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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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合同法》
一、权利瑕疵担保的根据
权利瑕疵担保(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of title),又称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及与此相应的
追夺诉权。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将标的物自买受人手中追夺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此对出卖人取得担保诉权。现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立法都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1)是民法公平价值的要求。徐国栋教授认为,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做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用的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公平价值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求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当卖方移转的标的物上负担有第三人的权利时,标的物就可能被他人追夺,买方就有丧失对标的物占有的可能,与卖方完全和平的占有对价相比,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呈现出不平衡的状态。权利瑕疵
担保制度正是对此状态回应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获得平衡。(2)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告诉我们,商品流转的速度越快,产业资本周转的速度也越快,单位时间内产业资本带来的社会财富也就越多。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保障商品迅速流转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合同法中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买方不必过分关注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可以自由的从市场上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有利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从而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的顺利进行。
二、有关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实践
大陆法系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立法源于罗马法,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多有详细的规定,也比较集中。如《法国民法典》第6编第4章出卖人的义务(第1624条-第1640条),《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第1478条至第1489条都是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由于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方式,规定某一法律制度多是首先给予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再予细化。如《法国民法典》第1676条总括性的规定了追夺担保的主要内容,在买卖当时没有关于担保的约定时出卖人仍然负有义务,担保其卖出物不会全部或一部受到追夺,或者担保买受人不承受在买卖成立时未予声明的有关
该标的物的负担。总的看来,大陆法系对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态度是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且担保标的物不会被第三人追夺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都用专门的条文规定了协议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德国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的,协议无效。《日本民法典》第572条、《法国民法典》第1627条和第1629条也有类似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进一步加重了卖方的义务,其第1488条规定,即使有特约免除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如果发生追夺,买受人仍然可要求出卖人返还支付的价金并偿还费用,而只有在买卖双方对买受人承担的风险和危害达成合意时,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才得以免除。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立法方面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条文概括性较强,数量较少,多用一两个条文加以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1978年版本)就是如此。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有关,许多法律规定的细节都是由判例形成的,因此成文的立法就不必规定地很细致。
英美法系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只承认卖方的默示担保发展认为这种担保包括默示担保及卖方的明示免除担保的过程。如美国《统一买卖法》第13条规定卖方负有担保买方安宁的占有标的物而不受第三人干扰的义务。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现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态度有了转变,契约自由原则得到了明确的体现。例如,《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卖合同中显示出或者从合同的各方面情况可以推断出一种意图,即卖方只应转移他或者第三人可以拥有的所有权,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合同。”《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2)款规定,买卖双方可协议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只有通过具体明确的语言或因下述实际情况才能改变或取消:买方有理由知道,卖方对所卖之货并未主张所有权,或者卖方意图只是出卖他或第三者拥有的部分权利或所有权。
此外,英美法系的立法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上与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每一具体的权利瑕疵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不同,而是另外以别的条文规定比照违约的情形承担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和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3条即是例证。
在国际立法方面,影响较大的普遍性国际合同公约当属《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它较多的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方面也与《统一商法典》相类似。其特点是在《公约》第42条详细规定了卖方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这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立法均未做的工作。但是,《公约》第41条规定值得考虑。它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而“要求”(claim)可以是有正当权利的要求也可以是没有正当权利的要求,规定卖方对第三方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负担保义务,有加重卖方责任之嫌。
三、《合同法》立法分析及立法建议
《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4条,即第132条、第150条至第152条,初步建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相比要粗陋的多,并且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有权处分”的含义不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但何谓“有权处分”,合同法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按照成文法的立法习惯,每当在立法中规定一个从未使用过的概念的时候,应对其内涵加以界定,合同法没有对之下定义实在是一个遗憾。有的学者认为,有权处分包括: