
在我国,瑕疵设立的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 《公司法》 对此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公司法》实际上 在一些条款中暗含地承认了瑕疵设立公司的有效性,这就是 《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94条和《公司法》第199条。 例如, 《公司法》 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 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 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 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 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由于我国 《公 司法》规定了公司最低注册资 本 制 度 (《公 司 法 》第27条 ),并 将该种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设立的有效要件,因此,公司 在设立时应当具备最低注册资本。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28 条 ,公 司 并 不 因为 设 立 时 不 具 备 最 低 注册 资 本 而 无 效 ,只 要 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法人人格,则即便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 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公司仍然有效设立,利益相关者不 得以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最低注册资本为由而主张公司设 立无效,虽然他们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根据《公司 法》第28条来承担资本的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 ”此条规定表明,在我国,即便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所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要公司获得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 人格即应得到维持,公司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这实际上就是 英美法所规定的原则承认公司设立有效模式。
〔5〕王 利 明 主 编 :《中 国 民 法 案 例 与 学 理 研 究 》(总 则 篇 ),法 律 出 版 社 1998年 版 ,第 225-226页 。 〔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 中 法 民 三 初 字 第270号 民 事 判 决 ,载 北 大 法 意 网 “法 院案例”数据库。 〔7〕卞 耀 武 主 编 :《当 代 外 国 公 司 法 》,法 律 出 版 社 1995年 版 ,第 318页 。
李瑞钦
问题探讨
公司设立瑕疵的法人人格问题研究
公 司设立瑕疵,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 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 在设立过程中,存 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情形。 它使 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 态。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 的条件与程序, 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公 司的法人人格应予消灭。 然而 ,这种消极的做法 ,将会对与之 发生交易关系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的影响,对社会交易安全 与经济秩序将产生严重的破坏,因此,对公司设立瑕疵如何 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各国立法所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目 前,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公司设立瑕疵的法 律调控机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应有经济机能的发 挥,所以,如何在公司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 交易效率出发,防止社会资源的不合理浪费,我国公司法应 借鉴两大法系共通的公司维持之理念,尊重瑕疵公司作为市 场主体的事实和既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控制公司无效的 范围,即本着“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理念, 设计多种形式的处理机制。
〔1〕张 民 安 :《公 司 法 上 的 利 益 平 衡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03年 版 ,第 31页 。 〔2〕Peel’s Case (1867)L.R.2Ch.674. 〔3〕See Cotman v. Brougham UK(1918)AC514. 〔4〕王 泰 铨 :《欧 洲 事 业 法 (一)— — — 欧 洲 公 司 企 业 组 织 法 》,台 湾 五 南 图 书 出 版 公 司 1997年 版 , 第 8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