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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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后

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保护法律问题浅析

城郊法庭超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我国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见于《合同法》第94条,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

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故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2、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

3、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

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

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权情况下后的救济途径

当依法签订的合同出现《合同法》94第2、3、4项情况时,对于守约一方权利救济有两种途径:

1、不解除合同下主承担违约责任,主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完毕可期待的利益,当出现《合同法》94第2、3、4情形时,守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但也可选择不行事此权利,在不解除合同下,以对方违约为基础原因,让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

2、解除合同下的利益救济途径

当出现《合同法》94第2、3、4情形时,守约方拥有法定解除权,守约方行事解除权后救济途径有两种:第一:主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指的是守约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为准备签约而支付的必要支出、费用,如果最终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需要承当守约方这部分信赖利益损失。

在市场实践中,守约方发现对方出现违约事由,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成立时,理智的做法都是寻求新的合作对象,

签订新的合同,把原有的履行利益密弥补回来,而非坐以待毙,当到合同目的真的落空时才主损害赔偿。在寻找新的合作对象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要求前违约方承担,因为这也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前违约方的违反造成的。

第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主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同样,在市场实践中,守约方发现对方出现违约事由,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成立时,理智做法是主动的寻求新的合作对象,弥补履行利益损失,但也可能实现不了,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可在根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向违约方主违约责任,主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对此,《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均系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守约方承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三、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的立法价值追求

不解除合同下直接主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后主违约责

任,在履行利益的损失赔偿围上大致相同,都是主合同履行完毕可期待的利益赔偿,那为什么有两种救济制度呢?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后主损害赔偿相比较不解除合同主损害赔偿而言,有其独特的价值取向:

第一、如不解除合同而主损害赔偿,意味着合同还成立,守约方要继续履行自身义务,只有履行自身义务后才能向对方主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第二、解除合同后主损害赔偿,由于违约方出现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守约方单方合同解除权,那么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后,在依据《合同法》第112条、113条规定主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之处在于,解除合同后,可以再守约方和违约方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意味着守约方的义务不用履行了,同时还可以让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损失,这种方式,对守约方是最为牢固的保护,故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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