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协议书失职赔偿概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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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协议书失职赔
偿概述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劳动合同法"失职赔偿"体现法治进步
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已经过四审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我国社会法领域又增加了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强调了劳动者权益保护,加重了政府部门责任,其表决前的一个重要修改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据报道,鉴于劳动领域中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现象比较多,因此产生的社会危害也比较严重,劳动合同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失职赔偿”内容。其相关条款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月29日《法制日报》)
笔者认为,“失职赔偿”这一条款的出现充分表明了立法者的日益成熟,也充分体现了法治、公平与进步。
“失职赔偿”条款入法,确实与近年来大量发生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恶性事件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因为在这些严重
违法侵权事件中,职能部门的失职渎职是恶性事件由小到大、危害日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如何有效遏止和消除类似事件的出现,是立法者必须正视并给予回答的重要问题。之所以说“失职赔偿”体现法治,是因为我们在众多的选择中首选了法律规制方式。因为防止失职渎职的手段和措施有许多,包括党纪政纪规范和行政权力自身监督,而这些方式都只能制止失职渎职行为,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罚,而对于在失职渎职事件中受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而且系统内处罚极容易出现以纪代法和以罚代刑现象,容易轻描淡写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同时,“失职赔偿”入法,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我国法治思想的巨大进步。现代法治要求在任何领域都实行严格的责任承担原则,即有违法就有制裁、有损害即有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防止行政特权的出现。“失职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虽然在我国早在1994年就制定颁布了《国家赔偿法》,其中也规定了“行政赔偿”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国家赔偿法》中所涉及的行政赔偿内容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并且仅指“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为,而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按
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基本是得不到赔偿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失职赔偿”虽然属于特别法规定,并不能延伸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但它毕竟是一个巨大进步,其重大意义在于它开了“政府失职赔偿”的立法先例。
需要指出的是,“失职赔偿”入法体现了法治与进步,但如何将其落到实处,让劳动者权利切实得到保护,还有一个问题必须厘清,即“失职赔偿”是惩罚性赔偿还是补偿性赔偿,它与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是什么关系,是否相互影响,两种赔偿总额是否受到实际损害额限制等等。如果不能正确处理这些关系,很可能出现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相互取代的情形,无形中减轻民事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将违背“责罚相当”原则,出现新的不公。为此,笔者主张,应把“失职赔偿”列为惩罚性赔偿,受害者不因行政赔偿而影响其获得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