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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业布局
(一)新建氟化氢生产装置、新设立氟化工企业应当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有稳定可靠的萤石等资源保障,必须进入具有环境容量和安全容量、拥有含氟污染物(包括含
氟渣料、液体和气体,下同)治理和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危险
化学品存储、运输设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开发区(包括产业园区、产业聚集区,下同)。
(二)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
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
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政府规
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
(三)虽然满足上述各种边界要求,但不在开发区内的现有氟化氢生产企业,除开展安全环保改造外,不得新增氟化氢产能,鼓励
这些企业向开发区搬迁或退出。
(四)禁止新建以氟化氢为最终产品的生产企业(高纯超净的电子行业用氟化氢产品除外);严禁新建、
扩建非原料用氟化氢生产装置。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一)为满足节能、环保以及安全生产要求,提高氟资源利用率,实现合理的规模经济,新建生产企业的氟化氢总规模不得低于5万
吨/年,新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单套生产能力不得低于2万吨/年(资
源综合利用方式生产氟化氢的除外)。
(二)新建、改扩建氟化氢装置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选用节能、环保的设备,主要工段、关键设备应当实现在线控制和远程
视频监控,整个生产线应当建立综合控制性能先进的DCS等在线远
程自控系统。
(三)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含氟粉尘收集利用系统、含氟污水治理系统和含氟渣料资源化系统。
(四)禁止以萤石为原料,采用水直接吸收工艺新建、扩建氢氟酸生产装置。
氢氟酸应用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平衡实际需要,就地以氟化氢为原料建设氢氟酸生产装置,实现氢氟酸生产的清洁化。
三、节能降耗
(一)新建、改扩建的氟化氢生产装置,经连续72小时生产考核,每吨氟化氢产品萤石(粉)(标准号
YB/T5217,氟化钙含量不低于97%)消耗不得高于2.25吨、综
合水耗不高于1吨、年均综合能耗不超过450千克标煤。
(二)氟化氢生产企业应当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多联产,提高能源梯次利用和萤石、含氟石膏渣等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含氟石膏渣硫酸钙含量不得低于90%、氟化钙含量不得超过2%、硫酸含量不得超过0.5%,年综合利用率必须在90%(包括签订长
期合同委托加工利用)以上。
(三)新建、改扩建的氟化氢生产装置,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5%。
现有氟化氢生产企业应通过改造,在2017年底前达到上述要求;通过改造达不到的,要按期停产或退出。
四、环境保护
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取清洁生产工艺,按照环保“三同时”原则同步建设配套的环境
设施和资源化设施。
废渣排放应当达到GB18599标准要求,废液排放应当达到
GB8978标准要求,废气排放应当达到GB16297标准要求。
含氟石膏渣应当有效回收并综合利用,禁止随意堆存、填埋。含氟石膏渣应当封闭存放,存放区必须进行防渗漏处理。
现有氟化氢生产企业应通过改造,在2017年底前达到上述要求;通过改造达不到的,要按期停产或退出。
五、主要产品质量
新建、改扩建的氟化氢装置,氟化氢产品质量应当满足GB7746《工业无水氟化氢》标准要求。
利用氟化氢生产的氢氟酸产品质量应当达到GB7744《工业氢氟酸》标准或生产企业内控使用要求。
六、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有资质的单位组织环境、健康、安全评价和节能评估,严
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各项管理规范和条件,并健全自身的管理
制度。
(二)氟化氢生产企业应当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
度和氟骨病等职业病防治制度;积极推进能量管理体系建设。
七、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安全许可、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生产许可等,应当依据
本准入条件。
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
办理安全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质检部门不得办理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法决定撤销或
责令暂停项目的建设。
(二)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工业、投资、国土资源、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专
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未达
到准入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三)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氟化氢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氟化氢生产企业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并实行动态管理。
(五)萤石(粉)生产企业不得向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氟化氢生产企业提供萤石(粉)产品;氟化氢生产企业不得向不符合萤石行
业准入条件的萤石(粉)生产企业购买萤石(粉)产品。
八、附则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年月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氟化工产业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
本准入条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